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赣民宗字[2008]157号•【施行日期】200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赣民宗字[2008]157号2008年12月29日)一、《宗教事务条列》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标准细化为: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符合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所有条件,并且是首次发现举行,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1)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2)举行宗教活动1天至3天的;(3)其他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2)举行宗教活动超过3天的;(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4)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的;(5)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6)违背社会公德,进行迷信活动的;(7)强迫、摊派捐献或者私分、违法使用捐献的;(8)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9)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10)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11)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专项方案

武安市水利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规范水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水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处罚运行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人民政府相关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全方面实施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正当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老实守信、权责统一”要求,建立键全工作制度,落实施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树立公开、公正、公平、廉洁执法良好形象,着力从源头防治腐败,深入推进本市水利行政系统依法行政,为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二、工作目标: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使本市水利行政系统执法活动愈加公开、公正、透明,方便社会各界监督,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愈加符正当律规范。
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排除不相关原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干扰,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
全方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深入提升本市水利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具体要求是:(一)梳理含有裁量幅度法律条款,并给予细化、量化,形成统一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相关监督制约制度。
(三)行政处罚工作正当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深入得到具体表现。
三、工作任务水利局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依法管水、依法征费等工作中产生行政处罚案件,由含有行政处罚职能站队所根据本方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局负责组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制度。
(一)建立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局机关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基础上,将各类违法行为,根据不一样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失等原因划分为若干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和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处罚的权力。
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避免裁量权滥用和不当行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从裁量权的限制、裁量标准和裁量程序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违背公正。
同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滥用裁量权,造成不当损害。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的申诉和诉讼权利。
其次,在制定裁量标准时,应当细化具体的裁量依据和裁量范围。
裁量依据可以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裁量范围可以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具体处罚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处罚方式,并保证处罚力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裁量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完善的裁量流程和监督机制,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公正和透明。
裁量流程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证据调查、裁量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要求。
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多方监督,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明确裁量限制、细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程序,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通过严格的规范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真正实现公正执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
昆明水务局自由裁量权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危及到河道堤防安全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5‰以上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昆明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一)
河道、水工程管理类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对河道造成较大损害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1‰以上3‰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对河道提放造成严重损害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3‰以上5‰以下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和《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
本规定和《细化标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幅度,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
结合实际细化、量化,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具有可操作性。
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适用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五)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七)违法行为的次数;(八)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00以上
35-50
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50以内
50-55
50-100
55-65
100-200
65-75
200-500
75-90
500以上
90-100
§1.4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法行为
违法情形
裁量标准(万元)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未按照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或非主观故意导致未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及时整改的
10-20
不及时整改的
20-30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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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类营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
种子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
经营种子
的;
条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可
以吊销违法行为人
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或者种子经营许可
证;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说明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说明司法局作为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从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原则。
为了落实司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实施标准及其适用。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由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及赋予的权力,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进行权力自由裁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也是依据这一法律条款来实行的。
二、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自主裁量,裁量结果应当符合以下几个实施标准:(一)法律依据。
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实施,同时还必须考虑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违法事实。
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
司法局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充分查清违法事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性质和情节。
司法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相应决定。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司法局可以进行轻处罚或者警告等处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重罚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
(四)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的过错者,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对社会造成危害。
这种情况下,司法局应当进行适当的处罚。
(五)是否与立案调查重叠。
司法局有时需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果与已立案调查的犯罪事实重复,司法局可不对此进行处罚。
三、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法律原则。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保证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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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昆明市教育局二○○九年五月三十日目录一、具有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表(3)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9)具备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表昆明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第一部分、教学管理类一、事项名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一)法律责任条文1.《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4.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2)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3)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的;(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事项名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一)法律责任条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3)多次教育、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三、事项名称: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一)法律责任条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违法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3)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4.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事项名称: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一)法律责任条文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3)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经教育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五、事项名称: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一)法律责任条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3)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事项名称: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一)法律责任条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3)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七、事项名称: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一)法律责任条文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10万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2)自动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