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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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山西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的通知-晋农机监字[2010]12号

山西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的通知-晋农机监字[2010]12号

山西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的通知(晋农机监字〔2010〕12号)各市、县农机局:近年来,各级农机部门认真履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职责,充分发挥农机监理为农业和农业机械化保驾护航的作用,为全省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

全省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能够按照《道交法》和农业部42号、43号、72号令有关规定,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检审验和驾驶员考试核发证件等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创造出不少好经验、好方法,创新地、规范地开展工作。

但是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2009年7月1日GB16151-2008《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新标准)执行以来,个别地方不按照新标准实施注册登记和检审验,同时存在着执行省局网络管理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新标准,进一步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各地农机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和省局有关规定,切实把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关。

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牌证业务,推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管理制度,做到“两不准一严禁”,即:不符合新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不准办证上牌;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办证上牌;严禁委托中介发牌发证,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

同时,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农机法律法规

农机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四章推广使用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应用技术发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应用技术发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应用技术发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应用技术发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1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技术的推广应用直接关系着全省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

从八十年代初期,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就已开始示范推广,经过多年努力,全省还田机械已达到6000余台,实施面积1000多万亩,对农业增产增收和生态农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但是,发展速度不快,应用规模不大,大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焚烧秸秆的现象,有的地方还十分严重。

为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应用技术的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把机械化秸秆直接还田作为发展生态农业的战略措施来抓我省是一个生态功能十分脆弱的省份,发展生态农业必须着眼于生态环境的全面改善和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农作物秸秆是农村种植业的重要副产品,也是工农业生产的重要资源。

实践证明,采用机械对秸秆直接还田具有蓄水保墒、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增加粮食产量、提高粮食品质的效果,是最有效最便捷的处理办法。

根据我省各地的试验,玉米秸秆进行直接还田,一般来说,相当于亩施4000公斤土杂肥的有机质,其氮磷钾含量相当于19公斤碳铵,10公斤过磷酸钙,8公斤硫酸钾。

据测算,我省每年秸秆产量大约为1000万吨,大量弃之不用或放火焚烧,不仅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焚烧秸秆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特别是在我省公路主干线两旁以及城乡结合部,每到收获季节,都会因农民焚烧秸秆,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乡居民的正常生活。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宣传试题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宣传试题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宣传试题
佚名
【期刊名称】《当代农机》
【年(卷),期】2016(0)9
【摘要】在《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颁布十周年之际,结合全省农机手培训、技能大赛,我们以判断题、选择题、填空题、简答题、案例分析的形式,出了110道有关农机化政策、农机化重点工作、农机购置补贴、农机安全生产、农机社会化服务、提高农机化技能、维护农机手利益方面的宣传试题,供大家认真学习.
【总页数】5页(P55-59)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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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J],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宣传试题 [J],
3.立足促进突出服务依法创造农机化良好发展环境山西省农机局局长翟通毅就《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答记者问 [J], 晋机
4.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孟立正同志在学习、
宣传、贯彻《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座谈会上的讲话 [J],
5.《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正式施行《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地方性农机化法规建设的里程碑——写在《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颁布之时

地方性农机化法规建设的里程碑——写在《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颁布之时

地方性农机化法规建设的里程碑——写在《山西省农业机械
化条例》颁布之时
王智才
【期刊名称】《当代农机》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今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这是全国省级出台的又一部综合性的地方农机化法规.具有里程碑意义。

【总页数】2页(P2-3)
【作者】王智才
【作者单位】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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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发文字号】晋政发[2012]38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12.25【实施日期】2012.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2〕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在农村经济特别是现代农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深化农机改革,强化宏观调控,创新发展模式,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为核心,协调推进农村各业机械化进程,逐步实现劳动过程机械化;以推动农业生产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为主攻方向,加强农机化主推技术示范推广,切实提高耕地生产能力和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以提高农机化公共服务能力和拓宽农机化公共服务领域为重点,加快实施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提高农机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生产制造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协调推进农机化发展;坚持不断拓展农机服务领域,推进机械化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深度和广度发展;坚持以先进的农机化技术引领农艺制度改革,实现农机与农艺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的发展机制,加速实现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坚持依法促进和效益优先原则,规范发展秩序,建立和完善农机化发展长效机制。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全省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3500万千瓦,主要粮食作物机械化综合水平达到65%。

其中小麦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玉米、薯类机械化收获水平分别达到45%和50%以上;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大幅度增长;畜牧、杂粮、果蔬生产及农产品加工机械化协调推进。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20 0 6年 8月 4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 0 年 8月 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 6 0
第 一章 总 则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 门应 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
农业 生产需要 , 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 目目录。
第 二十条 省 主管农 业机 械化工 作的部 门会 同省财政 、
农业 机械产 品生产者 、 销售 者应当对 其生产 、
发展 和改革等部 门, 根据促 进农业 结构 调整 、 保护 自然资源 与 生态环境 、 推广农业新技术 与加快 农机具更新 的原则 , 确定 、 公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负责 , 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零配 件供应和人 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 户和农业机械服 务组织提 供农业机 械作业 服务 , 应
配合 主管农业机械化工 作的部门 ,共同做好本行政 区域 的农 业机械化工作 。 第二章 第五条 科技教 育
第九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J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 J 口 育和职业技能教育 , 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 提
第十条 鼓 励 关 院 校 和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饥 构 面 向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 立健全农业机械
社会化服务体系 , 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 第二十二条 展跨区作业。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 的部 门负责跨 区 作业 的组织 , 依法实施安全监督 和协调解决有关 问题 。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 和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开
的技术攻关 , 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按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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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科技教育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

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推广应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

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安全监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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