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建筑业农民参加工伤保险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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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

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2编号:350××××××××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一式四联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项目名称:项目工程总造价: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已于年月日为该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元整(¥)。

特此证明。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年月日备注: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建设部门各一份。

附件3()字第号建筑施工企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样式)甲方(伤残职工、):名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乙方(用人单位):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上述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经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年月日。

二、本协议生效后,由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万仟佰拾元角分。

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双方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

关于进⼀步落实建筑业⼯伤保险⼯作的通知⼈社部发〔〕号附件 1 建筑施⼯企业⼯程项⽬⼯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2编号:350××××××××建筑施⼯企业⼯程项⽬⼯伤保险参保证明项⽬名称:⼀式四联项⽬⼯程总造价:建筑施⼯企业(名称):已于年⽉⽇为该⼯程项⽬办理⼯伤保险参保⼿续,并按照规定已缴纳⼯伤保险费元整(¥)。

特此证明。

××××社会保险管理中⼼年⽉⽇备注:⼀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单位、建设部门各⼀份。

附件3()字第号建筑施⼯企业终⽌⼯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样式)甲⽅(伤残职⼯、):名称(姓名):性别⾝份证号码:职业、⼯种或⼯作岗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单位):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上述双⽅依照《⼯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经协商同意⾃愿达成如下协议:⼀、甲⼄双⽅当事⼈同意解除或终⽌劳动关系,终⽌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年⽉⽇。

⼆、本协议⽣效后,由⽅⼀次性付给甲⽅⼯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付的各项⼯伤保险待遇)⼈民币万仟佰拾元⾓分。

三、本协议⽣效后,双⽅当事⼈均不得以同⼀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四、甲、⼄双⽅⽆其他争议。

五、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经双⽅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

七、本协议⼀式两份,甲⼄双⽅各执⼀份。

甲⽅:(签字、⼿印)⼄⽅:(签字、盖章)年⽉⽇年⽉⽇附件4⼈⼒资源社会保障部⽂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会⼈社部发〔2014〕103号⼈⼒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会关于进⼀步做好建筑业⼯伤保险⼯作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产监督管理局、总⼯会:改⾰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队伍不断发展壮⼤,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贡献。

东社保〔2007〕47号工伤保险

东社保〔2007〕47号工伤保险

关于落实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东社保〔2007〕47号各社会保障分局、各镇(街)城建办、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等社会保险法规及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我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7年9月1日起,凡承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费的工程,市建设局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由建设单位以工程项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对在该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承建该工程的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到工程所在地的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障部门以工程总造价15%为缴费基数,1.5%为费率,核定该项工程的工伤保险费,并按合同确定的施工期限核定该施工项目参保关系有效期,制作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连同《参保登记证明》一并交建设单位。

工程总造价按东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测算的工程项目基准价计算表计算(见附表)。

四、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办理参保登记的镇(街)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

总承包企业凭缴费凭证、《参保登记证明》向办理参保登记的镇(街)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

五、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全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运行情况,提出该类人员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调整意见,报市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编版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编版

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一、参保单位情况二、参保项目情况三、参保情况四、备注一 式 四 联附件2编号:350××××××××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项目名称:项目工程总造价: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已于年月日为该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元整(¥)。

特此证明。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年月日备注: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建设部门各一份。

附件3()字第号建筑施工企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样式)甲方(伤残职工、):名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乙方(用人单位):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上述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经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年月日。

二、本协议生效后,由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万仟佰拾元角分。

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双方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价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7〕295号)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价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7〕295号)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价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7〕295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8号)精神,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保障建设市场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价事项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作为单列项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报价内,该费用属不可竞争费用,不得进行让利优惠。

二、对杭建市发〔2005〕73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中的“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表1-1-1)和“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表1-1 -2)作相应修改调整,具体详见附表。

三、规费仍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规定执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措施项目清单费+其他项目清单费+规费)×0.114%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费率今后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四、本通知自2007年7月30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之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处理:1、2007年7月1日开始至本通知实施之前已进行工程招投标但未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的工程,由发包人与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前,根据投标文件的报价结合本通知的规定,明确落实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计取方法并将费用纳入合同价中。

2、2007年7月1日开始至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的工程,由发包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的报价结合本通知的规定,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和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为依据,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纳入合同总价中。

3、2007年7月1日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照杭政办函〔20 07〕148号规定的公式计算,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和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为依据,由发承包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纳入合同总价中。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完整版).doc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8〕1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9.22•【字号】武人社发〔2013〕70号•【施行日期】2013.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3〕70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属委、办、局人事劳动部门,各大型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我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我局制定了《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2日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我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武政规〔201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等,应当为本企业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保费率暂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由建筑施工企业一次性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分包时,由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全体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到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1)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者工程交易单)原件及复印件;(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3)《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请表》。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2.08•【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2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41号)和《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的规定,依法为本单位全部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二、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特点和农民工流动性大等特殊性,采取适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缴费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参保。

缴费工资基数明确的,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10-20%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施工进度或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备案制度。

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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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抗震办)发布时间:2011-07-06 点击数:645 [关闭]
关于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人社秘[2011]196号
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建设(发展)局、地税分局,
各建筑业企业:
为认真贯彻《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现将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建筑法》第48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市全面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二、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工程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按施工承
包合同总造价的1.5‰由项目业主代缴,代缴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付款范围。

三、项目业主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为建筑工程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审核该建筑工程项目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盖有银行受理回执章)。

对未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

四、项目业主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项目业主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
保险的参保凭证。

在建工程,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补缴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工程总承包单位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

五、总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

工程项目应配备劳资专管员,并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进场和离场时间)、工资表等用工台账。

各建筑业企业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工程所在地辖区、开发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

六、各建筑业企业不主动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而由农民工个人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调查。

经调查确认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该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补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原《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精神有抵触的,按本
通知执行。

其他有关事项仍执行原办法。

特此通知。

附:《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合人社秘[2011]196号关于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
知.doc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doc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
填表人:填报日期: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人社秘〔2011〕196号
关于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建设(发展)局、地税分局,各建筑业企业:
为认真贯彻《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现将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建筑法》第48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市全面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二、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工程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按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由项目业主代缴,代缴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付款范围。

三、项目业主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为建筑工程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审核该建筑工程项目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盖有银行
受理回执章)。

对未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项目业主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项目业主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

在建工程,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补缴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工程总承包单位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

五、总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

工程项目应配备劳资专管员,并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进场和离场时间)、工资表等用工台账。

各建筑业企业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工程所在地辖区、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

六、各建筑业企业不主动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而由农民工个人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调查。

经调查确认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该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补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原《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精神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其他有关事项仍执行原办法。

特此通知。

附:《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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