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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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1.01.12•【文号】水运管〔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运管〔2021〕6号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全面实施安全鉴定制度,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利部组织编制了《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宣贯培训,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水利部运行管理司。

水利部2021年1月12日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0万(含)~100万立方米(不含)且坝高小于15米(不含)的水库,其他水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

本办法鉴定对象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金属结构、管理设施及影响安全的岸坡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审定大坝安全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产权所有者)负责组织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六条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If you want to wear a crown, you must bear its weigh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水库运行调度年度总结(3篇)

水库运行调度年度总结(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我国水利事业的发展,水库在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我单位高度重视水库运行调度工作,现将2021年度水库运行调度工作进行总结。

二、年度工作回顾(一)水库基本情况我单位负责管理的XX水库位于XX省XX市XX县,是一座以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生态等综合利用为主的中型水库。

水库总库容为XX亿立方米,有效库容为XX亿立方米。

水库流域面积为XX平方公里,控制流域内径流总量为XX亿立方米。

(二)年度工作重点1. 加强水库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开展大坝安全检查,确保大坝安全运行。

2. 优化水库调度运行:根据水库设计规范和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库调度运行计划,合理分配水资源,确保水库综合效益最大化。

3. 强化水库运行监测:加强水库水文、气象、水质等监测,及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为调度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 提高水库管理水平:加强水库运行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确保水库安全、高效运行。

(三)年度工作成果1. 水库安全运行:2021年,水库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大坝安全状况良好。

2. 优化调度运行:根据年度调度运行计划,合理分配水资源,确保了水库综合效益最大化。

水库发电量、供水量、灌溉面积等指标均达到预期目标。

3. 强化监测工作:全年共开展水库水文、气象、水质等监测XX次,及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为调度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 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水库运行管理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XX人次,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三、存在的问题1. 水资源供需矛盾: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水库供水压力增大。

2. 水库老化问题:部分水库设施设备老化,影响水库安全运行和综合效益发挥。

3. 运行管理能力不足:部分水库管理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影响水库安全、高效运行。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1. 加强水资源管理:积极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黔府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7]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水能资源管理,合理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全省能源工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一)把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摆在能源发展的重要位置。

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水能作为可再生能源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水能作为优先发展的能源切实加强管理,使水能资源管理进入依法有效管理的新阶段,促进水能资源的科学开发利用。

(二)对水能资源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地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加强水能资源的规划管理。

具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潜力的河流,都必须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要服从水资源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的需要。

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修改版]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 12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六条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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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库大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其他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库大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其他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库大坝,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对水库大坝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三条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

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二)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三)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二)未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三)未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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