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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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合

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合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关注电子商务,但并不单纯指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电子商务中牵扯到法律规范的问题,作者认为如果能够用管理和信息技术合理地规避法律问题,那么是最好不过的了。

也就是说,尽量在技术和管理的层次上来解决问题,避免触及新的或者旧的法律问题。

所以文章的题目定位于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面临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认证中心(CA)电子签名B2B B2C电子商务概述电子商务指的是贸易活动的电子化。

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学科的领域。

涉及到管理、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

它的成功需要三个因素:高超的商务管理技巧、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和开明的法律规范的保障。

以前,人们往往倾注更多的关心在前两者上,通常忽略了它所处的法律环境问题。

现在,随着问题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意识到了法律保障的重要性。

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必然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停滞不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网络作为传输工具,物流、现金流、信息流等都在互联网上各方流动着,形成一个环境系统。

对于商家来说,电子商务系统可大可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但首先必须权衡预算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因为商家首先考虑的是利润最大化问题。

其次,就应该考虑到所触及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与合同法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

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下面逐一介绍相应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而言。

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定电子合同。

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一个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

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

并且,认证中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

CA作为电子商务中受信任的第三方,授予每个用户一个数字证书,证书的作用是列出用户所拥有的公钥具有合法性,并且该证书由于使用了认证中心的私钥加密,所以每个用户都可以用认证中心公布的公钥进行认证,以确认是该中心出具的证书。

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面临的挑战2200字(范本文)

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面临的挑战2200字(范本文)

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面临的挑战引言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商业活动已经面临了巨大的转变。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模式使得交易更加便捷、高效,并且突破了地域限制。

然而,这种新形式的商业活动也给合同法带来了许多挑战。

本文将重点探讨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面临的挑战,并提出解决方案。

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传统的合同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自签署,以书面形式的方式确立。

然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大多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存在,双方当事人并不会亲自签署纸质合同。

因此,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效力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鉴于电子合同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高效性,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方式,并将其合法化。

建议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的认可和保护,并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电子合同之前进行身份验证,以确保交易双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跨境交易的法律适用随着电子商务的全球化,跨境交易成为常态。

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差异,这给跨境交易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建议国际社会加强合作,制定统一的国际商法规则,以解决跨境交易中的纠纷。

同时,各国政府应当积极采纳比较优势原则,根据交易的实质和性质,选择适用较为合理的法律体系。

此外,通过建立互联网商务仲裁机构,为跨境交易争议提供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

电子合同纠纷解决渠道的建立在传统商业活动中,纠纷解决的渠道主要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

然而,在电子商务中,诉讼程序过于繁琐且时间成本较高,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为了提供更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建议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渠道,包括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等方式。

这些渠道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的支持,提供快速、便捷、公正的纠纷解决服务。

数据隐私保护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已经成为一项关键问题。

然而,这些个人数据的泄露和滥用已经多次受到曝光。

因此,如何保护用户的数据隐私成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合同背后的陷阱199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之一王是超介绍来的王成定(化名王华成),以公司名义用电话与上海某轴承厂联系,要求供应价值近12万元的轴承,并答应货到付款。

然而,轴承到货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卞光斗却以仓库保管员的身份带人卸货,王明超则以会计的名义仅付给厂家现金4820元。

姜德前、王明超还相互配合,以银行不上班,办不到汇票为由欺骗厂方业务员,对余款11.5万元拖延不付。

当天上午货到,下午货就被运往阜宁以7万元的低价出售。

事后,按约定,五“股东”分赃,“业务员”王成定不仅提取业务费1万元,而且乘机向厂方索要回扣4000元。

1997年9月19日,李荣军介绍来的王建军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山东铝业公司铝材加工厂联系,并伙同李荣军等人骗取该厂价值13万元的铝型材。

货到后,当厂方人员催要货款时,王建军以明天验货后再办汇票等由欺骗厂方,并于当夜将这批铝型材以6万元的低价销往外外地。

卞光斗等人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共诈骗作案9起,骗取财物近70万元。

此案还给人们留下了几点警示:1、合同诈骗犯罪往往披着合法外衣,而且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觉察;2、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先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3、主管部门在发包公司时应严格把关;4、企业应具备风险意识,切勿因为自己的货是滞销产品盲目订合同;5、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案。

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诉连云港市铜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三方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材料,采石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题答案(3篇)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题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类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合同纠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销售的电子商务企业,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的企业,拥有多件注册商标。

丙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服装,导致消费者误认。

乙公司发现后,向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与乙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的服装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

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构成侵权。

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网络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的损失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额减少;(2)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份额减少;(3)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具体损失数额,需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支付法律案例题(3篇)

电子商务支付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20年6月,某市居民李女士在一家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化妆品。

支付过程中,李女士使用了该平台的在线支付功能,通过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完成交易。

然而,李女士在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与描述不符,且收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在联系卖家无果后,李女士尝试联系平台客服进行维权,但客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处理此事。

李女士随后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消费者协会发现该电子商务平台存在大量类似案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严重。

消费者协会遂将此事报告给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并协助李女士收集证据,准备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的法律责任;2. 网络支付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损毁、丢失。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支付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支付信息的安全。

”在本案中,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未能有效保障消费者支付信息的安全,导致消费者支付信息被非法获取和利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电子商务支付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网络支付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卖家通过虚假宣传、欺诈手段,骗取消费者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同时,卖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进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若干法律问题述略[摘要]电子商务具有与传统面对面洽谈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的特点。

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商务法律规范产生了强大冲击,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突出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合同关系上。

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积极探讨的热点问题。

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必须遵循事物内在的、本质的规律。

无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都不能逃脱了其合理发展的内核。

电子交易的形式不能掩盖其交易实质内容。

本文试就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关系;法律问题;探讨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EC)是在信息时代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是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结晶。

电子商务与生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正逐渐改变着人们长期习以为常的传统商业贸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

它打破了人们时空的界限,减少了贸易的中间环节,降低了生产、流通的成本,促进了生产力进一步提高,是推动未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关键动力。

①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因电子商务这种特别的交易方式而产生的,要对电子商务合同关系进行规范和法律调整,首先要对电子商务及其运行过程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概况(一)概念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和定义,归纳而言:电子商务是指涉及企业和个人的,通过开放的信息化网络,利用电子数据的传输与交换,买卖双方完成的各种商务贸易活动。

1.电子商务参加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1)企业内部电子商务;(2)企业间电子商务(B-B模式);(3)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C模式)。

2.开放的信息化网络是指:电子商务不仅指通过互联网(Internet)或专用网以及其企业内部网(Intranet)的方式处理和交换商贸信息,而且还包括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如:电话、传真等)来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3.商务贸易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活动。

电商合同法律案例(3篇)

电商合同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以下简称“消费者”)甲,居住于我国某市,是一位热爱网购的消费者。

2021年6月,甲在被告(以下简称“电商平台”)乙的官方网站上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智能手机。

购买过程中,甲按照平台提示,完成了商品浏览、下单、支付等操作。

收货后,甲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遂与乙沟通退换货事宜。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甲认为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电商平台是否尽到了对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2. 消费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退换货请求?3. 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电商平台是否尽到了对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作为电商平台,有义务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审查。

然而,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手机进行了严格的质量审查,因此法院认定乙未尽到对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

2. 关于消费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退换货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

在本案中,消费者甲在收到手机后第三天便提出了退换货请求,符合法定期限。

3. 关于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未能按照消费者甲的退换货请求及时处理,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乙退还消费者甲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消费者甲货款人民币五千元;2. 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

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往往是通过电子邮件缔结的: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 面的内容: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 1) 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2) 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 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3)如果通过第 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 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 1)收件人邮 箱地址;2)发件人的邮箱地址; 3)邮件 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 1) 邮件正文;
二、电子合同的种类
(一)一般合同。它是指由当事人双方通 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条款共同协商达成一 致的协议。
(二)格式合同。它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 方对条款进行协商所订立的协议。
1、击点合同(clink-wrap contract),它与 拆封合同非常类似,只是表示接受的方式 由打拆封条变成了用鼠标击点一下按钮表 示同意对方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它通常出 现在使用电子邮件的当事人之注册上。
2) 附件。
(二)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有以下 的特征:
1、表现形式不同。电子合同必须依赖计算 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 需依赖机器设备。
2、存储介质不同。电子合同实质是一组电 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 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 主要是传统纸张;
3、可信度不同。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 ,电子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 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 ,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 。
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 采用了“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希望在 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 求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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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法》(以下称“示法”)。

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

虽然该《示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法》的容。

(二)美国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

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

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

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

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

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

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

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

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

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

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

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

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

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

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

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的限制等容。

(四)新加坡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

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

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

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

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

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容。

这部法律的有关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五)日本日本早就把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

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

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

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COM 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六)国目前,国贸易业的40%采用EDI方式处理,国已经意识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纸往来的方式已不再适应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的贸易伙伴才能生存。

1998年5月26日,国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容。

该部拟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以便与全球因特网贸易标准接轨。

此外,该部还拟颁布一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

根据这项法案,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对待电子商务的态度及立法应当说: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态度是十分明确和积极的。

江泽席1998年11月在吉隆坡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的讲话说,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

1999年9月,岚清副总理在会见前来参加九九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应用博览会的英特尔、惠普等跨国公司的代表时表示:中国政府充分意识到电子信息技术的重要性,支持有关部门和企业大力发展电子商务。

1999年12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家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任组长。

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指出: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我国政府不仅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注意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政府将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立法活动方面,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专门以数个条文对数据电文作出了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电子商务问题的高度重视。

此外,在刚刚闭幕的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已有代表就专门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交了议案,并且已被有关部门采纳,列为本届大会第一号议案1.由此,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已提上了最高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探讨,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从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准备,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中的法律问题(一)书面形式问题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

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

而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以及数额较小。

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

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数据电文有以下特征:(1)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2)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文字而是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数据电文的上述特点与传统上法律对书面文件的界定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

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贸法会在起草《示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

此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例如,书面文件可以启到以下作用:提供的文件可以识读;文件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文件的副本。

以书面文件的基本作用为依据,联合国贸法会在《示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畴之。

新加坡《交易法令》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已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容的形式”。

该条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

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我国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

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解释了要约邀请的定义之后,该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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