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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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法 律 概 念 同道 德 正 当性 问题 之 间 有 一 种 内 在 关 联 。 通 过 引 入
“ 辩论” 过程 视 角 , 哈 贝马 斯 也 使 合 法 性 问题 超 越 了 法 律 本 身 , 从
而 成 为一 个 政 治 问题 。 由此 , 法 律论


地 方 法 规 的 有效 模式
按 照德 国哈 贝马 斯 的 观 点 , 地 方 性 法 规作 为法 律 中 的 一 种 . 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才能取得有效性: 它 必须 符合 从 法 性 的 要 求 . 它 也 必 须 是 合 法 的 。哈 贝马 斯 对 法律 有效 性 的 要 求 显 示 出他 的
在 立法 的层 面 上 , 哈 贝马 斯 认 为 异见 风 险 并 没 有在 立 法层
面 上得 到 解 决 , 只不过是被简单地搁置在那里: 为 什 么 社 会 的行 动 者 必须 在 立 法 过 程 中达 成 一 致 , 而 不 是 各存 异 见 坚 持 不 下 ? 比
如 ,在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表 决 时 也 会 存 在投 反对 票 的 情 况 。 哈 贝 马斯 当 然 也注 意 到 了 这 个 问题 ,但 相 信 可 以 用 实 用 主 义 方
法》 规定 , 其拥 有 四项 职 权 : 立法 权 、 决 定权 、 监 督权 、 任 免 权 。掌 握、 运 用好 宪 法 和 法 律赋 予 其 对 地 方 公 共 事 务 的 规 制 权 是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孜 孜 不倦 追 求 的 目标 。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有如 何 实现 这 一 目标 是 当今 乃 至 以后 地 方 人 大 立 法 工 作 中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德 国二 战 后 最 著 名 、 最 有影响 力的哲学家 、 社会理论家 、 法 政 治学 家 和 左 派 一自由 主 义 思 想 家 哈 贝 马斯 在 他 的 《 在 事 实 与 规 范 之 间— — 关 于 法 律 和 民 主法 治 国的 商 谈 理论 》 f 以 下 简 称 《 在事实与规范 之间》 ) 一书 中为当今法理学 、 立宪理论 、 社 会 理

如何对待刑法学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

如何对待刑法学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

如何对待刑法学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为您整理了如何对待刑法学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希望和您一起探讨!一、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事实,与客体的概念相类似,指的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不为人的意识左右的客观存在,同时可以被人的意识所感知,所识别。

规范,相对于事实来讲则是来源于事实,从大量的事实中抽象归纳而得到的总结性结论。

而概念,是指反应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事实和规范反映在刑法之中则体现为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

简单来讲,规范概念是一种形式,要求人们将其作为标准对待,建立在规范概念为已被验证正确的假设之上,用其来衡量社会现象从而做出初步判断,是具体事实的格式化、类型化。

而事实概念,相对于规范概念来讲,更注重实质,即在符合规范概念的外表之下,社会现象的本质究竟如何,以及规范概念在实际应用中应做出如何的调整以实现它的初衷。

二、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一)规范概念是事实概念的基础1.规范概念起源于事实概念规范概念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价值的行为准则,其产生无法离开特定的社会现实。

问题产生动荡,动荡呼唤解决方式,因此人们从现实生活中抽象得到问题的根源并对其加以明确规定,由此产生了规范概念。

作为例证,我国目前刑法理论选择的目的理论是分刑种分阶段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其在刑种方面关于死刑体现的正义性报应理论和在刑罚的制度性适用阶段方面司法程序中体现的报应观点即是源于原始社会的报仇。

正是因为报仇是个人针对个人的行为,没有限制的报仇会引发暴力升级,威胁社会。

而同态复仇的交换性严格意义上也不符合正义形式,报应理论就应运而生了。

其所体现的三方关系中国家作为刑罚的适用者,处于高于侵害方和受害方的地位之上,并根据分配性而不是交换性的行使,取得了最古老的正义形式。

报应理论是对侵害方和受害方双方来讲最恰当的解决方式。

2.规范概念是事实概念的最大边界随着规范概念的产生,人们的行为不再是不受任何约束而想当然的存在,而是要与规范概念进行比对其合法性,至少是合理性。

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制(一)

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制(一)

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制(一)实践理性的一个被轻视了的装置是把命题付诸时间的检验,如果验证合格就接受它。

尽管时间的检验在审美评价上特别重要,但是在事实命题(包括科学命题)甚至法律命题的评价方面它也会赫然出现。

——理查德·波斯纳作为“后现代”程序的立法竞争在把法律从国家主权这一现代式的正统性基础中解放出来。

法律的约束力越来越不依赖于拥有立法权限的机关的形式性权威,取而代之的则是保障所采用的控制措施合乎目的的复杂的程序。

当然,即使在类似联邦制的法律体制下,对法律的信赖终究取决于服从法律的人们的民主共识。

唯其如此,因缺乏民意代表和民主监督而经常遭到批评的EC那样的政治体制中的立法竞争的程序就变得非常意味深长了。

——弗利德里希·柯普勒当代中国通过立法方式来推动社会变革的实践,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思路或者说基本类型。

一种是基于计划理性的整体主义社会系统工程论的思路,具体表现为1979年开始提倡的关于法治系统工程的主张,1980年代初期以来实行的立法计划制度,等等 .另一种是根据实践理性从事法律试行的制度性安排,虽然法律试行的出发点与大规模的社会工程实验的设想密切相关,但是,在容许试错过程和证否性议论的意义上,在通过“边干边学”的经验学习来形成和改善规范的日常性活动中,法律试行其实在不断趋近珀普尔(Karl R. Popper)的所谓“渐进式社会技术学(piecemeal social technology)”,其结果势必有别于系统工程论中关于一揽子设计的立法规划的主旨。

在对第一种类型进行评判时,似乎有必要述及德国学者卢曼(Niklas Luhmann)的思想演变。

他曾经这样说过:“回顾现代法制史可以知道,除了像撤除妨碍交流的身份性、地域性的壁垒这样的若干符合社会共识的改革措施以及宪政领域之外,产业化时代的法的基本轨道都不是按照成体系的立法计划来铺设的”。

他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法不得不是一种“学习的法”,即“在有意识地设定的暂行的、可变的各种关系中有意识地导入的,一种可以与这类关系同时变化的规范形式”,这种向社会学习的法在概念上“处于极其具体的、与目的相的、并且利害攸关的阶段,此外无法再进一步去计划那些被称为结构性变化的东西”。

试论法律领域内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的逻辑_句法对应性

试论法律领域内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的逻辑_句法对应性

收稿日期:2003203205作者简介:刘金国(1940—),男,河北冀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静(1975—),男,山西交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专业博士生。

① H obbes 区分了命令(command )和建议(counsel )。

他认为,建议和命令的表达方式都是祈使句,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命令体现的是本人的意志和利益,建议体现的是他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第二,有义务执行命令,却没有义务服从建议;第三,可以宣布有权下达命令,但不能声言有权提供建议;第四,对于违反命令的,可以施加制裁,对于提出建议的,不能进行控告或惩罚,等等。

H obbes ,Thomas :《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7-199页。

试论法律领域内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的逻辑—句法对应性刘金国1,周 静2(1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2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摘 要:从逻辑学和语言学角度分析,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

法律在规范层面呈现出“前件/后件”结构,在事实层面上呈现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结构,在规范前件和法律事实之间,在规范后件和法律关系之间,分别存在着对应性关系;同时,在前件词项和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之间,在后件词项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之间,都分别存在着对应关系;而且,就连前件、后件之间的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的横向的逻辑必然联系之间,也存在着对应关系。

这种对应关系,取决于规范本身的设定性或规定性特质,规范具有设定性或规定性,法律才能同其它异质因素区别开来,才能够把现实生活中极可能是毫不相关的两个事实强制性地扭结在一起。

关键词: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对应关系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0208(2003)022131215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法律规范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在逻辑和句法方面存在怎样的对应关系? 一说是小问题,其实也是大问题,解决这么一个大问题,实际上关系到对法理学中一些基本概念的理解,尤其是对它们内在逻辑结构的分析。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1.问题的提出: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1是近代西方哲学中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最早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是休谟(David Hume, 1711-1776)。

休谟指出,有两种命题,一种命题以"是"或"不是"作为联系词,一种命题以"应当"或"不应当"作为联系词,从前一种命题是推不出后一种命题的。

2比方说有这样两个命题:人的本性是善的。

人应当行善。

从形式上看,前者是一个事实命题,后者是一个规范命题。

儒家从前一命题引出了后一命题,一般人都觉得这个推理没有什么问题,除非对"人的本性是本善的"这个前提有异议。

但其实,从前一个命题到后一个命题的推论中蕴含着一个小前提:"应当符合人的本性"。

实际上,基督教虽然主张原罪说(即一种性恶说),但这并不妨碍它也主张"人应当行善"。

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如果把"人的本性是善的"看作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命题的话,从中是得不出"人应当行善"的结论的。

在现代社会,事实与规范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要。

毛泽东说"共产党员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3套用这句话,我们可以说:"现代人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

"传统社会的人受各种规范的约束,对这些规范他们并不去问一个为什么。

但现代人却要问:为什么我要受这个那个规范的约束呢?假如你回答说:那是因为这些规范是上帝制定的,或者是国王制定的,或者是祖宗制定的,或者说是大自然制定的,现代人很可能对这样的回答表示满。

且不管他信不信上帝,他回答说:即使你说的都对,那也都是些有关事实的问题,而事实命题是无法演绎出规范命题的!现代社会的主要规范是法律规范,因此上面讲的"为什么"问题,主要是针对法律规范提出来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处于什么样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事实性"处于什么样的关系?从事实与规范的关系入手,德国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提出了他所谓的"商谈的民主理论"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并设法在这个新的基础上批判资本主义现实、理解社会主义理想。

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兼论规则之治下的事实认定

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兼论规则之治下的事实认定
按照德国伯恩·魏德士的分法,法律适用可以分为四个步骤: ——认定事实; ——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 ——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 ——宣布法律后果。 但是,上述步骤并不是各自独立并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它们之间界限模糊并且可以 相互转换。④ 法律适用也调整并指引事实认定。因为一方面(形式上)事实认定自身是根据法律
(二)事实认定必须以实体法律规范为基础,即依照实体法律规范认定 案件事实的原则。反过来,法律适用也调整并指引事实认定
认定案件事实不仅仅涉及证据问题。③事实认定是法官在对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确证 后,依法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事实认定是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部分构成的,事 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没有事实问题的存在,就不会有法律问题的 出现。反之,离开了法律评价,单纯的事实问题不可能成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第七编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程序保障989
求,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现有的证明材料基础之上,即实行证据裁判
原则 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主张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就在于其提供的证
明资料能否影响到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其作用的大小。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对于案件争 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 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 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此处的事实认定是指实体法事实的认 定,对程序法事实认定,也需要依据证据,但证据裁判原则对程序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起支 配作用。
第七编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程序保障983
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问
——兼论规则之治下的事实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宏果

18 《法理学》教学提纲第十八章 法律推理

18 《法理学》教学提纲第十八章  法律推理

第十八章法律推理09大纲: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点);演绎法律推理;归纳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设证法律推理;法适用的目标(可预测性与正当性);法律适用的步骤(确认事实寻找法律规范、推导法律决定);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司法考试、司法实践---法律逻辑学+法理学一、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点(一)法律推理的含义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二)法律推理的特点12、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3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推理形式:法律推理形式(一)形式推理P300:有关固定的逻辑规则,是人类智慧和理性的结晶。

1、演绎法律推理(1)演绎法律推理含义▲演绎推理:是指从一个大前提出发来得出一个结论。

例如大前提,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

(2)演绎法律推理特征: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3)演绎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三段论推理三段论推理,即抽象得出一般性、统▲每一具体案件,一般需通过多个演绎法律推理,才能得出法律结论2、归纳法律推理(1)归纳推理含义:就是从个别性知识推出一般性结论的推理。

是从一些具体的个案中,抽象出一(2)特点:通过对于大量但并非全部事物的观察、综合、分类、比较,从而推断出该类事物具有某种共同的属性,是一种由特殊推导出一般的逻辑推理。

归纳法是一种综合方法,其结论往往会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识范围。

即结论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中,结论与前提之间缺乏必然联系。

所以归纳法的证明力要弱于演绎法,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

3、类比法律推理(1)类比推理含义:(类推适用、比照适用)由两个或两类事物在许多属性上都相同,由此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

(2)类比有两个结论:要么适用共同的规则,要么区别对待如果甲案件用的是A规则,如乙案件和甲案件相似,则乙案件也适用的A就不能适用的A规则。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作者:刘婷任洪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直接载量体,其职业特点使他们拥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职业气质相结合,法官这个职业才可能让大众触摸到可信度,通过法官才能让大众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神圣。

本文在此就法官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司法权法律适用法制宣传作者简介:刘婷,新疆农业大学;任洪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山监狱。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1-02一、法官面临的境遇在现在多变的的社会环境中不仅是职业法律人,普通的人们也掌握了一般的法律规定,这个表现是我国法制宣传有效的表现,在此种情形中,民众对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权的法官无疑是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于法官的解释无非就是两条:一是只要投入进去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这些“材料”就能够自动生成判决的“机器”的说法,即法官比照成文法律规范将某一案件事实套入,开展“套路”审判。

二是凭借自身多年的经验和好恶恣意断案,自由裁量权运用过高,成为拥有无限权力的“大老爷”。

不论法官是“机器”还是“大老爷”都必须在审判过程中经历三个过程:取得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对法律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判决审判结果,即法律适用三步走过程。

在此过程中,法官需给提交给自己的诉求一个合适的说法,并根据法律规范对这个诉求作出判决,而且还需做到公平公正。

简单一点说,就是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既要依照成文法律规定给予判决,还要使这个判决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标准,既不能过于主观,也不能过于刻板。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把握一个“度”——主观能动性和法律规范正确使用。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法官审判案件正是将欲待解决的案件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最终得出判决的逻辑思维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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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和哲学的正义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性与有效性有内在和外在两 个指向,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外 在于法律的社会的事实性与法律的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 者在第二章主要讨论了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 张力。社会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表现在法律 有效性的理想内容与市场经济、政治权力的相互冲突。哈 贝马斯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和哲学的正义理论展开讨论, 认为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祛魅和对之反动的理性法传统的回 归都不能免于局限性,而应该通过商谈将社会学的法律理 论与哲学的正义理论沟通起来。
第七章 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 第八章 市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的作式
附录一 法律与道德 附录二 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



附录三 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
第一章 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

面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 个根本性的问题,哈贝马斯从哲学、 社会学、法学三个层面进行了回应, 从哲学到社会学,最终提出以交往行 动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作为解决事 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替代方案。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以主观权利的 客观化化解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 张力。

哈贝马斯在本章首先通过对私法领域法的实质 化之考察,引出了法律范式自觉发展的概念,即 法律范式话语的明确化和法律范式的转变,然后 针对法律范式转变造成的问题,哈贝马斯以女性 主义政治为例,通过法的商谈论,引入一个程序 性的法律范式概念,由此走向对资产阶级形式法 和社会福利国家这两种社会模式之间的对立超越。 以及法治国原则和民主程序的建制化所具有的减 低社会复杂性和保证民主规范性的作用。
第四章 法律的重构(2):法治国诸原则

本章是法律重构的第二步,哈贝马斯对法治国 原则进行了商谈论重构。作为权利体系的法需要 政治权力来确保私人和公共自主,而政治权力的 合法化要求国家权力本身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获得 其合法性,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首先法律与政 治权力有一种构成性联系,法律是交往权力借以 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其次交往权力与商谈的 法律制定是交织在一起的,商谈的合法性就保证 了法律的合法性;最后用法治国形式来组织公共 权威,即权力实施过程的合法性还需要商谈原则 加以建制化。
政治学读书展示
组长:曾舵 组员:李金龙 刘观平 潘修远 王 杰 吴书乐
讲演安排
背景
生平简介 主要作品 文章目录
1-3章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4-6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7-9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总结
总评 创作背景 他山之石 读后感
潘修远 王 杰
李金龙
刘观平 吴书乐
生平简介

第五章 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司法和合理性

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司法领域表 现为司法合理性的问题,即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法律的确 定性之间的冲突。哈贝马斯认为法官的判决既应当是法律 体系内部自洽的,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不许是合 理可接受的,使公民因为信服而遵守判决。诠释学、法律 现实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等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都只专注 于司法判决的事实性而忽略了规范性。德沃金的理论试图 避免上述缺陷,他一方面通过建构性诠释追求法律融贯性 和判决的自洽性,另一方面则诉诸整体性,追求判决的规 范性理想。德沃金的理论为法律商谈的主体间理论提供了 思路,但其中的整体性思想仅仅是法官的个人努力而将其 他参与者排除在外。最后哈贝马斯提出,司法合理性问题 只有在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商谈过程中才能获得解决。
哈贝马斯 生于1928年 1961-1964年任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 1964-1967年任法兰克福大学哲学-社会学教授,法兰克福大学研究 所所长 1971-1983年任德国普朗克研究院科技世界生活条件研究所所长 1983-1994年任法兰克福大学哲学-社会学教授 1994年退休。

主要作品
第三章 法律的重构(1):权利的体系

哈贝马斯开始解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的张力 这个问题。本章是“法律重构”过程的第一步,哈贝马斯 通过主观权利理论与理性法传统这两个语境解决了合法性 源于合法律性这一悖论。在权利理论问题上,哈贝马斯认 为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依赖于主体间商谈性意见的形成; 在理性法传统问题上,哈贝马斯打破了以往道德和法律的 二元论,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合法性最终都需要指向二者之 外的商谈原则。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重构了权利理论, 认为合法之法是通过商谈性的法律程序产生的法律,而这 个程序由商谈的公共领域保证开放性。
到极大提高,规范人们的行为只能依 靠法律与道德约束,我们需要一种信 仰来规范社会。
作为我们专业,解决当今社会越来越
多的社会冷漠的问题时,这本书可以 作为一本书作为重要参考。
Q
&
A
T
谢谢观看
HANK YOU!
第六章 司法和立法:论宪法判决的作用和合法性

在本章中哈贝马斯试图运用商谈理论解决宪法 法院承担的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这种实际上补充 立法的功能。哈贝马斯首先批判了康德等利用国 家模式转换视角来分析这一问题的代表性观点, 以及德国宪法法院在为其自身进行辩护时采纳的 价值秩序学说,进而引出了埃利的程序主义宪法 观。在批判了埃利忽视了民主程序需要规范前提 的问题后,哈贝马斯提出商谈的程序主义宪法观, 即民主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程序条件的内在 合理性质。

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重要的理论社会学家、哲学家,在德国乃至欧洲、北美的 哲学和社会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影响。 他的主要著作有: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962) 《理论与实践》(1963) 《知识与兴趣》(1968) 《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问题》(1973) 《交往行为理论》(1981) 《交往行为理论(补充与论证)》(1984) 《现代性的哲学话语》(1985) 《后形而上学思维》(1988)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1994)等等。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 第二章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和哲学的正义概念 第三章 法律的重构(1):权利的体系 第四章 法律的重构(2):法治国诸原则 第五章 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司法和合理性






第六章 司法和立法:论宪法判决的作用和合法性
总评
从整个当代西方哲学和社会理论的
发展来说,哈贝马斯这部著作是一 部纪念碑式著作。

------大卫 拜波尔
创作背景

价值与文化的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主要 特征之一。在整个社会没有一种统一的宗教 或道德信念来加以整合的情况下。社会秩序 的维持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司法 的公正。但是,这两个条件在功能高度分化 的当代社会中似乎也越来越难以兼容。一方 面,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具有系统性和 简洁性。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又要求法律针 对不同的社会情境做出不同的反应。
第七章 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

本章哈贝马斯开始转向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 外在张力。他首先分析了以贝克尔经验性民主理 论在处理民主规范性问题时的缺陷,然后转向规 范性民主理论,提出了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不 同的双轨商议性民主理论,即以主体间性的商谈 程序作为民主过程的核心,并采取非中心主义的 社会观。最后,在复杂社会背景下,哈贝马斯对 民主过程进行社会学转译,指出双轨商谈性政治 的社会基础和合理化资源,以及法治国原则和民 主程序的建制化所具有的减低社会复杂性和保证 民主规范性的作用。
他山之石

这是一本非同导常的著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可能是哈贝马斯最好的著作
作者的方法论立场戏称为好与坏两个哈贝马斯的结合
作者仍然忠实于批判理论的遗产 —忠实于内在的社会 批判的方法和视角 作者的反思平衡这种新自由主义模式代替了启蒙的策 略


可以被读作是对批判理论的最终放弃
读后感
中国社会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
第八章 市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的作用

第八章是第七章的深化,哈贝马斯 通过批判诸多“现实主义”的民主理 论,否定了那种仅仅从事实出发的民 主进路,认为商谈民主才是唯一可行 的民主模式,并提出了商议性政治的 政治权力的循环模式作为解决方案, 并预设了该模式依赖于公共领域而发 挥作用这一先决条件。
第九章 法律的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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