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1.1.7)--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国际经济法学(1.1.7)--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学习指南: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给国际经济法下过种种不同的定义。不过,如果不考虑关于国际经济法各种不同定义之间的一些细微差别,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即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学者是英国的施瓦增伯格、法国的卡欧等欧洲大陆学者,我国的王铁崖教授也持此观点。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国际公法调整对象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仅由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内的各种国际渊源构成。代表学者是美国的杰塞普、杰克逊等,日本的金泽良雄等,我国的陈安教授为代表的主流学者持这种观点。

然而,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并非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法律门类或法律领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

目前在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观点。本课程亦采取广义国际经济法观点。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

国际经济法的特征是:

(一)主体的复杂性,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别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渊源的多样性,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还包括不同国家涉外经济法规,以及国际民间组织的商务惯例。

(三)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既有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也有纵向的国家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管制等经济法关系,还包括国家间缔结的国际条约等国际法关系。

(四)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即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直接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等。

三、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此外,还包括争端解决和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这些领域互相渗透、互相联系,构成了一整套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国际公法的主体则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并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是则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国际

关系。

3.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而国际公法则仅包括国际渊源。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1.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上的某些一般性原则是共同的。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有约必守原则;等等。

2.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诸如国家和国际组织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这表明,国际经济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3.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公法的渊源。这表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国际公法的渊源是部分重合的。

五、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在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下,国家和国际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

2.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则是通过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

3.法律规范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实体规范,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而国际私法仅由法律适用规范和有关法律适用的制度构成。

4.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经济法是通过直接调整方法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法。国际私

法则是通过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确定支配一定的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1.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

2.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包括国际财产关系和国际人身关系。在国际财产关系中,有很大的部分属于国际经济关系,所以,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部分重合的。

3.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都既有国际法律渊源,又有国内法律渊源。具体地,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判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也是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重要概念

重要概念:1、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就是指具有全球性经营动机和一体化的经营战略,在多个国家拥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将它们置于统一的全球性经营计划之下的大型企业。 3、国际货物贸易: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5、国际贸易术语:又称为价格术语,是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6、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也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 7、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 8、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9、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10、技术:制造某种产品、实施某项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 11、技术贸易:指技术的所有者或持有者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生产、经营技术以及相关的权利有偿让与技术需求者的过程。 12、国际补偿贸易:指一方(设备出口方)向另一方(设备进口方)提供先进的机器设备或技术,另一方以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的产品或收益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贸易方式。13、国际技术许可协议:指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定。 14、国际特许经营: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特许经营权,即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并给予对方人员培训、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受许人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 15、限制性商业条款:指在国际许可证协议中由技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施加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对被许可方的商业行为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 15、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即一个国家将本国资本(包括货币、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入到其它国家和地区。 16、国际BOT:指政府将一个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外国私人投资者,该投资者在特许期内负责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并通过向用户收取使用费等来回收投资成本、清偿债务并赚取利润,特许期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给政府。 17、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资本向海外流动,为了预防和补偿由于资本输入国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本国投资者遭受损失而开办的一种政府保险。 18、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指在东道国遭受损害的外国投资者应首先尽可能地利用东道国的一切可能采取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当东道国救济措施没有效果或遭到拒绝时,才能请求母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19、卡尔沃条款:是一种契约行为,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国投资者同意放弃寻求其国籍国给予外交保护的权力,并只在东道国寻求补救的条款。 20、国际银团贷款:由一家或多家银行牵头,联合多家分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银行组成银行集团,各自按一定的比例,共同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中长期贷款。 21、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亦称纸黄金)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亦称“纸黄金(Paper Gold)”。它是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 22、国际证券:指发行人在其本国境外的金融市场上发行并流通的,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券。23、见索即付保证:指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无须先向债务人追索,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24、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25、居民税收管辖权: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本国存在居民身份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26、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指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的所得来源于本国这一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27、国际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28、国际重叠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不同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29、国际逃税: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30、国际避税: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自税法或税收规定的欠缺或含混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行为。31、跨国联属企业:指分处在两个以上国家境内,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彼此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群,包括在上述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的企业。32、转移定价:指跨国联属企业之间从事内部交易时采取的价格。33、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34、资本弱化:指跨国投资人有意弱化在国外联属企业中的股份投资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内容 (二)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3.法律规范的综合性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 (三)合作发展原则 三、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法概念 (一)内容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是指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多元性。国际经济法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 2.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特殊性。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 (1)横向国际经济关系。强调的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自愿、权利和平等性。 (2)纵向国际经济关系。强调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责任、义务和不平等性。 3.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是指国际经济法渊源或者说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内经济立法、国际经济惯例和重要国际组织规范性决议。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力,对其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得以自由行使这些权利。 国际经济法原则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发展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

国际经济法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体系特点与发展 一、定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首先要知道的就是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它构筑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1。由于国际经济法还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学科,随着认识的逐步加深,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会重新思考;基于思考而进行的进一步研究可能会得出与当初所接受的观点有所不同的结论,国际经济法的学术传统并不悠久,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至今,在短短不到七十年的时间里,国际经济法经历了从被视作国际法分支到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发展阶段,对各国学者各个分支领域的问题开展了不少深入细致的研究,因而积累了大量的学术资源2。学者们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争论主要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关系的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是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研究,其著作主要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标准》、《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等,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关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以及与之交往有关联的实体地位的法律规则3 。日本学者金泽良雄也是主要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主权国家和各种国际组织构成的,第二个层次则是由各国的国民,即各国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当各国国民超越国境进行经济交往时,国际条约协定等通过相应的国内法规定间接的适用于这些国民,这些法律都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故,金泽良雄将国际经济法归结为“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综合,所以应当理解为国际公法“。 我国主张狭义说的学者:汪暄教授在其著作《略谈国际经济法》一文中指出“国际经济法是条恒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国际 1张晓东,《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及其他观点分析》,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视角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下),第588-590页。 2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反思与体系重构》,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04期,第78页。 3高树异,《国际经济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页。

国际经济法学(1.1.7)--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国际经济法学(1.1.7)--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学习指南: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给国际经济法下过种种不同的定义。不过,如果不考虑关于国际经济法各种不同定义之间的一些细微差别,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即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学者是英国的施瓦增伯格、法国的卡欧等欧洲大陆学者,我国的王铁崖教授也持此观点。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国际公法调整对象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仅由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内的各种国际渊源构成。代表学者是美国的杰塞普、杰克逊等,日本的金泽良雄等,我国的陈安教授为代表的主流学者持这种观点。 然而,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并非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法律门类或法律领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 目前在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观点。本课程亦采取广义国际经济法观点。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概念1: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狭义说) 概念2:调整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最早产生于“二战”之后。 伦敦大学教授施瓦增伯格(G. Schwarzenberger)是较早使用这一词语的学者。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已成为国际法学界广泛认同和采用的术语,用于指称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或法律学科。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词语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有着不同的认识。 (1)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 秉承大陆法系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部门划分传统,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将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交易法”。) (2)美国学者的做法: “国际商事交易”(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e.g. D.T.Wils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也有学者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Law”,“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教材不多,一般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 (3)我国学者的观点: 史久镛等: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是调整国家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国际公法特殊部门说) 姚梅镇:广义说。(主流观点) 目前也有学者主张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区别开来。(e.g.左海聪主编《国际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4)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总结 国际经济法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不同国家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主权国家对此项交往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就它们之间经济关系进行相互协调的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 (1)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规范: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1)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2)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 (3)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 三、国际经济法体系 国际经济法总论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三个层次: (1) 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 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三个层次: ⑴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⑵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这类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 ⑶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4)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5)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 (1)它是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用以维护自身的国际经济权利、反抗外来干涉的法律武器; (2)它是各国间进行正常的友好交往,发展相互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基础; (3)它是建立一个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基石。 (二)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 (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论(略)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经济法体系

国际经济法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二)体系 (三)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体原则(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1)具体表现 A、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B、国家有权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C、国家有权对将其境内的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2、公平互利原则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四)渊源 1、国内法渊源(立法) 2、国际法渊源 (1)国际经济条约 (2)国际商业惯例 (3)国际组织决议 二、国际经济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 1、国家(豁免) 2、国际组织 (1)源于国家授权 (2)法律能力(缔约、取得与处置财产、进行法律诉讼) (3)WTO A、部长会议(最高权力、正部级、每一两年开会) B、职能(谈判、解释条文、修改动议) (二)国内法主体 1、自然人 (1)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属人) 2、法人(TNC) (1)资格(缔约能力:法律规定;履约能力:资金、技术、人员) (2)身份(国籍:一般许可、特别许可、相互承认) 三、国际贸易法 (一)货物贸易法(私法性)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1)国际公约 CISG:《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1980) 1、适用范围: 主体:不同缔约国无论何地缔约都适用、不论是否是缔约国只要在缔约国缔约(我国保留:由国际司法原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客体:有体动产(证券、准不动产、电力、劳务、私人、拍卖、法律) ●内容:权利&义务(不涉及:效力、所有权、人身) 2、背景 3、保留 扩大使用的保留、形式保留 (2)国际商业惯例 Incoterms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责任从低到高) 1、E组:EXW(Ex works(named port of shipment)),工厂交货 ●卖方义务:交货(不负责装货和运输)、交货前的风险与费用 ●买方义务: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费用自理,可投保)、缴获后的风 险与费用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运输方式:陆地、海上、航空、国际多式联运 2、F组:主要运费未付 FAS(Free along 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边交货 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 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 ●共同特征:装运合同、主要运费未付 ●卖方义务:货交承运人(30、45天前通知卖方承运人信息)、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资费向卖方提供单证或电子版 ●买方义务:自费办理运输或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 ●责任划分:FCA 卖方所在地:交由处置为界(卖方装货,卖方负责) 其他地点:货交承运人为界(卖方装货,负责到其他地点的运费) FOB 船舷为界之前卖方赔,之后不赔 FAS 船边交货(双方约定) ●保险:转移前买方,转移后卖方 ●运输方式:FCA:任何方式 FOB、FAS:海上或内河运输 3、C组:装运合同、主要运费已付 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 费 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 CIP(Carriage,Insurance paid to……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 至 4、D组:到达合同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 一、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1、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2、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3、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我们认为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客体的区别: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的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 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经济条约(二)国际惯例(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四)国内立法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五)其它辅助性渊1、判例2、学说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基本原则(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二)公平互利原则 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 (三)国际合作谋求发展原则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

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约必守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及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作用 (一)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二)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三)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四)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五)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区别: 1、主体不同 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 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 2、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 但不占主导地位。 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特征、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有哪些?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国际经济关系;既调整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间、国家与经济组织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间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经济统制关系(纵向关系),也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向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那些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一)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权利。 1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2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力。3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力。4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有权以国际大家庭平等成员的资格,充分的和切实有效地参与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得的成果。 (三)发展权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责任来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人民能够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分享发展的权益。” (四)国际合作以谋求共同发展原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中进行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 2、举例论述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构成的多重性。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做哪些保留?我国做哪些保留?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 1)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

国际经济法课程 大纲

《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说明 〔一〕课程代码:02130013 〔二〕课程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三〕开课对象:法学专业 〔四〕课程性质: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全面提高法律人才素质,国家教育部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必须开设的十四门主干课程之一。当今中国,加强国际经济法的学习、研究,对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发展与扩大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合作,培育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课程属于专业教育课程、专业必修课。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与国内法方面的法律学科诸如宪法学、民商法学、婚姻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等法律学科联系紧密,并在这些学科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学生学习本课程之前,要对上述学科的知识,至少是民商法学的内容有一定掌握。在掌握上述学科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情况下,进入国际经济法学领域学习,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其后续课程主要有海商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金融法学等。 〔五〕教学目的: 在教学中尽可能地理论联系实际,用国际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分析现实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现象,充分调动学生观察与思考的积极性,努力培养其以法学的思维模式和角色意识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通过教学,力求使学生掌握国际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科学的研究方法,提高其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1. 要全面、系统、准确讲述它的基本理论和各个领域具体的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并且在讲述中要联系有关案例和我国的实践,使之既符合学科的原貌,又易于理解和接受. 2、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国际经济法学实践性很强,教学过程中,在全面、系统、准确地阐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理的同时,要配合以古今中外的案例,特别是我国的案例,这样,在忠实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又做到了通俗易懂。 3、日常的讲授应着重于重点的归纳、难点的剖析。建议作业以综合练习和案例分析的形式为主。 4、重视基础知识的记忆和理解。学生要最终到达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必须以掌握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基本知识点、国内国际法的基本规定为前提。对于初学者来说,要注重记忆和理解两个环节,边阅读、边记忆、边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增强记忆,在记忆的基础上加深理解。 5、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方法。在学习过程中,重视教学案例对理解和掌握基础知识的作用。在实践中要灵活应用已经掌握的国际私法理论和知识解决具体问题,并在实践中逐步加深对问题的理解,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 〔六〕教学内容: 国际经济法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旨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各国民商法等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学习与研究国际经济法,首先要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其次就是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了解国际经济立法与实践,特别是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实

《国际经济法》教大纲

##大学法学院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大纲 ———————————————————— 前言 1、任务和地位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特别是在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起步较晚. 国际经济法学除了本学科的总论性的内容,如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主要涉与的是各分支学科的内容.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方法等. 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中,属国际贸易法的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多,法律体系相对较为成熟,同时国际贸易也是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主要方面,因而应以国际贸易法作为本课程教学的重点.本课程教学的困难在于学科体系庞大,内容繁多,学生可能存在畏惧心理;而且许多学科内容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不容易碰到,因而缺乏感性认识,有些学科如民商法、刑法的内容在日常生活实践中耳濡目染,感性认识较强,学生兴趣更大;此外,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发展变化的速度更快,这也增加了学习与教学的难度.对于本课程教学的困难,教师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有针对地引导学生解决困难.为此,作为本科教学首先应尽量简明扼要地将学科的基本体系向学生作介绍,以打消学生的畏惧心理;应尽可能地结合实际,采用灵活地教学方式,并将本学科与其他学科作类比,以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应尽可能地结合改革开放,特别是国际经贸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结合本学科的知识向学生作深入地分析,这不仅能增强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而且也能将学科的最新发展介绍给学生,帮助学生掌握本学科研究的基本方法与思路,为学生进一步在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深造奠定基础. 2、能力要求 通过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学习,要求学生充分了解本学科的基本研究方法、基本体系以与已有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了解本学科的最新发展.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应让学生具备基本的解决国际经贸关系法律问题的方法和能力,充分了解本学科的特性,为学生进一步深入研究国际经济法奠定基础. 3、先修课程: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公法〕、冲突法学〔国际私法〕等. 4、教学安排:本课程总学时72课时,4学分. 5、选用教材: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大学、高等教育2000年版. 6、教学手段:讲课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相结合、板书与多媒体相结合.

国际经济法概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体系 一、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二战以后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 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国家和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狭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对国际经济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我们采纳广义观点。 二、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部分。 (一)国际法部分: 1.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 2.国际商事惯例; 3.国际决议,主要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 (二)国内法部分: 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三、体系 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内容。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行为能力一般始于一定的年龄并且具有正常理智,终于死亡和丧失意识能力。 各国法律一般依据自然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智力状况,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 由于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较少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一般依自然人的属人法。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首先表现为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而且关于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的规定也不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确认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如果严格实行属人法原则,可能给国际经济交往带来不便,因为内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与外国自然人进行经济交往之前,要求其了解外国自然人的属人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如缔结合同,其行为能力由行为地法确认。 二、法人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各国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不同,因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冲突。一般按照属人法来确定。 (二)法人的国籍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 1.成立地标准; 2.住所地标准; 3.控制标准; 4.复合标准。 (三)外国法人的承认 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有: 1.一般许可制; 2.特别许可制; 3.相互承认制。 三、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是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创立者。 2.国家作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它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双重身份。 (二)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国家有权签定国际经济条约与协定。 2.国家有权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 四、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 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律秩序中,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 的主权,是由国际经济组织的各成员 授予的。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五、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跨国公司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s)由分设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 业,由决策中心统一管理并执行全球 战略,各实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跨国性;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 性; 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 母公司:依据基地国的法律所成 立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子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 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自己名义从 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和 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总公 司对其行为直接负责。 可见跨国公司各实体都是国内法 人,是国内法的产物而非国际法的产 物,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 取决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出 国内法规定之外。跨国公司是国内法 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 第二章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 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 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 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 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 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 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 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 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 定。 (一)要约 1要约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凡向一个 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 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 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 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 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 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 (Oferer)向受要约人(Oferee)发出 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 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 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 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 (InvitationforOffer)区别开来。要约 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 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 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 等等。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Sufficiently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 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 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 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 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 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 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 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 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 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 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 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 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 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 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 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 遍原则。 3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 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 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 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 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 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 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 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 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 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 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 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 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 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4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 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 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 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 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 定的条件: 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 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 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第(2) 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 (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 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 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 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 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 月某日”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 “、”实盘“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 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 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 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 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 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 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 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 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 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 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 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 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 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 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 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 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 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 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 类要约。 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 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 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 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 5要约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 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 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 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 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 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 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 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 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 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 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要约, 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 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 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 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 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 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 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 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 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 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 示方式。 2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 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 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 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 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 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 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 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 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 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 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 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 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 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 的有效期从何是开始计算的问题。为 此,公约第20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 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 的承诺期限,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 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2)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 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 (3)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 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该要 约到达受要约人起算; (4)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 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 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要 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 未能送达要约人,则此项承诺期限得 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附条件承诺的问题 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 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 它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 反要约。同时,公约第19条第2款又 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 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 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 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 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 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 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 的规定,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 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 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19条第3 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 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 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1)货物的价 格;(2)付款;(3)货物的质量与数 量;(4)交货的地点与时间;(5)当 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6)解决争议 的方法等。 4逾期承诺 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 (LA TE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 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所 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 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公约 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一些灵活的 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规 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 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 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公约第21 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 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 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 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 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 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 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 而失效。 5承诺的撤回 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 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 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 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 之前,可以将其撤回。一旦承诺生效, 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 其承诺了。 二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 物,即卖方有交货义务。至于交货的 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当事人在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则 可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1交货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 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1)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 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 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 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 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 外,应在该短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 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 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 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 (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 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 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 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 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 运人。 (2)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 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 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 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 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 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 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 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 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 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 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 方能够取得货物。 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 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 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 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 卖方的交货问题。 (二)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 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 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 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 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 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0条规定了卖方 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 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 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 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 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 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 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 地证书等等。 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 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 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 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 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 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 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 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 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 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 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 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 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 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 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 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 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 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 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 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 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 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 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 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 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 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 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 他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 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 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 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 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 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 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 间的合同。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 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 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 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 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 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 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 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 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 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 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 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 在缺陷(LatentDefect),并在风险转 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 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 物风险已有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卖方 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 任。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而在保证 期内,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 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 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 (四)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指卖 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 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 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 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 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 物价款,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 得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是 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卖方必须提 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 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 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 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 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 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 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 不存在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货物未侵 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 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果卖方不能 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 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 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 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 权。 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 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 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 求的货物。”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 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 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 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 情况:(1)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 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 和要求;(2)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 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 (a)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 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 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 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转售或 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 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 定。 3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 (1)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 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 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 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 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2)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 保,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 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 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 权的权利或要求,而买方仍与卖方订 立合同的;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 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 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 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 三买方的义务 (一)支付义务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 要的付款手续、按照约定或规定的价 格、时间、地点支付等。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 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 或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 货款。该条款要求买方为支付货款作 好各种准备,主要是指买方按照合同 的要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付 款保证书;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 还必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或规 章,将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以 取得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外汇,并获得 汇出许可。 2确定货物的价格 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 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买方 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但是, 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 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则可 根据公约第55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 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 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 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 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 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 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价格。” “类似情况”是指货物品质规格交易 条件、运输、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 相近,若有所不同,则作相应的增减。 3支付货款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有 明确规定,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 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 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买方可以按公约 第57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支付货 款: (1)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该营 业地是指卖方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 若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合 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为付款地。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营业 地发生变动,则买方应在卖方新营业 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 费用由卖方承担。 (2)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 货款,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 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 CFR和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是凭 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 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 支付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 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 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 4交付货款的时间 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 款的时间与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1)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买方付 款的时间,则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合 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 权的单据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而 卖方也可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 单据的条件。即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义 务,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卖方在 买方付款时交货,这是合同未作规定 时确定付款时间的基本原则。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 输,买方可以支付货款后方可把货物 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 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 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 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 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 人议定买方检验货物在货物运抵买方 之后或不以检验货物为付款条件(国 际贸易中在、CFR、FOB价格条件下, 一般也是买方已经付款、货物抵达买 方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则依照合同 规定。但若合同无此规定,买方可在 有机会检验货物后,才支付货款。 (二)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 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 期卖方能交付货物。这主要是要求买 方与卖方合作,作好接受货物的各项 必要准备,以便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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