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票据法第七章票据抗辩

(一)物的抗辩(绝对抗辩)
1.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票据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的抗辩; (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 (3)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的抗辩。
2.仅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否定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 (2)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提出的抗辩; (3)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提出的抗辩; (4)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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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江城工业公司与新兴果品公司之间的纠 纷主要是由赵五的恶意取得票据和江城公司的重大 过失造成的。在抓到赵五之前,该损失的责任由江 城公司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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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票据抗辩权(对人抗辩)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由 乙公司在一个月内改造甲公司的锅炉除尘工程,将锅炉 的粉尘排放量控制在国家环境法规定的幅度内。甲公司 将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为此给乙公司开了一 张60万元的支票,一张7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约定 在三个月内锅炉除尘验收合格。三个月后除尘工程竣工, 但验收不合格,除尘达不到国家环境法规定的要求。甲 公司就通知银行拒绝付款。但乙公司称银行的做法是违 反票据法规定的应当无条件付款的规定,是无效的,并 称与甲公司之间的除尘技术标准是不合理的,他们之间 的争议应当交给国家科技管理部门和环境管理部门管, 而不能归银行管,银行拒绝付款是一种违法行为。 【思考问题】 1.甲公司是否有权通知银行拒绝付款? 2.乙公司的理由有无法律依据? 3.此案应当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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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票据抗辩权(对物抗辩)
【案情】个体工商户燕某卖了一批服装给乙公司,乙公司签 发了一张面额8万元的支票给燕某。当时正是夏天,燕某只穿 了一件T恤衫,胸前有个口袋,但很小。燕某就将支票折叠起 来放在口袋里。第二天,燕某去银行拿出支票和身份证提示 付款,银行柜台业务员看了看燕某,并没有细看支票,也没 有看身份证,就说你这张票不能付款。然后将票从柜台里推 出,点头示意燕某自己拿回,燕某责问业务员为何不付款, 业务员略微抬头微笑一下,然后就低头做事没有理会燕某。 燕某很生气,向银行投诉,银行答复业务员没有错误,你这 张支票就是不能付款。燕某问为什么,银行拒绝回答原因。 燕某的姐夫陈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工作,他即打电话 告诉陈某,要陈某和银行交涉。陈某赶来银行一看支票,说 你这张支票是不能付款,因为支票被折叠了。燕某大为不满, 说支票虽然折叠过,但它毕竟是一张真的支票呵,你银行要 是说假的支票,我没话说。但这张支票是真的,你不付款就 太过分了。眼见燕某要大发脾气,陈某赶紧劝走燕某。 【思考问题】 1.银行业务员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 2.燕某的抱怨是否有法律依据? 3.陈某的解释是否符合银行的规定? 13/14
票据法案例分析(含答案)

自考《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含解答)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011.票据法案例分析(答案)讲解

2011年票据法案例分析题案例1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案例2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案例3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参考答案:1.(1)无效(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例旨在分析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审核无误后予以贴现,并从丙公司账户中扣除了贴现款。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退还。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因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免除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具有无因性,甲公司无需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只需证明其持有票据,无需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问题产生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构成违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事实1. 承兑协议的签订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
原告同意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
2. 汇票的出票与承兑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XX,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
原告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并在汇票正面注明了“承兑”字样及承兑日期。
3. 汇票到期未付款2020年6月30日,汇票到期。
原告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付款通知。
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票款。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被告的抗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原告在汇票到期前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导致被告无法按时支付票款;(2)原告在承兑汇票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兑协议;(3)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与实际业务发生日期不符,被告对汇票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三、法院审理1. 关于担保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承兑协议中并未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欺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兑汇票时并未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在签订承兑协议前,已充分了解汇票的出票人、金额、到期日等信息。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欺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 关于出票日期问题法院经调查核实,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与实际业务发生日期相符。
被告关于汇票真实性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抗辩案例

票据抗辩案例
票据抗辩案例有很多,这里提供一起:
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从前手B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
31日。
A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票据到期后,A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持票人A公司连续提示付款未果,故将B公司、C公司、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
C
公司、D公司辩称,A公司与其直接前手B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A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A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C公司、D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A公司进行拒付抗辩,故法院对C公司、D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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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第一篇: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
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
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票据结算 - 案例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1】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水泵一台,为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M 银行为承兑人、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乙公司。
甲公司和M 银行均在该汇票上进行了签章。
乙公司的财务人员A利用工作之便,将上述汇票扫描,利用其他途径获得的M银行的空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技术处理,“克隆”了一张与原始汇票几乎完全一样的汇票,然后将“克隆汇票”留在乙公司,将原始汇票偷出。
A 以乙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购买了一批黄金制品,归自己所有,并将原始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伪造的乙公司公章,签署了虚构的B的姓名。
乙公司为向丁公司购买钢材,将“克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在上述汇票付款到期日,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持原始汇票和“克隆汇票”向M银行请求付款。
M银行以丙公司所持汇票的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以丁公司所持汇票系伪造为由而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2)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可以向甲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
(3)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有权向A追索?并说明理由。
(4)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5)如果M银行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丁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1)M银行不能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
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在本题中,M银行属于在汇票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在持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时,真正签章人M银行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追索。
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近年来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票据纠纷概述票据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保证等行为产生的纠纷。
票据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票据伪造、变造纠纷:指伪造、变造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 票据权利纠纷: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权利行使、转让等行为产生的纠纷。
3. 票据担保纠纷:指票据保证人因票据保证行为产生的纠纷。
4. 票据贴现纠纷:指票据贴现人因票据贴现行为产生的纠纷。
二、案例一:票据伪造纠纷(一)案情简介201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双方约定以汇票结算。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系伪造。
乙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出具伪造的汇票,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出具伪造的汇票,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票据纠纷的严格保护。
三、案例二: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情简介2020年,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双方约定以汇票结算。
丁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因丁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丙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向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遭到拒绝。
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承担票据权利纠纷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出具汇票后,汇票权利已经转让给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法院判决丁公司承担票据权利纠纷的法律责任,向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丁公司出具汇票后,汇票权利已经转让给戊公司。
201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
201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知识点: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假如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已经消灭,则属于上述“物的抗辩”的情形。
假如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只是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则属于这里的人的抗辩的范围。
例如,有效的汇票上的收款人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该背书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无效(如,背书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但没有被善意取得、票据伪造等),则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由收款人享有。
假如被背书人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于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例如,A为了支付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而对B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
当B向A主张票据权利时,如果B在买卖合同上构成违约,则A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在票据上的债务。
3.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如果双方并非直接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因此,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并且对其享有基础关系上的抗辩,那么当持票人仍是无偿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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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
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
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依据。
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
但是,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间,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一种票据抗辩的事由。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也就是说,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利津中行承兑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同时又与利津中行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对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为承兑以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此20张汇票而签订的承兑契约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或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从而在澳柯玛销售公司和利津中行间形成了关于此20张汇票的资金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
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按承兑契约规定足额交付票款,此时应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作付款提示时,利津中行可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澳柯玛销售公司以资金关系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另外,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中行在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约定,被保证人利津物资公司违反承兑契约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利津中行可直接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追偿,并可直接扣收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财产权利,利津中行也可行使抵销权,而对澳柯玛销售公司提示的汇票予以扣留并拒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