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强制令颁发中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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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摘要:船舶碰撞时发生在海上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的立法中都有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就会出现法律冲突的问题。

如何才能够有效的解决船舶碰撞法律冲突是各个国家甚至是整个国际所关注的问题。

在进行法律冲突解决的过程中,冲突法合格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两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随着海事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发展,传统的冲突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完全适应船舶碰撞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逐渐出现新的法律法规。

本文通过对船舶碰撞出现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探究有效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

关键词:船舶碰撞法律冲突解决途径船舶碰撞能够直接威胁着海上的安全。

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原油运输、海上化学品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在不断地增加,船舶发生碰撞会导致船舶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时也会给海洋环境带来危害,而且出现的相关诉讼非常复杂。

船舶出现碰撞之后如何能够合理的解决责任问题,不但关乎着法律的公平价值,同时对航运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各个国家针对船舶碰撞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不尽相同,在处理船舶碰撞的过程中出现法律冲突。

一、船舶碰撞出现法律冲突的原因1、船舶碰撞纠纷存在涉外性。

由于船舶在航行的过程中,航行于各个国家质检,海事民事关系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涉外性很高的一种,因此,在处理海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够只能依据内国的法律。

船舶碰撞涉外的因素主要是一是人,在发生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中至少会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在航行的过程中出现碰撞,就会出现涉外因素,使得船舶碰撞具有涉外性。

二是事件。

船舶碰撞出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环节发生于一国领土之外,使得船舶碰撞具有涉外性。

三是船舶中的货物。

当船舶放生碰撞,船舶所载货物的损失赔偿也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可能货物和碰撞的双方不属于同一个国家,加强了船舶碰撞的涉外性。

2、各个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在实践中存在差异。

我国海事强制令颁发中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我国海事强制令颁发中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或裁定进行 审查 。 目前 , 《 海事诉讼法 》 仅 对 申请作
出海事 强制令 的条件作 出了规定 ,但对海事 法院
在受理海 事强制令 申请等 程序性规则没有 任何规
定。 在审查过程 中, 海事 法院如何审查 申请 人提供
收 稿日期:2 0 1 7 — 0 5 — 0 9
作者简介 :沈晓明 ( 1 9 6 3 一) ,男,副教授 ,研究方向为海事诉讼 法、公 司法 、房地产法。

2 2 ・ h t t p : / / ww ̄ . s h i p P i n g n 1 a n a g e me I 1 t l C 0 1 T I . c r l
《 海事诉讼 特别程序法 》 表述必须科 学 , 逻 官在 司法实践 中一般都是通 过无 限额 担保 实施反 特别 法 ,
而且其规定必 须与一般法衔接 。 担保 , 申请 人只要提供 无限额担保 , 基本 就可 以得 辑必须 严密 , 到海事 法 院颁发 的海事强制令 。这在 实践 中也易 导致海 事请 求人 滥用海事强制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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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海 事强制令 颁发 中 程序 性权利 与实体 性权利 的 冲 突及 解 决办法
沈 晓 明
( 上海海事 大学法 学院 , 上海 2 0 1 3 0 6 )
பைடு நூலகம்
【 摘 要】 为解决海事法院在裁定颁发海事强制令 时程序性权利与 实体性权利的冲突, 分析在 司法实践 中以及 立法上 因海事强制令的滥用使得被 申请人 实体权利行使 受到 阻却 的
案 须遵 循 一 定 的 原 则 ; 适 时 引入 听证 程 序 ; 合 理 运 用 海事 诉 讼 担保 制 度 。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作者:阮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一、引言船舶物权制度是指以船舶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而言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在国内法领域,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及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物权法》与《海商法》法律冲突的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挑战。

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针对法律冲突,存在着间接和直接调整方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该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而后者为通过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①。

一言以蔽之,前者利用冲突规范,后者修改实体法。

二、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和表现(一)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1.物权法实施所带来的影响关于船舶物权的法律制度,就一般法而言,《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特别法而言,主要见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该章以分节的形式分别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被业界称为海商法船舶物权专章。

其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上述法律关系共同铸就现有的船舶物权制度。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的实施突破《海商法》《担保法》对于船舶物权的诸多限制,为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出了一系列的突破。

但不可避免,也带来了法律冲突问题。

这在船舶物权领域,即表现为《物权法》出台对于已由《海商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现状所造成的冲击。

2.物权法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一致性一般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船舶物权是指而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为船舶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船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船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相应地,船舶物权理所当然作为一般物权的表现形式,不仅受《海商法》等关于船舶物权专门规定的约束,而且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_OK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_OK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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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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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 二、船舶优先权“程序”与“实体”性质之争 •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与“担保物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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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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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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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国 《海商法 》第21条的规定,船舶 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 《海商法》 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 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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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 英国 “The Halcyon Isel”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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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1980年的“The Halcyon Isel”一案将船舶优先权识别为程序性的权利。 在该案中,一英国银行于1974年5月向当事船舶英籍The Halcyon Isel轮发放了 船舶抵押贷款,从而享有船舶抵押权,一美国公司因于1973年3月对同一当事 船提供修理服务未得到修理费而依美国法享有船舶优先权。1974年9月5日, 两个债权人同时在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了该船。1975年3月6日,该船被 新加坡法院强制出售,但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船舶抵押贷款和修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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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优先权“程序”与 “实体”性质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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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优先权“程序”与“实体”性质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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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性权利说
• 英国的一些判例认为,优先权的实现,有 赖于迫使船舶所有人出面诉讼,由法院通 过船舶扣押进行对物诉讼,直至对船舶进 行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债权人得以实现 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 枢密院以三比二的多数认为,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权利,程序性问题应用 法院地法来识别,依法院地法英国法,船舶抵押人应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合用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暂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普通规定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 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允许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 1-2)。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厉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用。

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附件 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普通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测试(三)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测试(三)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测试(三)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我国宪法规定,()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单选题]人民民主专政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制度(正确答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答案解析:第一条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2.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一切违反()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单选题]宪法和法律(正确答案)党章章程法规答案解析: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

[单选题]监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正确答案)法律检察机关纪律检察机关答案解析: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4. 地方性法规可以制定的事项为()。

[单选题]行政管理制度(正确答案)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答案解析: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第七十三条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5.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理。

[单选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答案)单位行政负责人单位党政负责人所有获得国有资产利益的个人答案解析: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属性

论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属性
制令这一法律制度在航运 实践和海事诉讼 中的重要性 。因 此, 对海事强制令 的法律 属性进行必要 的探讨 , 于明确海 对 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 , 并在 海事 司法实 践 中更好 地适 用具
有重要 的意义 。
分被称为禁令 或者禁 止令 。可 见 , 国海 事立 法上 采取 了 我 英美法 国家立 法上的提法 。 海事强制令 是一种行 为保 全措 施 , 而且是 一种 强制性 的行为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 一般 由申请人 提 出, 由于 申请 人 自身能力或者 客观条 件 的限制 , 申请人 不能 够对有 关 的 对象采取一定措施 , 从而无法保证 自己实体权利 的实 现 , 便 依法 向法院提 出申请 , 由法 院依法 裁定 是否 准予 。法 院准 予的裁定 书一经送达 , 便具有法律效力 。对 被 申请人来 说 , 法 院的准予裁定书 , 具有 国家 强制力 , 申请 人必 须服从 , 被 必须依 法接受法 院的强 制执行。对于拒绝履行海事法 院作 出的准予 海事强制令 的裁定 的被请求人 , 海事诉 讼特别程 < 序法> 5 第 9条规 定 了严 厉 的处 罚措施 , 被请 求人 拒不 执 “ 行海事强制令 的 , 事法院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 海 拘 留; 犯罪的 , 法追 究刑事 责任 。 因此 , 事强 制令 是 构成 依 ” 海 种具有 国家 强制力的行为保全措施 。 = 、 事强制令独 立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海 < 海事诉讼 特别 程 序法 > 5 第 3条 规定 , 事强 制 令独 海 立于诉讼 管辖协议 或者 仲裁协 议 , 不受请 求人 与被请 求人
论 海事强制 令的法律 属性
肖 健 民
(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 大连 辽宁 16 2 ) 109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加速,跨境贸易和航运业务也在不断增长。

随着全球航运企业数量的增加,破产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在跨境破产案件中,海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本文将对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进行探讨。

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

跨境破产是指一个企业在多个国家进行业务活动,同时在其中一个或多个国家宣布破产。

而海事程序是指在海上发生的货物运输事故的处置程序,包括货物运输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置以及海上事故的司法程序等。

在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存在着多个利益相关方,如船东、船东的债权人、被救助的货物、船员等。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企业的债务。

而在海事程序中,救助货物的权益和船员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

在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需要协调各方利益,保护各方权益。

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也是一个难点。

不同国家的破产法和海事法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存在冲突。

在一些情况下,破产程序和海事程序可能会在不同国家同时进行,这就需要协调不同国家的司法程序,以保护各方利益。

为了解决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冲突问题,需要进行一定的协调和合作。

首先是要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制定更加统一的国际破产和海事程序规则。

国际社会可以借鉴欧盟的《欧盟跨境破产法》和《国际海商法公约》,在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加强各国的合作和协调,统一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护各方的利益。

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还需要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和协商。

在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各方利益可能存在分歧,需要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

船东、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各方需要协商达成共识,共同保护各方利益。

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也需要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的协调和合作。

政府可以通过相关法律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各方协商解决破产和海事程序中的冲突问题。

国际组织可以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技术支持,帮助各国解决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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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强制令颁发中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办法作者:沈晓明来源:《水运管理》2017年第06期【摘要】为解决海事法院在裁定颁发海事强制令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冲突,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立法上因海事强制令的滥用使得被申请人实体权利行使受到阻却的因素,提出立法和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目前我国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行文存在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审查方面缺乏具体规定;海事强制令内容不够明确;海事强制令的实施可能阻却被请求人依法行使实体性权利;海事强制令案件立案须遵循一定的原则;适时引入听证程序;合理运用海事诉讼担保制度。

【关键词】海事强制令;请求人;被请求人;担保制度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构成了我国目前有明确条文的行为保全制度的整体,其中,《民事诉讼法》中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为一般法,其他相关立法为特别法。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律制度从颁布到实施至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争议。

1 司法实践中海事强制令的滥用及其对被申请人实体权利行使的阻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基本不考虑是应该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还是应该通过证据保全,或先于执行或通过实体审理来解决问题。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2个方面:(1)当事人因素,因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分不清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强制令制度之间的不同适用情形,从而造成滥用海事强制令;(2)我国在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理解上的或然性,在证据保全与海事强制令的申请条件规定上存在重合性,两者都是在海事请求人因情况紧急时才被提起,都可在起诉或仲裁前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相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且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在确定是否让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确定担保的数额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海事强制令要求“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该损失有时难以量化,因为在海事强制令实施过程中,海事法院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作表面程序上的审理,对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难以估计,使得担保的数额难以量化。

这就造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无限额担保实施反担保,申请人只要提供无限额担保,基本就可以得到海事法院颁发的海事强制令。

这在实践中也易导致海事请求人滥用海事强制令。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的海事强制令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实现其合法的实体性权利,这种申请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滥用行为。

滥用行为的情形有很多,其中强制放货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

在这种情形中,海事强制令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被请求人无法行使其合法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另外,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放船,被申请人要求留置船舶;一方当事人要求交付提单,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签发清洁提单,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在提单上批注或提供保函等都是滥用行为的情形。

2 实体性权利无法合法行使的原因及改进建议2.1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海事强制令立法上存在的问题2.1.1 目前我国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行文存在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该条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海事法院在根据海事请求人提出的申请,在程序性证据审查时就“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即在程序性审查中判断“合法权益”并“为使其免受侵害”。

该条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将程序性的问题通过实体性规范方式解决,即在程序性规定中就认为其“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为解决程序性证据审查与实体性证据审查的不同要求作出逻辑上的一致规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表述必须科学,逻辑必须严密,而且其规定必须与一般法衔接。

2.1.2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审查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从程序法角度而言,作为启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海事强制令程序,海事法院除了须对作出申请海事强制令程序的决定或裁定进行审查外,还要对拒绝作出海事强制令即驳回申请程序的决定或裁定进行审查。

目前,《海事诉讼法》仅对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对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等程序性规则没有任何规定。

在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如何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文件、如何通知被申请人等均未有规定。

海事强制令颁发的审查程序规则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平问题,如果没有审查证据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审查程序不当,使法官裁定颁发不适当甚至违法的海事强制令;因此,建议就海事强制令裁定的作出制定详细的审查规则。

2.1.3 海事强制令内容不够明确海事强制令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证据保全制度在区分和衔接界限方面不是很明晰。

财产保全制度在海事诉讼中适用广泛,最常用的措施就是对财产的查封、冻结和扣押。

在财产保全制度实施过程中,有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在得知海事法院要到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实施财产保全时,采取回避方式应对,致使法院因缺乏实际操作依据而无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有的申请人就以海事强制令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交出所有财产信息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1.4 海事强制令的实施可能阻却被请求人依法行使实体性权利申请人往往是由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的纠纷而而申请海事强制令,这很有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申请海事强制令无需抗辩、质证、证人陈述和交换证据等流程,适用程序简易,因而海事强制令程序的直接性和简捷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

海事强制令是法院依当事人一方申请而采取的单方行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无权进行任何辩解。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但是海事强制令具有程序性特征,不涉及当事人最终责任的分担定性,海事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时仅作一般表面证据审查即可,因而海事强制令的批准有可能因错误申请或错误审理而给被申请人或被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2.2 司法上的原因及改进建议2.2.1 海事强制令案件立案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从受理和立案的角度而言,诉讼或仲裁前以及诉讼中或仲裁过程中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3条规定;外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应不影响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

海事强制令是否颁发及实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在海事强制令的立案指导思想方面易存在一定的误区,主要表现为对海事强制令这种行为保全的立案的随意性及海事强制令受理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大性。

在考虑方便当事人、方便和维护申请人诉权的同时,也为方便海事审判工作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却忽略了对申请人申请要件的严格审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

在海事强制令的立案过程中,必须防止海事强制令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准确确定海事强制令案由,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诉讼前与诉讼中均可适用,其适用必须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有的海事强制令案件中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船队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交付船舶的行为(作为)。

从表面上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要求法院颁发强制令,要求被申请人交还船舶;但从深层次考量这一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还船舶其实是合同解除行为中一个环节。

合同解除除协议解除外,还有通过诉讼或仲裁、调解等方式的非协议解除。

针对船舶租赁合同,海事法院如果马上颁发海事强制令,则有可能导致应该实体性审理的案件而由程序性解决,出现被申请人不予以配合强制令的实施或被申请人又重新起诉的问题。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在海事强制令程序中应加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制度,这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建议。

解决该制度最简单有效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必须提供一份在司法界有声望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并且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的行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因错误申请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连带责任。

2.2.2 适时引入听证程序有学者认为,在海事法院颁发海事强制令时需考虑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的平衡,并且认为相较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具有本案化倾向,是否准许、是否发布及是否执行,除了程序性和形式性审查外,还需要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以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我国目前对海事强制令的颁发是否必须引入听证程序或其他前置性程序的看法,见仁见智。

由于海事强制令是一种较为独立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度,本身并不要求海事法院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判定,仅要求海事法院对相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及法律文书作程序法上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相关法律均未对有关程序性审查规则作出规范。

海事法院仅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作出比较公允的裁定。

海事强制令与一般的禁令制度相比又有其强制令自身的特点,一旦发出海事强制令,往往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因此,有学者提出适用听证制度来弥补目前我国有关海事强制令法律规定的空缺。

这种听证制度的实施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适用听证程序规则,才有助于法官在全面分析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高司法的透明度,真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2.3 合理运用海事诉讼担保制度担保制度与海事强制令的错误认定制度之间缺乏衔接。

我国海事强制令的错误认定制度只能根据申请条件来加以判断。

如果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的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那么符合条件的概率就很大。

程序性证据审查,一般均符合条件:申请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如要求船舶开航、让申请人提高有关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证据、不立即作出裁判而导致申请人明显损失。

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中的担保制度是对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导致被申请人损失而作出的赔偿担保。

这种担保制度虽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提供保障,但很多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是涉及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有的甚至是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问题。

这些问题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上显然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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