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关于认真做好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doc

关于认真做好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黑教师办[2004]44号各市(行署)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省)直成人高校、民办高校:我省面向社会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工作已经开始。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教师资格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健康体魄和良好的身心素质,为认真做好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工作,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体检项目和标准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体检,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一)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地)和各高校要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认真组织好体检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申请人员的体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其中,对于患有《指导意见》中第一部分6条疾病之一者,其申请各类教师资格均应给定“体检不合格”的结论;对于患有《指导意见》第二部分6条疾病者,给定“专业受限”结论,在申请相应的专业时属体检不合格;对于患有《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各种疾病人员,其申请认定各类教师资格均应给定“体检合格”的结论。
各市(地)和各高校在组织体检工作中,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统一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进行。
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学〔2003〕3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哈政办发[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4]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转发<国家人事部、国家教育部关于印发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黑人发[2003]13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黑人发[2003]108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和市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进一步深化中小学校管理体制、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实现体制转换、机制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基础教育特点、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用人制度和运行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快基础教育发展。
(二)基本原则1.坚持精简高效原则。
各区、县(市)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科学核定中小学编制,合理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具体工作岗位,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
2.坚持合理配置原则。
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校的办学层次、规模、编制、队伍状况等情况,引导超编教师向缺员学校流动,逐步实现校际师资力量总体均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3•【字号】黑政办发[2002]69号•【施行日期】200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6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编办制定的《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小学机构编制是我国事业机构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合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省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
根据《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全省核定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258258名(见附表)。
各地要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要继续推进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2002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省编办2002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
黑龙江省2024上半年中小学教资考试报考要求(附报名流程)

黑龙江省2024上半年中小学教资考试报考要求(附报名流程)黑龙江省2024年上半年中小学教资考试报考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报名参加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一)2024上半年黑龙江教资考试报考身份条件符合以下任意一项条件即可:1.具有黑龙江省户籍的社会人员。
2.持有黑龙江省有效期内居住证的社会人员。
3.符合下列条件的黑龙江省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
①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三年级(含)以上(“全日制普通高校专升本”可在其升入本科一年级及其以上年级);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三年级(含)以上(“五年一贯制”“3+2中高职贯通”须在其高职学习的最后一年);③全日制在读研究生任意年级。
在读年级非上述范围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不符合报考条件。
其他非普通高等学校在读人员,如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开放大学、网络教育、境外教育等,须毕业后报考。
4.在黑龙江省学习、工作、生活的港澳台居民,持黑龙江省签发且有效期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参加考试。
5.驻黑龙江省军队和武警部队现役官兵,应向所在考区提供所属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
(二)2024上半年黑龙江教资考试报考学历条件报考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学历要求:1.报考幼儿园教师资格,师范类毕业生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非师范类毕业生须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报考小学教师资格,师范类毕业生须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非师范类毕业生须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报考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必须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报考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必须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06-9-23 14:57:10《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至立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2024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中小学(含学前教育机构,下同)教师的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根据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及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工读学校)、中小学教学研培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划分一、普通中小学(一)小学:语文、数学、外语、道德与法治、科学、信息科技、艺术、体育与健康、劳动、综合实践活动、地方课程学科、教育教学管理、少先队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一)初级中学:语文、数学、外语、历史、地理、道德与法治、科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科技、艺术、体育与健康、劳动、综合实践活动、地方课程学科、教育教学管理、少先队活动、共青团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Ξ)高级中学:语文、数学、外语、历史、地理、思想政治、物理、化学、生物学、技术、艺术、体育与健康、劳动、综合实践活动、教育教学管理、共青团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二、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学前教育管理。
三、特殊教育(一)盲校:语文、数学、英语、历史、地理、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思想品德、物理、化学、生物学、音乐、信息技术、体育与健康、美工、综合康复、定向行走、社会适应、教育教学管理、少先队活动、共青团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一)聋校: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思想品德、物理、化学、生物学、律动、体育与健康、美术、沟通与交往、教育教学管理、少先队活动、共青团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三)培智学校:生活语文、生活数学、生活适应、信息技术、劳动技能、唱游与律动、绘画与手工、运动与保健、康复训练、艺术休闲、教育教学管理、少先队活动、共青团活动、心理健康教育。
第四条类别划分一、教学人员:一线教师(不含思政课教师)、校(园)级教学管理人员。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工作。
第五条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教师资格第七条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一)幼儿园教师;(二)小学教师;(三)初级中学教师;(四)高级中学教师;(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4.09.22•【字号】黑教师[2004]274号•【施行日期】200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教师[2004]274号)各市(行署)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省)直成人高校、民办高校: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认真搞好我省教师资格认定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教师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在认真研究论证和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度了“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试行,并将试行中的意见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不断充实和完善。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实施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实施细则》是我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我省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根本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种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开展认定工作,严格规范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管理职能和权限。
要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随意变动法定的认定程序、超越管理权限认定教师资格等现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切实做好各项组织和管理工作,保证我省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健康开展。
附件: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搞好我省教师资格的认定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中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教师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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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搞好我省教师资格的认定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教师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教师资格的分类与适用(一)教师资格的分类教师资格共分为以下7类: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分类确定其相应类别。
(二)教师资格的适用1.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担任教师;2.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等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4.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凡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依法取得的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不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二、教师资格认定范围、对象(一)凡是户籍或工作单位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历条件、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必须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高等学校(含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民办高校,下同)在职教师或拟聘教师职务人员。
(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本、专科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四)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在同一年内只能申请一种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中国公民条件、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和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一)中国公民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必须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中国公民,并且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
(二)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三)学历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1.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人员,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视为具备合格学历。
其他中等专业、职业学校毕业学历视为不合格学历。
2.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其他中等专业、职业学校毕业学历视为不合格学历。
初中毕业升入五年制小学教育专科专业的毕业人员,只能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初中毕业升入五年制高职专科专业的毕业人员,只能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3.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资格。
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审核、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历要求可放宽到高中毕业。
6.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四)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以下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能力。
1.普通话水平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其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并取得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三级甲等及其以上标准。
普通话水平的测试工作由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市(地)级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具体负责测试。
对经过测试合格者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按照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语用[2000]1号)规定,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不需参加普通话测试。
2.身体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参加体检并合格。
具体的体检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3.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及其他在合格学历教育阶段未修学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须补修国家规定的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
补修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的内容和办法另行规定。
4.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为提高教育教学水平而进行研究活动的能力等。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或者虽然是师范教育类专业,但未取得教育教学实践(教育教学见习、实习)合格成绩的人员,以及毕业后长期(距申请教师资格时间达10年及其以上)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并参加由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的面试和试讲合格。
5.关于部分人员的特殊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在其所受合格学历教育期间已经修学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并且经考核合格的,可视为具备认定相应教师资格所要求的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的条件,不必再补修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课程。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合格学历为全日制普通大中专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参加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教育见习、实习等教育实践,经考核成绩合格并在近10年内从事相应层次教育教学工作的,可视为具备认定相应教师资格所要求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条件,不必再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普通话水平、补修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等条件不作为必备条件。
高等学校教师参加由黑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取得全省统一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合格证书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时可视为已补修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并合格。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及其管理权限(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法定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其他部门和单位未经省教育厅依法委托,均无权认定教师资格。
(二)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管理权限1.县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管理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县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省、市(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对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认定结果报上一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备案;(2)负责对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后报上一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
2.市(地)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管理权限市(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市(地)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其具体职责是:(1)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市(地)教师资格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工作办法,并对本市(地)所辖各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2)负责对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认定结果报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备案。
3.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管理权限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制定全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划,对全省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2)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含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民办高校,下同)在职人员和拟聘任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委托授权认定的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委托授权后,负责对本学校在职人员和拟聘任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认定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生效。
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在职人员和拟聘任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认定。
(三)专家审查委员会及其职责1.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成立相应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相应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育教学专家组成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
2.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也要成立由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教授组成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校在职人员和拟聘任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
3.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个专业小组,负责对相关专业、学科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4.各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对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教师资格的申请及受理(一)申请受理时间及工作要求1.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具体受理时间全省统一规定为每年的4月上旬,并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