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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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

了解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

了解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船舶碰撞事故在海商法中属于重要的诉讼案件。

本文将探讨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

一、船舶碰撞事故的定义与责任船舶碰撞事故是指两艘船在航行中发生相撞的事件。

根据海商法,船舶碰撞事故责任可由碰撞船舶承担,或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船舶碰撞事故的诉讼程序1. 事故报告与立案一旦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方应立即按照规定向当地海事局报告事故并据实填写相关报告。

海事局在接到报告后会立案并进行调查。

2. 事故调查海事局将组织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责任方的认定等。

调查人员还将会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事船舶进行技术检查。

3. 责任认定与仲裁根据调查结果,海事局将会做出责任认定,并要求当事方进行仲裁。

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通过海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 法院诉讼如果在仲裁阶段无法达成一致,当事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失或责任。

5. 判决与执行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案件,并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决定。

判决书生效后,责任方应按照判决书的要求进行赔偿。

三、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计算1. 损失赔偿损失赔偿包括船舶修理费、货物损失、人员伤亡及救助费用等。

责任方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其中船舶修理费可以通过船舶保险来覆盖。

2. 环境损害赔偿如果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责任方还需要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包括对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的影响等。

3. 人身伤害赔偿如果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伤害,责任方需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等。

四、船舶碰撞事故的预防措施为了减少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海商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预防措施。

船舶应装备有效的导航设备,船员应具备相关技术和操作知识,同时海事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执法。

船舶碰撞应急须知(二篇)

船舶碰撞应急须知(二篇)

船舶碰撞应急须知1.目的本须知规定了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当时及之后,当事船舶必须采取的应急部署与行动,旨在为船长提供处理碰撞事故的原则指南。

2.船舶应急措施2.1船舶发生碰撞,船长应即赶赴驾驶台。

当碰撞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即发出警报,全体船员迅速进行应急工作岗位,开始实施本须知。

2.2迅速确定碰撞部位,碰撞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双方大概的危险程度与人员伤亡情况、是否发生污染、对方的船名、呼号、船籍港、始发港与目的港、载货情况、船东名称及地址。

当时的潮汐与能见度等情况。

2.3将上述情况迅速报告公司。

2.4向附近港口主管机关报告上述情况。

2.5保持与公司及港口主管机关有效的的联系。

2.6针对碰撞损失的情况迅速组织自救,或根据公司指示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防止污染扩大。

2.7当一船撞进另一船时,造成对主水线以下船壳破坏时,应告诫对方船长不能用倒车使两船分离,以免加速进水,应将被撞入船推顶离开主航道/深水水域至浅水水域坐浅。

2.8全力抢救落水及伤亡人员。

并在现场附近守候和搜巡,直至双方人员及船舶已脱离危险或无此种必要。

并要在接到港口主管机关或公司指示后方可离开现场。

2.9如实慎重记录航行日志等法律文件等。

2.10当碰撞导致船舶搁浅、触礁、进水下沉、污染、倾覆等紧急情况时,应转入相应的应急操作。

2.11拟写事故报告送港口主管机关,做好接受港口主管机关调查的准备工作。

3.记录船长将事故情况按《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记载于航行日志,并写出事故报告尽快送达公司。

船舶碰撞应急须知(二)船舶碰撞是海上运输中的一种严重事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提高船舶碰撞事故的应对能力,保障船舶安全,以下是船舶碰撞应急须知的内容。

一、事前准备1. 平时应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转。

2. 熟悉船舶碰撞事故处理流程和相关应急预案。

3. 船舶应携带完备的应急装备,如救生衣、救生艇、浮标等,确保船员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8月18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船舶碰撞—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害赔偿

船舶碰撞—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害赔偿
• 用最后机会代替因果关系,不符合民 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的 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承认这一原则。
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原则
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 1 双方疏忽等效原则,是指碰撞双方均有疏忽,且此种疏忽一直持续到
碰撞时刻,此时,应各承担50%的碰撞责任。 2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承认这一原则。
船舶碰撞责任(二)
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船舶碰撞中的受害方
船舶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与加害方有过错的事实两者之间 的因果关系,即,证明船舶碰撞及因此造成的损害,系加 害方的过错所致。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举证要求
实行法律推定过失时的举证责任
受害方只要证明
因船舶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 加害方违反航行规章的事实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举证要求
甲船负有40%的过失责任,应赔偿: 乙船损失200*40%=80万 乙船货物损失50*40%=20万
乙船负60%的过失责任,应赔偿: 甲船损失100*60%=60万 甲船货物损失 30*60%=18万
实际扣抵之后:甲船应赔与乙船20万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计算
例题 甲、乙两船互有驾驶船舶过失发生碰撞, 经确定,甲船负40%的过失责任,乙船负60% 的过失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 甲船损失100万元,甲船上货物损失30万元 • 乙船损失200万元,乙船上货物损失50万元 假设甲、乙两船都不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那么,按照我国海商法,对此次碰撞造成 的损害,甲、乙船应如何进行赔偿?
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
当一船违反法定航行规则(包括国际性的或地方性的 规则),除非该船能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背离航行规则是 必要的,或者违反航行规则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导致舶碰 撞损害的发生。
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原则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船舶碰撞事故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往往会造成人身、货物和船舶的巨大损失。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

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第八章是专门针对船舶碰撞的规定,共计六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碰撞责任划分和损坏赔偿原则等问题作出了实体性规定。

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共六条则对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如举证期间、海事事故调查表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也为了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入调研起草了本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船舶碰撞应急预案

船舶碰撞应急预案

编号:预案-001版号: 1编写:海务主管批准:指定人员[本文件共 6 页]审 核 批 准修改页次 修改标识 生效日期 版次1 目的本预案旨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 (包括船舶、挪移式装置、水上设施、船舶属具),船岸能采取快速有效的应急反应行动。

2 合用范围本预案合用于公司船舶发生碰撞时的应急反应。

3 职责3.1 船长是碰撞事故的船上应急总指挥。

3.2 大副是碰撞事故的现场指挥。

3.3 全体船员服从指挥,按本岗位的职责做好各自的工作。

3.4 公司应急小组提供技术指导、资源保障,协助联系外围救援力量。

4 特征船舶碰撞可以发生在任何时间、任何水域、任何状态(航行、锚泊、停泊),可能造成双方的损坏、进水、沉没、污染、人员伤亡。

在能见度不良、通航密集水域、锚地等易发生碰撞事故。

5 应急原则当碰撞事故的发生已不可避免时,应遵循:.1 保护人命安全,防止伤亡或者扩大。

.2 保护海洋环境,避免造成污染或者扩大。

.3 快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船舶沉没或者损失扩大。

6 船舶应急反应6.1 船长6.1.1 收到碰撞报告后应即将上驾驶台指挥,发出警报,全体船员迅速进入应急工作岗位,进行抢险工作。

6.1.2 迅速确定本船碰撞部位、人员伤亡、污染等情况,对危(wei)险局面和程度进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了解对方的船名、呼号、船籍港、始发港与目的港、载货情况、损失情况、船东名称及地址。

6.1.3 将碰撞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当时的海况与能见度,及 6.1.2 的情况报告公司调度,并适时报告就近海事机构,亲自或者指定专人保持通信联络,集中保管个人通讯工具,保证与外界联系通畅。

6.1.4 根据专业判断,参考公司应急小组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指导意见,指挥船员进行抢险自救,并及时判断应急措施的效果。

6.1.5 情况紧急,可向附近海域的往来船只呼叫救助,或者要求救助单位提供救助,或者选择适当的地点进行抢滩;若伤害严重且确属无力抢救时,可考虑弃船,实施弃船应急措施。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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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采用证据保密制度。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都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事实推定和责任推定

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事实推定和责任推定

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事实推定和责任推定商法中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针对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规则以及船舶碰撞的赔偿原则,我对下面的案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原告赵某所有的“苏海门渔03016”船(以下简称“03016”船)正在江苏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作业。

此时,前方不远处有一艘走锚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该走锚船的锚绳挂住了“03016”船船头桅杆,致“03016”船的右船艏部与走锚船的左船艏部紧挤在一起,在大风中不断地上下轧碰。

由于两船无法开档,“03016”船的船员用刀将走锚船锚绳砍断,两船分开,走锚船随即离去。

事发后,“03016”船船员发现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损,舱内开始进水,船员在进行自救的同时呼叫“03004”船前来施救。

由于当时海上风大浪大,“03004”船无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时才赶到出事渔区,将“03016”船9名船员救起,“03016”船在当天7时沉没。

由于正值捕捞高峰期,“03004”船施救后,载着“03016”船9名船员在海上继续作业。

10月20日,“03004”船返港。

同日,原告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递交了“事故报告书”。

10月23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对“03016”船船员进行了调查,并向东海渔监作了汇报。

之后,东海渔监要求宁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苏、福建等地渔监部门协查事故发生时的走锚船。

2001年2月18日,东海渔监向江苏渔监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被告林某、许某、卢某、丁某、杨某共有的“浙象渔运055”船(以下简称“055”船)为肇事船。

为此,原告赵某诉请判令被告林成方等赔偿船舶、捕捞、船载鱼货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损失。

这起案例是一个碰撞的损失求偿案例,案例中的两个主体是合格的民事主体,由于碰撞造成了03016船的沉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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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2006)(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船舶作为一种生产、运输工具,为人类使用最广泛的运输工具,在运输中所辐射的领域、牵涉的人员和事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则相当广泛和独特。

一起碰撞事故通常会涉及到:船舶、船员、航行规则、人身伤亡、货物损失、船舶修理、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海难救助、保险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了许多调整船舶、航海秩序、海洋管理、渔业捕捞等行政法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本指引从海事海商案件中的船舶碰撞案件入手,根据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整理成文,为律师提供代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办案借鉴经验。

第一章船舶碰撞概述船舶碰撞的定义:1.1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 船舶碰撞的真正内涵目前并非十分统一,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中不尽相同。

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碰撞有两类:1.1.2.1 直接碰撞:船舶与船舶,一艘或多艘在海上或可航水域于同一时间占有同一空间而造成的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直接接触(物理上的相互接触)。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2 间接碰撞;船舶之间虽无直接接触,但也造成或引起了船舶的损害,即由于一船的航行行为导致了他船财产、人员损失,或者是造成了他船与他船之间的碰撞的事故。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

1.1.3 还有一类是船舶触碰,即船舶撞击了港口设施、空中管线(设施)、水下设施、沉没物(船舶、货物、遗弃物等)、助航标志、岸堤、突堤、导航工具等固定物的事故,虽然并不直接归入船舶碰撞,但在处理上一般采用相同于船舶碰撞的方法、法律和法规。

1.2 船舶碰撞案件的处理,既受横向的损害赔偿民商事法律法规调整,也受纵向的行政法规约束。

如船舶法、船员法、以及刑事法规的处罚等。

因此,在处理船舶碰撞案件中,涉及损害赔偿和事故责任这两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权衡各种利弊关系,做出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1.3 船舶碰撞的主体,既有民事主体,也有国家主体。

1.4 船舶碰撞事故的处理,既受港口国、事故地国、船籍国、船员国籍国法律的调整,也受国际公约、国际民事公约的约束。

1.5 船舶碰撞将会涉及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制度:船舶损害赔偿;货物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定程序;海事优先权制度;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制度;油污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海上拖航合同法律关系;海上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强制清理障碍(沉船、沉没物)行政责任;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船舶抵押登记制度;船舶登记制度(船旗国法);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船员、船舶管理制度;海上海事行政处罚制度;非商业运输船舶特殊规定及制度。

1.6 办理船舶碰撞案件,主要可能涉及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1.6.1 关于碰撞责任方面:《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修正);《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条约》(1997年修正);《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海上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海上作业避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海上雾中航行规则》;《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

1.6.2 各港口、海区依通航密度会作出分道通航或定线制航行的规定,各港口、海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港章、条例等。

1.6.3 适用法律时,注意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也要考虑在有些规定中对必须背离应遵守规则的义务。

1.6.4 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69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和1992年议定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等。

第二章建立委托关系2.1 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和事实过程,以及现有的进展程度,委托人的要求等。

2.2 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根据船舶碰撞事故处理的阶段,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2.3 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具体请参见《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4 与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2.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

2.6 涉外案件为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要求国外、境外当事人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一二审级程序。

在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上,对一般授权可采用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即逐一列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未予列明的则不属于委托事项和权限。

对特别授权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的表述可在列明主要委托事项和权限之外,使用兜底性的条款,如“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权限”等用语,此可便于以后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船舶碰撞案件的关系人3.1船舶碰撞涉及的法律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因船舶碰撞事故而须承担法律上责任的人,即法人和自然人。

这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有所不同,要视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关系)来确定。

如谁是碰撞事故的第三方,等等。

根据以往处理船舶碰撞事故的实践,涉案主体主要有:3.1.1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租船人、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各自的代表;3.1.2 船长、船员、在船在编人员;3.1.3 货物所有人,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表;3.1.4 船舶代理人;3.1.5 货物运输的代理人;3.1.6 港口装卸公司及工人;3.1.7 救助人,包括代理人、受雇人,还包括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即空中救助人、陆上救助人以及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3.1.8 油污责任保险人;3.1.9 船员劳务中介人;3.1.10 行政主管机关,如海事行政机关、航道(航标)管理部门;3.1.11 船舶修理人、建造人。

(注:须注意区别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诉讼中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不同规定)3.2 船舶碰撞涉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3.2.1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租船人、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各自的代表;3.2.2 船长、船员、在船在编人员;3.2.3 货物所有人,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表、提单持有人;3.2.4 海上保险人(船舶、货物、人身的);3.2.5 其他利害关系人,互保协会、船壳保险人、责任保险人。

在提单运输中,提单是确定货物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在沿海运输中,则可以参考运输合同或运单进行判断,但还须结合货物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委托货运代理合同等综合分析以确定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

3.3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识别3.3.1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拥有财产权的人,即对船舶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

但是“船舶所有人”只有经法定登记才能成为船舶所有人,否则他只是一个“物”的所有人;(注:在国际上还无一个法定的、完整的“船舶所有人”定义,在通常情况下,以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的记载为确定依据。

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也没有一个“船舶所有人”的定义)3.3.2 光船承租人:是指经过船籍国登记注册的、在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视同船舶所有人。

而以租船合同形式定义为承租人的人不视作光船承租人。

在此情况下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3.3.3 船舶经营人:是指以船舶为运输生产工具,为社会提供将货物或旅客完成空间位移服务(运送),并收取运费的人,包括旅客运送、货物运送。

即指那些有权用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提供运输活动,收取运费,赚取利润的法人与自然人。

(注:目前,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在国内已无个人船舶经营权)3.3.4 承运人,以签发提单、运单或运输客票为准,其所记载的运送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船舶的所有人往往是实际承运人;3.3.5 一艘船舶的合法运输经营活动,必须拥有其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单船的《船舶营运证》,并须有年检注册、缴费印花(系指国内船舶)。

3.4 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第四章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步骤4.1 有关事故资料的收集4.1.1 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报告12395海上搜救中心;4.1.2 向船舶保险人报告,向货物所有人报告;4.1.3 申请办理海事签证;4.1.4 申请办理船舶检验-海损状况检验(CCS/ZC有所区别),进行船舶安全评估;4.1.5 提交全套船舶资料、船员名单、船员职务证书、货物单证、出港签证记录;4.1.6 注意收集事故船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令记录、报务日志、夜航日志、作业海图、GPS日志、电子海图打印单、航行记录仪记录等船舶资料;4.1.7 若船舶沉没的,申请设立危险独立航标,需要打捞的,应有打捞合同;4.1.8 货物如需打捞的,应有货物打捞协议;4.1.9 船舶保险单和货物保险单;4.1.10 打捞日志、监工日志、各方交接清单(确认单)、过磅码单;4.1.11 申请货物检验(货物损失、贬值比例),对货物损失和贬值的确认;4.1.12 向委托方的船长、当班驾驶员、轮机员或其他船员了解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经过;4.1.13 向委托方的船长、当班驾驶员、轮机员或其他船员了解他们在接受海事局调查时的陈述内容;4.1.14 与船舶的保险人进行必要沟通的记录;4.1.15 与海事局的海事调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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