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刑事律师辩护的要点

刑事律师辩护的要点1. 引言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负责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并确保公正的审判过程。
对于刑事律师来说,辩护是他们最核心的职责之一。
本文将深入探讨刑事律师辩护的要点,包括案件准备、证据分析、辩护策略等方面。
2. 案件准备成功的辩护开始于充分的案件准备。
以下要点是律师在案件准备过程中应考虑的重要因素:2.1. 客观了解案件事实律师应通过与被告及相关人员的沟通,收集尽可能多的案件细节和相关证据。
他们应尽力获得客观的事实,以便为辩护做出充分准备。
2.2. 分析和评估证据律师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
这包括审查起诉书、证人证言、物证等。
通过对证据的评估,律师可以确定案件的强弱点,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
2.3. 确定辩护策略在案件准备阶段,律师需要根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了解,制定合适的辩护策略。
辩护策略可能包括否认罪行、辩解、抑制证据、质疑证人可信度等。
2.4. 预测对方的策略律师应该尽量了解起诉方的辩词和证人证言,并预测他们可能提出的论点和证据。
这样可以帮助律师更好地准备辩护材料和应对对方的攻击。
2.5. 团队合作和资源利用在案件准备过程中,律师可能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员(如律师助理、翻译、法医等)合作,并使用各种资源(如法律论文、先例判例等)。
团队合作和资源的充分利用将有助于提高案件的辩护质量。
3. 辩护阶段3.1. 开场陈词开场陈词是律师在刑事庭审中的首次陈述,目的是引起法官和陪审团的兴趣,并概述辩护的主要论点。
以下是开场陈词的要点:•简明扼要地介绍案件背景•引起听众的注意和兴趣•提出辩护的核心论点3.2. 盘问证人在辩护阶段,律师将面对各种证人,包括起诉方证人和自己提供的证人。
以下是盘问证人的要点:•事先准备好问题清单,确保逻辑连贯和有条理•通过问询来引导证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证言•利用交叉盘问确认证人的可信度和准确度3.3. 引证证据律师需要有效地引证证据来支持辩护观点。
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与策略

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与策略刑事案件辩护是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职责之一,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律师需要具备熟练的辩护技巧和有效的策略,以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将探讨一些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常用的技巧与策略。
一、积极收集证据在为客户进行刑事案件辩护时,律师需要积极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寻找目击证人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的全貌,并有助于找出疑点和漏洞。
同时,收集的证据也可以为律师提供有力的辩护依据,挽回客户的名誉与自由。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在进行刑事案件辩护时,首先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
只有对法律的掌握才能在辩护过程中运用自如,找出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为客户争取更好的结果。
此外,律师还应该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及时了解相关法律的修订和适用情况,以便为客户提供更准确的法律建议。
三、精准的辩词和语言表达能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具备精准的辩词和语言表达能力。
律师的陈述应该清晰、有力,并能够准确地阐述事实与理由。
此外,律师还需要灵活运用辩词的技巧,比如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等,以提高辩护的成功率。
四、严密的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需要具备严密的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
律师需要仔细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找出疑点和漏洞,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则,构建有力的辩护论述。
同时,律师还需善于辨析对方观点的弱点,以削弱对方的辩词和理由。
五、善于引导和操控庭审过程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善于引导和操控庭审方向。
律师可以通过提问证人、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引导庭审焦点,突出自己的辩护重点。
同时,律师还需要善于掌握庭审的节奏和节制,避免被对方律师牵着鼻子走。
六、积极媒体应对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需要积极媒体应对。
律师可以通过发表言论、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向公众解释案件的来龙去脉、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以争取舆论的支持,帮助客户树立正面形象。
总结:刑事案件辩护是律师职业中的重要一环,要想在刑事案件中实现辩护目标,律师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技巧和策略。
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一、什么是有效辩护原则对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有的学者曾做出以下解释:“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
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可以看出,这一解释是从广义上界定有效辩护的,其核心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是否能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包括法律援助等方面来定义有效辩护的。
我认为,辩护与辩护权虽然密切相关却是不同的概念。
辩护权固然重要,获得律师帮助也固然重要,但这都不是辩护的目的。
辩护的有效性更为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
具体而言,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
如在侦查阶段案件被撤销,在审查起诉中获得不起诉决定,在审判中被判无罪等。
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如超期羁押被解除,违法管辖被纠正,非法证据被排除等等。
二、刑事辩护有效性的实现条件(一)立法上应当具备的条件(1)准备辩护的权利“准备性辩护权利是指辩护主体为反驳控诉、充分、有效的进行辩护创造必要条件的诉讼权利”。
刑事辩护中的常见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中的常见辩护策略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自己进行辩解和辩护的过程。
为了争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通常会采用一系列辩护策略。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刑事辩护策略,并探讨其适用的情况和效果。
1. 否认犯罪否认犯罪是最常见的辩护策略之一。
律师会试图否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通过提供证据、争论法律适用等方式,否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
例如,律师可能会寻找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发生时不在现场,或者证明被告人的无罪动机等。
2. 自卫辩护自卫辩护是被告人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采取的合法行为。
在自卫辩护中,律师会强调被告人被迫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或他人,并将被告人的行为解释为正当的防卫反击。
3. 人格疾病辩护人格疾病辩护是指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心理健康问题导致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减轻其刑事责任。
律师在人格疾病辩护中通常会提供被告人的医学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从而要求减轻刑事责任或免除刑罚。
4. 合法权益辩护合法权益辩护是指辩护律师试图通过强调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违法行为导致犯罪等方式,来挑战指控的合法性。
这种辩护策略侧重于揭示调查和指控过程中的不妥之处,并主张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5. 平反冤错辩护平反冤错辩护是指律师试图证明被告人是冤案或受冤错待遇的辩护策略。
律师会通过重新调查案件、寻找新的证据或证人,揭示原案中存在的错误或不公正之处,并争取推翻之前的判决或以新的证据面对审判。
6. 刑事过失辩护刑事过失辩护是指被告人声称自己并非故意犯罪,而是由于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刑事后果。
律师在刑事过失辩护中通常会强调被告人的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有明显区别,以降低其刑事责任和刑罚。
7. 合法执法辩护合法执法辩护是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合法执法的范围和权限内进行的辩护策略。
律师会寻找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或采取行动,以保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安全。
刑事辩护律师的庭审技巧和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律师的庭审技巧和辩护策略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发挥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通过运用各种庭审技巧和辩护策略,为被告提供合理的辩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技巧与策略。
一、合理调查取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始终要保持对案件深入的了解。
在庭审前,律师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取证工作,以便提供更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被告。
这包括收集和分析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了解案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等。
通过合理的调查取证工作,刑事辩护律师能够为辩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确立辩护策略在庭审前,刑事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立合适的辩护策略。
这涉及到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把握,并结合各种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合理的判断。
律师可以从分析案情、识别证据瑕疵、质疑对方证人信誓旦旦的陈述等方面入手,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
三、善于运用辩护技巧在庭审中,刑事辩护律师需要运用各种辩护技巧来应对对方的质疑和指控。
其中,辩论和对质是常见的技巧之一。
律师可以提出合理的反驳观点,并进行逻辑严密的辩论,以削弱对方的指控。
此外,辩护律师还可以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通过配合证据来质疑对方的证人陈述及证据的可靠性。
四、创造性辩护在传统的庭审中,律师通常通过质询证人、辩论和讲述事实等方式进行辩护。
然而,现代刑事辩护也在不断创新中。
刑事辩护律师可以运用创造性的辩护方式,如使用多媒体展示案情、邀请专家证人进行辅助说明等。
这样的创造性辩护方式可以更加生动地阐述案情,增强法庭对被告的理解和共鸣。
五、沟通与表达能力刑事辩护律师的沟通与表达能力至关重要。
律师需要与被告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愿,以便提供更好的辩护。
同时,律师还需要能够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辩护理由,向法庭和陪审团传递合适的信息。
六、有效的法庭技巧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具备有效的法庭技巧,以便更加自如地在庭审中操作。
这包括了解法庭规则和规程、处理证据和文件等的能力。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如何举行刑事案件辩护一、要擅长精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其次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该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行抗力”或“不能预见”缘由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规矩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面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有意XXX、有意致人重伤或死亡、XXX、抢劫、XXX、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彻低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条正值自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一条紧张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自卫过当、紧张避险过当、准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转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终于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有意XXX罪辩成过失XXX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XXX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殊是没有死刑;四是时光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按照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4、注意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其次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照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二、不要忽略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XXX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随着公诉人队伍素养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称赞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该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普通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领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无数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碰到上述状况时,可以在容易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行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光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容易排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藏匿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有意的间接有意,相对于乐观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XXX实践中常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XXX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有意XXX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有意XXX.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XXX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该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乐观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数额特殊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峻的主犯”、“普通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挨次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峻的从犯”“普通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浮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缘由.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规矩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特别状况,经XXX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XXX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行忽略.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行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自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故意见的是不敢辩,最埋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自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方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XXX大鳄”——广州市最大的XXX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所有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XXX 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全部,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XXX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重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重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浮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吵的现象.有人问我,参加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XXX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XXX传媒就对“XXX管辖权”问题举行炒作,有的被告在XXX亦招聘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了这个道理,我们假如对“XX X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心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假如将“XXX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掌握分寸讲“XXX管辖权”的问题.我当初就实行了两手策略,一是就XXX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XXX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XXX,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XXX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XXX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所有案犯移交XXX处理,要么则将所有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无数律师不敢讲的XXX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改变为彻低相信;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浮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其次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行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挨次上有考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历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哀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该”,律师对于是“应该”而非“可以”的,就应该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伤害.而某辩护律师竟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待,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XXX”的辩解,明显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冲突,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略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性精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晰,甚至定性如何不精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大概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益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由于起诉书认定该案是普通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普通共同犯罪说成是严峻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五、律师辩护应敬重托付人或被告意见.违反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状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转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自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托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由于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托付(终于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其次十九条规定“托付人可以否决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托付后,无正值理由的,不得否决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否决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否决为被告辩护必需要有“正值理由”,而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值理由”,托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否决律师辩护.当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自立.以我体味,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交流商议,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托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转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至于间或碰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交流,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交流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交流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托付辩护人,切不行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定反驳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否决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加,律师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律师是执业律师,是法律事务所的职业律师,也是法律援助律师等等,律师的职责包括了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理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在保证自己客户利益及公正、公平的原则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的辩护策略。
因此,对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和对策,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现状分析1.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
然而,由于我们国家的巨大人口数量、地域辽阔、人均资源匮乏等客观性因素,导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在律师刑事辩护这个领域,对于贫困被告人,法律援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保障为贫困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代理的时候,法律援助的资金、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等都是困扰法律援助机制完善的因素。
2.司法环境不稳定在我国,不免存在一些审判程序、法官缺失的问题。
而在实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的判决方式和判决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稳定性。
有时官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官员的被动官场心态、经验不足等原因会对法官的审判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3.公众的认知偏差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许多刑事案件的信息甚至在公开程序和群众参与备审之前就传开了。
这种曲解事实,误导公众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的言论权和声誉权产生了负面影响,干扰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过程。
由此,不法的宣传媒体等互联网平台应当接受更严格的监管和控制,社会上的公众应当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这样才能避免误判,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对策建议1.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国家应根据自身资源情况和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
在调整资金投入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统一律师的标准和行业伦理规范,进行优质服务提升。
2.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加强监管,应建立起定期检查和提升机制,易于推动红绿灯式审查模式的实行,依法保障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完善司法机制。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辩护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辩护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从辩护目的看,可以进行无罪辩护、罪轻辩护1、无罪辩护。
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无罪辩护又分为两种,即绝对无罪与存疑无罪。
绝对无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清楚,但依照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轻微的违法等等。
存疑无罪是指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指控的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唯一性结论。
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公诉案件为检察机关,自诉案件为原告)承担有举证责任,即他们负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指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2、罪轻辩护。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辩护律师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手段、情节、后果、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提出应当予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事追究。
二、从辩护过程看,可以进行事实辩、证据辩、性质辩1、事实辩。
即指出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因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2、证据辩。
即指出作为指控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动摇指控方认定事实的基础。
3、性质辩。
即依据法律规定,指出指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性质较重的犯罪,应当宣告无罪或者按较轻的犯罪处罚。
三、从援引的依据看,可以进行法律辩、法理辩、情理辩1、法律辩。
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法院对于案件处理有明文规定的,直接引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定罪量刑有利的规定进行辩护,这种辩护最具权威性。
2、法理辩。
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再细也不可能网罗各种具体犯罪。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根据法律原则、法学原理的基本精神进行逻辑性辩护。
3、情理辩。
法律、法理寓情理之中,正是因为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因,许多原本的情理才进入了法律,成为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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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利益,也影响着国家对于法制建设的关系,其对于人权保护和国家法制文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说,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有着重大的作用。
而刑事辩护律师在我国司法体系中都有着很多可以纠结的矛盾点,在行业内一旦有个风吹草动,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在现阶段,为了要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公平公正,首先要保证辩护律师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才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证每一个人的利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权利保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公民的普法教育也在加强,法制观念也在不断进步。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也是我国在法制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方面,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的过程中都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让辩护过程难以进行。
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更加的民主化、制度化,要不断地加强辩护律师对于诉讼权利的分析讨论,也要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更加完善。
1 辩护律师的概念
所谓辩护律师,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院的委托,依法进行辩护,来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随着
辩护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发展,律师主要负责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护工作。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保障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律师也成为了公民与国家司法强权进行对抗的希望,所以律师行业在刑事辩护中不断发展。
在法制的国家,律师就是辩护人,它垄断了刑事诉讼案件,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被指控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平等原则。
2 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对于保证权利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法律条文不断的在修改,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有些法律条文不明确,所以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会出现很多困扰,不能使相关的刑事诉讼权利落实,而是停留在立法层面。
有些律师常常会感叹“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处处难关,难以逾越;遭驱除,囚铁窗,受绑架,律师蒙难,屡见不鲜”。
起诉,还可以被称之为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拥有请求法院确认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和适用刑罚权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团体或者个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从立法的角度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虽然在立法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可在现实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都很难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使很多刑事权利不断在削弱,以此来影响诉讼的平衡。
最后就是在审判阶段,由于担任辩护律师不但得不到收益还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致使律师缺乏成就感,所以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在审判
阶段参与刑事诉讼。
3 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保证的对策进行完善
3.1 侦查阶段
在现阶段,为了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得到保障,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身份,使辩护律师可以明正言顺的把握法律赋予的职责,完全的参与到刑事辩护中,使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
除了这些,还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首先律师可以在立法的保护下秘密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既可以让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得到很好的交流,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赋予律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2 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有得到阅卷权才可以有效的行使辩护的权利,这样才可以在辩护中对案件以及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完全了解,才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提出合理有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所以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受到了限制,让律师在这个阶段的态度都很消极。
针对这个问题也给出了很多的解决措施。
3.3 审判阶段
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审判阶段,为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保障,首先要将律师豁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再进一步完善,其次还要将律师执业豁免权进行扩大,最后要严格的对待和解释律师职业豁免的例外情形。
在刑事案件中,为了使辩护律师的论辩权得到保证,首先要强调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如:将庭审后案件移送制度取消,以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彻底杜绝审判机关的庭前实体审查,防止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其次是要削弱法官对于庭审工作的权利,最后要使交叉询问制度得到完善和提升。
4 结语
在整个社会中对于律师权利进行保证是非常有必要的。
为了使控辩双方的力量得到抗衡,把律师的职能发挥到淋漓尽致,对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诉讼权利进行改善。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辩护律师对于权利的保障还不是很完善,所以经常会出现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都引起了反响。
所以,有关管理人员要对这方面有所重视,对于相关的条文进行改善,建立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为了让全体公民的法律权利得到保障,要让公检法的各个部门的工作井然有序的进行,还要大力的宣传法律知识,开展法律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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