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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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独角兽法考(民法)-继父母与子女关系

105.独角兽法考(民法)-继父母与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与子女关系1.概念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与配偶和其前配偶生育的子女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类型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3.不同类型关系的法律后果(1)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如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

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2)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三)养父母与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本无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时,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1.收养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总结如下:(1)没有子女——收养孤残儿童的除外【独角兽网校特别提醒】这里的孤残儿童,是指孤儿或者残疾儿童,不是要求两者同时具备。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独角兽网校特别提醒】没有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

此种要求,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

(5)只能收养一名——收养孤残儿童的除外(6)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7)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决定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

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

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吴国平【摘要】"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与规范还存在着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解除的法定事由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具体等问题.我们应以《民法分则》的编纂为历史契机,通过立法途径准确界定和使用"扶养"的概念,明确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解除)法定事由及效力,加强对双重(多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调整,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为民法典编纂任务的完成奠定基础.【期刊名称】《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17)001【总页数】7页(P32-38)【关键词】继父母子女;认定;扶养;法律;规制【作者】吴国平【作者单位】福建江夏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306.7万对,粗结婚率为9.6‰,办理离婚363.7万对,粗离婚率为2.7‰,离婚结婚比为每结婚3.6对,就有1对离婚。

[1]目前,随着离婚率的逐渐上升,通过再婚重组家庭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

而此类家庭数量的增多,也意味着具有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人在增多。

虽然我国《婚姻法》中已对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相关内容还比较粗略,许多问题在立法上还不明确,特别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这种关系形成后能否解除?成年子女赡养继父(母)后能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离婚后,其与继子女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我国社会现正处于转型发展时期,再婚家庭的稳定与当事人权益法律保障面临着新的挑战,亟待从法律上予以有效指引、规范与保障。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条文】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7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在文字上做了些许调整。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亲或母亲再婚。

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

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亲或母亲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继子女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结婚当事人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子女,才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两个无子女的人结婚,不论是初婚还是再婚,都不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

第二,继父母子女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是由婚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这一点与养子女不同。

第三,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

从域外的立法通例上看,在继父母没有收养继子女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只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的关系。

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可能不限于姻亲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问题的探讨

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问题的探讨

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学号102b3s5002姓名伊小莲指导教师彭桂兰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摘要:目前 ,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育关系的数量日益增多 ,这种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与调整。

遗憾的是 ,现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规定太过笼统 ,以至于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纠纷。

本文拟通过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探讨 ,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这种关系的关注 ,从而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及老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继父母继子女父母子女关系确认解除抚养处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逐渐具有和以往不同的特点。

随着社会趋势、法制改革、思想意识的变迁、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就业率的普遍上升,离婚率也日益上升,因而再婚的几率也相应在增加,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大量出现。

而在家庭生活中,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产生的特殊性、关系的复杂性、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关系维持的艰难性等特点,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往往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因而,我们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继父母、继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

目前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研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家庭幸福与社会稳定的实践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类型(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即父之后妻或者母之后夫;继子女,即夫之前妻或者妻之前夫所生的子女。

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再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者母再婚。

②子女对父母再婚的配偶的称谓为继父或者继母,夫或者妻对于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的称谓是继子或继女。

从亲属关系发生的意义上说,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的一种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

继承公证继子女关系(3篇)

继承公证继子女关系(3篇)

第1篇在我国,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继子女的权益保护愈发显得重要。

本文将从继承公证的角度,探讨继子女关系的认定及其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继子女,是指母亲或父亲再婚时,配偶带来的子女。

在我国,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既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也有道德层面的期待。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继子女的权益往往受到忽视。

本文旨在通过对继承公证继子女关系的分析,为保障继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继承公证的概念及作用1. 继承公证的概念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关系、遗产范围、遗产分配等事项进行证明的活动。

继承公证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对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继承公证的作用(1)明确继承关系,保障继承人权益;(2)避免继承纠纷,维护家庭和谐;(3)简化继承程序,提高继承效率。

三、继子女关系的认定1. 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可以形成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来说,以下情况可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1)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2)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经济往来,形成赡养关系;(3)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共同财产,形成继承关系。

2. 继子女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1)法定继承关系:当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时,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也形成法定继承关系;(2)非法定继承关系:当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形成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时,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

四、继承公证中继子女关系的法律地位1. 继子女在继承中的权利(1)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享有平等的继承权;(2)享有遗产分配权:在继承过程中,继子女有权参与遗产分配,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比例获得遗产。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摘要: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呢?下面法律直通车婚姻家庭频道为您详细介绍,希望您在本文中能有所收获。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社会家庭重组中常见的一种家庭关系,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十分复杂。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根据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的事实来决定。

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呢?下面就由慈溪资深婚姻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

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

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未成年继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遗产。

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

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类型。

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

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

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在家庭关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且复杂的存在。

而其中,对于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更是涉及到众多法律和伦理方面的问题,这对于保障各方的权益以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要理解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首先得明确什么是继父母子女关系。

简单来说,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生父或生母一方再婚时,再婚配偶与原配偶所生子女之间形成的关系。

这种关系可能会因多种因素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那么,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呢?一般来说,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时间因素是一个重要的考量点。

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通常更容易认定存在抚养关系。

但这个“较长”的时间并没有一个绝对固定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比如说,共同生活三五年以上,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较为有力的证据,但这也不是绝对的,还需要综合其他方面的情况。

经济支持也是一个关键的认定要素。

如果继父母在经济上为继子女提供了较为稳定和持续的支持,比如支付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等,这对于认定抚养关系是非常有帮助的。

比如,继父母定期给继子女支付学费、购买学习用品、提供日常的生活开销等。

教育和照顾也是重要的方面。

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学习、生活给予了关心和照顾,是否参与了孩子的教育过程,如辅导作业、参加家长会等,这些都是判断抚养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如果继父母在继子女生病时照顾、在学习上鼓励、在生活中关心,那么这都表明了一种抚养的行为。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那就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依赖程度。

如果继子女在生活、情感上对继父母有较大的依赖,将继父母视为自己的抚养人,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存在抚养关系。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相关的证据也是至关重要的。

比如,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明,如居委会、邻居的证人证言;经济支持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教育和照顾方面的证据,如学校老师的证明、孩子的日记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不同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具体情况和侧重点。

继子关系法律规定(3篇)

继子关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继子关系,是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我国,继子关系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婚姻法、继承法等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继子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继子关系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二、继子关系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继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七条: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其中对继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第三条: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第十三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遗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继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子关系的法律地位1. 继子与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地位根据《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继子与继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这意味着,当一方去世时,另一方有权继承其遗产。

但是,这种权利并非绝对的,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

(2)继子女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

2. 继子女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在继承关系中,继子女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如亲生子女、配偶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他们都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实际继承过程中,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

四、继子关系的权利义务1. 继子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1)权利:继子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同时也有权要求继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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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林丽冉本文将通过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继父母子女的概念、法律特征、相互的权利义务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解除进行分析、阐述。

本文还将通过个别疑难问题,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多方面论述。

本文最后提出自己的其他观点即: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要提高,因为只有重视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整个社会才能趋于平稳发展。

同时,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要将亲情揉于法律之中,因为本身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是基于姻亲关系发生,并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所以容易激发家庭矛盾,如果按部就班的处理会使矛盾激化,伤害到继父母感情或导致继子女走向极端。

因此,处理此案件应以调解为主,并增加相应的幅度条款,可以使法官酌情处理,尽量在法理、伦理、情理都允许的情况下合理解决。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幅度条款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

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

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一)继父母子女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前夫与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则是子女对母亲的后夫与父亲的后妻的称呼。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而权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大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共同生活,未受到过继母或继父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

第二种,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在成年后已脱离继父或继母独立生活。

如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义务。

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

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

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产业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1、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

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

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或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同时,该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

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他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也就是说,他既有受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又享有受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他既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又负有赡养扶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义务。

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他既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应的是,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与受自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他也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也就是说,他既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又负有抚养教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义务;他既享有受生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又享有受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

并且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

其法律地位?他既享有继承生子女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的权利。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活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

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未与继父或继母发生抚养教育关系的子女,与继父母不发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双方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2、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各国法律多不作规定。

从亲属关系来看,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一些国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通过扶养的一般规定加以调整。

例如俄罗斯婚姻和家族法典在“家族其他成员的扶养义务”一章中规定:“如果继子女没有亲生父母处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则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

”(第80条)同时又规定:继子女有义务赡养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帮助的、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继父母。

”“如果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不满五年,或者他们没有适当地履行其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则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他们的义务。

”(81条)(四)我国对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未予规定。

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扶养义务(对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扶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来认定。

如果在继父和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和母亲或继母和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就符合“受其抚养”的条件。

即使未成年的继子女为家族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也是如此。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尚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会发生很多麻烦,比如有些继你或继母虽然抚养教育继子女,但未必愿意与其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凭扶养教育的某些事实便认其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似乎髭武断。

所以国家鼓励有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五)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解除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

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且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

(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a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

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

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

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按此意见理解,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当然就此解除。

b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因为,从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看,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扶养教育的事实。

如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扶养而致扶养关系自然解除外,被继父(母)长期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仍不能自然终止。

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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