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参考内容案例一:小张租房抵押房产产生纠纷小张是一名租客,他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进行抵押。
小张认为这违反了租赁合同,并对房产的安全性表示担忧。
因此,他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追回抵押的房产。
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具体占有,即租赁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追回抵押的房产。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小张的请求,房产的所有权将返还给房产所有权人,而房产上的抵押将被取消。
小张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付款,并终止租赁合同。
案例二:借款人将抵押物转移产生争议小王借款100万元给小李,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
然而,小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抵押的房产转移给了他人,而未经小王同意。
小王认为这违反了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回抵押物。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小王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抵押物,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调查抵押物的转移情况,并确认小李的违规行为。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王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终止借款合同。
抵押权将被实现,并可以用于清偿借款。
案例三:借款人拖欠借款抵押物追回争议小明向小红借款50万元,并以汽车作为抵押物。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小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
小红起诉小明要求追回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拖欠借款超过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借款欠款行为进行调查,并结合合同约定对小明的违约行为进行判断。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红可以依法追回抵押物,并用于清偿借款。
总结:最高法民法典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保护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借款人和租赁人的合法权益。
以房抵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以房抵债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
双方约定,如张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李某有权要求张某以房产抵押。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要求张某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
诉讼请求: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张某以位于本市XX区XX路的房产抵押给李某;2. 判令张某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3.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张某答辩称,其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张某表示,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但不同意以房抵债。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的房产是其自有财产,且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主张的以房抵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以房抵债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其本质是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抵消债务。
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约定符合上述条件,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是否愿意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1.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2. 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3. 张某的房产抵押给李某,并由李某享有抵押权;4. 张某同意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
关于房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屋买卖、租赁等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房屋法律案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李某将房屋过户给了张某。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李某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于是要求张某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张某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三、法律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1. 关于定金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李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因此,李某应退还张某定金。
2.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张某遭受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房屋抵押权的影响在本案中,李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房屋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某个人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身份、权利、义务:(1)身份:贷款银行(2)权利:享有乙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3)义务:向乙方提供房屋贷款,保证贷款审核的公正性和合法性2、乙方身份、权利、义务:(1)身份:房屋所有人(2)权利: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此抵押获得贷款(3)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3、履行方式:(1)甲方负责发放贷款,并享有房屋的抵押权(2)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还款4、期限:根据合同规定5、违约责任:(1)甲方: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则需要承担取消合同的责任;如果甲方收到贷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贷款,则需要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或其他法律责任。
(2)乙方: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还款,则需要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或其他法律责任。
三、需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1、《合同法》2、《担保法》3、《民法总则》4、《房地产法》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依法享有对乙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2、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款;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贷款并保证贷款审核的公正性和合法性;4、乙方应确保房屋权利合法并无其他纠纷。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缔结的,具有法律效力;2、如因违约纠纷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3、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起诉讼并要求强制执行。
六、其他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并不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合法、公正、诚实地履行合同并互相尊重对方的权利,共同维护合同的正当性和权益的平等。
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

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案例: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事件一:时间:2005年3月12日细节:王先生(当事人一)在2005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公寓。
为了购房,王先生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年利率5%。
另外,王先生还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并交付给银行。
事件二:时间:2008年6月18日细节: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导致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谷,王先生无力偿还贷款,财务状况恶化。
他无奈地将该房产挂牌出售,并希望能够通过出售房产来偿还银行的贷款。
事件三:时间:2009年1月5日细节:王先生接到了来自银行的通知,称其逾期偿还贷款金额已经达到500万元人民币,要求他立即还款,并警告如果不还款,银行将拍卖该房产以偿还贷款。
事件四:时间:2009年1月20日细节:经过多番努力,王先生无法找到买家购买其房产,也无力彻底还清贷款。
银行决定拍卖该房产,并在公告中注明房产面积为90平方米,起拍价为260万元人民币。
事件五:时间:2009年2月2日细节:在拍卖当天,李女士(当事人二)以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拍到该房产。
拍卖结束后,李女士支付了拍卖价款,并与银行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律师点评:该案例是典型的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涉及到购房、贷款、抵押等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根据中国法律,当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抵押物进行拍卖。
在本案例中,银行依法对王先生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以公告中的起拍价作为拍卖底价。
最终,李女士以更高的价格竞拍到该房产,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中涉及到的购房年份和时间较早,因此在仔细分析时需要考虑到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同时,根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银行的贷款政策,王先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并面临拍卖的风险。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来解决贷款问题,并与银行进行协商,争取更加合理的还款方案,以避免抵押物被拍卖。
以物抵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负债累累。
其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拥有甲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
由于甲公司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位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抵债房产)抵给乙公司,以抵消1000万元的债务。
二、案件争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将抵债房产的产权证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然而,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存在以下问题:1. 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乙公司该房产存在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
2. 抵债房产的产权证存在瑕疵,无法办理房产抵押贷款。
3. 抵债房产的配套设施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甲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故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以物抵债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1. 以物抵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的,应当自抵债物交付之日起,债务消灭。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违约责任的承担(1)关于租赁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但租赁合同仍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此,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产权证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产权证存在瑕疵,导致乙公司无法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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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侠,总裁。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权,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法律参谋。
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参谋。
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
法定代表人仇福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以下简称海南华侨)、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侨业)、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金马房产)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沙、左权,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文、李钧,第三人金都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段刚,第三人金马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路、黄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5年底,我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投行营业部,现已被光大银行兼并)、第三人海南华侨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委托投行营业部贷放给海南华侨美元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
贷款到期后,海南华侨仅在1996年12月31日支付我公司750万元外,其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
截止到1999年7月,其共拖欠本金美元1000万元、利息约美元194万元。
另,我公司曾要求海南华侨提供借款担保。
海南华侨同意用其子公司—金都侨业在北京阳光广场工程上享有的房产权益做抵押。
在实际办理手续过程中,海南华侨提出其在北京阳光广场所享有的只是预售权益,所以只能用其和阳光广场的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办理抵押手续。
我公司同意上述做法,并和阳光广场的开发商金马房产签署了房屋预售合同和相关的文件。
在这些文件中,金马房产确认我公司已向其支付美元1000万元的房款,并已一次付清,其用意是证明一旦海南华侨未能归还美元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我公司那么可享有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
在委托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屡次向金马房产主张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但金马房产一直以合同已作废为由不予理睬。
1998年4月,金都侨业承诺在同年6月底之前归还委贷的本息。
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和海南华侨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金马房产和我公司以签订预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由于未能办理抵押手续,金马房产应该承当因抵押无效而导致的过错赔偿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南华侨、金都侨业、金马房产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投行营业部作为委贷合同的受托方,已完成了委托方委托的事项。
现贷款方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与我投行营业部未有任何连带关系。
因投行营业部和我行合并,故我行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依约不应承当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三人海南华侨辩称,我公司对委贷事实及还款、欠款数额无异议。
但认为,该笔债务已转让给了其汇国际投资(香港)(以下简称其汇公司)。
其理由是1997年7月20日就我公司向长城公司还款事宜,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乙方(即我公司)原用甲方(其汇公司)物业抵押向长城公司借款美元1000万元已从甲方应付款中扣除,此款由甲方归还本息,乙方配合收回抵押物。
据此,双方就此局部债务进行了转让,即我公司将对长城公司的美元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的债务通过1997年7月20日的协议已转让。
我公司又认为,金马房产是本案重要的一方当事人。
长城公司的诉称反映了当时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情况。
我公司认为,金都侨业已向金马房产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因很简单,因为我公司对阳光广场工程有美元1300多万元的权益,而其汇公司无法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用其汇公司可以支配和处分的阳光广场8399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美元1000多万元的权益。
因此才有了金都侨业的房屋预售合同。
该房产至今仍在金马房产的名下。
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中首先应该由其汇公司承当债务,金马房产对其汇的债务承当连带保证义务,我公司和金都侨业对上述两方还款不能之局部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人金马长城辩称,长城公司以金都侨业为海南华侨的子公司,且在阳光广场工程上享有房产权益为由,推定房屋预售合同即为金马房产与长城公司之间签定的抵押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理由:(1)金都侨业既不是金马房产的股东,更未与金马房产签订过任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预售合同,其对阳光广场工程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或房产权益。
(2)长城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证明金马房产认可金都侨业或海南华侨对阳光广场工程享有房产权益的证明材料。
(3)金马房产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从未明示或默示该房屋预售合同作为长城公司向海南华侨提供委托贷款的抵押担保。
(4)依据法律规定,以房地产做抵押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应到房地产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为有效。
房屋预售合同无论从形式或内容,均不能成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依据,更不能成为认定金马房产为海南华侨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
综上,长城公司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金都侨业在阳光广场工程上享有房产权益,从而推断房屋预售合同即为金马房产与其签订的预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的行为,是长城公司单方面的错误推测和过失,对此金马房产不应承当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1日,长城公司、投行营业部、海南华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
约定,长城公司委托投行营业部贷放给海南华侨美元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支付给投行营业部,投行营业部依约给付了海南华侨。
贷款到期后,海南华侨仅在1996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750万元外,其余贷款本息未付。
截止到1999年7月,其共拖欠本金美元1000万元、利息约美元194万元。
另长城公司要求海南华侨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海南华侨同意用其子公司—金都侨业在北京阳光广场工程上享有的房产权益做抵押。
1995年1月9日金马房产与金都侨业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约定,金马房产将阳光广场的8399.01平方米房屋预售给金都侨业,总价款为美元13 942 356、60元,合同上同时注明房款已付清。
1995年12月,金都侨业向金马房产作出转售申请书和抛弃书,同意将其在阳光广场的8 399.01平方米房屋的预售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同年同月,长城公司与金马房产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合同内容与金马房产和金都侨业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相同。
上述房屋预售合同,长城公司、金都侨业均未提供购置房屋的资金付款凭证。
金马房产表示不明知以预售房屋做抵押的担保事实。
1998年4月17日,金都侨业承诺于同年6月底之前将委贷的美元1 000万元的本息还清。
另查,投行营业部现已由光大银行兼并。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房屋预售合同、金都侨业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投行营业部、海南华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
投行营业部作为受托方,已完成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委托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当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海南华侨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金都侨业已承诺代为归还上述欠款,亦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长城公司诉称海南华侨用金都侨业在北京阳光广场所享有的房屋预售权益做抵押,虽然长城公司提供房屋预售合同、申请书、抛弃书、转让协议来佐证以预售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预售房屋的总价款即一次性付清,与本案所涉的美元1 000万元贷款的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且金马房产不认可以预售房屋形式做抵押。
因此,抵押关系未成立。
故其请求金马房产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华侨辩称美元1 000万元债务已转让给其汇公司,其未提供债务转给其汇公司的资金往来原始单据,且长城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有效。
二、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复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贷款本金美元1 00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人民币750万元)。
三、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 555元、财产保全费250 529元均由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499 55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仲桂华代理审判员彭文毅代理审判员黎明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