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保险企业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方案办法

保险企业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方案办法保险中介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委托或者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从事的保险业务活动。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中介机构扮演着桥梁和纽带的角色,发挥着对保险市场的推动和引导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方案。
一、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要求(一)经营资质管理保险企业应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和核实,确保其具备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资格和能力。
(二)业务范围管理保险企业应根据保险中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明确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业务范围,避免违规行为和超越权限的操作。
(三)业务监管保险企业应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监管,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规操作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一)信息披露保险中介机构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产品的介绍、费用清单、保险合同的内容等,以便消费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二)利益冲突管理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确保其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时不偏袒任何一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三)费用收取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收取相关服务费用,明确告知消费者费用的种类、标准和支付方式,不得收取未经明示的费用。
三、保险中介业务的监督管理(一)监督检查保险企业应定期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同时,保险企业也应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二)投诉处理保险中介机构应设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备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业务培训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确保其具备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保险中介业务的风险防控(一)风险评估保险企业应根据保险中介机构的角色和业务特点,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
(二)数据保护保险中介机构应妥善保护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46f9dd303d8ce2f016623bd.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063d56da45177232f60a248.png)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遵守本通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追究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doc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发布《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规范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
特制定《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XXXX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特此通知附件7: 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太平科技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代理分为专业代理、兼职代理、保险经纪人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受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利用自身主营业务和保险业务的便利,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代理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在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职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的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和职责第八条中间业务管理实行总行和二级机构两级管理制度。
总行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的组织协调和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业务,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机构。
第三条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级银保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名称;(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七)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保险中介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六)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
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
(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
(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
(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
(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
(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第十条二级机构营销管理部中介业务管理工作职责为:
(一)按照总公司的管理规定组织与实施辖区中介业务发展计划;
(二)经营区域内中介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本机构中介业务业绩考核办法并定期考核;
(四)指导、检查所属分支机构的中介业务经营和管理;
(五)拟合作兼业代理机构资质审核和资格申报;
(六)中介机构档案管理,中介业务统计与分析。
第十一条三级机构在二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中介业务拓展和维护;
(二)中介业务台帐的建立;
(三)中介机构应收保费、续保业务的跟踪;
(四)中介机构的日常关系维护。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与我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或符合监管规定取得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况;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定营业许可证照;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来源和业务规模;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各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保险中介业务合作单位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各分支机构与中介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之前,应要求中介机构出示相关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
各分支机构不得委托相关许可证已过期、已遗失的保险中介开展保险中介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各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保险中介业务合作范围,不得超出相关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和超规定期限的产品。
第十六条与中介代理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必须签订中介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根据监管要求,应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中介机构,须按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章中介(合作)协议管理
第十八条协议的管理
(一)协议内容
签订保险中介(合作)协议,原则上一律使用总公司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若对标准协议文本进行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或使用中介机构提供的协议文本的,应报总公司营销管理部审核并经风险管理及合规部审定。
(二)系统录入
各级机构要指定专人在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中录入和维护合作中介基本信息资料和协议/合同,在该协议/合同项下录入委托代理险种、协议/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协议的变更和修改
中介机构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代理险种等发生变更而与银保监会批复的业务范围等不一致时,应及时进行相应变更:
1.中介公司基本信息和代理事项发生变更的,由二级机构按照其告知的函件进行修改,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2.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和代理事项发生变更的,由二级机构协助兼业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向保监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四)中介业务协议的签订、审批、解除等管理工作参照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协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中介业务关系的撤销或终止
(一)常规性退出
1.合同期满,一方或双方不再续约;
2.合同期间,双方按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合约。
(二)即时撤销或终止
合作中介机构出现重大过失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或严重损害我司利益,必须予以终止业务关系。
(三)对于提前终止或撤销业务关系的,应及时向相关中介机构发出书面通知。
(四)保险代理关系撤销或终止,二级机构应及时收回公司发放的相关证书和单证,结清保费和手续费,并做好相关善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中介业务档案管理
各级公司应为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建立档案,定期更新整理。
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合作)协议;
(二)中介机构资质证明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等;
(三)银保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代理人/经纪人培训记录、培训成绩;
(五)兼业代理机构经办人员的代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对中介机构考核和检查情况记录;
(七)业务合作所出现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载;
(八)中介业务数据统计资料。
第五章单证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出单及单证管理须遵照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务管理
(一)保费管理
1.中介业务的保费结算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
2.对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的中介机构,当未结保费达到保证金额度时须要求其及时结清保费;对未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的中介机构,当未结保费达到合同约定额度时须立即结清,否则公司应暂停其出单资格,待结清后视情况恢复出单资格;
3.二级机构应按照财务部门的规定建立中介业务保费结算登记表,指定专人负责中介业务应收保费工作。
(二)手续费管理
1.各分支机构只限于向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与公司签有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2.各分支机构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保险代理业务为依据。
各分支机构应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
3.各分支机构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首先取得相关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4.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台账。
第二十四条上级机构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中介合作业务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形成检查制度,保证对各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管控能力。
第二十五条各分支机构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制止、纠正该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分支机构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
委托中介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监管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尽事宜,以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