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引言中国刑事辩护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发展和完善对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辩护权受限、辩护能力不足、司法保障不够等。
本文将就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研究,以期为中国刑事辩护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1.辩护权受限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往往不能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导致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请求往往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导致辩护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辩护能力不足部分律师对刑事辩护的相关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掌握不够,导致其在庭审中无法有效地进行辩护。
一些辩护律师也存在态度消极、工作不认真负责的情况,致使被告人未能得到有效的辩护。
3.司法保障不足在中国,司法保障体系的建设还不够完善,导致刑事辩护的质量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院的证据审查制度不够完善,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和判决。
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提高辩护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专业水平。
二、对策研究为了加强辩护权的保障,可以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着手。
在法律层面,应当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辩护权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的辩护权利,保障律师的辩护请求得到及时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秉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对辩护律师的请求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为了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可以从教育培训和职业规范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应当加强律师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对刑事辩护相关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的掌握。
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律师职业规范,规范律师的工作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其积极认真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范文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一种独特的诉讼机制,为案件的高效审理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路径。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效辩护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概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以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程序。
这一程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同时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有效辩护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效辩护对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其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有效辩护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
最后,有效辩护还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当前有效辩护的现状及问题尽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但在有效辩护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被告人对自身权利认识不足,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部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未能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五、解决有效辩护问题的策略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策略: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认识。
通过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活动,增强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自身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
同时,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水平,使其在辩护过程中能够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强化司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申诉机制,对侵犯被告人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有效刑事辩护之“稳、准、狠”三要素

律师有效辩护之“稳、准、狠”三要素针对刑事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我今天要谈的是“稳、准、狠”三要素。
鉴于时间关系,仅就“三要素”对于有效辩护的价值进行介绍,无法就具体运用逐一展开。
一、稳,沉稳,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坚实基础,包含:待人处事稳重、攻防布局稳健、风险防控周全。
(一)待人处事稳重1、待人不轻浮、不轻狂、不自轻自贱。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就要与侦、控、审等各方人士对案件进行交涉,言行举止宜稳重、谦虚、自尊,忌轻浮、轻狂、自轻自贱。
否则,会招人蔑视、反感、轻视,从而铸成沟通壁垒;纵然观点正确,也易遭人情绪化排斥,不利于有效辩护。
2、处事不轻率,不轻信,不轻敌。
律师应经深思熟虑再发表意见,轻率会遭人耻笑,甚至出现工作失误。
因诉讼多方各有职责与利益,律师不能轻信任何他方的主张,以免误入歧途。
在利益、职责不同的多方博弈中,律师也不要轻视任何一方,否则可能小河沟里翻船,导致辩护失败。
(二)攻防布局稳健律师的辩护观点有相应的依据,方能立足。
空中楼阁般缺乏根据的华丽语言一击即溃,不能成就有效辩护。
从刑事诉讼全局考虑,辩护律师要攻防兼顾,设置多层次攻、防,才能保障辩护的有效性;为适应刑事诉讼的动态发展,辩护律师还要步步为营、进退有据,才能实现辩护的有效性。
1、刑事辩护应兼顾攻防,非到迫不得已,不宜孤注一掷。
面对“无罪判决难”的司法现状,律师依案情无罪辩护的观点纵然正确,也要预见辩护无效的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防御。
比如,我国《刑法》将“悔罪态度”设置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当事人自辩无罪极有风险,一旦不成,则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辩护人在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建议当事人有错则认错,无错则坚持不评价自己行为的法律属性,甚至可以由被告人认罪而辩护律师依法独立行使无罪辩护权。
这样,即使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则仍然保留对当事人判处缓刑的可能性。
例如,2015年的“南京虐童案”广受社会关注,辩护律师以无罪辩护与检方的有罪指控在法庭内、外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辩方观点并非无理无据。
刑事辩护中的辩护思路

刑事辩护中的辩护思路辩护思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巧妙运用一系列辩护思路,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辩护思路。
一、否认犯罪事实针对控方的指控,律师可以采取否认犯罪事实的辩护思路。
通过调查取证、分析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律师可以找到犯罪事实的漏洞或疑点,并提出合理的解释来否认被告的罪责。
二、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律师还可以质疑控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削弱证据的力量。
例如,律师可以调查控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或者质疑控方的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证据串通等问题。
三、辩护事实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使被告承认了某些事实,律师也可以辩护这些事实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例如,律师可以辩护被告行为是出于合法的自卫或紧急情况下的行动,以减轻被告的罪责。
四、寻找有利证据律师需要积极寻找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无罪或减轻罪责。
这包括调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寻找物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来支持被告的辩护观点。
五、控方责任辩护律师可以辩护被告只是在执行他人指令或受他人胁迫下犯罪,试图将责任转嫁给他人。
这需要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他人的指令或胁迫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无辜。
六、辩护人格特质和处境律师可以通过揭示被告的人格特质和特殊处境来辩护。
例如,律师可以辩称被告是一位善良、慈善的人,从未有过犯罪行为,或者被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等。
七、法律解释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提出对法律解释的不同观点来辩护。
例如,律师可以质疑法律的适用性或合宪性,从而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
八、感情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感情辩护来打动法官和陪审团,争取对被告的宽大处理。
律师可以揭示被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个人困境等,以引起同情和理解。
以上是刑事辩护中常见的辩护思路,律师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辩护思路,并通过合理的论证和辩护策略,为被告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是一个保障被告人权益、确保诉讼公正的重要原则。
它作
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并对司法公正起到了积
极的促进作用。
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详细介绍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
这一要求是确保被告人能够进行有效辩护
的基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人,并可以自愿委托辩护人为自
己进行辩护。
这一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使其能够得到专业的法律援助,提升了被告
人的辩护能力。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辩护人有权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
人一方面需要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了解,以便更好地策划辩护策略;辩护人还需要查阅、
复制有关证据以便能更好地调查取证,为被告人提供有力的辩护。
辩护人有权限制查阅、
复制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是确保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措施。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辩护人有权进行辩论和提问。
在刑事诉讼中,辩论和提问是辩护人
进行辩护的重要手段,通过辩论和提问,辩护人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质疑起诉
方的指控,并为被告人辩护。
辩护人有权进行辩论和提问,是保障有效辩护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确保诉讼公正的重要原则。
它要求被
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辩护人有权进行辩护,辩护人有权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有权进行辩论和提问。
这些要求的实施,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提升了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并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范文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这一程序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换取从宽处理的机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在这一程序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旨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分析现有辩护策略的优劣,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概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接受相应的处罚时,司法机关可以给予其从宽处理的程序。
这一程序的实施,有助于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有效辩护的重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
其次,有效辩护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有效辩护还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四、现有辩护策略分析1. 全面认罪策略:被告人全面承认犯罪事实,以期获得从宽处理。
这种策略的优点在于能够简化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如果被告人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可能导致其无法争取到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2. 部分否认策略: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以期在部分事实中获得有利的结果。
这种策略需要被告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否认的部分,同时也需要权衡否认的风险。
3. 积极辩护策略: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积极提出自己的辩护理由和证据,以期获得更轻的处罚。
这种策略需要被告人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辩护能力。
五、有效辩护的改进建议1. 加强法律援助: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具体内容。
2. 完善证据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确保被告人在提出辩护理由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法庭辩护人心得体会

法庭辩护人心得体会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以及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庭辩护工作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和重视的领域。
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法庭辩护人,我不断地从实践中总结经验,也经历了许多值得分享的事情。
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我对法庭辩护工作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认真准备是成功的关键无论什么样的案件,从收到委托到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案件的胜负,也关系到客户的利益。
作为一名法庭辩护人,认真准备是成功的关键。
首先,我们需要仔细阅读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司法解释。
其次,需要仔细梳理案件的证据链条,在庭审中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
最后,需要充分预判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并进行充分的思考和准备。
二、要有独立的思考能力法庭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任务不仅仅是简单地陈述客户的观点和证据。
更重要的是要有独立的思考能力,判断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找出并发掘案件的本质问题。
我们需要通过对法律文书和案例的研究,了解司法部门的工作规则和裁判思路。
只有经过深入思考才能在庭审中把握关键点,切入核心问题,和对方律师有一定的沟通和交流。
三、要注重语言表达的技巧在庭审中,语言表达是得分的关键。
我们需要注重语言表达的技巧,尽可能地使用有说服力的语言和措辞,把相关证据和观点表达清楚。
首先,我们需要充分了解审判程序,尽可能地避免用于庭审中不合适的词汇或表达方式。
其次,我们需要在庭审中保持冷静并聚焦于证据分析与论证。
同时,在问题发生时,也要及时作出反应并采取正确的防御策略。
四、要具备跨文化的语言能力在现代全球化的社会中,跨文化交流已成为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作为一名法庭辩护人,具备跨文化的语言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需要了解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法律文化和司法习惯,尽可能地减少文化差异所带来的误解和不适应。
此外,也要学会使用不同地区和国家的语言,以便更好地进行连络和沟通。
总之,法庭辩护工作是一项高度复杂和关键性的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范文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这一程序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然而,在这一程序中如何进行有效辩护,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刑事辩护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概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接受处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诉讼程序。
该程序的实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效辩护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
其次,有效辩护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案件的及时解决。
此外,有效辩护还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有效辩护的策略与方法(一)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辩护律师应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情节。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应引导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也要关注案件的其他细节,为有效辩护提供依据。
(二)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从宽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等,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的机遇。
同时,律师还应关注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年龄、身体状况、认罪态度等,综合运用各种从宽情节,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三)注重与公诉机关的沟通与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律师应注重与公诉机关的沟通与协商。
通过与公诉机关的沟通,了解其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为被告人制定合适的认罪认罚策略。
在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坚持原则,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争取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
(四)合理运用庭审技巧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合理运用庭审技巧,如质证、辩论等,充分展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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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
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但是,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推动辩护制度的改革,这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法律应当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一种质量控制体系。
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
我国法律就律师的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等问题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使得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诉讼权利。
而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
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门槛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师界普遍采取事先全额收费的做法,因此,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屡有发生。
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由于所能获得的律师费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机构普遍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
作为一种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诉讼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这样,律师的无效辩护就与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一起,成为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的裁判无效的依据。
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导出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内容。
既然获得有效辩护属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做出无效辩护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就更应做出程序性制裁了。
考虑到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观点。
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普适价值”做出了论证,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改革建议。
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
不过,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在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还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
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中国法律学者应当审慎地考察其来龙去脉,对其实施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
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谈得上是否在中国法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问题。
有鉴于此,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的考察和评价。
本文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做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创新价值进行评价。
在此基础上,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评估。
本文的结论是,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标,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
一、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一)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宪法权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意味着那些无力委托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机会。
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
但是,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是不够的,法院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
根据这一判决,最高法院认定:“如果提所投入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不应被认为已经完成。
”在十年后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假如某一司法行为否认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那么该行为就背离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
在1970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它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
1985年,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律师无论是被委托的还是被指定的,在初审或上诉程序中都应为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了“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却一直没有对何谓“有效律师帮助”做出解释。
为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一些联邦和州法院在判例中逐渐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概念,并将律师的无效辩护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重要理由。
但是,对于“无效辩护”的标准,这些法院却有着各不相同的理解。
直到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件(Strickland v.Washington)中,才对无效辩护的标准做出了权威的解释。
(二)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
根据这一理念,被告人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做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合理称职的律师”;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
前述第一项有关辩护缺陷的标准又被称为“客观标准”或“行为标准”,也就是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着错误,而这种错误已经严重到“该律师并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的作用”,其具体衡量尺度是“该律师的辩护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
对于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
在后来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经常以律师的“策略性选择”为由,认为律师的行为“完全属于合理的职业判断范围”,从而驳回被告人所提出的律师存在辩护缺陷的主张。
尽管被告人要证明律师存在宪法上的辩护缺陷存在着不少困难,但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是确立了一些“辩护缺陷”的标准。
例如,律师在被告人的死刑听证程序中没有发现可以证明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这就被视为律师没有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彻底调查,因而没有达到合理性的客观标准。
再如,律师在为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进行准备时,仅仅局限于从侦查报告和有关社会服务部的记录中发现证据,而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
又如,律师在准备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时,没有审查一个公众可以查阅的关于被告人先前定罪的法院档案。
还有,律师因为错误地相信检察官会主动将所有有罪证据移交给自己,因而没有主动申请证据开示,结果造成他不了解警察在进行搜查和扣押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因而没有及时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
这被认为违反了普遍的职业准则。
除了要证明律师存在辩护行为的缺陷以外,被告人还需要证明这种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相对于律师的辩护缺陷而言,这属于无效辩护的“结果标准”。
为满足这一标准,被告人必须证明,“要不是律师存在着辩护缺陷,那么案件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将是合理可能的”。
那么,被告人如何才能证明律师辩护缺陷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合理可能性”呢?在斯特里克兰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几个案件的判决,初步解释了辩护缺陷影响判决结果的“合理可能性”问题。
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明确指出,假如律师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辩护,就有可能在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中引入更多的证据,从而创造出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的合理可能性。
例如,在罗比拉案件中,辩护律师明知控方准备在量刑听证中提出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事实和一些审判笔录,却没有对现有的法院案卷进行审查,以至于忽略了一些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发现的减轻情节。
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律师假如发现了这些证据,就有可能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而这种调查本来可以帮助律师“发现一些减轻罪行的证据”,从而有可能说服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裁决。
(三)无效辩护的推定当然,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只要证明律师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
换言之,被告人在这些情形下就无须证明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例如,被告人假如“事实上或者相当于事实上”被否定了律师的帮助,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这种不利影响的存在。
典型的例子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陷入漫不经心的状态,或者当庭昏睡。
这就等于被告人实际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
再如,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法院或者控方阻碍的话,那么,这也可以被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
在考虑各州的干涉行为是否构成违宪时,法院应审查这种干涉是否“剥夺了律师完整、公正地参与对抗式事实调查程序的机会”。
假如这种干涉确实达到这样的程度,就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无效辩护的依据。
典型的例子是初审法院在被告人接受交叉询问的一整夜间歇期内,不允许律师与被告人会面,这被视为对被告人有效帮助权的剥夺。
当然,假如干预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是检察官,那么,法院就可以将此作为认定无效辩护的直接依据。
又如,假如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为多个被告人提供帮助,特别是为多个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这种多重代理的情况就会使不同被告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这种直接导致利益冲突的辩护活动,会导致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维护,法院会以此为由做出无效辩护的宣告。
在1978年的一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代理共同被告人的律师及时提出了审前动议,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要求另行指定律师,但法院仍然要求律师代理共同被告人的,那么,上级法院可依次为由直接宣告无效辩护。
(四)无效辩护制度的局限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中,同时确立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这使得被告人在提出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是证明律师辩护行为是存在缺陷的;二是证明律师的不当辩护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
但经验表明,这种证明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大多数被告人在受到法院有罪判决之后,还要委托另一名律师启动一场无效辩护之诉,而这种诉讼仅靠事后的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不仅辩护行为失职,而且造成了不利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