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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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0.06.03•【文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的通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运输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扎实推进海南民航业发展,民航局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0年6月3日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及《民航局关于加快海南民航业发展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实施意见》(民航发〔2019〕36号),扎实推进海南民航业发展,推动民航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国民用航空局按照积极稳妥、有序开放、逐步推进的原则,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分阶段、分步骤试点开放第七航权。

现就试点开放政策细化落实措施,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内容(一)中国民用航空局在现有航权安排之外,鼓励并支持指定的外国空运企业在海南省具有国际航空运输口岸的地点经营第三、四、五航权以及试点经营第七航权的定期国际客运和/或货运航班,第七航权航班每条航线客、货总班次最高每周分别为7班。

海南省已开放的第三、四、五航权航班无班次限制。

(二)指定的外国空运企业经营上述第三、四、五航权航班时,可根据双边航权安排规定的航线表及运力额度,在海南与中国境内除北京、上海、广州以外的具有国际航空运输口岸的地点之间行使客运中途分程权,每条航线班次最高每周为7班。

(三)指定的外国空运企业经营上述第七航权航班时,在海南与中国境内的其他地点之间无串飞或中途分程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五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二)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或者承诺书;(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正文:----------------------------------------------------------------------------------------------------------------------------------------------------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

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修订记录1999年5月5日公布200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05年2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16年4月4日第四次修订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12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授权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运行。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67FS-R1 民航总局第125号令CCAR-68SB 民航总局第72号令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CCAR-69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70TM民航总局第7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回到页首CCAR-71 民航总局第122号令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CCAR-73 民航总局第166号令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CCAR-85 民航总局第172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87 民航总局第1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91FS-Ⅱ民航总局第5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 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1 民航总局第177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民航总局第188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3TM-R2 民航总局第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民航总局第9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4 民航总局第190号令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4FS-Ⅲ民航总局第67号令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7FS-R1 民航总局第98号令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97FS-R2 民航总局第119号令CCAR-98TM 民航总局第123号令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CCAR-115TM 民航总局第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CCAR-116 民航总局第158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7TM民航总局第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 民航总局第14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9TR 民航总局第14号令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附英文译稿)CCAR-147民航总局第154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回到页首CCAR-121-R2 民航总局第140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失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失CCAR-121-R4 民航局第195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 民航总局第127号令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民航总局第151号令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TR-R2 民航总局第133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7CA-R1 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篇二: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民航局)

法律、行政法规、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民航局)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
43
中国民航局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0号)
44
中国民航局
在我国境内国际国内定期和不定期飞行计划审批
22
中国民航局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3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4
中国民航局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0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认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1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2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批
33
中国民航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4
中国民航局
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施行日期】2018.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2月18日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一)公共航空运输;(二)通用航空;(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经营、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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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8.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2月18日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129.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确保其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9.3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b)使用飞机或者直升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129.5条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公共航空运输: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

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

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d)湿租:按照租赁协议,承租人租赁飞机时携带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机组成员的租赁。

(e)主任监察员: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代表其签署运行规范的人员。

第129.7条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a)本规则第129.3条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应当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附件六《航空器运行》、附件八《航空器适航性》的标准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安全保卫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上述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范围。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129.35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有明确要求的特殊运行(例如高高原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确定其具备运行能力后,运行规范持有人方可实施该种运行。

(e)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f)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偏离申请。

偏离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129.9条豁免(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可以适用简化程序,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1)任意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总飞行班次不超过十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特定的运输任务是指紧急医疗救护、救灾、特殊人员物资转移等具有特殊性质,对社会公众具有特殊意义,且时间紧迫的民航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c)对于本规则没有明确允许偏离的条款,运行规范持有人在提出恰当的理由、相应的安全措施并证明这些安全措施能够保证同等安全水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豁免申请。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不执行相应的本规则条款,而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作出此项批准时所列明的规定、条件或者限制。

豁免是遵守本规则的一种替代做法,遵守所颁发的豁免及其条件和限制,就是遵守本规则。

第129.11条湿租的限制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湿租除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持有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所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以外的运营人的民用航空器实施本规则运行。

B章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第129.21条运行规范的颁发条件申请运行规范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b)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格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满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安全运行的要求;(c)经过运行评估,达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d)如果申请湿租运行,需要满足本规则第129.11条的规定。

第129.23条申请运行规范需要提交的材料(a)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2)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3)计划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器的清单,并载明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4)初次申请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5)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b)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内容如实填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c)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版本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其中,申请书应当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原件或者其扫描件。

第129.25条申请的受理(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129.27条审查和批准(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颁发运行规范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行规范应当由主任监察员签字。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不符合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运行规范:(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2)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4)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e)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d)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不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将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

第129.29条运行规范的内容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包括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h)每个厂商、型号和系列的民用航空器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i)批准使用的每架民用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j)机场的限制;(k)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l)说明基于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运行规范;(m)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129.31条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除发生下列失效的情况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a)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b)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该运行规范,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失效,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d)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e)民航地区管理局部分或者全部撤销运行规范的相关条款,则运行规范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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