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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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8月,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
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联系点基层法院院长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书面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
会议认真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23次全省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通过讨论,会议就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时期的影响、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宏观调控政策的加强,审理物权纠纷案件要特别注意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
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时,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
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公示、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
贯彻执行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个人】金玉伟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公司】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勋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勋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永勋徐舒天【代理律所】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玉伟【被告】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本院观点】上诉人金玉伟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金玉伟本人作出的,而不能证明其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询问表及公证书中并非金玉伟本人签字、按指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玉伟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金玉伟本人作出的,而不能证明其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询问表及公证书中并非金玉伟本人签字、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金玉伟对行政机关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即先行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故金玉伟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刚高沛沛刘力铭【审理法官】孙志刚高沛沛刘力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青岛美尔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青岛美尔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青岛美尔产业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费卫民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费卫民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保刚费卫民【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美尔产业园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不予受理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崂山区自然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美尔产业园公司颁发(2020)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发生了变化,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性内容的不动产坐落、权利性质、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使用期限较换发前的(2016)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均未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并未改变原不动产权证书的实质性内容,被诉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刘志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志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德润张莉田大勇【审理法官】杨德润张莉田大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志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刚;天津泽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刚天津泽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华李刚【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津泽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志华;李刚;天津泽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从物权角度分析,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仅支付了190000元的首付款,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亦未办理预告登记,并且在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入住涉案房屋,其与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有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从债权角度分析,上诉人的情况亦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四种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故无论从物权角度,还是从债权角度,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均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陶广兵、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陶广兵、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湘06行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蔚汤洪清陈子【审理法官】焦蔚汤洪清陈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陶广兵;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沈金波【当事人】陶广兵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沈金波【当事人-个人】陶广兵沈金波【当事人-公司】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张帅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张帅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张帅【代理律所】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陶广兵;沈金波【被告】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定案证据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陶广兵以沈金波及案外人董捷平、郑芬为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陶广兵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湘06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认定陶广兵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水电费收据、销售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陶广兵在该套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陶广兵与沈金波合伙建房。
且陶广兵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建房合同,在审理中对合伙建房费用、自身的建房支出费用以及合伙房屋的分配均毫不知情,不合常理,陶广兵主张合伙建房的事实不能成立,决定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第五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汉水【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汉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徐飞;王琦琨;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徐飞王琦琨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尚明仙徐飞王琦琨【当事人-公司】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文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谭亚、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亚、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亚、彭天星王丽杨轶雯【代理律所】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尚明仙【被告】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书面审理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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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
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统一司法尺度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本报记者罗书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裁判不够统一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
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
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
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
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
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
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
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
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
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
《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第四,裁判标准不够清晰。
由于上述新老问题比较复杂,极易产生分歧,使得房屋登记案件裁判错误、不当的几率增高,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
尤其是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因理解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是广为诟病。
虽属个别问题,但危害不小,既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又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肯服判,上访不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制定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尺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理清法律关系吸取各方智慧记者:房屋登记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的背景复杂,争议也很大,不广泛吸取各方智慧,就难有妥当的解决方案。
《规定》在这方面做的如何?赵大光:对事物复杂性缺乏透彻的认识,应对之策就难以得法。
即便解决问题,也难免制造新的麻烦,甚至麻烦比问题还要多。
房屋登记的复杂背景,可从三个方面观察:第一,利益结构。
房屋登记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等房屋物权主体,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债权人、继承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
房屋登记案件通常都与上述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搅在一起,增加裁判的难度。
比如,房屋几次转让之后,真正权利人对一系列转移登记均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又如何审理?就涉及到真正权利人与一系列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取舍之难题。
第二,民行交叉。
在房屋登记中,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使得行政审判与处理房屋民事纠纷的民事审判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两者,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三,难以控制的不确定性。
登记机构即便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职责,登记结果是否正确仍存不确定性,因为很多不可控的因素会影响登记结果。
比如有关行政行为违法、公证书、测绘报告、评估报告的错误、有关当事人的造假,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行政审判自身经验是不够用的,还须借助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立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经验。
为此,我们采取了如下步骤:一是充分挖掘现有经验。
起草之初,组织全国行政审判力量调研,并选取成绩突出的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家高院,与最高法院调研小组共同努力,拟写了高质量的司法解释试拟稿。
二是广收各方意见。
除了征求法院内部相关庭室意见外,还多次召开研讨会,邀请行政法和民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取意见。
三是全面贯彻法律意图。
司法解释能否成功,关键就看能否做到这一条。
为此,我们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为把握法律意图的重要基础。
把握法律意图依法审慎诠释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
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
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
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
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
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
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
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
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第一,原告资格。
诉权保护与善意取得的权衡是其主轴。
《规定》第四条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第五条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则更多地考虑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
《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
《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第五,登记违法的判决。
《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
在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六,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