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简要解读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百科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
目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宏观调控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物资,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粮食行业的市场秩序,加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详解。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主体,依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追究责任等强制措施,或者给予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返还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贮存、加工、进出口等与粮食相关的各个环节和参与主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法规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依据如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定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的处罚措施和标准。
2.《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粮食流通中各个环节的监管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3.《粮食储藏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粮食储藏过程中的管理要求,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残酷与疾病预防控制法》等。
三、粮食行业常见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粮食行业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根据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行政处罚也各不相同。
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1.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 擅自使用添加非食品原料或明令禁用的添加剂,给予警告并罚款;- 生产加工企业未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并罚款;- 生产加工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
2.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过期或变质粮食,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粮食,罚款并责令整改。
3.贮存环节的违法行为- 贮存环境不符合卫生标准,罚款并责令整改;- 未按规定存储粮食,责令改正并罚款;- 未按时上报储存粮食的信息,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
为方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新形势下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法规政策的有关知识以问答形式给大家解读,供学习参考。
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
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
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五、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拟稿人:时间: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
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资信证明;(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农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2022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Economy粮食科技与经济|粮食安全| 政策解读/1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流通标准和质量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制度完善和强化,共有18条(含5个法律责任条文)直接涉及粮食质量安全,占全部条文的数量三分之一;有10条直接涉及粮食标准的执行,占全部条文的近五分之一;这也从侧面说明在保障粮食安全中,标准和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1执行粮食标准的主要规定1.1收购环节一是,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二是,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2储存环节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1.3运输环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1.4生产环节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1.5销售粮食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还有相关违反标准规定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李 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北京 100834)的处罚。
2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和主要强化的内容2.1强化监测监控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2.2强化入库检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不是不能收,而是要单独储存)2.3强化库存和出库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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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简要解读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颁布了第二次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目前我国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的行政法规。
为各处室了解并贯彻落实好《条例》,现将《条例》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条例》基本框架
《条例》共六章、五十三条。
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条例》明确粮食经营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条例》自2004年5月26日起实施,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二、《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三、《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违反《条例》规定所负相关法律责任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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