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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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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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为员工投保的企业能否成为受益人?奚某的妻子张某是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1993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以本公司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1994年4月,张某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

制衣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

奚某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他无关的人。

双方争执不下,起诉至法院,诉请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张某对于制衣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始终没有异议,而且保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认可。

据此,法院判决10万元保险金给付了制衣公司。

如果未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险金付给谁?案例2:前后两个妻,受益人如何确定?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投保时,林在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

1999年6月11日,林发生车祸死亡。

由谁来领取这份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个“妻子”之间发生了争议。

原来,林用在保单上只注明“妻子”,而没有明确姓名。

而在1996年5月投保时,其妻为徐某,两年后林某离婚,并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妻。

因此,徐某和李某都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金。

林勇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虽然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但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是徐某。

后来他与徐某离婚,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合同中的“妻子”为受益人值的数徐某,这一客观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徐某来领取。

被保险人在投保可以指定除己之外的人为保险金受益人时,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在填写受益人时,最好直接写出姓名,以证实受益人的身份。

案例3 继承遗产还是领取保险金?1996年3月,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未指定受益人。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给付案案情介绍8岁的小学生林冬冬在镇上的一所小学读书,学校为包括他在内的所有学生集体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1年。

因为林冬冬的父母已经离婚,林冬冬和他的14岁姐姐其母亲抚养,母亲在与前夫离婚后又与一个叫谢明强的男子结婚,所以在老师要林冬冬填写受益人的名字时.小男孩就写上了继父谢明强的名字。

再婚后,林冬冬的母亲与谢明强因感情不和,平日经常吵架,甚至数次提出要离婚分手。

保险期内的某一天,两人又一次大吵了起来,这一次是为离婚后的家庭财产分割与子女问题而争吵。

争吵中,谢明强毒打林冬冬的母亲。

林冬冬站在母亲一边与继父谢明强讲理,恼羞成怒的谢明强竟然拿起刀砍伤了小男孩。

后来林冬冬不治身亡。

当时,林冬冬的母亲急冲上前与谢明强拼命,也被谢明强杀死。

凶杀案发生后.谢明强被逮捕归案不论,但小学生林冬冬被杀死一事却引发了他生前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

问题思考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责任免除有哪些?被保险人林冬冬被继父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在哪些情况下,人身保险金应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你了解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人的规定吗?3. 你认为对本案的保险金给付应如何正确处理?说出这样处理的理。

二、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案情介绍1998年5月,赵太太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太太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

2000年6月,赵太太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太太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太太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 1 年春节,赵太太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学平险中监护人责任怎么理赔案例

学平险中监护人责任怎么理赔案例

学平险中监护人责任怎么理赔案例学平险是为了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而设立的一种保险。

监护人作为学生的法定代表人,在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时,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通过列举一些学平险中监护人责任的理赔案例,来说明监护人在学平险中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案例一:小明是一名小学生,他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腿骨折。

学校及时将小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根据学平险的规定,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和治疗证明,然后向学平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监护人按照学平险的赔偿比例,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金额。

案例二:小红是一名高中生,她在学校实验室进行化学实验时不慎发生爆炸事故,导致面部和手部严重烧伤。

学校及时将小红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监护人根据学平险的规定,向学平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和治疗证明,并提出了理赔申请。

学平险公司根据小红的伤情和学平险的赔偿比例,为监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赔偿金额。

案例三:小刚是一名大学生,他在学校图书馆阅读书籍时突然晕倒,经诊断为心脏病发作。

学校及时将小刚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监护人根据学平险的规定,向学平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和治疗证明,并提出了理赔申请。

学平险公司根据小刚的伤情和学平险的赔偿比例,为监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赔偿金额。

案例四:小华是一名小学生,他在学校操场上与其他同学打架时被打伤,导致脸部多处受伤。

学校及时将小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监护人根据学平险的规定,向学平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和治疗证明,并提出了理赔申请。

学平险公司根据小华的伤情和学平险的赔偿比例,为监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赔偿金额。

案例五:小李是一名初中生,他在学校体育课上做引体向上动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腕扭伤。

学校及时将小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监护人根据学平险的规定,向学平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和治疗证明,并提出了理赔申请。

学平险理赔典型案例

学平险理赔典型案例

学平险理赔典型案例:留学生意外伤害理赔案例1. 案例背景小明是一名中国留学生,正在美国攻读硕士学位。

他在留学期间购买了一份学平险,以保障自己在学习期间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和医疗费用。

然而,不幸的是,在一次实验课上,小明不慎摔倒导致左臂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和康复。

2. 理赔过程步骤1:报案小明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了保险公司,并向他们报告了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保险公司要求他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报告和费用清单。

步骤2:医疗费用核实小明将自己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所有费用清单提交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派出专业人员核实了这些费用,并与医院进行了对接。

步骤3:理赔资料准备小明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了相关的理赔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医疗证明、费用清单等。

他还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保险合同。

步骤4:理赔申请提交小明将所有的理赔材料一并提交给保险公司,并填写了理赔申请表。

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了审核。

步骤5:理赔审核保险公司对小明的理赔申请进行了详细的审核。

他们核实了小明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并核对了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步骤6:调查取证为确保小明提供的事故情况真实可信,保险公司可能会派出调查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与相关人员进行面谈。

步骤7:协商和沟通在整个理赔过程中,小明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

他们讨论了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手术治疗方式以及康复期间的补偿等问题。

步骤8:赔付结果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和沟通,保险公司最终确定了小明的理赔金额,并将金额转账给小明。

他们还向小明提供了一份书面的理赔结果通知。

3. 理赔结果经过上述的理赔过程,小明最终成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小明的医疗费用、手术费用和康复费用,总计为1万美元。

保险公司还在协商后同意支付小明一定比例的误工费用。

4. 案例启示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点启示: - 购买学平险能够为留学生提供重要的保障,特别是在意外事故和医疗费用方面。

保险责任案例

保险责任案例

保险责任案例案例一:由保险责任特别约定引发的纠纷【案情介绍】1998年5月9日,江苏省高淳县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船舶保险合同,明确同意在原保险条款中排除沉船和倾覆两项保险责任。

条件是当被保险人因船舶超载、非法作业、船员配置不当、适航等原因导致船舶沉没倾覆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保险费率降低一定比例。

1999年1月29日,这艘保险船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沙时沉没。

被保险人杨和他的妻子以及一名助手掉进水里消失了。

杨某委托打捞公司打捞,但没有成功。

杨的亲属持南京长江航监局出具的沉船证书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同意以住宿赔偿的形式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

1999年9月,杨的亲属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如下:1、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人保险责任显失公平。

2.被告称该船因超载作业而破碎沉没,船员装备不良,船舶不适航,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3、被告在报案后未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沉船未能打捞,被告应对事故损失的全部保险金额85万元负责。

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不足,无法成立。

原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驳回上诉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能否就保险责任条款达成一致,以及如何判断该条款是否明显不公平。

1、特约条款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达成协议。

在本案中,法院草率地得出结论,无法达成协议,这没有法律依据。

2、特约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明显的不公平不仅要求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后果,还要求一方恶意。

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明显不公平,首先必须证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严重不平衡;第二,应当证明保险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投保人的经验不足。

然而,法院没有对上述情况作出裁决。

因此,法院判定保险人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明显不公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九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九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九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案例一、王某,男,24岁.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某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

此案如何处理?参考答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案例二、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

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

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

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

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

属于“不可保风险”。

但也有例外。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案例三、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

”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

此案该如何赔偿呢?参考答案: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

保险案例82460

保险案例82460

保险四大原则案例1:甲某以市场价50万元购得一处房产,其预计该房产在一年后将增值100%,申请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

问:可以投保吗?由于该房的市价为50万元,超过部分50万元是甲某的主观臆断,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案例2:4岁女孩芳芳父母在国外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

后芳芳外公为其买了一份定期保险,并指定自己为该保险受益人。

半年后,芳芳意外死亡。

父母和外公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外公对外孙女具有保险利益吗?依据案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长期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存在的。

然而,投保人对人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除此之外,均不得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因此,投保人未征得小女孩父母的同意而为其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不合法的,该保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3:1995年11月12日, 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 每个职工50 份(5 年期) , 月交保险费30 元。

1997年5月, 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他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 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 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 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 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 投保时付某已有67 岁, 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 岁)。

于是, 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 拒付该笔保险金,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54 条第1 款规定: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学生平安保险方案

学生平安保险方案
学生平安综合保险保障方案
学生平安保障方案一
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等待期
免赔额
赔付比例
保费
意外身故
30000
50元
意外伤害医疗
5000
100
80%
疾病住院医疗
5000
30天
100
按分级累进比例赔付
学生平安保障方案二
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等待期
免赔额
赔付比例
保费
意外身故
13000
50元
意外伤害医疗
5000
100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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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住院医疗
10000
30天
100
按分级累进比例赔付
幼儿平安保障方案一
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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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案例一、案情概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

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

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

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

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

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

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

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

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

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

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

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

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

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

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

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

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

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

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

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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