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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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行为,防范同业借款风险,维护同业借款各方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本操作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开展的人民币同业资金借款业务。

第三条同业借款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借出方的借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含50%,下同),借入方的借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小额贷款公司在月度内不得突破借款比例。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应通过市金融办指定的融资平台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应逐笔订立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借款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借款成交日期(借款意向书可为预计日期);(三)同业借款金额;(四)同业借款期限;(五)同业借款利率、计息规则和利息支付方式;(六)违约责任;(七)双方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同业借款的资金和利息清算应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八条同业借款可在取得借出方同意后提前还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九条开展同业借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四)借入方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同业借款期限、利率由借款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原则上同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参照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办理同业借款业务,借款双方应分别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件、开办同业借款的计划等;(二)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三)双方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双方名称、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四)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

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 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四)贷款质量良好,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息内。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编版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编版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以非银行机构身份,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审慎经营、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坚守社会责任,确保小额贷款业务的稳健运营。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提供小额贷款服务,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和条件进行操作。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评估,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风险管理,提高小额贷款业务的风险收益比。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明示贷款利率、费用和还款方式等相关信息,确保借款人获得充分知情,维护借贷双方的权益。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欺骗或限制借款人的自主权,不得进行高利贷、暴力催收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监管,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和风险的可控。

第三章资本管理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合法、合规的注册资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风险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运营和业务发展。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资本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本,并进行风险评估和资本监管。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本运营的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对借款人进行全面评估,合理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风险防控机制,避免或减少不良贷款风险,确保资产质量的稳定和风险的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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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股东购买不良资产承诺书篇一:股东出资购买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股东出资购买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行募集股金附加部分置换表内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实现收回最大化,确保股东权益,根据现行信贷管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农村商业银行目前现状,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置换不良贷款的范围是指:201X年7月26日以农商行募集股金附加部分4000万元置换的表内不良贷款。

第三条该类置换不良贷款的管理工作是本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金资产,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减少损失。

第四条对该类置换的不良贷款,应视同表内信贷资产管理,在操作上必须严格遵循“帐据相符,按月核对,建立台帐,专人管理,积极维权,尽职履责,实现收回最大化”的原则。

第五条必须加强该处置信贷资产的日常监管,坚持以自主清收为主,其他清收为辅相结合的原则,按年制定清收计划,纳入信贷客户经理考核内容。

第二章日常管理第六条置换的不良贷款实行行长负责制,负责辖内置换贷款的日常管理、保全、诉讼、清收。

除死亡绝户、涉案的冒名贷款外,其余的置换贷款保全面原则上要达到90%以上。

第七条本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监控、防范和化解置换不良贷款风险,下达置换不良贷款处置计划,落实置换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对置换的不良贷款过程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参入依法保全和清收的诉讼活动。

第八条严格执行责任清收与岗位清收,采取考核与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措施确保清收成果。

第九条置换的不良贷款实行现金清收或以物抵债等形式清收,置换的不良贷款不能进行借新还旧。

第十条置换的不良贷款,各支行要根据核准的额度建立电子明细台帐,按月上报总行合规风险管理部,及时销帐、核对准确,电子台帐的建立必需有借款单位(或人)、借款日期、到期日、用途、原借款金额、利率、现有余额、原放款责任人、现管片信贷客户经理等要素,坚持“日清月结、帐据相符、帐表相符、总分核对、专人管理”。

微贷市场开启中小企业融资新时代

微贷市场开启中小企业融资新时代

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 司在重庆市正式 揭牌 亮相 , 这是
自《 重庆市小额 贷款 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施行 以来 , 在重
庆现身 的首家外资小额贷款公 司。 其出资方为香港亚洲联 合
财务有 限公 司 , 幕后股东是 香港上市 公司新鸿 基。 港亚联 香 财创始人长原彰弘 已有4 年从业史 , O 并首次把小贷公 司从 日 本带到 了香港 , 有香 港 “ 额 贷款之 父 ” 小 之称 。 0 0 月 1 2 1 年7 2
金 融 教 学 与研 究
经 营、 自负盈 亏的经济 主体 , 在进行经 济决策 时总会考虑 自
与 国开行开展合 作 的1 家地方商业 银行通 过该项 目引 2 进国际先进 的信贷技 术 , 明确服 务小 企业 的市场定位 ,贷款 支 持范 围明显扩 大 , 进了当地 “ 促 草根经济 ” 的发展 。 以包 商 银行 和台州市商业银行为例 , 至2 1 年6 截 0 0 月底 , 这两家银行
小额 贷 款 公 司和 商 业银 行 微 贷 中心 并 行 的 发展 道路 , 励 内外 金 融 资 本 参 与 微 贷 市 场 。 鼓


词 : 贷市场 ; 理分 析 ; 微 机 可行路 径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6 3 4 ( 0 )2 04 — 3 10 — 5 4 2 1 0 — 0 3 0 1
中图 分 类 号 :804 F3.


中国微 贷 市场发展进程
年底 ,国家开发银行 即开始借鉴 国际经验 , 结合国内微小贷
款发展 状况和教训 ,引入欧洲复兴开发银行 的微贷 技术 , 以
( ) 资 进 入 一 外
地方 中小商业银行为依托 , 按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 在包头 、 台州 、 江等地开 展微贷款业 务试点 , 九 使微 小企业 贷款业务 成为合作银行新 的利 润增 长点 , 并形成 良性发展。

渝金发【2015】13号重庆市金...

渝金发【2015】13号重庆市金...

渝⾦发【2015】13号重庆市⾦...附件重庆市⼩额贷款公司开展⽹络贷款业务监管指引(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进⼀步规范⼩额贷款公司⽹络贷款业务,防范⽹络贷款业务风险,保障⼩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络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银⾏关于⼩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等规定,结合重庆⼩额贷款公司⾏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条本指引所称⽹络贷款业务,是指⼩额贷款公司在⽹络平台上获取借款客户,综合利⽤⽹络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消费、交易以及⽣活等⾏为⼤数据信息或即时场景信息分析客户信⽤风险和进⾏预授信,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甚⾄贷款收回等全流程的贷款服务。

⼩额贷款公司的⽹络贷款业务不包括与P2P⽹络借贷平台合作在线下发放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坚持“积极稳妥、适度监管、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额贷款公司⽹络贷款的业务资格及业务边界,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和违规⾏为。

第四条⼩额贷款公司开展⽹络贷款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现有⼩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遵循公开透明、诚实信⽤的原则,发挥“互联⽹+信贷”具有的简单⽅便、快捷⾼效优势。

第五条重庆市⾦融⼯作办公室和区县政府⾦融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融办和区县⾦融办)为重庆市⼩额贷款公司开展⽹络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章业务资格审核第六条开展⽹络贷款业务的⼩额贷款公司,除通过⽹络平台⾯向全国办理⾃营贷款业务外,其他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与不能开展⽹络贷款业务的⼩额贷款公司相同,并在业务活动中应严格执⾏“⼗不准”: (⼀)不准在重庆市外办理线下⾃营贷款业务;(⼆)不准通过⽹络平台在重庆市外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三)不准通过⽹络平台在重庆市外办理股权投资类业务;(四)不准通过⽹络平台为本公司融⼊资⾦;(五)不准通过⽹络平台⾮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六)不准通过⽹络平台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和贷款债权;(七)不准通过⽹络平台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不准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使⽤客户信息、⾮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九)不准在重庆市外的银⾏开⽴本公司的基本账户;(⼗)不准在公司账外核算⽹络贷款的本⾦、利息和有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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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八月一日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负责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

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股东或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不存在以下情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第八条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

开业批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自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90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未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此外,还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延期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各项贷款;(二)办理票据贴现;(三)办理资产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变更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变更公司类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的规定;(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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