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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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篇)

医院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篇)

医院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对放射源和辐射设备的管理,防止辐射对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伤害,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涉及到放射源和辐射设备的科室、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防护是医务人员的基本职责和义务,所有从事与放射源和辐射设备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医院设立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落实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制定和调整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科室、部门和个人对于放射防护工作成效有明显改进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放射防护管理原则第六条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免受辐射伤害。

第七条放射防护工作必须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进行,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第八条医院将进行放射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防护意识和技能,确保他们能正确、有效地进行放射防护工作。

第九条医院将定期进行放射防护设备的检测与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减少辐射泄漏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三章放射防护责任第十条医务人员必须了解辐射的基本知识,具备辐射防护的基本技能,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对于所有与放射源和辐射设备相关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防护措施进行操作,遵守操作规程,严禁擅自改变操作方法。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必须正确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包括铅衣、铅帽、铅眼镜等,保护自己免受辐射伤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护屏蔽设备,确保放射源和辐射设备在操作过程中不对未参与工作的人员和患者造成辐射伤害。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必须注意辐射设备的运行状态,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合适的措施,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医院将对医务人员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确保医务人员的辐射剂量在允许范围内。

第四章辐射设备管理第十六条医院将建立放射设备目录,明确设备的名称、型号、厂商、使用科室等信息。

第十七条医院将设立专门的放射设备管理机构,负责放射设备的采购、验收、维护、维修和报废工作。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4篇)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4篇)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和环境的安全,确保放射防护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放射源的单位,包括核设施、医疗机构、工业企业等。

第三条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本制度的宗旨是:放射防护原则第一,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操作。

第五条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 放射源的识别和分类;2. 放射源的规范使用和操作;3. 放射源的安全储存和处置;4. 放射源的事故应急处理和报告;5. 监测和评估;6. 培训和教育;7. 质量保证。

第二章放射源的识别和分类第六条放射源应根据放射性强度和防护需求进行识别和分类。

第七条放射源应按照以下分类进行管理:1. 高活性放射源:指放射性强度超过限值的放射源,包括核设施和其他核材料;2. 中活性放射源:指放射性强度较高,但低于限值的放射源,包括医疗机构、工业企业等;3. 低活性放射源:指放射性强度较低,不太容易引起辐射危害的放射源。

第八条根据放射源的特殊性,还可以对放射源进行其他分类。

第三章放射源的规范使用和操作第九条放射源的规范使用和操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 放射源的使用和操作必须经过合格的操作人员批准,并记录在册;2. 放射源的使用和操作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违规操作;3. 放射源的使用和操作必须进行定期的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4. 放射源的使用和操作必须按照放射防护规定进行,保证人员的安全;5. 放射源的使用和操作必须定期进行评估,不合格的应及时处理和更新。

第四章放射源的安全储存和处置第十条放射源的安全储存和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1. 放射源的储存和处置必须有专门的场所,并符合安全要求;2. 放射源的储存和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标识和管理,防止遗失或外泄;3. 放射源的储存和处置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性;4. 放射源的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造成的环境污染必须得到及时清理和治理。

放射科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科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放射科主任负责放射科安全防护工作的全面领导,组织制定、实施和监督放射科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2. 放射科护士长负责放射科安全防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协助主任开展相关工作。

3. 放射科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积极参与安全防护工作。

三、放射防护措施1. 放射科工作人员必须参加辐射防护与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2. 放射科工作人员应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每年四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个人剂量档案内。

3. 放射科工作场所必须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门上方设有警示红色信号灯,并有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意外照射的安全连锁装置。

4. 工作场所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5. 放射科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放射质控(QA/QC)标准,定期对机器进行机械精度及剂量的监测和校正。

四、放射诊疗工作管理1. 放射科工作人员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2. 放射科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放射诊疗操作规程,确保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

3. 对受检者使用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射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4. 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五、事故处理与应急响应1. 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2. 制定放射安全应急预案,每年评估检查,不断完善。

3. 工作中严格按照放射质控(QA/QC)标准,维修工程师、物理师定期对机器进行机械精度及剂量的监测和校正。

六、附则1. 本制度由放射科主任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防护规章制度(4篇)

放射防护规章制度(4篇)

放射防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员免受放射性物质的辐射危害,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可能接触或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放射性物质应用、放射性物资处理、放射性设备保养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是按照“预防为主、控制风险、合理使用和合法用途、最佳效果与经济合理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在员工进行放射性物质的处理、操作和存储时,必须遵循放射防护的相关规定,确保操作安全,防止辐射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遵守放射防护规章制度,不得故意破坏或违反规章制度,对违规行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章放射防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六条组织和管理放射防护工作的责任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管理机构,由专业人员负责。

第七条放射防护工作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放射防护责任人制度、操作规程制度、应急预案制度等。

第八条放射防护工作责任人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放射防护工作。

第九条员工应定期接受放射防护培训,并经过相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放射性物质的操作和处理。

第十条放射性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其正常工作和安全使用。

第三章放射防护的技术措施第十一条放射性物质操作区域必须经过合理规划和布置,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质必须在专门的操作间中进行处理,禁止在无放射防护措施的区域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放射性化合物的储存应按照防护规定要求储存在固定容器和区域中,标识清晰,防止误食和误用。

第十四条操作员必须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防护手套、口罩、防护服等。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存储和处置,禁止私自丢弃和倾倒。

第四章放射防护的监测和控制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的泄漏和污染应定期进行监测,确保未超过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放射性物质应按规定的时间频率定期进行核实和校准,以确保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4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4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放射性健康,确保放射性工作的安全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涵盖核设施、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工业企业等各个领域。

第三条放射性工作按照三级分类管理,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四条放射性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科学管理,依法操作;风险控制,持续改进。

第五条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的政策制定、标准制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组织相关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工作许可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放射性工作许可手续。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放射性工作的具体内容、工作环境、防护措施等。

第八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培训证书、健康证明等。

第九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录和隐瞒事实情况。

第十条放射性工作许可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后,对其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放射性工作的许可决定。

第三章放射性工作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放射性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责任分工和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安全进行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规章制度,正确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建立放射性工作档案,记录工作过程和放射性物质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案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仪器校准,确保设备和仪器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性。

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3篇)

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3篇)

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确保医疗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疗机构内所有涉及放射工作的科室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防护安全管理的领导机构,并确定专门负责放射防护安全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放射防护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意识和技能。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防护安全检测和监控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放射防护安全风险。

第二章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放射防护安全管理领导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和完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定期评估和修订;(二)明确放射防护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三)指导和检查医疗机构内各科室的放射工作;(四)组织开展放射防护安全教育和培训;(五)组织开展放射防护安全检测和监控;(六)负责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七)对放射防护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八)与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共同加强放射防护安全管理。

第七条放射工作科室的职责包括:(一)按照医疗机构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放射工作;(二)进行相关放射工作的技术培训和业务熟练度测试;(三)合理使用和维护放射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和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四)做好患者信息登记和防护措施的指导工作;(五)参与放射防护安全检测和监控工作,主动发现和报告安全风险;(六)及时处理放射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和事故。

第三章放射防护原则和措施第八条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辐射源避免:尽量减少辐射源的使用和暴露时间;(二)防护措施优先:通过合理使用辐射保护设备和屏蔽材料,保持适当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三)个人防护:医疗工作人员应佩戴合适的防护用具,如防护衣、手套和护目镜等;(四)监测与测量:对患者和工作环境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和测量,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安全标准;(五)安全培训:医疗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辐射防护安全培训,提高防护意识和技能;(六)应急准备: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和培训机制,确保在发生放射事故时能够迅速响应和处理。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辐射防护工作,保护辐射工作者的身体和健康,维护公众的利益,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使用、管理和放射源、辐射设备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包括放射源所产生的辐射与缠封的辐射。

第三条放射工作者应具有相应的行业资质,并且接受过相关的培训,具备相关的辐射防护知识。

第四条各级放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辐射防护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行政部门和放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辐射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存在的辐射安全风险。

第六条各级行政部门和放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放射事故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确保辐射事故的及时有效应对。

第七条对于不按规定进行辐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放射管理机构所有。

第二章辐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辐射工作的安全进行。

第十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辐射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辐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单位的领导人员应当高度重视辐射工作的安全,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辐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辐射监测设备,及时掌握辐射工作的情况,并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辐射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关的辐射防护规定,正确佩戴辐射防护装备,并接受定期的身体检查。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辐射工作者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辐射事故的监测和处理机制,及时报告和处置可能存在的辐射事故。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记录相关的工作内容和数据,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章辐射防护设备和装备第十七条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设备和装备,确保辐射工作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辐射防护设备和装备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格证,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5篇)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5篇)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督部门开展工作。

二、建立放射防护管理机构,设置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并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放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和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及时办理预防性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放射工作人员按时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做好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体检工作;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

六、放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他入口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七、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配备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八、当发生辐射事故时,立即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报告;防护负责人,主管人员,防护人员应迅速提出全面处理事故控制和救治方案,认真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并协助组织实施;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2)是指为了确保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辐射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制定和实施的一套管理制度。

1.法律法规依据:制度应当基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辐射防护法》等。

2.组织结构:应明确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确保管理的有效实施。

3.责任分工: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包括监督、检测、记录等。

4.放射质量控制:规定放射性物质的采购、存储、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放射性物质的质量符合标准,且不会对环境和人员造成污染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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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范文为加强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应制定规范的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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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篇1一、医院各级领导及主管职能部门要重视辐射防护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监督落实,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对有关科室和部门的业务工作考核。

各级各类工作人员都要有辐射防护安全意识,从事辐射操作工作时做好本人、病人和周围人群及环境的防护工作。

二、辐射工作人员在进行透视、摄片和其它辐射性检查和治疗工作时,必须关好机房大门,同时打开机房的红色警示灯,防止无关人员接近辐射线。

三、加强对受检者的防护工作,正确掌握对投照部位的辐射剂量,加强对非照射部位进行防护,尤其是对非照射部位的重要器官组织要进行必要的屏蔽。

对妇女、儿童的照射防护要给予特别的重视。

四、拍片时无特殊情况不得有陪伴和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机房。

必须进入机房的人员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

五、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辐射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听取意见,接受指导,改进防护工作,定期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参加辐射法律法规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辐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辐射工作场所、辐射设备、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进行定期检测,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六、如发生辐射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单位的辐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篇21、放射科X 线辐射防护工作由科主任负责,科室指定兼职人员协助科主任做好X 线辐射防护工作。

2. 放射科工作人员要增强放射防护意识和责任性,在放射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科室定期组织对放射科诊疗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查。

3. 放射诊断工作人员必须按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各级各类人员必须接受培训,熟悉放射设备的主要结构和安全性能,确保设备安全,防止意外放射事件的发生;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各种放射设备操作规程,非机器操作员,严禁上机操作。

4. 放射科各 X 线检查室、控制室的辐射防护必须达到国家要求;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在放射检查前应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在登记室、X 线检查室设置告示牌。

5. 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配备工作人员和受检者防护用品,如铅衣、铅手套、铅帽、铅眼镜等,发现破损应及时更换;工作人员工作时必须穿戴,不用时妥善保管;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个人计量仪。

6. 放射科候诊处应达到防护要求,患者不得在机房内候诊;操作人员在放射检查前应关闭检查室门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检查室,确实因病情需要,必须陪同检查者,应给予必要的防护用品。

7. 摄片前,必须根据不同管电压,更换合适的附加滤过片;开机后应观察机器是否工作正常,若有疑点必须及时排除,使用中遇到异常情况应立即切断电源,请专业人员维修。

8. 应尽量减少受检者的X 线照射,尽量缩小照射野,缩短透视时间,避免重复检查,对非受检部位应加强防护;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摄片、透视、介入治疗等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和小光圈。

9. 对育龄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 X 线检查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X 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 周至15 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 线检查。

10. 使用携便式、移动式X 线机摄片时,工作人员必须离开X 线机球管2 米以外,并注意周围人员的防护安全。

11. 每三个月对安全装置、各种运动转性、操作完整性和各种应急开关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夜间值班人员,负责机器设备安全。

12. 每次检修,在更换与防护有关的零件后,应请有关防护监测机构再次进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13. 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医院建立个人计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篇31、强化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意识,自觉配合并切实落实诊所内放射设备的使用安全,避免放射事故的发生。

2、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防护设施的性能,确保其安全正常的运转。

射线装置变更时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机房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3、采用放射诊断应遵循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期间须接受定期培训,确保正确合理操作射线装置。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对已经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要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5、医用诊断X射线机须由专业放射影像医师操作,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设备。

6、进机房前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开机前检查安全装置,记录机器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切掉电源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7、对患者拍摄前应认真核对诊疗方案,准确对位,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重复照射。

8、机房内除受检者外,陪同人员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9、机房内必须配备一套受检者防护服装,并按规定使用。

10、机房门必须设置门灯连锁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张贴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照射前必须关闭机房大门后方可开机照射,机房工作时大门上方应有红灯指示。

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篇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八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查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

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核电厂 0.25mSv核供热厂 0.10mSv后处理厂 0.25msv废物处置场 0.25mSv第十五条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

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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