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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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系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为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

(二)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制度、流

程;

(三)负责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告、报表等;

(四)负责组织市场调研,选择合作伙伴,与保险公司省级(含)以上机构签订《代理保险合作协议》;

(五)负责制定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申领及换证等事宜;

(七)负责具体管理个人寿险业务。

第五条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具体管理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第六条分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应设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专岗,牵头管理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管理本级行个人寿险业务;

(二)负责对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等;

(三)负责制定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级行各营业网点和人员的代理资格管理工作;

(五)负责处理本级行保险消费者投诉、退保和其它突发事件。

第七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管理本级行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二)负责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做好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合作机构管理

第八条本行应择优选择合作保险公司并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合作保险公司选定标准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评定,包括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2年受监管部门处罚、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产品功能等情况。

第九条《保险代理合作协议》应由总行与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签订,牵头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各分行、支行不得擅自与保险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

第十条《保险代理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重要单证样本,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牵头管理部门应终止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并告知各分行:

(一)保险公司违反《保险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

(二)因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等原因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等原因造成本行声誉风险的;

(四)其它需要终止合作的情形。

第十二条各营业网点应在与总行牵头管理部门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中选择合作对象。对总行牵头管理部门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各营业网点应立即终止与之合作。

各营业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且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章代理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各营业网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第十四条各营业网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其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它合同要件。代理销售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产品,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各分行应加大力度推广风险保障型和长期

储蓄型保险产品。

各分行每个会计年度内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当年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业务占比达不到要求的分行,总行将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办理代理保险业务等措施。

第五章代理资格及场所管理

第十六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取得监管部门核发的有效金融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营业网点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分行应向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申请换证,并指定专人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投资连结保险代理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营业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明示以下内容: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三)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第十九条营业网点应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应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柜台销售。

第二十条营业网点应使用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不得擅自设计、编写、印刷产品宣传册、宣传彩页或展板、其它销售辅助品,不得变更、涂改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营业网点禁止使用下列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

(一)印刷有本行名称中英文字样或形象标识的;

(二)印刷有“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的。

第六章销售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营业网点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之前,应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并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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