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发射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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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发射台实施细则

附件4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二〇一四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无线发射转播台(以下简称发射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发射台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发射台的覆盖围和影响程度,发射台安全播出保障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保障等级。保障等级越高,对技术系统配置、运行维护、预防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保障要求越高。有条件的发射台应提升安全播出保障等级。

(一)中央直属发射台、位于省会城市的省直属发射台、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属发射台应达到一级保障要求;

(二)其他省直属发射台、地市所属发射台应达到二级保障要求;

(三)县级发射台应达到三级保障要求,县以下转播台宜达到三级保障要求;

(四)以下将“三级保障发射台”、“二级保障发射台”、“一级保障发射台”分别简写为三级、二级、一级。

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第四条外部电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三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如只有一路外电,宜配置自备电源;

(二)二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暂时做不到两路外

电的,应配置自备电源;

(三)一级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应配置自备电源。

第五条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规;

(二)三级播出负荷供电宜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调频、电视发射台的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宜采用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实际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

(三)二级播出负荷宜设对应于不同外电的变压器,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用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实际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四)一级播出负荷应设置备用变压器,主备变压器应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用UPS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实际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五)智能电源设备应实施必要的信息安全防护,禁止通过外部网络进行远程维护。

第二节信号源系统

第六条所播节目均应具备至少两路不同传输路由的信号源;信号来源应安全可靠,且应符合《广播电视相关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基本要求》(GD/J 038)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号源处理设备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三级应配置信号切换、分配等设备,并在相应节点配置应急跳线端口;

(二)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信号切换、分配等关键设备应有备份,切换设备应具备断电直通功能;

(三)一级在符合二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所有信号处理设备应具有本机数据管理接口;

(四)信号源接收、复用及数据插入装置等处理设备应符合《广播电视相关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D/J 038)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发射系统

第八条应根据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频率、功率等参数配置发射机和天馈线系统。

第九条短波发射机应按N+1方式(N不大于4)配置,中波发射机宜按1+1方式或并机工作方式配置。

电视发射机应按1+1方式配置,调频发射机应按1+1或N+1方式配置。

第十条发射机倒换装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三级在配置主备发射机时,应配置发射机倒换装置和假负载;

(二)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发射机倒换装置应具备电动倒换功能;

(三)一级在符合二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电视、调频和中波发射机倒换装置应具备远程控制倒换功能。

第十一条天馈线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短波天馈线系统的配置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GYJ 34)的规定,安装工艺应符合《中短波天线馈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GY 5057)的规定;宜采用双调配网络结构,并配备相应的倒换装置;

(二)电视和调频天馈线系统的配置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GY 5062)的规定;宜采用双馈结构,并配备相应的倒换装置;

(三)天线塔桅杆的配置应符合《钢塔桅结构设计规》(GY 5001)的规定。

第四节自台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播出信号监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三级应对自台所有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宜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自台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质量、效果进行记录,异态记录信息宜保存一年以上。

(二)二级、一级应建立播出信号监测系统,对自台所有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等重要节点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具备信号异态声光报警功能;应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自台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质量、效果进行记录,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设备运行监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二级应对信号源系统和发射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并具备异态声光报警功能,能够对系统关键设备进行遥控;

(二)一级应建立设备运行监控管理平台,对信号源系统和发射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集中监控和管理,具备异态声光报警、对系统关键设备远程和自动控制、监控数据自动记录以及网络化传输等功能;-;

(三)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电力和环境监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GB 50174)的有关规定;

(二)三级应对配电设备的电压、电流等相关参数进行监测,对机房的温度、湿度等环境状态进行监测;

(三)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应对供配电设备的工作状态及主要参数进行集中监测;

(四)一级应建立供配电及环境的监测管理系统,对供配电系统工作状态、关键参数,机房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数据集中监测,具备异态声光报警、监测数据自动记录以及网络化传输等功能;

(五)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五节台站环境

第十五条机房温度、湿度、防尘、静电防护、接地、布线及外部环境等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GYJ 34)、《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GY 5062)的有关规定,

满足设备安全运行要求;机房应采取必要的防鼠、防虫等措施。

新建中、短波发射台台站环境应符合《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9);新建调频、电视发射台台站环境应符合《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8)。

第十六条机房安全防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GB 5017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重点单位重要部位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GA 586)的有关规定。对机房等播出相关的重点部位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天线区监控系统宜具备入侵报警功能。

第十七条中、短波广播发射台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GY 5067)的有关规定。

中、短波广播发射台防护围墙、防雷接地系统、通风采暖或空调系统的配置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GYJ 34)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台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GY 5067)的有关规定。

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台防护围墙、通风采暖或空调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GY 5062)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通讯设施符合以下规定:

(一)三级应至少配置一部业务专用外线;应配置安全播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

(二)二级、一级应配置两部具有录音功能的业务专用外线;应配置安全播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并配置与广播电视监测监管部门互联的专用计算机终端和通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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