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完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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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号:劳社部发〔2006〕4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建筑业是农民⼯较为集中、⼯伤风险程度较⾼的⾏业。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问题的若⼲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件)对农民⼯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政主管部门要深⼊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建筑施⼯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办理参加⼯伤保险⼿续,并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企业和农民⼯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标准和规程,预防⼯伤事故的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件和《关于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参加⼯伤保险⼯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企业跨地区施⼯、流动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企业参加⼯伤保险的组织实施⼯作。

注册地与⽣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伤保险的建筑施⼯企业,在⽣产经营地参保,⿎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特点的参保⽅式;对上⼀年度⼯伤费⽤⽀出少、⼯伤发⽣率低的建筑施⼯企业,经商建设⾏政部门同意,在⾏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建筑施⼯企业农民⼯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享受⼯伤保险待遇;建筑施⼯企业办理了参加⼯伤保险⼿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企业安全⽣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产许可证时,将参加⼯伤保险作为建筑施⼯企业取得安全⽣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深劳社规[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5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

关于进⼀步落实建筑业⼯伤保险⼯作的通知⼈社部发〔〕号附件 1 建筑施⼯企业⼯程项⽬⼯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2编号:350××××××××建筑施⼯企业⼯程项⽬⼯伤保险参保证明项⽬名称:⼀式四联项⽬⼯程总造价:建筑施⼯企业(名称):已于年⽉⽇为该⼯程项⽬办理⼯伤保险参保⼿续,并按照规定已缴纳⼯伤保险费元整(¥)。

特此证明。

××××社会保险管理中⼼年⽉⽇备注:⼀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单位、建设部门各⼀份。

附件3()字第号建筑施⼯企业终⽌⼯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样式)甲⽅(伤残职⼯、):名称(姓名):性别⾝份证号码:职业、⼯种或⼯作岗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单位):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上述双⽅依照《⼯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经协商同意⾃愿达成如下协议:⼀、甲⼄双⽅当事⼈同意解除或终⽌劳动关系,终⽌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年⽉⽇。

⼆、本协议⽣效后,由⽅⼀次性付给甲⽅⼯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付的各项⼯伤保险待遇)⼈民币万仟佰拾元⾓分。

三、本协议⽣效后,双⽅当事⼈均不得以同⼀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四、甲、⼄双⽅⽆其他争议。

五、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经双⽅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

七、本协议⼀式两份,甲⼄双⽅各执⼀份。

甲⽅:(签字、⼿印)⼄⽅:(签字、盖章)年⽉⽇年⽉⽇附件4⼈⼒资源社会保障部⽂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会⼈社部发〔2014〕103号⼈⼒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会关于进⼀步做好建筑业⼯伤保险⼯作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产监督管理局、总⼯会:改⾰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队伍不断发展壮⼤,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贡献。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文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成人社发〔2016〕5号【执行时间】:2016年8月1日起【有效期限】:5年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实施范围市区统筹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及其农民工均列入参保范围;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及其农民工参照执行。

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称农民工,是指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及基金管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确定征缴率:1.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确定;2.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确定。

其中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中含安装设备款的,将总造价扣除设备款后,作为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保险期限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

四、待遇标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除按规定结付工伤治疗费用外,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其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包括:1.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支付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3.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审核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批准时确定的标准,未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付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合肥市建设委员会、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地税分局,各建筑业企业: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市政府同意,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地方税务局会共同拟定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19]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各县、区、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进一步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参保范围及对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从事建筑施工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临时工、农民工等)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对于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比例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工程项目追加预算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部门。

四、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

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伤残待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市建筑业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人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建筑业工人及其雇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的实施管理。

第三条参保人员市建筑业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参保条件,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用工关系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缴费比例市建筑业工人的工伤保险费由工人和雇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市人社局制定。

第五条报案和鉴定市建筑业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向雇主报案,并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完成相关报案和鉴定后,工伤保险相关事宜方可正式启动。

第六条医疗费用报销市建筑业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市人社局制定。

第七条工伤津贴发放市建筑业工人因工伤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由保险公司发放工伤津贴。

第八条伤残津贴领取市建筑业工人因工伤致残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伤残津贴,由保险公司发放。

第九条生活护理费领取市建筑业工人因工伤致残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生活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发放。

第十条职业病保险市建筑业工人因从事与建筑业相关的工作而患有职业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职业病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违规行为处理对于故意制造、虚报、瞒报工伤事故的,工人和雇主可能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工伤保险的权益。

第十二条补充规定市人社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施细则的解释和修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

第十四条生效和废止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之前制定的任何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规定。

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建筑业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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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

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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