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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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户口管理规定

山西省户口管理规定

山西省户口管理规定山西省户口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户口登记与迁移1.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属实情况应当填写真实信息,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居民的户口迁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迁移前应当进行注销并办理迁移手续。

3. 居民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并被剥夺政治权益的,户口暂不得迁移。

4. 具备法定或合法迁址必要条件的个人、单位,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二、户口证件管理1. 居民的户口簿应当妥善保管,并随时携带以备查验。

2. 居民的身份证应当及时更新,更新需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

3. 居民迁移户口时,应当按照规定迁移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育证明材料管理1. 居民结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2. 居民生育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出生证明材料。

四、户口同居管理1. 未婚居民与非户口人员同居时,应当办理同居手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未满18周岁的未婚居民与非户口人员同居,需提供监护人同意书。

3. 未满18周岁的未婚居民与非户口人员同居,要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户口政策优惠1. 符合条件的居民可以享受户口政策优惠,如子女入学、购房等。

2. 享受户口政策优惠的居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六、违反户口管理规定的处理1.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

2. 提供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

4. 违反户口管理规定的,可能面临罚款、上报有关单位等处理。

总结来说,山西省户口管理规定着重强调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严禁提供虚假信息。

此外,规定了户口证件和婚育证明材料的管理,以及户口同居、户口政策优惠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山西户籍新政正式实施 农户与非农户口区分取消

山西户籍新政正式实施 农户与非农户口区分取消

山西户籍新政正式实施农户与非农户口区分取消2015年04月10日08:41:56 来源:黄河新闻网【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据黄河新闻网04月10日)《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出台,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登记为居民户口4月9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下发实施。

今后,我省将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如何立户户主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规定》明确表示: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如何落户上集体户: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如果没有房屋产权,要如何落户呢?《规定》指出,今后,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均可设立集体户。

集体户设立须符合5个基本条件: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人数达到10人以上;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此外,符合相关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可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婴儿落户:父母为学生集体户可随祖(外祖)父母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化的意见》(晋政发〔201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

统筹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

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坚持保护人民利益、尊重群众意愿。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坚持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发展目标。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转型综改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6年12月3日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加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常住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解读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解读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详解新规变化2014年01月15日来源:山西晚报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职工子女可随父随母上集体户2014年1月1日起,《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行,从立户申报、户籍变更到户口迁移,新规内容涉及百姓关注诸多热点。

1月14日,采访部门相关负责人对新规进行梳理,为读者解读其中的变化。

“立户及申报”篇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现如今,不少家长为方便孩子上学,在学校附近购买二手的“学区房”。

可在付款完毕后办理迁户口手续时,却被辖区派出所告知原来的房东没有迁走户口,新房东一家不能迁入户口。

民警介绍,以往针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不少家长认为派出所的民警是在故意刁难自己,为此双方常常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规定》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

警方提醒准备购买学区二手房的家长,买房之前一定要注意让卖房者书面承诺迁走户口,因为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

职工子女可上集体户一位热心读者曾来电咨询,她想让女儿随自己,将户口留在太原,最终却因为单位集体户不能为职工子女上户而止步。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这意味着,集体户将担负起为单位职工子女上户口的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推行的新规对单位设立集体户有了明确条件。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立集体户条件包括:申请单位需要对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人数达到10人以上;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婴儿上户材料有新规定按照《规定》,今后公安部门判断是否同意申报户口的主要材料是出生医学证明,计生部门的准生证,并未列入其中。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该在一个月内向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是国家对公民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和统计的重要手段,而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则是确保这一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的重要依据。

以下将详细介绍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意义常住户口登记对于国家和个人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国家层面来看,它有助于政府了解人口的数量、分布、结构等情况,从而为制定合理的政策提供数据支持,如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划。

对于个人而言,常住户口关系到个人的权益和福利,如子女入学、购房、社保参保、身份证办理等。

二、登记的对象和范围1、出生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

2、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当持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收养子女的户口登记。

3、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其亲属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死亡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4、迁移登记因工作调动、升学、购房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和迁出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

三、登记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办理审核通过后,户口登记机关按照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并颁发户口簿。

四、户口登记信息的变更和更正1、姓名变更公民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予以变更。

2、出生日期更正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

确因登记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

3、民族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5.18•【字号】晋政办发〔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3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全会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放管服”改革力度,加快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市,提高我省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为全省“两转”基础上全面拓展新局面提供人口人才支撑,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面调整放宽我省户口迁移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按照“能放则放、应放尽放”的要求,全面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重点推进各类人才和在城镇已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租赁房屋人口在城市落户,破除户籍迁移壁垒,健全配套政策体系,进一步提高全省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到2020年,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到44%,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差距比2013年缩小2个百分点以上,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二、户口迁移政策在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5—2020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2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28号)的基础上,全面调整放宽城镇范围内户口迁移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落户城镇:(一)合法稳定就业落户。

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在就业地登记常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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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加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常住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二)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等(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确认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审批;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校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二十一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恢复申报第二十七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第三十二条 5周岁以上(含5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未满5周岁或已满5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由本人持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三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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