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冰论文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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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关于什么是“罪”问题。

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

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

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的法定。

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

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

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这可真是刑法里超级重要的一个原则呢。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说呀,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对于这种犯罪应该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得由法律事先规定好。

不能说今天法官看这个人不顺眼,就随便给他定个罪,想怎么罚就怎么罚,那可不行。

这就像是玩游戏得先知道游戏规则一样,大家都得按照这个规则来。

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整个社会就乱套啦。

就好比在一个班级里,如果老师想惩罚谁就惩罚谁,没有一个事先定好的规则,同学们肯定会觉得特别不公平,然后就会各种不服气,这个班级也就没法好好管理啦。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原则可不是突然冒出来的呢。

它可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在古代的时候呀,法律可没有这么完善,那时候很多时候是君主或者当权者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性,于是就开始慢慢建立起这个罪刑法定原则啦。

这就像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一样。

就像我们小时候不懂事,做事可能比较任性,但是随着我们长大,就知道要守规矩啦,这个原则的发展也是类似的道理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1. 法定化犯罪和刑罚必须得由成文法来规定。

比如说在咱们国家,就得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行。

地方上的一些小规定可不能随便就给人定个罪啥的。

这就好比在一个公司里,只有老板或者高层制定的正式规则才是有效的,下面的小团队不能自己搞一套惩罚人的规则。

2. 明确化这个法律规定还得明确呢。

不能模棱两可,让大家猜来猜去。

比如说不能说“做坏事就有罪”,这“坏事”的范围太模糊啦。

得明确说出来哪些行为是犯罪,比如盗窃达到多少钱算犯罪,抢劫在什么情况下怎么判等等。

就像我们给人指路,不能说“往那边走就对了”,得说“往东走500米,然后左转”这样明确的话。

3. 合理化刑罚的设置要合理。

不能说偷个苹果就判死刑,这也太夸张啦。

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合理地设置刑罚。

这就像我们给别人的奖励或者惩罚都得和他做的事情相匹配。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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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

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

但该原则真正价值不在于刑法典对其作出规定,而在于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而又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如何体现该原则,在该原则下如何定位判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1.自然法理论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

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作为法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

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发布时间:2021-04-20T06:07:51.314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期作者:王小汐黄廷江[导读] 中国在97《刑法》中正式确立并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应该以不定罪、不处罚为重点,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具有其本身存在所必须的一些功能。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省临沂市 276000摘要:中国在97《刑法》中正式确立并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应该以不定罪、不处罚为重点,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具有其本身存在所必须的一些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际的生活中是否会得到实施,并是否可以严格实施,在某种角度上看,是比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更为重要的一点1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罪刑法定原则,也可以叫做刑法法定主义。

经过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的洗礼,它已成为推动和检验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不可动摇的思想基础。

近段时间以来,大部分人们都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是什么,犯罪有什么,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等相关概念和问题;以及刑罚是什么,刑罚的种类,怎样合理使用各种刑罚,及怎样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具体刑罚幅度的量等。

正常情况下,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能判定为犯罪,没有明文的规定就不允许有惩罚的存在,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描述。

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里的刑法最普遍、最重要、最基本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我国在1979年时颁布的刑法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的精神。

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条中规定了法律明确规定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法律未规定犯罪的,不可以去定罪处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大致意思。

此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刑法的适用和立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越来越不可被取代的重要作用。

2正确分析罪行法定原则的内涵从理论上和从实践上来说,必须要准确无误的认定最为正确解释其罪刑。

合法性原则需要在立法和司法里实现,立法必须要公平,司法才能运作。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

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

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定了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刑罚的种类、范围,并宣告了犯罪和刑罚的适用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原则,旨在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使刑罚得到合法合理的限定。

下面将从不同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论述。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它要求刑罚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绳,禁止任意逮捕、拘禁和判罚。

这样一来,公民可以明确自己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也就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使国家不能以任意的方式剥夺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为公民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保证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依法行使刑事制裁权力,刑罚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不能随意定义犯罪行为和适用刑罚。

这种规定使国家不得滥用刑事权力,确保了刑罚的公正、合法和可预见性。

罪刑法定原则还规定了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使刑罚具有明确、稳定和公正的特征。

再者,罪刑法定原则增强了法治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法律规定行为和刑罚,使行为规范和刑罚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唯一合法依据。

法律规定了犯罪和刑罚的原则和程序,使国家行使刑事制裁权力更加规范和有序。

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制约了国家权力的滥用,推动了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促进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的建立。

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了刑罚的适用条件和过程,并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

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不得违法乱纪,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的真实有效。

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刑罚适用条件和程序,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公正刑罚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了主观随意和个人偏见的干扰,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最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

刑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如自由、财产等,而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法律规定,对刑罚权力进行了合法合理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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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铁则,为法治精神之实质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之确立为法制史之重要转折点。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讲道: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日本学者泷川幸辰也说:“(罪刑法定)这个原则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形态的范围,成为世界性的信条和准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

韦德对于构成英国宪政基础的法治原则作了五个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戴雪所提出的第一个法治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戴雪的观点,没有罪刑法定,便没有法治。

199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罪行法定原则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②十八世纪法学家A Feuarbacegen根据心理强制说,于1801在自己的教科书中以拉丁文格言形式将其表述为“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话分别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

罪的法定是指只有当一人之行为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将行为视之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亦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将之处罚,在刑种、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过刑法的明文规定。

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结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与思想基础(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Carta)的第39条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①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1页。

②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27页。

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驱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里就蕴涵了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

英国1628的《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人身保护法》也从不同角度巩固发展了罪刑法定思想。

上述思想在美国广泛传播,美国的《权利宣言》及宪法都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并且在某些方面使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化。

十七、八世纪,资产积极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的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为系统化,内容更加丰富。

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积极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①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的已颁布并付诸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合了这一精神。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及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这是最早在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

受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现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和宪法甚至上国际法一般都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或价值蕴涵),中国学界有争议,其中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

张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沿革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而其现代意义上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和自由。

陈教授则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有三:一是形式理性,二是权力制衡,三是人权保障,并从刑法哲学意义上进行了深入分析。

纵观两位教授的观点,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性。

例如,都强调人权、自由、民主等现代社会的普世价值。

其实二位教授就像从不同的山坡上山,同时登上山顶,阐述的内容各有侧重,有的甚至只是措辞的不同,整体上都全面揭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内部略有重叠,不够系统,不尽合理。

形式理性是现代形式法治的支柱,实在是是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张教授并没有提出来;但是在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时,张教授却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两方面阐述,令人费解。

陈教授的权力制衡是民主的题中之义,民主包含了权力制衡,只提权力制衡并不全面,因为民主的其他方面(比如人民民主)也为罪刑法定提供了基础。

笔者认为综合二位教授的观点,形式理性、民主主义和保障人权思想才完整地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基础。

形式理性是前提,民主主义是手段,保障人权是目的。

三者互为唇齿,层次明晰。

1、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将理性分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形式理性具有事实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

实质理性具有价值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

形式理性法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

他把每个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他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有排除一切宗教礼仪的、情感的、巫术的因素。

”实质理性法,“只包括对人类或法律秩序提出宗教和伦理要求的因素,却并不包含对现有法律秩序进行逻辑上的系统整理的因素。

”韦伯认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处于一种永远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关系之中。

在法学领域,“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抽象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

在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中,立法与司法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立法的使命是讲实质合理性转化为法律规范,进而转化为形式合理性;而司法的值守是讲法律规范是用于个案,因而应当恪守形式合理性。

由于立法的局限性与司法的被动性,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正如中国古人云:“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无限。

”社会生活的现象是无穷无尽的,但法律的规定是有限的。

在刑法中,也存在真“情无穷,法有限”的现象。

这主要体现在立法能力的有限性与犯罪行为的无穷性以及刑法典的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社会生活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无穷尽的,而立法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所有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在刑法中,而必然是挂一漏万。

另一方面,刑法典具有稳定性要求,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犯罪现象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耳处于变动之中,这就要求立法者随着犯罪现象的变动而不断修改刑法。

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总是滞后于犯罪现象发展的。

罪刑法定主义倡导的形式合理性。

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无论该行为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为获得形式合理性,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能不以丧失实质合理性为必要代价。

形式合理性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法思维带来的最深刻的影响。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进行形式理性思维,是刑法专业思维的根本特征,可以说,形式理性是刑事法治的逻辑基础。

①2、民主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全体国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

各种法律中的刑法最为关切国民的利益,故应当由国民决定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处①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32-34页。

何种刑罚。

但社会实践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直接立法,妥当的做法是由国民选举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尤其代表国民意志制定法律。

因此,立法权便最先由君权分立出来,并形成早期的议会至上的政治体制,在此基础之上,逐渐形成三权分立制度,民主主义的现实体现便是三权分立,权利制衡。

①权力分立与制衡首先体现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

立法机关行使刑事立法权,什么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中明文规定。

而司法机关只能按照规定认定犯罪,惩治犯罪。

两者分工明确,各有权限,由此形成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从而达到保护国民自由的目的,这是罪刑法定的题中之义。

但是,立法权的过分强大会让权力失衡,故立法权本身也受到来自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是立法范围的限制,即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把任何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

例如美国宪法中存在“行使宪法保护的权利不得定为犯罪的原则”,这是形式立法的特别限制。

二是对立法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确,不明确则无效。

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对刑法进行违宪审查。

3、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罪刑法定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以上所述之形式理性和民主主义,其根本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权保障,人权保障与形式理性以及民主主义之关系,可以说是目的与手段,价值与功能的关系。

形式理性从形式法治层面要求理性客观地保障人权,民主主义从三权分立角度运用民主手段实现人权保障。

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

“刑法能否把人权保障放在首要位置,是法治社会与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区别所在,罪行法定主义也是上述两种法治的根本分野。

”“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全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这就是预测可能性原理。

事后法不能是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故必须禁止溯及既往。

习惯法亦如此。

成文法前提下的类推及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被解释为犯罪,因此,必须禁止类推及类推解释。

我国79刑法明目张胆的规定类推,极大地侵害了人权,是我国刑事法治进程中的败笔。

97刑法废止类推,并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

但类推思想依然存在于刑事司法中。

②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根据形式法与实质法相区分的观点,可以将罪刑法定的原则基本内容分为“形式侧①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1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51页。

面”与“实质侧面”。

张明楷教授即是如此分类。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区分,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实质的侧面有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与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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