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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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理:孟德斯鸠迷惑了中国》札记

《析理:孟德斯鸠迷惑了中国》札记

《析理:孟德斯鸠迷惑了中国》阅读随笔目录一、内容概括 (1)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孟德斯鸠及其影响简介 (3)二、孟德斯鸠的生平与思想 (4)2.1 生平历程 (6)2.2 主要著作与思想体系 (7)三、孟德斯鸠与中国 (8)3.1 《论法的精神》在中国的传播 (9)3.2 对中国政治制度的影响 (10)3.3 对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 (12)四、质疑与反思 (13)4.1 对孟德斯鸠观点的质疑 (14)4.2 对孟德斯鸠理论的反思 (15)五、结论 (16)5.1 研究成果总结 (17)5.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18)一、内容概括孟德斯鸠思想的简介及其在西方的历史背景:文章首先介绍了孟德斯鸠的政治思想体系,特别是其强调的权力分立与平衡理论。

也介绍了孟德斯鸠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地位和影响。

孟德斯鸠思想在中国的传播历程:文章梳理了孟德斯鸠思想在中国传播的历史脉络,包括早期传教士的翻译与介绍,以及近代以来中国学者对其思想的接受与解读。

孟德斯鸠思想在中国的接受与误读:文章分析了中国学者在接受孟德斯鸠思想的过程中,由于文化差异和政治背景的差异,产生的误解和偏差。

特别关注了如何将西方的政治理论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问题。

孟德斯鸠思想对中国政治文化的影响:文章探讨了孟德斯鸠思想对中国政治文化产生的深远影响,包括对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政治体制改革、法治建设等方面的影响。

对孟德斯鸠思想的反思与批判:文章最后对孟德斯鸠思想进行了反思与批判,指出其在中国传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局限性,以及需要警惕的误区。

也提出了对中国政治文化建设的启示和建议。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法国启蒙时代的杰出思想家、法学家,其著作《论法的精神》对后世影响深远,尤其是对于中国近代的政治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

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质疑孟德斯鸠对中国的影响是否真的如普遍认为的那样深刻和准确。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分析《析理:孟德斯鸠迷惑了中国》探讨孟德斯鸠的中国观及其对中国历史与现实的影响,揭示其中的误解与偏见,并提出重新评价孟德斯鸠对中国影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法律的概念》读书总结

《法律的概念》读书总结

柔性法实证主义——读《法律的概念》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以语言分析为基础,旨在通过描述性的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发现法律的本质。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从批判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入手,提出法律的内在和外在面向,并由此构建自己的法理学体系,称为柔性法实证主义。

二战后因其主张恶法亦法对战犯的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分析法学派饱受批判。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派挽救了分析法学派的日益衰落,他的学术生涯经历了多次论战,包括与博登海默、富勒以及德沃金等人进行辩论。

《法律的概念》从前所未有的新视角揭示法律的实践性,根据分析法律概念批判了传统的分析法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以分离命题回应对恶法亦法的质疑,进一步回应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命令说”的理论价值哈特从法的本体论出发,通过对“法是什么”问题的各种解答,提出要对法的定义作出准确的回答之前必须要解决的三个议题,一是义务和强制的关系,这也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出发点。

二是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差异,即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是对法律规则的困惑,包括规则的本质存在、定义、适用的分歧。

(一)命令与法律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哈特通过对奥斯丁理论的批判回应寻找对法律的概念最有力的形式表达。

从语言的角度出发,哈特构建“祈使语句”的典型情境——抢匪情境,抢匪发出的语句含义存在一定的强制性,在这里哈特对“号令”和“命令”进行了区分,最大的区别在于“命令”可能会遇到不服从的情形,而“号令”则不会。

奥斯丁忽视上述的区分,将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称为“号令”,但是不论是“命令”还是“号令”已经包含权威意味的概念不能在用来阐明“法律是什么”。

?“法律命令说”从“命令”出发给哈特构建“法律的概念”提供了起点。

在抢匪情境的简单命令模式中,哈特认为法律控制具有普遍性,而抢匪情境的命令仅是针对个人的,这是其需要补充的第一项特征。

法律的普遍性一面表现为某种普遍的行为态样,另一面表现为适用于普遍大众。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讲义》第一章法的含义[本章教学目的与要求]本章的教学目的在于帮助学习者了解有关法律含义的最基本的知识,包括法的词源和词义、“法”字使用的大体范围、法的基本类别等。

因此,要求学习者熟练掌握有关法的基本含义、范围与种类,从有关法的不同用词中体会到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并能够从社会现象、社会规范中初步辨别出法律现象与法律规范,认识到不同法律类别之间的差异。

第一节法的词源与词义一、中国古代法的词源与词义汉字法的古体为“灋”。

从文字的结构上看,这个字由氵、廌、去三字组成。

据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古代中国法、刑、律只是不同时期指称同一现象的不同语词,夏、商、周为刑,春秋战国为法,秦之后改为律,一直沿袭到清末。

三者的核心是刑。

一定意义上,这是中国古代诸法合体、统一于刑的写照。

由于中国古代一般将法与成文法相等同,并且尤其强调法自君出,所以,法律一般被人们就理解为以刑事惩罚这种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君主控制大臣和百姓的手段及工具。

二、西方法的词源与词义由于西方国家的文字与拉丁文联系密切,我们可以以此为线索进行考察。

在拉丁语中,Jus和Lex都可以译为法,但却分别代表了两种意义上的不同的法。

Jus是抽象意义上的法和权利,兼有正义、公平的道德意蕴,通常可以在形而上的本体论范围内讨论;而Lex则是一个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经验范围内讨论的概念,原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

这两种法律之间不是平行的各行其是的关系。

一般认为:具体的法被抽象的法所决定和支配。

这种观点与西方固有的思想方式关系密切。

从清末修律开始,汉语中的“法”、“律”的词义有所变化,不再局限于“刑”的范围。

目前,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可视为狭义的法律;而在广义上,我国法律则泛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浙大公法所编:公法研究第2卷-公法哲学体系的建构 于立深

浙大公法所编:公法研究第2卷-公法哲学体系的建构 于立深

公法哲学体系的建构于立深冯友兰先生说:“哲学是人类精神的反思。

所谓反思就是人类精神反过来以自己为对象而思之。

”①经过100多年的反复和努力,中国法哲学研究初见成效,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筑了独立的法学范畴体系和话语结构,使法学从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二是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使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并形成颇具影响力的学术力量以指导社会按照法治的要素重塑利益结构。

但是,囿于复杂的社会因素,中国法理学(尤其是宪法法理学②)对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运行机制缺乏整体性的、形而上性的反思,公法基础理论欠缺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已经十分明显。

公法哲学就是关于权力和人权的哲学。

步入新世纪,中国公法领域迫切需要形而上的沉思,中国法学最有价值的范式研究和体系建构也将在公法领域里发生。

一、建构公法哲学体系的必要性和目的性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法哲学体系,是一项严谨的学术工作,并非心血来潮和学术功利主义使然,它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公法理论自身的混乱性在法哲学层面上,我国公法学尚未对基本概念进行定位并进行精细的语义分析和规范分析,公法学已有的概念混杂在意识形态和政治学之中。

公法理论现有的成果和制度尚未脱离因循政治学和国家政策的痕迹,即尚未进行必要的知识分类和获得必要的学术独立性,也未能建立一个正视私法理论体系的态度和态势。

公法基础理论匮乏与贫困的后果是:我国尚缺乏对公共权力基本规律和基本制度的系统性法律认知和价值评价,一方面,整个公共权力体系的运行是支离破碎的,公法行为缺乏深厚的、正当性的法律基础。

另一方面,对公共利益原则的误解和滥用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私法行为被压缩到有限的生存空间。

在新世纪,旧的、僵化的公法理论已经既无法指引人权保护,又无法保障公共权力正当性和权威性。

公法学人在不占有充分信息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种种对策性研究和结论,基本上再无实际效益和理论立足之地,这就迫切需要集体协同努力,完成公法哲学体系的建构,①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一册)》(1980年修订版),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9页。

论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标准-文档

论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标准-文档

论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标准吕建高(南京大学哲学系,江苏,南京,210093)内容摘要: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标准具有前提、形式和目的三个层次。

出于良知违法是公民不服从的前提标准,但这种违法不是一种特权。

从形式意义上说,公民不服从必须公开挑战现有法律或政策,这种挑战是一种事先经过审慎考虑后的理性行为,不服从者知道该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接受惩罚;同时,只有诉诸非暴力手段,公民不服从才能得到正当证明。

公民不服从的目的旨在批判不公正的法律或政策,并真诚地通过对话寻求其变化。

关键词:公民不服从;良知;非暴力On the Standards of Justified Civil DisobedienceAbstract: The standards of justified civil disobedience include such three levels as precondition, form and purpose. The breaking of law out of conscience is the precondition standard of civil disobedience, but this kind of lawbreaking is not a privilege. Judging from its form, civil disobedience must be open while challenging the present laws or policies. The challenge is a rational act based upon the prudent consideration in advance, and the disobedient know that their act is lawbreaking and they are willing to receive the legal punishment. At the same time, civil disobedience can only be justified by appealing to nonviolence. The purpose of civil disobedience is to criticize those unjust laws or policies and sincerely try to seek their change through dialogue.Key W ords: civil disobedience; conscience; nonviolence“公民不服从”现象和实践最初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1],但是,当代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这一术语被公认为由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首次提出。

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读书笔记

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读书笔记

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读书笔记————————————————————————————————作者:————————————————————————————————日期:2《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本书中的多元公共行政组织观陈明德前言公共行政学是一门以狭义政府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主要研究对象,涉及领域广泛、内容丰富、综合性和动态性较强的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相对独立的学科。

因此,公共行政学应当有其独特的有各种范畴组成的领域,一般来说,基本研究范畴有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原理、行政职能、行政权力(授权)、行政组织、人事行政(公务员制度)、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程序、行政执行、行政技术、行政行为、行政效率(有效性)、机关管理、公共财政(财务行政)、物财行政、行政责任、行政监督、行政道德、法制(治)行政、行政改革、行政能力等范畴。

其中,公共行政组织“始终是公共行政学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1,“作为最为重要的社会公共行政组织形态之一”2,“是公共行政研究者和实务者必须首先考虑的中心问题”3。

可以说,迄今为止,罗森布鲁姆、克拉夫丘克的《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本书无疑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优秀的公共行政经典著作之一”4。

从多元的研究途径角度,本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全面理解公共行政的基本知识框架,它一直存在三种主要的公共行政研究途径,即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同时试图把三种研究途径整合起来,解释每一种途径在当前公共行政活动中是如何表现出来的。

这三种途径分主张不同的价值体系,提供了不同的实现其价值体系的组织安排,每一种途径在如何认识和理解人的方式上级持不同的看法。

公共行政,既是管理问题、政治问题,又是宪政问题,才能有效地解决公共行政的现实问题。

其中,公共行政中的组织问题也不列外,本书也将行政组织在三种途径下的意义与表现。

著者认为“公共行政是关于提供服务和对个人及团体施以限制的组织性活动,因此公共行政1张国庆主编:《公共行政学》,16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精选5篇)

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精选5篇)

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自己作为一名还很年轻的检察官,只有勤于学习,善于学习,乐于学习,努力争当学习型检察官,才会更好的履行职责,才会更好的“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会更好的践行一名当代检察官的神圣使命。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希望大家喜欢。

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篇1我首先感谢省院为我们组织的这次初任检察官培训,这次培训让我受益匪浅。

通过培训,使我对公正执法、廉洁奉公的检察职业道德的认识更加深入,对检察工作所需基本知识的了解更加清楚,对如何成为一名优秀的检察官的思考更加透彻。

通过这次培训,我深刻的认识了检察官与普通人甚至是一般公务员相比要有更高的道德要求,更加深入的体会了检察官所需的政治素质。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作为专门打击犯罪,全程参与刑事诉讼的特殊机关,它上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下启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保障国家权力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名检察官,不论是在公诉部门,还是在自侦部门,还是在侦监部门,我们的每一项活动都可能影响案件的进程,我们每一次失误都可能会导致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因此,检察官必须具备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深厚感情,具备正确把握国家政策的政治敏感性,具备“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奉献精神,更重要的是永远不要忘记一个人应有的良知,永远不做违背自己良心的事。

就我个人而言,我立志在自己的检察生涯中,把“踏踏实实做事、堂堂正正做人”作为自己的人生准则,努力做一名具备良好品行操守的检察官;在执法工作中,不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在日常生活中,不仅要“慎交”、“清交”,而且始终正确对待权力、地位;面对社会不良风气,要坚持自己的操守,不为所动,“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永远做一个为官清廉的守望者和群众利益的守卫者。

通过这次培训,使我树立了执法为民的理念。

执法为民是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ꎬ北京102249)摘㊀要:将争议对象和实现路径相结合ꎬ可以将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ꎬ另一种为合意终结模式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的内容为:实质性化解的争议对象为诉请争议ꎬ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为由争议解决机关依职权作出实体裁判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是争议化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ꎮ合意终结模式的内容为:实质性化解的争议对象是起诉人的实质诉求ꎬ实现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为协调㊁调解㊁和解等非裁判方式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是综合应用多种机制ꎬ实现起诉人的真正利益诉求ꎮ实体裁判模式和合意终结模式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ꎬ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应当结合自身特性ꎬ选择相应的模式ꎮ行政复议位居行政争议解决前端环节ꎬ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ꎬ宜选择适用合意终结模式ꎻ行政诉讼位居行政争议解决中端环节ꎬ现阶段由追求争议化解的数量转向提升行政审判质效ꎬ宜选择适用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ꎮ关键词:行政争议ꎻ实质性化解ꎻ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ꎻ合意终结模式作者简介:王万华ꎬ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㊁博士生导师ꎬ主要从事行政法学㊁行政程序法学研究ꎮ中图分类号:D915.4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1-4403(2022)06-0084-11DOI:10.19563/j.cnki.sdzs.2022.06.009一㊁引言:两种模式的提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命题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提出ꎬ意在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 上诉率高㊁申诉率高㊁实体裁判率低㊁原告服判息诉率低 造成的诉讼程序空转问题ꎬ并逐渐发展成为引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ꎮ①近年来ꎬ随着争议化解结果与社会治理成效深度融合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向行政复议②和行政检察监督领域③扩展ꎬ成为多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追求实现的共48 ㊀㊀①关于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提出及发展过程的详细梳理ꎬ可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2-124页ꎮ㊀㊀②在行政复议领域ꎬ在中央明确行政复议为 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 的定位后ꎬ2020年11月24日ꎬ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ꎬ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将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写入立法目的条款ꎮ围绕«行政复议法»修订ꎬ充分挖掘发挥行政复议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优势ꎬ被视为实现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重要保障ꎮ参见徐运凯:«行政复议法修改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回应»ꎬ«法学»2021年第6期ꎬ第30页ꎮ福建省司法厅于2022年3月24日发布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ꎮ㊀㊀③在行政检察监督领域ꎬ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ꎬ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专项活动ꎻ2021年6月ꎬ«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ꎬ促进案结事了ꎻ2021年8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中规定ꎬ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ꎬ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ꎮ同目标ꎮ与司法实践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工作的积极推进相对应ꎬ学界和实务部门以不同阶段的司法实践为基础ꎬ对这一命题的内涵和实现进路进行了深入探讨ꎮ 实质性 一词语义模糊ꎬ法律概念中ꎬ与 程序 相对应的是 实体 ꎬ而非 实质 ꎬ那么ꎬ如何理解 实质性 的内涵?其实现进路又是什么?对这些问题ꎬ早期研究如江必新认为ꎬ实质法治主义之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案件已经裁决终结ꎻ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得以解决ꎻ三是通过案件的审理ꎬ明晰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ꎮ①近期研究如王万华认为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包括两点内容:其一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未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ꎬ其二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经由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实质处理ꎻ②章志远认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ꎬ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ꎬ围绕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起诉人真实的诉讼目的ꎬ通过依法裁判㊁调解和协调化解相结合并辅以其他审判机制的灵活运用ꎬ对案涉争议进行整体性㊁彻底性的一揽式解决ꎬ实现对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诉求的切实有效保护ꎮ③随着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向行政检察监督领域扩展ꎬ张相军㊁马睿提出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指: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ꎬ在坚守法治底线的前提下ꎬ以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方式ꎬ实现法律程序终结或将行政争议导入新的处理程序ꎬ达到自然消解案涉行政争议ꎬ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履职目标ꎮ④前述关于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内涵的各种解读ꎬ对行政争议获得实质性解决的结果状态已形成共识ꎬ认为行政争议获得实质性解决包含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程序方面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指法律程序获得终结ꎬ当事人未再寻求启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ꎬ争议得到整体性㊁一揽子彻底解决ꎻ实体方面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指案涉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处理ꎬ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救济ꎮ但是ꎬ关于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争议获得实质解决的路径依赖ꎬ不同观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ꎮ争议对象与路径依赖之间具有很强的正相关性ꎬ本文通过将这两个因素相结合ꎬ以行政诉讼领域为对象ꎬ把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实现进路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为 诉请争议+依职权实体裁判为主 形成的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ꎻ另一种为 实质诉求+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主 形成的合意终结模式ꎮ需要说明的是ꎬ裁判和调解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案件终结方式ꎬ因而ꎬ两种模式的划分以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主要进路为标准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并不排除调解的适用ꎬ合意终结模式也并不排除裁判的应用ꎮ在实践层面ꎬ近年来ꎬ最高人民法院㊁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多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ꎬ通过梳理典型案例ꎬ可以观察到ꎬ典型案例中呈现出的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具有以下特点:以解决原告的真实诉求为中心开展争议化解工作ꎬ实现路径并不强调经由人民法院积极行使裁判权作出实体裁判ꎬ而是更依赖协调㊁调解(包括诉前调解)㊁和解等非裁判方式ꎬ辅之灵活应用司法建议等多种机制ꎬ以促成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合意的方式ꎬ实现起诉人的真实利益诉求ꎬ确保案件处理让当事人息诉罢访ꎬ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ꎮ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⑥㊁行政复议机关发布的实质58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㊀㊀①参见江必新:«论实质法治主义背景下的司法审查»ꎬ«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ꎬ第54页ꎮ其他观点还有贾亚强认为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ꎬ即纠纷解决的妥善性㊁一次性和迅速性ꎬ参见贾亚强:«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ꎬ«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ꎬ第67页ꎮ㊀㊀②参见王万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 以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为视角»ꎬ«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ꎬ第104页ꎮ㊀㊀③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7页ꎮ㊀㊀④参见张相军㊁马睿:«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研究»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ꎬ第82页ꎮ㊀㊀⑤如在贵州省高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典型案例15 邓某某等十五人诉贞丰县政府㊁贞丰县小屯镇政府行政协议系列案 中ꎬ 为避免出现案结事不了ꎬ承办法官坚持把协调贯穿诉讼全过程ꎬ积极开展诉前诉中协调工作ꎬ深入了解邓某某等人的实际困难和对纠纷的处理意见ꎬ积极与当地县政府沟通协调ꎬ多次召开多部门㊁多单位协调会ꎮ最终ꎬ在当地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ꎬ旷日持久的争议得以彻底解决 ꎮhttp://www.guizhoucourt.gov.cn/gzdt/235914.jhtml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ꎮ㊀㊀⑥最高检发布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ꎻ浙江检察机关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发布(zjjcy.gov.cn)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ꎮ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中①ꎬ也能观察到相同的特点ꎮ这表明不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实现进路方面ꎬ均选择采用合意终结模式ꎬ而行政复议㊁行政诉讼㊁行政检察监督虽同为行政争议解决机制ꎬ但分别位居行政争议化解的不同阶段ꎬ机制性质亦不相同ꎬ是否都适合选择采用合意终结模式?事实上ꎬ从实践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ꎬ在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战场行政诉讼领域ꎬ就出现了面临解构诉讼基本形态和突破行政诉讼法的困境ꎮ如孔繁华认为ꎬ 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政策及各种创新手段客观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ꎬ但也存在超越行政诉讼立法目的ꎬ突破«行政诉讼法»既有规范㊁限制当事人诉权等问题 ②ꎻ章志远指出ꎬ 近年来在多元化解行政争议解决体系构建中兴起的诉前调解ꎬ因缺乏行政诉讼法上的直接依据ꎬ更应克制适用 ③ꎮ以积极回应起诉人的真正利益诉求为中心ꎬ反映了实务部门在贯彻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时ꎬ对争议解决社会效果的优先追求ꎮ由于突破诉讼请求开展争议化解工作ꎬ加之争议解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本就存在一定程度内在紧张关系ꎬ并不总是能够达成一致ꎬ推进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实践面临突破法治的困境ꎬ实则难以避免ꎮ要解决这一问题ꎬ有必要改变目前各类机制单独发力的做法ꎬ将多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视为一个整体ꎬ发挥不同机制各自的特别优势ꎬ选择合适的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实现进路模式ꎬ最大限度实现行政争议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ꎬ确保在法治轨道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ꎮ为此ꎬ本文拟在对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两种解读模式的内容和优势不足展开分析基础上ꎬ立足于行政复议(前端环节)㊁行政诉讼(中端环节)㊁行政检察监督(末端环节)构成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整体ꎬ就两种模式在不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展开探讨ꎮ④二、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实体裁判终结模式意图克服 司法无能 的消极被动极端倾向ꎬ能动回应社会问题ꎬ但又力求保持诉讼基本样态和坚守在法治轨道上化解争议ꎬ防止滑向 司法万能 的另一极端倾向ꎮ该模式对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路径的定位体现为 诉请争议+依职权实体裁判为主 ꎬ下面拟对这一模式的内容㊁优势㊁不足展开分析ꎮ实体裁判模式的基本主张包括以下内容:第一ꎬ实质化解的争议对象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化解的争议限于原告诉请解决的行政争议ꎬ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积极回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实体请求ꎬ在裁判中对涉案争议实体问题作出裁判ꎬ但不积极主动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关联争议㊁诉讼请求之外的真实诉求纳入争议化解范围ꎮ为使化解争议与原告真实关切相契合ꎬ人民法院通过做好立案阶段的释明指引工作ꎬ引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真正诉求ꎮ第二ꎬ实现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实体裁判ꎬ争议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经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予以解决ꎮ人民法院在法定裁判权限范围内ꎬ在行政裁判文书中直接形成或调整行政法律关系ꎬ如直接在履职判决文书中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内容ꎬ而非仅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和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ꎬ保障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由人民法院获得实质救济ꎬ从而实现争议的实质终结ꎮ需要指出的是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并不排除法定可以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ꎬ行政案68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2 6㊀㊀①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发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的通报_公告公示_福建省司法厅(fujian.gov.cn)ꎬ2022年9月6日访问ꎮ㊀㊀②孔繁华:«行政诉讼实质解决争议的反思与修正»ꎬ«法治社会»2022年第1期ꎬ第34页ꎮ㊀㊀③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40页ꎮ㊀㊀④基于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涉及行政机关㊁检察机关㊁人民法院的关系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两种模式在该领域的选择及其应用ꎬ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ꎬ有待进一步专门撰文对之进行探讨ꎮ件的审理以判决方式为主㊁调解方式为补充ꎬ符合调解情形的案件仍可以调解结案ꎮ第三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主张争议解决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认同ꎬ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基础为争议获得公正解决ꎬ包括争议解决过程实现程序公正及争议裁判结果实现实体公正ꎬ即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建立在公正的法律结果基础之上ꎮ如徐运凯认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争议在法定解决纠纷体系中实现了公正化解ꎬ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予以认同ꎬ争议状态就此终结ꎬ即实现了行政争议的法律之维和事实之维终结的一致性ꎬ本质上反映了对 案结事了 和 定分止争 两种状态充分融合的追求ꎮ①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立足于加大涉案争议的实体裁判力度ꎬ回应原告的实体诉求ꎬ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程序性裁定比例较高②㊁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实体性判决适用比例较低等问题③ꎬ让争议化解结果获得原告的认同ꎬ息诉服判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争议化解不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ꎬ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ꎮ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尽管具有较强的客观法属性ꎬ存在对原告主观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ꎬ但是ꎬ行政审判实践存在较为突出的程序空转问题ꎬ并不完全为立法层面的问题ꎬ人民法院不能审㊁不愿审㊁不敢审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ꎬ现有制度中的实体裁判空间并未得到应有的利用ꎮ实体裁判模式旨在通过激活行政诉讼实体裁判制度的应用ꎬ突破不能审㊁不愿审㊁不敢审等困境ꎬ加大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力度ꎬ保证了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ꎮ第二ꎬ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正和权威ꎮ实体裁判模式主张通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ꎬ切实维护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ꎬ让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结果形成认同ꎬ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正权威ꎮ此外ꎬ争议化解过程的公开㊁透明㊁公正ꎬ一方面让争议化解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ꎬ另一方面培育了社会对公正司法的信赖ꎬ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ꎬ有利于提升经济社会生活的确定性ꎮ第三ꎬ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多元目的ꎮ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原则ꎬ以诉请争议为中心开展案件审理裁判工作ꎬ既充分回应原告的实体诉求ꎬ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及一定范围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ꎬ在实现对原告合法权益实质救济的同时ꎬ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ꎬ促进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ꎮ第四ꎬ有利于将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贯穿适用于全部行政争议ꎬ成为行政审判工作所遵循的一般性要求ꎬ而非解决特定疑难案件或历史遗留案件所遵循的特别要求ꎮ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已经发展成为引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ꎬ实体裁判模式没有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ꎬ保持了法官中立裁判者角色ꎬ没有为法官设定更多的社会治理义务ꎬ其应用更具有可行性㊁可持续性ꎬ能够真正成为行政案件审理普遍遵循的理念ꎮ实体裁判模式试图在 司法无能 与 司法万能 之间寻找中间路线ꎬ在避免不走向双向极端的同时ꎬ亦难以避免存在不纯粹之处ꎬ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不能充分实现诉请争议与原告真实诉求之间的契合ꎬ相应在有的案件中不能回应原告的全部真实诉求ꎮ实体裁判模式将化解的争议对象确定为诉78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㊀㊀①参见徐运凯:«行政复议法修改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回应»ꎬ«法学»2021年第6期ꎬ第32页ꎮ㊀㊀②如行政一审案件结案方式中:2019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7.95%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裁定结案方式共占比48.2%ꎻ2020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9%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结案方式共占比46.4%ꎻ2021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8.3%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结案方式共占比47.2%ꎮ2019年全国行政一审结案总数及各类结案方式案件数量来自«中国法律年鉴(2020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20年版ꎬ第1281-1282页ꎻ2020年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2021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21年版ꎬ第1398-1399页ꎻ2021年全国行政一审结案总数及各类结案方式案件数量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ꎬ网址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6c42e26948d3545aea5419fa2beaa.htmlꎬ2022年9月24日访问ꎮ此外ꎬ葛晓燕针对程序性驳回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ꎬ指出存在三个方面需要关注的问题:其一是从案件裁定数据看ꎬ行政案件 高裁驳率 现象不容忽视ꎻ其二是行政案件 案结事未了 的动因复杂ꎻ其三是从案件裁定效果看ꎬ行政案件办案数与权利救济不成正比ꎬ参见葛晓燕:«诉源治理视阀下行政诉权有效行使保障的司法进路 基于程序性驳回案件的实证考察»ꎬ«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ꎬ第25-27页ꎮ㊀㊀③如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中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占比60.06%ꎬ变更判决占比0.34%ꎬ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占比5.73%ꎬ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占比0.42%ꎬ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占比8.03%ꎬ2016年全国行政一审中各类判决数量和判决总数量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17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17年版ꎬ第1161页ꎮ请争议ꎬ但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存在对原告实体诉求回应不充分的问题ꎮ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ꎬ最终没有采纳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建构思路ꎬ仅对案件审理末端环节的判决类型进行了完善ꎬ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原告真实诉求与诉请争议之间的契合程度ꎮ即便判决制度本身ꎬ亦存在实体裁判权授权不足的问题ꎬ如关于履职判决内容的实体裁判权限ꎬ最终通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才予以解决ꎮ此外ꎬ原告本身对真实诉求的表达有时难以转换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请求ꎬ也会制约其真实诉求获得救济ꎮ第二ꎬ难以对诉请争议㊁关联争议㊁案外真实诉求在一个法律程序中进行整体性㊁一揽子化解ꎮ实体裁判模式之下ꎬ争议化解工作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展开ꎬ人民法院化解了诉请争议后ꎬ关联争议㊁案外真实诉求等还没有得到解决ꎬ原告还需要另行启动法律程序ꎬ解决其他争议及真实诉求ꎮ第三ꎬ争议化解实效受到争议解决机关实体裁判权限的制约ꎬ对成因复杂案件㊁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案件㊁涉及人数众多案件㊁涉及重大公共项目建设案件等类型案件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解决与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关联社会问题的能力不足ꎮ在这些类型案件中ꎬ行政行为多数情形下为违法行政行为ꎬ但是如果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ꎬ将会面临一系列棘手的社会问题难以处理ꎬ如河南省高院典型案例1 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ꎬ该案是50件相同案其中的一件ꎬ案件办理面临的困境是 若村民胜诉ꎬ其虽可获货币补偿ꎬ但将失去安置房并退还5年拆迁过渡费ꎻ若村民败诉ꎬ则不仅诉求难以实现㊁支付高额律师费ꎬ且极易深陷关联案件诉累 ꎻ在贵州省高院典型案例7 织金县某修配厂诉织金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ꎬ该案面临的困境是 修配厂属国企改制的集体企业ꎬ员工人数多ꎬ人员㊁资产情况复杂ꎬ因强拆造成的生产设备损毁情况已经无法查实ꎬ损失难以确定 ꎮ前述问题ꎬ显然不是通过法院行使有限的实体裁判权能够解决的问题ꎮ故而实体裁判模式之下ꎬ人民法院虽然很容易对行政行为违法性作出裁判ꎬ但无法解决案件裁判后面临的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ꎮ三、合意终结模式合意终结模式是当前司法实践推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所采用的进路模式ꎬ体现了司法机关通过化解个案争议ꎬ积极主动融入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积极意愿ꎬ这一模式的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路径体现为 实质诉求+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主 ꎮ下面拟对这一模式的内容㊁优势㊁不足展开分析ꎮ合意终结模式的基本主张的内容为:第一ꎬ实质化解的争议对象ꎮ与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相比较ꎬ合意终结模式化解争议的范围更宽ꎬ人民法院要解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ꎬ争议化解工作以起诉人实质诉求为中心展开ꎮ实质诉求包括诉讼请求㊁关联争议㊁起诉人案外请求的真实诉讼目的等ꎬ学者将之称为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ꎮ①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4 王某某㊁苏某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中ꎬ体现了以原告诉求为中心ꎬ 主审法官在调查了解清楚原告的真正诉求后ꎬ 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诉求逐一分析ꎬ厘清了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ꎬ提出了置换建议ꎬ最终促成原告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ꎬ原告撤回起诉ꎬ案件得到实质化解 ②ꎮ在有的案件中ꎬ法官还会越过诉讼请求ꎬ转向解决原告案外真实诉讼目的ꎮ如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8 邹某某诉南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中ꎬ 承办法官并未机械办案ꎬ而是跳出邹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ꎬ直指邹某某关心的补偿问题ꎬ积极引导双方进行协商 ③ꎮ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合理解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的法官会议意见中ꎬ也可以观察88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2 6㊀㊀①指人民法院不局限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ꎬ对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争议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样给予关注ꎬ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6页ꎮ㊀㊀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2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北大法宝V6官网(pkulaw.com)ꎬ2022年9月3日访问ꎮ㊀㊀③http://www.guizhoucourt.gov.cn/gzdt/235914.jhtmlꎬ2022年9月8日访问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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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二)三、良知自由与无效理论的规则化、制度化1.在一个由主权者颁布的规范体系的普遍统治之下,承认公民的良知自由及相关的自由,以及由此不服从主权者命令(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决定)的行为的正当性,是一种具有进步意义的理念。

它承认人的丰富性和至上性,是对国家绝对主义的怀疑和否认。

然而,当这一理念力图转化为制度设计并在制度层面上运作时,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系列的难题。

什么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因为宗教信仰(不从事任何战争)而不愿服役的,与因为政治原则或个人道德原则(不从事非正义的战争)而违抗兵役法的,有什么不同?不服从权利是否要在所有法律救济途径都已实际上不可能时才能行使?良知不服从与其他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区分,从而一个民主国家允许它的存在?民主国家允许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是不惩戒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颇费思索的。

(注:参见Paul ,“On Civil Disobedience in Recent American DemocraticThought”,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Civil DisobedienceReadings,(Michael Kenneth ed.,New York:Thomas Company,1972),—269.)而且,在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三个既有的概念之下,似乎又有不同的设问和解答。

尽管如此,可以肯定一点,即这些疑难、困惑的存在,是在把不服从权利实定法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

在西方政治哲学层面上,对良知自由尽管难以形成明确的、一致的定义,不过,达成共识的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一个明白无疑的违法行为(clearly unlawful),(注:Id.,at 250. )是对抗现行法律或者按照现行法令作出的行政命令的行为。

但是,人们又直觉地感受到,这些违法行为都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虽然不能为具体的实定法所容纳,一个具有道德善的宪政秩序却可以给其保留合法空间。

当直觉主义试图走向系统的、内在逻辑自洽的论证时,问题就出现了。

2.在一个确认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法律制度之中,如上所述,行政行为实际上被人为地赋予了与法律类似的禀性-不可直接对抗性,无论其合法与否,在公民诉诸事后的救济之前具有一种推定的规范效力,公民的先行服从成为法律义务,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可能会使国家权威机构对其施加不利的制裁。

由此角度看,面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公民,在选择先行服从还是选择直接的不服从方面,与面对一个法律(在法律发展的维度上亦是推定有效的)的公民,处境极其相似。

于是,与宪政层面上的讨论类似,对法律是否要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是否要赋予公民直接不服从的权利,以及(在给出肯定答案以后)如何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重大、明显的违法,都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不过,问题似乎并不那么严重。

因为,对无效行政行为之不服从与对实定法或者依实定法而作出的行政命令之不服从,存在较大的不同。

后者诉诸其内心的良知,来评判现行实定法或者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实定法似乎没有提供任何可资运用的确切标准;即便最高层级的实定法-宪法-原则上赋予公民不服从权利,也需要公民动用良知来判断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为何,实定法是否与之相悖。

而前者在选择是否服从行政行为时,判断标准主要来自具体的实定法规定,即观察行政行为是否在实定法上构成重大、明显瑕疵。

而且,由于法治主义对行政的要求以及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障宗旨,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不服从,有极大可能在事后获得国家权威机关的支持。

因为,法院认可和支持此类不服从行为,最终表达的更多地是对形式法治的尊崇,其正当性几乎不会受到挑战。

然而,这种不同并不意味着良知自由与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

首先,良知究竟是指什么,固难一时澄清,但本文倾向于认为其是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或者最低限度一致)之基础上形成的普遍道德法则。

(注:对“良知”乃有着一定普遍性的道德法则的理解,受启发于何怀宏先生关于英文、德文、法文中良知一词的词义分析及其关于康德的良心论的介绍。

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页3、6.)它是客观普遍存在的,承认公民享有良知自由,亦即承认具有道德性之公民有权按照普遍法则明辨是非善恶。

而一个相对独立的、有着内在法则的公民,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销政府的武断、专横。

无效理论及相应制度之最终目的,不就在此吗?其次,无效行政行为的“重大、明显违法性”,是我们作为一个冷静的旁观者提出的界定,但在具体场景中面对非法或者非正义行政行为的人,完全可能直觉地出于良知不予服从,而非诉诸对实定法的判断。

再则,即便实定法作出最大努力,其也要在立法技术上保留“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条款来指定无效行政行为,(注: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相比该条第 2款的列举规定,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

)其也可能因为成文法的局限而使得行政行为缺乏上位的、明确的实定法规则,对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若不诉诸良知就可能无法辨明。

在这里,对“法”应作广义之理解,尽管其绝大部分具备实定法意义,但不能排斥立法精神、普遍流行的公平正义感等。

(注:这涉及到对行政法渊源的认识。

例如,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15,202—203.)最后,在实定法明文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如德国,“违反善良风俗”标准的确定,(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4条第2款第6项规定,违反善良风俗之行政行为必然无效。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180. )也给予了公民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

(注:在德国,“善良风俗”(gute Sitten)是一个普遍适用于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概念。

虽然其不可能获得统一的定义,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善良风俗就其起源而言并非法律的秩序,而属于道德秩序,只不过法律将其从一般的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烙上法律的印记而已。

而且,宪法的基本价值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也有影响。

作为一个非常宽泛、模糊的标准,其适用取决于具体的情形。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页510—521.)因此,无论从制度设计之终极目的观察,还是站在制度操作的具体层面上,都应当承认良知自由的重大关联性。

只是由于无效理论的实定法化程度较高,亦即判断行政行为无效与否的标准,较之判断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价值秩序的标准,要明确得多,所以,容易使人忽略上述的关联意义。

3.由上可知,在直觉上具有吸引力的权利观念,若要形成法律意义的权利(及相关制度),需要经过系统的论证。

毕竟,实定法化不是一个简单的制造法律文字的工作,而是一个建构内在协调一致的权利义务体系的过程。

无效理论亦是如此。

实定法应当明确地吸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相对明确地规定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以及建构相关的制度安排。

否则,无效理论依然只能是学者们的一种理念和理想,依然只能在纯粹学术层面上滞留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最终甚至可能不再具有发展的生命力。

在世界范围内,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制定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而在我国大陆,诚如前文所述,制定法上存在着无效概念不明、只在有限范围内承认公民不服从权利的缺憾。

的确,司法解释创设独立的确认无效判决形式,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

但是,基于对域外相应制度与理论的观察,我国大陆现有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一个极其微弱的信号,还没有构成无效理论制度实践的充分基础。

本文在此从五个方面分析当下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揭示其缺陷所在并提出矫正和完善的初步构想。

首先,无效概念的模糊。

司法解释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作为法院给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标准之一,没有清晰地厘定“不成立”与“无效”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是否将“不成立”明确规定下来的问题,至少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即无效、无效即不成立,故没有必要作并列的规定。

而甘文法官在反驳这一观点时则指出:“‘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

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注: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XX年版,页167.)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在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否和无效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对前者只需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

在诉讼阶段,行政行为之成立是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的前提之一。

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即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能构成实际的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该属于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没有效力。

而无效行政行为意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已经成立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推定约束力的行为。

基于此区分,不成立的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疱地宣告其无效。

(注:在美国,有一个可资借鉴的“成熟原则”。

其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最后决定”,乃法院判断行政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成熟阶段的标准之一。

若最后决定尚未形成,诉讼被过早地提起,法院将不予受理。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页642—643、647—648.)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反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对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起诉,以避免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

(注:司法解释如此运用“不成立”概念,可能也与制定法上存在类似问题有关。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显然,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即便未告知处罚事由和依据,或者根本拒绝当事人陈述、申辩,也完全可能作出一纸处罚决定文书。

从学理上对“成立”一词的理解来看,这一行政处罚无疑是成立的。

问题在于它是否因成立而具有了公定力,换言之,它是否一种因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处罚,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不服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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