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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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中作了明文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严格地限制了国家的权限。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与维护公平、正义发生冲突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人权作为其最终的价值选择。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过程中避免了罪行擅断、滥施刑法,体现了民主及其对人权的保障,但他纯粹的形式性的限权却会导致与公平、正义相冲突的法律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价值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后经过不断完善,从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于1997年在刑法中才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有助于推动刑事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立法活动的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要求现阶段要有严格、必然发生的犯罪活动,都均有相应

的罪刑规范来调整,这既是有效的防范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不仅在于罪与刑的问题要以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更在于法定的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及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

2.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对刑事立法具有科学性。罪刑立法的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这在《刑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要贯彻罪刑立法明确化的要求,必将从一个重要方面促进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从而促进刑法分则条文立法模式的进一步完善。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价值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法的明文规定是司法活动的前提性根据。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首先,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中国刑事司法事务中还大量存在着有意无意曲解法律、忽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究不依法的现象普遍存在。然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严肃执法的意识、司法事务中对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行为人罪责大小和应判刑罚的轻重,均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款的规定处理。坚持严肃执法的观念,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树立刑法的权威,进而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来达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其次,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技术、立法修改不及时和立法解释欠缺等原因,最高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注

释中,存在着侵入立法解释和越权解释的内容。这类越权司法解释的产生虽然事出有因,但也不能予以肯定。因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它不仅要贯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且还要受到刑法条文立法原意的制约,其解释不能超出、违背或者修改、补充刑法条文的原意,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再次,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对执法具有强化作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在罪刑法定原则各项内在要求的立法贯彻过程中,刑法立法的不断完备和明确,为刑事司法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有助于刑事司法水平的提高。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是通过国家严格的审批程序产生和修定的,其主要功能是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无限壮大,危害到人民的真正利益,使国家和人民的人生和财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价值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刑事司法权的严格限制。罪刑法定主要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这是刑事古典学派为彻底杜绝刑罚擅断,防止国家利用司法权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绝妙的制度设计,它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势力长期斗争的结晶和成果,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果实之一。如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认为:“刑法与行使国家司法权官吏相关联。刑法要求官吏对犯罪应当根据刑法处罚这一完全的拘束”。这很明确地给了我们一个答案:“罪刑法定”是一种裁判规范,也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一种承诺、一种约定,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与处罚犯罪。同

时也划清了国家刑事司法权与公民个人自由间的界限,也意味着对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与约束。

第二,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与追求。这种公平正义的体现与追求是经过社会契约实现的。公民既然将自己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权利授予国家,那么“刑事法律作为公文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它是在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需要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施刑。当然作为公民来讲,这一契约是在割舍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的情况下达成的,公民违约便必然受到国家的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必须是事先同公民约定好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各得其所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双方认可的共同协议,且这种协议应当是平等的、合理的。

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在当今的刑法规范和实施条件下,司法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在市民社会日益凸显的今天,刑法的功能不能只注重保护社会,而要与保障人权并重,甚至应该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公民自由和权利与社会保护冲突时,不能再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来达到社会保护的目的。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从长远来看,虽然牺牲了部分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但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的原则得以坚持。我们这个社会最根本的价值得到了维护,这更有利与维护社会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即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另一当面,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中,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强调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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