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
浅析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禁止制度

2009年4月第2期(总第105期)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Apr.2009No.2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事实作出认定、对证据进行评价是必不可少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趋势是相互借鉴,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更注重对案件真相的发现已是不争的事实。
即便如此,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会一味地追求真相,这说明刑事诉讼中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任务并不是一切,同时还应考虑这种行为可能会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不良侵害,于是证据禁止制度应运而生。
一、证据禁止制度之概述(一)证据取得禁止顾名思义,证据取得禁止是指在获取证据时,有哪些行为是禁止的。
它是取证行为的规范。
一般认为,它包括待证事实禁止、调查对象禁止、取证手段禁止、相对证据禁止。
其中,待证事实禁止是指当未核准公务员陈述证言时,不得在法院实行讯问时陈述国家和公家之秘密;调查对象禁止是指不得对有权拒绝作证或有权拒绝身体检查的人进行调查;取证手段禁止是指获取证据时,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如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遵守讯问规则,不得对其进行虐待、使用疲劳战术、伤害其身体等;相对证据禁止是指有些证据的取得只能由特定人员实施,如验血应由医生进行并且要有法官的命令。
申言之,此项规定意在限制刑事诉讼上侦查犯罪之权力,但是否在获取证据时实施上述行为就一定要将所获取的证据否决掉?答案是否定的。
这就引出了该制度的第二项内容。
(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使用禁止即为不得使用某些证据。
它是对证据能力的规范。
那么在法庭上,哪些证据不能使用?为了弄清这个问题,习惯上将其再进行分类,即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又称为独立性的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又称为依附性的证据使用禁止)。
前者是指尽管取证行为不违反第一项内容,但基于某种需要而禁止使用某些证据;后者是指尽管取证行为违反第一项内容,但也基于某种需要反而不禁止使用某些证据。
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亲属免证特权

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亲属免证特权作者:李泊毅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1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该条被认为是我国关于“亲属免证特权”的规定。
但是,对于该条的理解尚存较大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该条意指文中所规定的三类亲属免于被强制出庭,而非免于作证[1];相反观点则认为该条应该被解释为免于作证的权利[2]。
免于强制出庭而非免于作证,言下之意即庭前证言仍得使用。
所以,上述争论的核心是未出庭的亲属其证人证言可否使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第252条,分别规定了亲属拒证特权和证据禁止。
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也在不断赋予条文新的内涵。
从条文规定以及实务见解来看,皆不持庭前書面证言可以使用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仅在于庭前证言可否被转述以及何人可以转述。
“目的是整个法的创造者”[3],本文拟以德国的判例介绍为切入点,分析其立法之目的,并与中国的立法相比较,思考其借鉴意义。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理由被告人(以下称A先生)在被起诉之前与其妻子没有离婚,但是已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而被告人在此期间,则与他的女朋友(以下称B女士)处于同居状态。
1981年,被告人被以盗窃罪起诉到了海德堡地区法院(Landgericht)。
检察官认为B女士不属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所列举的,享有亲属免证特权的四类亲属中的任何一类,即:(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或被指控人许诺与其建立生活伴侣关系的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2a.被指控人的生活伴侣,即使生活伴侣关系已不存在;(3)现为或曾为被指控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两亲等内之姻亲,故要求B女士作证。
但是B 女士认为其是被告人的未婚妻(Verlobte),A先生对此也承认,故要求行使其拒绝作证权(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e)。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首都柏林,作为德国的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其法律规定在德国乃至欧洲都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柏林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方面,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柏林法律制度的窗口。
二、宪法1. 德国宪法(Basic Law)德国宪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于1949年制定。
柏林作为德国首都,其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柏林。
(1)宪法原则德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自由、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原则;- 人权、平等和公正原则;- 政府权力分立原则;- 民主参与原则。
(2)宪法机构德国宪法机构包括:- 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德国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 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德国联邦政府机关,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工作;- 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德国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德国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德国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
2. 柏林宪法柏林宪法是柏林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制定。
其规定了柏林的地方自治权和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的职责。
(1)立法权柏林议会(Berliner Abgeordnetenhaus)是柏林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柏林法律。
(2)行政权柏林市长(Regierender Bürgermeister)是柏林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柏林市政府。
(3)司法权柏林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柏林宪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
三、行政法1. 行政机关柏林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和基层政府。
市政府负责全市性的行政事务,区政府负责区域性的行政事务,基层政府负责社区层面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柏林的行政程序遵循以下原则:- 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正无私。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德] 托马斯•魏根特着樊文译一.导论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遵循着1877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结构。
自从《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完成以来的将近130年里,自然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
但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是以所谓的审讯准则为基础,也就是以国家机关有探求真实的义务的原则为基础。
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起诉前的程序阶段――侦查程序。
这里,要注意的是有查明案件事实义务的检察机关,它作为客观中立的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嫌疑人罪责的信息和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嫌疑人的那些证据。
[1]在主审程序中,虽然公诉机关和辩护方有权当庭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有权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在特定的前提下,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他们完全可以积极推动诉讼材料的收集,另一方面,对此也大可不必如此去做。
但是,在该程序中,负责证据收集和出示是法院的职责。
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于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诉讼各方的问题,德国至今还没能做出决定。
然而,在过去的20年中,德国在法院和当事人各方之间责任分配的诉讼结构中心问题上,重心已经发生了偏移。
在我简短的概述临近结束时,我将回到这一问题上。
在此,我想先报告涉及侦查程序以及它与法庭审理关系的新近的发展和改革的研讨。
二.秘密侦查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技术的进步)秘密侦查可能性的明显扩大,秘密侦查即就是秘密收集调查对象信息的侦查方法。
这些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的最初文本中几乎是默默无闻的:根据它的构想,讯问和搜查是以侦查人员和信息主体之间的坦诚接触为特征的。
唯一的例外是,从一开始就存在的邮件的扣押可能性;对此扣押,可以在事后通知被告人,只要该告知不可能危害到侦查的成功。
接下来,在秘密收集信息的有效形式方向上的一大步是,在1968年规定的电话监听。
这一措施使得德国宪法所保护的电讯秘密受到了严重地侵犯;因此,只是在为了调查特定的严重犯罪的时候,而且,用其他方法调查该案件事实是没有希望的,或者是有严重困难的,并且必须有一个法官给出批准令状,才允许使用该措施。
德国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德国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分为三个阶段一、法院、检察院及警察系统(宋英辉。
《外国刑事诉讼法》377页)(根据时间关系,先讲下面的程序,时间多了在讲这个)二、德国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准备程序(侦查阶段)、中间程序(庭审预备阶段)、主要程序(法庭正式审理阶段)1、审前羁押(414页)①理由②程序③救济2、德国的起诉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以侦查终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因此,在德国,侦查与起诉合起来统称为前程序。
案件侦查终结后通常有三种结局:提起公诉、终止诉讼或者发布刑罚命令程序。
1.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中有两种公诉程序:提起强行起诉程序和提起公诉程序。
(1)提起强行起诉程序。
强行起诉程序是指,在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的决定提交中立法庭审查的权利,以此限制检察官的自由决定权。
设立该程序主要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适用该程序的条件是:第一,提起该程序的主体同时是被害人的刑事追究请求人。
这里的“被害人”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利益受到犯罪侵害,其追究犯罪的愿望被认为是合理的人员,而不仅限于直接受到侵害的个人。
第二,以检举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为前提条件。
第三,检举人(同时又是被害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2周之内)先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
第四,上级检察官审查后作出了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
第五,检举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一个月之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行起诉申请。
提起强行起诉申请的程序是:申请人应说明理由,附上有关证据,并要求律师签名。
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卷宗,自行调查或委托调查。
必要时,应将该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情况通知被告人。
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作出裁决,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
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
但在进一步的诉讼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坚持自己的主张,甚至可以建议法庭作出无罪的判决。
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进行强制起诉的检举人,申请可以作为附诉人参与诉讼,支持所提出的公诉。
诺德翻译理论指导下的法律文本翻译研究——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刑事搜查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各种技术性手段和非技术性手段,对有可能发生犯罪的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形式扣押则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证据保全的目的,对于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电子信息以及其他应予没收之物,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暂时予以留置和封存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概述(一)搜查扣押的对象和理由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对象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住宅及其他住所的的搜查,即住所搜查;第二类是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人之人以及两者所属的物品进行的搜查,亦可以称为对人的搜查。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与英美法系国家搜查扣押相比较,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和无犯罪嫌疑之人的搜查扣押设定了不同的启动条件和理由。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及其他住所的搜查扣押,应该是出于逮捕的目的,或者是在推测根据搜查可以获得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可以进行。
可以发现,这种搜查的启动条件是低于英美法系的“合理根据”的理由的,是一种经单纯的猜测可以经过搜查即可获得证据。
虽然这种猜测不必依据具体事实,但是单纯的凭感觉的猜测也不能构成此种要件,必须要根据形事经验而做出这种猜测是成立的论断。
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搜查,其条件比较严格,只有在为了破获犯罪嫌疑人,追查犯罪线索、或者扣押物品时,并且根据事实推断,所要寻找的人员和物品在应该被搜查的地点时,才可以进行搜查。
也就是说,对于无犯罪嫌疑的人的住所的搜查应该是以一定的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
对于人身的搜查,无论是有犯罪嫌疑的人还是无犯罪嫌疑的人都可以成为搜查的对象。
对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的范围及于被搜查人的身体和人格尊严。
扣押的对象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
对这些物品首先应该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只有在物品的保管人不愿意交出该物品时,才可以使用扣押措施。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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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
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
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
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
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
第153条第1款第2句参照适用于第2句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
(2)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做最后一次审查的法庭终审之前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规定的条件和指令。
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参照使用根据第1句所作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确认根据第1句发出的条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时,也使用第4句的规定。
(3)在履行条件和指令期间,时效停止不计。
第153b条(1)法院可以免于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业已提起公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终止程序。
第153c条(1)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1.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或者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的共犯在此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2.外国人在国内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的行为;3.在《刑法典》第129条和第129a 条并分别结合第129b条第1款的情况下,团体(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国内以及在国内实施的参加行为具有从属意义,或其紧紧只具有成员资格。
对于根据《国际刑法典》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适用第153 f 条。
(2)检察院对一项行为可以不予追诉,如果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该项行为被执行一项刑罚,并且在国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折抵外国刑罚后失去意义,或者被指控人在国外已就该项行为被判决无罪,而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检察院也可以对通过在本法空间适用乏味以外从事的活动而在该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予以追诉,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
(4)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第1、2项及第3款情形中,检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的。
(5)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这些职权由联邦总检察长行使。
第153d条(1)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两帮总检察长可以对《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
第153e条(1)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以及该行为被发现之前,对消除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安全或者宪法秩序的危险而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同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种行为不予追诉。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向有关部门公开了其所知的与其行为有关联的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叛国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做出这样的贡献时,同样适用此规定。
(2)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总检察长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终止程序。
第153f条(1)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收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 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
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国人,只有在行为被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过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
(2)检察机关尤其可以按照对《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情形下,不予起诉,如果:1.不存在德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嫌疑;2.行为不是正对德国人而实施;3.行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4.行为已受到一个国际性法院、行为发生地国、行为嫌疑人国国籍国或者被害人国籍国的追诉。
对于在本国停留、因某一在国外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指控的外国人,如果符合第1句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而将其移交至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诉国是允许的并且由此意图,则同样适用于本款规定。
(3)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已经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撤回起诉并终止程序。
第154条(1)检察院可以对一项行为不予追诉;1.如果追诉可能导致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2.此外,如果在适当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组一队行为人产生影响并足以维护法律秩序的。
(2)业已提起公诉时,法院可以依检察院申请在任何一个阶段暂时中止程序。
(3)如果程序系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而被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终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搓死嗣后被撤销,如果尚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重新进行。
(4)如果程序系因考虑到其他行为可能对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中止,如果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在对该其他行为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个月内重新进行。
(5)法院暂时是中止程序的,重新进行程序需要有法院的裁定。
第154a条(1)如果一项行为值可以分割的单个部分,或者违反数项法律之同一项行为的单个法律违反:1.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或者;2.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部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则对该项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法律违反,可以不予追诉。
第154条第1款第2项相应适用。
限制追诉的情况应当记载于案卷。
(2)收到起诉书后,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阶段对追溯范围加以限制。
(3)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将一项行为中被排除的部分或者法律并违反重新纳入程序。
对检察院提请重新纳入的申请应当准许。
将一项行为中为排除的部分重新纳入程序时,第265条第4款相应适用。
第154b条(1)如果被中控人因犯罪行为而被引渡给外国政府,对该项行为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如果被指控人银其他行为被引渡给国外政府或被递交给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并且因国内追诉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相对于他在国外已被判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不重要,适用相同规定。
(3)被指控人被驱逐出本联邦法律效力范围之外者,也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4)在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中,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的,依检察院申请法院应暂时中止程序。
第154条第3款至第5款相应适用,但第4款规定的期限应改为一年为准。
第154c条(1)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的时候,对于被以揭发相威胁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行为免于处罚时。
(2)被害人对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提出指控(第158条),而这是以被害人实施的一项轻罪为前提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项轻罪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项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项行为免于处罚。
第154d条对轻罪是否提起公诉,取决于应应当依照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评价的问题之评价的时候,检察院可以规定一个期限,以便在民事争议程序或行政争议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
对此要通知告发人。
如果期限届满尚未得出结论,则检查院可以终止程序。
第154e条(1)对于诬告或侮辱行为(《刑法典》第164条、第185条至第188条)应当不予追诉,如果对被告发的或者所主张的行为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程序。
(2)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自诉时,法院应当终止程序,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程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