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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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关于涉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规则(三)关于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处理规则(四)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五)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升档量刑(六)关于环境监测、检测数据的审查使用规则(七)关于有毒物质的适用范围(八)关于反向行刑衔接规则(九)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十)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其他问题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亿万中国人民的福祉所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

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新征程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处理好的5个重大关系,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在实践基础上丰富发展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普法专栏,新法速递 “两高”关于环保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doc

普法专栏,新法速递 “两高”关于环保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doc

普法专栏,新法速递“两高”关于环保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公司各单位、机关各部门: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18项情形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3项情形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跟公司安全环保工作紧密相关,望认真组织学习贯彻,防患于未然。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管法规处2017年1月5日---企管法规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司法解释(第2条——第6条): 实施刑法第339条、第408条.ppt规定 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2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 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 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 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 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 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 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 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的;


参考: 1、2007年5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 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关于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的若干规定 》 2、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 管理制度。 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借力从严从重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

借力从严从重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
环境 与可持续发展
2 0 1 3年 第 4期
E NVI RONMEN T AND S US TA I NAB L E D EV EL O P MEN T No . 4,2 01 3
借 力从 严 从 重 打 击 环 境 污 染 犯 罪
— —
两高院 《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思考
准作 出了新 的规定 ,进一 步加 大了打击力度 ,严 密了刑
事法 网。主要体现在 以下方 面 :
1 . 1 降低 了 入 罪 门 槛
1 《 解释》 立法 目的和要点分析
鉴 于当前环境形势严峻 ,尤其在某些地 区是污染 非 常严重 ,面对我 国当前司法实践 中办理环境 污染刑事 案 件取证难 、鉴定难 、认定难等实际 问题 ,尤其 目前存 在 着鉴定 主体 不 明确 、鉴 定技 术 标准 缺 失 、鉴 定 范 围模
为进一 步强化对 环境 的保 护 ,加大对环境 污染犯罪
的打击 力度 ,2 0 1 1年 5月 1 1 3起施 行 的 《 刑法 修 正案
( 八) 》对 1 9 9 7年 刑法规 定 的 “ 重大 环境 污染 事故 罪 ” 作 了进一步完善 。将 “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
糊 、鉴定理 论准备不充分等问题 ,为此亟待研究 和制定
宋旭娜 刘 文佳
1 0 0 0 2 9 )
( 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 中心 ,北京
【 摘要】2 0 1 3 年 6月 1 9日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检 察院发 布 《 关于办理 环境 污染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并于 当天正式施行 ,以期 为我 国环境保 护司法 实践提供技 术 支撑 ,为从 严 治理环境 污染 ,严厉 打击环境 污 染 犯 罪提供 了必要 的法理依据 。本 文在分析 《 解释》 立法 目的和要点及 内容基础上 ,提 出相应的建议 以积极应对 《 解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Revised by Chen Zhen in 2021“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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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释》(法释〔2013〕15 号)
〔2006〕4 号)
污染环境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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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 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 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 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 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 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 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 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 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 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 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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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照
“致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或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造 成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认定 标准
“后果特别严 重”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 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
节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轻伤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
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加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重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情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定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 罪 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标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准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轻伤的;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 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 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
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结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
果 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 五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 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 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 十人以上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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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 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 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 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 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 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 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 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致使三十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
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1 次会议、2013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3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1 次会议、 2013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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