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中、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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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肖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肖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肖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肖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肖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某【当事人-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曹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曹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嫱曹雷【代理律所】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长荣烟道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公司、长荣烟道厂、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公司、长荣烟道厂、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与长荣烟道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责任承担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建发央著二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将烟道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长荣烟道厂,长荣烟道厂承包该烟道项目后,负责烟道管的制作、安装,且向烟道管安装人员肖某支付劳动报酬。

中建二局公司与长荣烟道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性。

长荣烟道厂上诉主张与中建二局公司仅为采购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白增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增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增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8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增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白增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增贵【当事人-公司】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晓阳孙娟【代理律所】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增贵【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销货订单涉及的时间包括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的销货订单的年份处有涂改,无法确认其真实年份),该期间案外人刘某认可其作为华丰家具的代理经营商雇佣了本案上诉人,并有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刘某的摊位租赁合同以及经营者为刘某的营业执照为证。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个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帅威钱志强孙焘【代理律所】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志【被告】陈凤华;刘才兴【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陈凤华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该请求,因陈凤华的该主张所涉的标的物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依法属特定物,诉讼中,上诉人李新志陈述其不清楚案涉的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现存放何处,且陈凤华亦未举证证明该3700米电线现由李新志占有,故,一审判决判令李新志返还陈凤华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李新志陈述案涉3700米低压50型号现存放何处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4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个人】常正【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怀亮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怀亮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怀亮【代理律所】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正【本院观点】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常正主张的管理人员证书补贴、安全责任金、电话补贴2××××.2元是否包含在中安公司应当支付常正的工资中以及中安公司主张其代缴的社保费用2170.38元是否应当在常正的工资中予以扣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中安公司、常正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常正主张的管理人员证书补贴、安全责任金、电话补贴2××××.2元是否包含在中安公司应当支付常正的工资中以及中安公司主张其代缴的社保费用2170.38元是否应当在常正的工资中予以扣减。

关于常正主张的管理人员证书补贴、安全责任金、电话补贴2××××.2元是否包含在中安公司应当支付常正工资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彦龙高文星【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董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2016年3月董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网银交易的IP地址,证明王某在国外掌控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

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某与王某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董某的上述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董某主张王某当面签署涉案3份文件,未提供证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飞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喜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喜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喜东于磊胡蕾【代理律所】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飞【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王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飞与华冶科工集团在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飞上诉主张其与华冶科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华冶矿业公司系华冶科工集团的子公司,2016年2月29日,华冶矿业公司与王飞签订聘用合同,王飞工作期间,由华冶矿业公司制作考勤表并向其发放工资;王飞工作期间受伤后,其向华冶矿业公司提出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华冶矿业公司与王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华冶矿业公司按上述协议将赔偿费用支付完毕;有鉴于此,王飞工作期间的管理主体、报酬支付主体及工伤赔偿主体均与华冶科工集团不存在关联性,华冶科工集团为王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飞并未继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刘章宏、段明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章宏、段明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章宏、段明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1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鹏张燕施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章宏;段明香;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当事人】刘章宏段明香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章宏段明香【当事人-公司】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建雄【代理律所】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章宏【被告】段明香;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刘章宏受雇于段明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诉人刘章宏为被上诉人段明香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由段明香支付刘章宏每月16800元作酬劳,同时被上诉人段明香还出具给上诉人刘章宏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被上诉人段明香欠付上诉人刘章宏劳务报酬167700元,上诉人刘章宏与被上诉人段明香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段明香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段明香支付上诉人刘章宏劳务报酬16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章宏受雇于段明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诉人刘章宏为被上诉人段明香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由段明香支付刘章宏每月16800元作酬劳,同时被上诉人段明香还出具给上诉人刘章宏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被上诉人段明香欠付上诉人刘章宏劳务报酬167700元,上诉人刘章宏与被上诉人段明香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段明香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段明香支付上诉人刘章宏劳务报酬16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常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常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常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丹李宏艳赵怡虹【审理法官】于丹李宏艳赵怡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常香【当事人】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常香【当事人-个人】常香【当事人-公司】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宝霞【代理律所】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索菲亚华鹤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常香【本院观点】常香在受伤至工伤认定期间,索菲亚公司按照病假支付工资,在常香工伤认定之后,索菲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常香于2019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索菲亚公司仍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常香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在此种情况下,索菲亚公司应当向常香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常香在受伤至工伤认定期间,索菲亚公司按照病假支付工资,在常香工伤认定之后,索菲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常香于2019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索菲亚公司仍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常香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在此种情况下,索菲亚公司应当向常香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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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中、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9)黑02民终3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雷朱秀萍敖镝【审理法官】杨春雷朱秀萍敖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建中;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冯建中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冯建中【当事人-公司】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建中【被告】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原告在辞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承认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形成的工资,且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2009年的工资于2019年才打入原告工资账户,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

本案中冯建中于1992年入职华鹤家俱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冯建中于2017年11月份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8年解除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建中于1992年入职华鹤家俱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冯建中于2017年11月份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8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华鹤家俱公司是否应给付冯建中经济补偿金37700元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冯建中主张自1992年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15963.36元并无不当。

华鹤家俱公司二审中虽辩称冯建中系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鹤家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冯建中失业救济金27840元的问题。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冯建中系本人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冯建中主张失业救济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建中上诉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以及要求华鹤家俱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

因冯建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对上述三项主张并未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冯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3: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原告冯建中入职被告公司任油漆工人,2017年11月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5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未缴纳失业保险,亦未建立公积金账户,期间被告存在欠缴养老、医疗保险及工资情形,原告提出辞职后,未再继续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工资账户内发放工资。

原告辞职后,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证明,原告亦未获得失业救济金,故2019年4月1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申请华鹤木业补偿其26年工龄,计2年6个月最低工资:1450×30个月=43500元,及未给冯建中缴纳应缴的保险金、公积金计损失1450×36个月=52200元,共计95700元的经济补偿。

2019年5月17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冯建中的仲裁请求。

冯建中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救济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原告明确说明其系本人主动辞职,故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本案被告虽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但并不因此应当给付原告失业救济金,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的双倍工资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未予申请,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公积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承认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形成的工资,且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2009年的工资于2019年才打入原告工资账户,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

原告于1992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8年5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龄已达2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本案原告无法说清其具体工资及标准,本案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确认其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12个月工资,总额为18243.80元,平均工资为1520.32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2018年5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5963.36元(1520.32元×10.5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冯建中经济补偿金15963.36元;二、驳回原告冯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建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建中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75400元,赔偿失业救济金27840元,赔偿拖欠的双倍工资14035.70元,返还扣缴上诉人的公积金650元;2.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实和理由:冯建中是1992年5月3日被被上诉人在第九职业高中招聘的(大集体编)油漆工人,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并且工资标准经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扣缴上诉人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也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也没有给上诉人交纳,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迫于2018年中旬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软联及证明,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社区就业培训及上岗就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长期的生活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冯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建中、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2民终31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宝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华鹤集团华鹤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家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建中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75,400元,赔偿失业救济金27,840元,赔偿拖欠的双倍工资14,035.70元,返还扣缴上诉人的公积金650元;2.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实和理由:冯建中是1992年5月3日被被上诉人在第九职业高中招聘的(大集体编)油漆工人,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并且工资标准经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扣缴上诉人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也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也没有给上诉人交纳,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迫于2018年中旬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软联及证明,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社区就业培训及上岗就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长期的生活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鹤家俱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75,400元,赔偿失业救济金27,840元,赔偿拖欠的双倍工资14,035.70元,返还扣缴上诉人的公积金650元。

"第二项请求“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上诉人在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劳人仲字(2019)第234号中的仲裁请求仅仅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43,500元,要求失业保险待遇52,200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范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对超出部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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