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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二)202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二)202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二)一、背景介绍随着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汽车销售行业也成为一个竞争激烈的市场。

为了规范汽车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相关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及其重要性和应遵守的原则。

在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二、销售合同的签订销售合同是汽车销售管理的核心。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销售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车辆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销售合同中还应载明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和索赔权等消费者保护条款。

最后,销售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三、价格管理汽车销售价格应当合理、透明。

首先,销售商不得以虚构的原因提高价格,也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恶性竞争。

其次,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明码标价,以便消费者了解真实价格。

另外,销售商还应提供价格优惠信息的公示,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具性价比的购买方案。

四、务实宣传销售商在进行汽车宣传活动时应当务实,不得夸大产品性能,误导消费者。

销售商必须提供准确的信息,包括汽车的配置、功能、性能、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销售商还应禁止使用虚假宣传手段,比如虚构销售数量、明星代言等。

所有宣传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五、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汽车销售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销售商在售后服务中应当遵守以下原则:及时响应消费者的服务需求,确保消费者的权益;提供质量保证,修理或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配件;提供定期维修和保养服务,确保汽车的正常运行;积极解决消费者投诉和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信息安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销售商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

销售商收集、使用、存储和管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销售商还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泄露或滥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关于汽车销售的管理规定(3篇)

关于汽车销售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销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汽车销售企业资质第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三)具备合法的汽车销售场所;(四)拥有合格的汽车销售人员;(五)具备必要的售后服务设施。

第六条汽车销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汽车销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二)汽车的品牌、型号、规格、颜色、数量、价格;(三)交车时间、地点;(四)付款方式、期限;(五)售后服务内容;(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汽车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买卖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限制其对汽车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责任。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消费者汽车产品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或者隐瞒产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信息。

第四章汽车销售价格第十二条汽车销售价格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不得哄抬价格、虚假宣传、恶意竞争。

第十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汽车销售企业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优惠活动,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五章汽车售后服务第十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便捷的售后服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版)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版)

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汽车销售4S店管理规定

汽车销售4S店管理规定

X X X 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四篇质量、管理篇第一章修车登记与统计管理制度一、用户进厂维修时,服务专员必须使用电脑软件系统进行档案登记和维修项目的登记.二、顾客信息登记必须包括:用户名、手机号、办公室电话、住址、邮政编码、车辆信息包括车型、原产地、出厂时间、上牌时间、发动机号、底盘号、排量及车辆颜色.三、登记应区分为:首保、保养、三包、小修、二保、大修、事故.四、工时定额按行管处10元/小时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为:引擎、自动波、变速器、传动系统、前悬挂、转向机构、制动系统、后悬挂系统、后桥系统、电路、车身系统、油漆系统、内装饰系统等五、修车登记必须由明确的相关责任人负责.六、电脑维护必须有专门的网管员进行负责.七、所有维修委托单、估价单、统一存档.八、对维修车辆档案和维修信息,包括当前和历史信息必须在电脑中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询.九、对维修车辆接待过程当中出现的车内物品,服务专员有责任与客户办理交接手续,并有专门区域妥善保管.十、对所有进厂维修车辆登记时设立三件套方向盘套、坐骑套及脚垫第二章维修合同管理制度一、根据行业协会的规定,维修工时在一千元以上、二级保养级别的业务一律要签维修合同.二、合同文本必须规范有效,由专员负责.三、签订合同必须有维修经理或维修经理以上人员签字才能有效.四、合同文本一式两份,一份交于客户,一份留底,经承、托修方签章生效.五、合同由结算部统一保存.附: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第三章合格证管理制度一、新车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1、合格证是新车管理中的重要部分,因此合格证应该放于保险箱内,并由财务人员保管.以免丢失给公司带来部便的损失和麻烦.2、总公司在筹建活动中银行允许合格证作为汽车的价值抵押给银行,向银行申请贷款,因此合格证部分应由银行保管.3、合格证进出采用登记制度.合格证管理员必须对进出合格证认真仔细核对,每周出具进出报表,由财务主管和车辆部提供的库存报表进行核对,走到证表相符.4、销售车辆,凭收款员证明款到后,方和领取合格证,款不到不能发给合格证,一但发现未到发给合格证,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有合格证管理员承担二、维修车辆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1、出厂合格证是汽车维修行业对进厂维修车辆竣工检验的标志,因此合格证由负责质量检验的质量总检负责发放,并由维修管理部统一保存.2、合格证使用采用登记制度.质量总检必须认真填写合格证,并每天做好质量日报.3、竣工车辆通过质量总检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能发放合格证.不合格车辆不发给合格证,经过返修合格后方能出厂.4、出厂合格证必须由质量总检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第四章质量和维修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公司的维修品质管理,保证客户非常满意,提升我公司的品牌形象,同时为了帮助维修人员系统地整理和收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以便发挥公司维修人员的整体协调配合作战能力,公司特制定质量维修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一、实行质量三级检验制度在车辆进入到维修厂后,由服务专员派工给专业的维修技师工作,保证车辆接受最好的服务,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车维修保养好交到客户手中,并且在技师维修好之后会有如下的检验步骤:1、维修技师完工后自检;2、维修经理车间主任竣工检验;3、质量总检竣工检验.一次性修复率是公司提高客户满意度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三级检验制度来保证维修的一次性修复从而达到让客户非常满意的目的.二、质量日报制度持续有效率的工作需要持续有效的考核制度来监督、来保证,质量总检负责每天对进厂接受服务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考核,严格记录下维修过程中出现的有碍维修品质的因素,每天出质量日报,通报给所有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并且在月末分析影响维修品质的原因/三、维修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了发挥员工整体的力量,帮助老员工总结经验,让新员工少走弯路,公司要求:凡是维修人员碰到维修难题,然后通过班组、部门的讨论的出了解决方案,并且将车辆的问题解决了,由班组长负责将维修思路、方法形成书面材料,并请质量总检审核,然后将此维修方法在所有部门进行推广,达到维修技术资源共享的作用.四、档案工作以上所有资料必须汇总到维修管理部,由维修管理统一存档,同时通过电脑联网的方式将以上内容公开给所有员工.第五章修竣工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一、维修汽车是否符合相应的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是维修质量的主要衡量标志,为保证竣工车辆的一次性合格率,特制定本制度.二、凡进厂维修车辆竣工后均由质量总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三、竣工车辆一律按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和环保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性能合格检测.四、综合性能检测一律按国家及总公司颁发的竣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五、修竣工车辆经质量总检综合性能检测后,不合格车辆立即派工返修,合格车辆由质量总检签发出厂合格证予以出厂.六、竣工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采取登记制,由质量总检负责填写竣工车辆检测质量日报,并由管理部统一保管.第六章设备管理制度一、对设备进行台帐登记,并专人管理.二、对车间现场维修用的设备每天清洁,小保养一次,发现有不正常的部位及时修复.每月大保养一次,对涉及操作人员安全的易损件定期更换,并做好记录.三、对办公用的设备每星期检查一次,对损坏或工作不正常的设备及时维修或更换.四、在设备使用中,由于人为原因不按规定操作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必须由当事人承担.五、对专用工具房的设备采用借用方式,使用人员在借用设备时,必须办好借用手续,并当天送还,如特殊情况当天无法送还时,应预先通知设备管理人员.第七章计量管理制度一、量器量具管理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其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二、所有计量仪器设备、计量容量、计量仪表等都由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三、强检计量仪器设备、仪表等,应有计量检定登记表,注明仪器、仪表名称,检定周期,末次检定时间,检定情况等,按检定周期及时送检.四、非强检计量仪器,应按检定规程,认真按周期进行自检,并有自检记录.五、经检定的计量仪器设备,要有明显的标志:绿色的合格证,黄色的准用证,红色的停用证.六、所有的量器量具实行用前校正检查,不经校正不得使用,经校正的应有标志和记录.七、新购置的计量仪器设备,必须送检或自检,合格后方能投入八、计量仪器维修后,应重新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九、全部检测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证书,及自检仪器的周检记录与结果,均应装入仪器设备档案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公司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建设安全、文明、优美、清洁的工作环境,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特制定本制度:1. 员工应向上级报告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有严重危险的厂房设备.2. 维修人员必须按作业指导书进行作业,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遇有危险,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上级报告.3. 销售员和业务接待员必须按工作规范进行操作,按规范语言接待顾客.4. 各级员工应负责各自工作区及包干区的清洁卫生,每天上班时将工作场所、包干区清扫干净.5. 各级员工不得随地吐痰,乱丢赃物,应爱护公共设施和绿化,任何人不得损坏树木花卉,违者照价赔偿.6. 各部门经理应安排人员对本部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7. 负责保养设备的人员应确保设施、设备的清洁,若有故障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8. 维修经理应指定专人对维修部门的专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及时安排检测试设备的检测.9. 负责专用设备保养的人员应在每天启用前进行点检保养并记录,下班前必须切断电源、气源,熄灭火种,清理场地.10. 操作设备的人员应熟悉其设备性能、工艺要求及设备操作规程,开动本工种以外的设备时,须经维修部经理批准.11. 各级员工不准随意拆除或非法占用各种安全防护装置、照明检测仪表、警戒标记、防雷装置等.12. 各部门应确保本部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金属外壳等必须接地或重复接地安装,若有危险隐患应及时报告总经理.13. 本制度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各部门经理负责宣贯本制度,各级员工必须严格执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依据之一,综合部负责监督检查.第八章车间现场管理制度1. 各级员工应穿工作服,佩带工作证,按时上班.2. 清洁工应在8:00、13:00、16:30三个时间清洁业务接待厅、顾客休息室、维修车间及厕所,不得有水迹、油迹、污垢、垃圾.3. 维修工应在8:00、16:30清洁各自的包干区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有水迹、油迹、污垢、垃圾.4. 维修部经理应安排维修工每天清洁员工休息室,车间办公室由使用者每天清洁,不得有水迹、油迹、污垢、垃圾.5. 维修工在施工时应保持工位清洁, 做到三不落地,即工具、配件、油水大型覆盖件除外不得落地.6. 维修工现场作业时,应按操作规程正确作业.7. 维修工应保持工具小车整洁,工具、配件不得混放.8. 维修工应保持在修车辆清洁,使用防护套,不得用污手接触车身及内饰.9. 维修过程中,维修工应做好配件标识,不合格配件与合格配件不得混放.10. 维修工应做好现场标识的保护工作,特别是委托书,应放置于维修车辆仪表台上,不得丢失和损坏;11. 指定的设备保养人应每天对自己所使用的维修设备进行表面除尘、复位等保养,并记录.12. 维修工应耐心听取顾客意见,认真回答顾客的咨询,主动向顾客进行有关技术咨询.13. 配件部应做好维修过程中旧件回收工作,对顾客要求带回的旧件要妥善保管并做好标识,交付用户;其他废旧件由配件部负责记录处理,属于索赔件的由索赔员记录处理.14. 维修工、班组长应做好维修过程的自检、互检工作,自检、互检过程检验没完成不得转序,最终检验员应对每一辆竣工车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出站.15. 维修工在修理过程中发生合同修改,应及时通知顾客、车间主任或业务接待,顾客不在场时,由车间主任或业务接待电话通知顾客并在修理委托书上做好记录确认.16. 维修工值班期间不得打牌赌博,不得打电脑游戏,并应及时关闭各种电器、厕所水电等工作、服务设施.危险品仓库管理制度1.库房要求阴凉,通风,室温不超过40℃.2.库房必须远离热源、电源.3.库房严禁烟火,不准带引火物等进入库房.4.禁止使用发火工具及穿钉子鞋.5.搬运中严禁拖、滚、抛、摩擦、撞击等操作.6.经常检查包装是否完好、牢固、有无渗漏现象.7.贮存处应杜绝油品,香蕉水等物的渗漏与泼洒.8.对库房周围其他的易燃物,如树叶、干草、沾油、棉纱等要清理干净.9.经常检查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器材在有效期内.10.库房应安装防爆灯.11.无关人员不得入内.消防安全制度1.全体员工应该了解消防安全基本常识,应会使用灭火器;2.二氧化碳灭火器应放在明显、取用方便的地方,不可放在采暖和加热设备附近,同时也应避免阳光的强烈温度不应该超过42℃;3.在搬运灭火器时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在寒冷季节使用灭火器时,阀门开关开启后不得时开时关,以防阀门冻结堵塞;4.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灭火器钢瓶内的二氧化碳存量,如果二氧化碳的重量减少十分之一时,应补充灌装;5.焊接工位附近5米以内不能有易燃、易燃物品,且必须有防火设备;6.本站所使用的氧气、乙炔、油漆、汽油、香蕉水等化学易燃易爆品应放在指定的危险品仓库内;7.严禁本站员工和顾客在修理现场吸烟,在厂区内吸烟;8.电器设备运行时,必须注意不能超过设备的额定负荷,以免引起火灾;9.节假日、夜间安排专人值班,对重点火险部位进行监控;对使用、保管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第二篇安全生产、环保篇卫生检查制度为了使全厂的职工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中工作,让广大用户在一个愉快的氛围中来我公司洽谈业务,特制定本办法:一、划分责任区祥见附表一:各部门卫生包干责任区分配表附表二:车间6S责任区分布图二、清洁内容1、保持工作场所地面清洁、墙壁、玻璃及相关的绿化带干净.2、坚持每天早晚两次打扫,每周一次大扫除.3、每周进行一次卫生大检查.三、下列情况列入各部门考核:1、各自管辖范围不得有烟蒂,每发现一个扣50元.2、严禁在绿化带内有汽车上的各种零部件、废油等其它明显杂物,每发现一次扣50元.3、保护绿化带内的花草树木,损坏树木扣600元/棵,损坏花草面积达0.5坪以上扣400元/坪.4、保持车间墙壁、地面干净,玻璃窗明亮干净,如发现墙面脏物扣50元/次,地面玻璃检查中明显灰尘较多的扣200元/次,打破玻璃地砖扣30元/块.5、各办公室、接待处物品整齐、无杂物,如发现一次扣50元.6、对以上工作在检查中无问题的给予各班组长、部门领导予以50—100元/月的奖励.四、连带考核: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班组、车间、部门经理将负10%的连带考核.对吸烟场所的规定为了保证公司的安全,为了保持公司的环境卫生,为了树立公司的品牌形象,作以下规定:公司第二道门岗以内的区域,包括车间、维修车辆通道、车间南侧停车位、自备房、洗车工位除员工休息室、食堂属禁烟区,严禁吸烟员工休息室、食堂属吸烟区.若有违者,扣罚50元/次,一个月内连续三次以上者,按100元/次扣罚,一个月内连续五次者,扣除当月全部岗位工资.客户进入禁烟区必须有工作人员陪同,在进入禁烟区前,工作人员有义务请客户熄灭香烟.若在禁烟区发现客户吸烟,追究陪同客户的工作人员连带责任,扣罚50元/次.即日起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一、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保证企业财产,进行清帐、查帐的依据,应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进行重点保管.二、会计档案管理由财务部经理负责,会计协助的方式进行.三、会计档案管理应对会计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编目.建立必要的卡片,索引等查帐手段,必须在查阅时能迅速准确地找到要查证的档案资料,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用好.四、会计档案中的所有档案资料为防丢失,一律不得外借,特殊情况经财务部经理批准,办妥相关手续后方可外借,但必须保证及时收回,以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五、外来查帐人员需要会计档案,必须由财务部经理负责接待.六、保管对象有;记帐凭证、银行对帐单、银行余额调节表、各类发票的存根及领用登记表、各类日记帐、明细帐、总帐、月季年度报表,工资清单等.七、其他部门中涉及到考核、成本计算、存货管理等与财务相关的资料也必须制定的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也必须保管好.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此类规定为准.财务结算制度一、借款(1)各部门经办人员因公借款时,各部门经理应根据实际需要鉴批借款金额.并报给企业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交回财务部安排资金.(2)职工因公借款,原则上前帐不清,后帐不借.特殊情况需企业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方可续借.(3)公务完成后,经办人员应于十天内到财务部报帐,如有余额必须一次交回.严禁拖欠和挪用公款.(4)凡长期无故拖欠或挪用公款的,财务部在催报后未果的有权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回.(5)企业原则上不批准职工因私借支公款.特殊情况需企业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方可续借.二、报帐(1)所有发票必须合法、完整.各种收据和已过期的定额发票属于无效票据,财务部有权不予接受.合法是指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填写合法.完整是指发票上必须填写的项目必须填写完整,且不能有涂改.(2)员工出差报帐必须填制“差旅费报销单”报帐,根据“差旅费报销单”规定的格式填制与粘贴.(3)员工出差其他有专门开具发票的费用可单独报帐.如住宿费、交际费、礼品费等.(4)员工出差在本地发生的费用必须单独报帐.(5)员工在公务中发生在本地的费用必须单独报帐.如果单据较多的,经得财务部同意可以一次性粘贴在“差旅费报销单”后报帐,但必须费用为同一种.(6)财务部有权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要求办理员工报帐.任何部门必须严格遵守.(7)财务部应做好资金计划,合理安排报帐.三、往来结算制度(1)承包给外单位施工的专项工程,基建项目,必须是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的项目,并必须鉴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办理.(2)同城单位与本企业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在二千地以上的原则上通过转帐结算.(3)外地往来结算付款,采用电汇和票汇方式.(4)对于经办人员采取个人借支的方式预付货款的,一般情况下财务应在一个月内收到发票,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发票上交财务冲帐的,经多次催缴无效的,财务部门有权采取经济措施.其他结算制度由财务根据财务工作的需要安排,其他部门必须遵守执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保证企业资产的完整与安全,特制定固定资产制度如下:一、确认标准(1)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等.(2)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主要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两年以上.二、计价标准固定资产价值的构成是指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如价格、运杂费、包装费、安装成本等.三、管理分工(1)财务部综合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核算和提取折旧.(2)财务部对固定资产的增减、转移、调进调出实行财务监督.(3)财务部督促各使用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实地清查盘点工作.如果发现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帐务手续,并报企业总经理批准处理.(4)固定资产各使用部门要求建立使用责任制,要求责任到人.(5)固定资产各使用部门要搞好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6)技术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固定资产帐、卡.(7)技术部门应制定固定资产增添、转移、报废、调拨制度.(8)技术部门应做好对使用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四、固定资产的出借和外借办法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出借与外借,如遇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财务备案方可.五、固定资产的清查与盘点制度每季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可进行自行清查与盘点.每年终,技术部会同使用部门、财务部、综合部共同组织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时间安排在每年终的前三天,方法可由技术部门制订.对于查出的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填写记录,并按存货的清查与盘点制度处理.配件仓库管理制度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司采购物资入库、贮存、包装、防护及发放等管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物资仓库管理现场的全部过程.2引用文件3 仓库管理员职责3.1认真贯彻执行公司质量体系文件和规章制度,确保生产所需仓贮物资的各项管理工作.3.2树立优质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遵守制度,接受配件经理的领导. 3.3负责经验证合格的配件及附件按区号、位号、层号合理摆放,清楚标识,摆放顺序是从后到前,从下到上,从右到左,出库顺序是从前到后,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确保配件先进先出.3.4严格按规定办理配件的出入库手续,记录准确,做到帐物一致.3.5加强贮存配件管理,定期检查库存配件质量,包括包装质量、防护质量贮存期限等.发现问题应及时记录、及时处理,并报告配件经理.3.6创造和维护良好的仓贮环境,做到库内通风、整洁,安全设施齐全、通道畅通,环境卫生达到“5S”标准;安全措施符合消防要求.4 配件入库管理4.1配件的入库a仓库管理员按照配件订单,核查到货清单与实物品种、数量、包装及供货单位,按照配件进货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作好检验记录.b配件计划员对配件实施全检.c超出配件订单的配件不予入库.发现不合格品应填写不合格配件处置记录,做好标识,及时隔离,并立即向配件经理报告.4.2 其他车型配件的入库a仓库管理员按照零星采购单,核查到货清单与实物品种、数量、包装及供货单位,按照配件进货检验标准进行全数检验,并作好检验记录.b配件计划员对该类配件进行全检.c超出零星采购单的配件不予入库.发现入库清单与实物不符的应作不合格品处理,并马上向配件经理报告.4.3 对入库配件做好标识.4.4关键件和安全件的标识内容必须包括进货批次、进货日期.5 配件仓库管理5.1按配件、附件类别建立电脑台账.根据到货清单认真核对,防止错、漏、缺、锈蚀品入库.仓库管理员对入库配件的数量和质量负责.配件、附件的帐面数任何人不得涂改,更不得销毁,保证任何时候帐物相符.5.2配件、附件入库必须经仓管员验证,做好记录,并分别将其放置在合格品区.仓库应设置不合格品区和待检区.5.3 仓库内所有配件应有配件标识,并置于明显位置,易于识别,配件标识应牢固、可靠.5.4 仓管员应依据入库单、领料单等有效凭证记录配件出入库和库存情况,。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一)202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一)202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一)一、引言汽车销售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领域,需要严格的管理和规范才能确保行业的正常运作和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管和管理,制定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梳理并详细解读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便汽车销售企业和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二、销售准备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确保销售环境的卫生、安全和便利。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培训销售人员,并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三、销售过程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并将销售合同的内容告知消费者,保证销售合同的真实、合法和有效。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需求提供有关汽车的相关信息,包括车辆性能、配置、售后服务等,以便消费者做出明智的购车决策。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备案。

4.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车辆,确保车辆交付的质量和时效性。

四、价格合规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自主定价,不得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提高价格,不得垄断市场。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明确标示价格,并公示价格的变动情况,以便消费者了解和比较。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商品价格备案手续,确保价格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五、售后服务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车辆质保、定期检查、维修等。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售后服务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意识和维权意识。

六、违法行为处罚1. 对于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2. 消费者对汽车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维权和赔偿。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版)

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汽车销售纪律管理制度

汽车销售纪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汽车销售行业纪律管理,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的员工,包括销售经理、销售顾问等。

第三条公司汽车销售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诚实守信,服务消费者,促成交易。

第二章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第四条销售人员应当尊重消费者权益,提供真诚、热情的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五条销售人员应当了解公司产品的特点和优势,掌握相关技术知识,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和购车建议。

第六条销售人员不得随意承诺公司无法实现的优惠条件或服务承诺,不得变相降低公司产品价格,不得擅自修改合同条款。

第七条销售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客户信息,不得私自挪用客户资金或违规收取佣金。

第八条销售人员应当遵守公司规定的销售流程和规范操作,不得私自拆卸、改装车辆,不得私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九条销售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车辆的保修政策、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知情承诺。

第十条销售人员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

第三章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第十一条公司将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服务水平等进行绩效考核,对优秀销售人员给予奖励,对不符合标准的销售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绩效考核标准由公司销售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销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完成销售任务和个人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公司将逐季或逐年评选出销售冠军、销售精英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荣誉。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四条对于违反公司销售纪律管理制度的销售人员,公司将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销售资格、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五条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销售人员,公司将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并配合调查,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公司将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2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2汽车销售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它关系到人口数量,汽车行业的经营,物价形势和汽车品质技术水平,也关系到汽车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与改善。

汽车销售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为了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汽车销售服务的质量,改善汽车行业经营环境,根据《征求意见稿: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2)》,现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2(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公布。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汽车销售活动。

二、销售协议1.汽车销售方式多样,消费者在购买汽车前,应当和销售商协商双方达成的书面销售协议,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2.汽车销售协议应明确销售商和消费者责任,并按照《国家及本地相关法规》规定开具汽车销售发票。

三、报价1.汽车销售商在报价时,应当向消费者清楚、准确地披露汽车的车型、性能、配置及有关配件的信息,告知消费者购买的范围、价格和折扣情况等。

2.报价时,如果汽车销售商提供有价格折扣,必须明确折扣力度,并在折扣结束当天撤出相关宣传内容。

3.汽车销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消费者,不得使用欺骗、恐吓、限制等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汽车。

四、检测保修1.凡是销售的汽车,必须经过专业检测,确保汽车技术性能达到国家标准,以保证汽车安全性能。

2.在汽车销售期间,销售商保证汽车质量与它公示的参数相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效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期限。

3.任何违反《办法》的行为,将被严肃处理,责任人将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

经过上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汽车销售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和谐与良性互动,确保消费者得到可靠的汽车产品及服务,维护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上述办法,加强汽车销售监管,做好销售服务和市场监督,以确保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商务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令2017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7-04-05【实施日期】2017-07-0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部长钟山2017年4月5日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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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销售管理规定全文年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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