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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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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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件 (间 接 利 用 本 人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即 间 接 受 贿 )”。 笔 者支持 后 一 种 观 点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的 这 种 规 定 是 为 了适 应 实 际 需 要 , 超
越 了 司法解 释 权 限 , 所 以 , 刑 法修 正 案 中第 3 8 8条 规 定 了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地 位 形 成 侧 便 利 条 件 ”而 构 成 的 (间 接 )受 贿 罪 。 因 . t t - g, 在修 订后 , 对 受 贿罪
客 观 方 面 的 理 解 不 应 该 包 括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地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纪 要 》和 刑 法
中明确指 出 , I N接 受 贿 中 行 为 人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有 以 下 特 征 :
定 受贿 罪 , 从 而 区别受贿 罪与 其他犯 罪 , 受贿 罪的客 观 方面研 究有 着其 重 大意 义。
关键 词 : 受贿 罪 ; 职 务便利 ; 客 观 方 面 中 图分类 号 : D9 2 4. 3 9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0 4- 9 48 7( 2 01 3) 0 2- 00 7 2- 02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是 否 限 于 本 人 职 务 便 利
约 关 系 说 ”, 行 为 人 利 用 自 己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所 形 成 的对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制 约 关 系 , 通 过 其 他 国家工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三 种 “影 响 关 系 说 ”, 认 为 “利 用 本 人 职

(间接)受贿罪职要件之研究

(间接)受贿罪职要件之研究

(间接)受贿罪职务要件之研究-“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后文简称《解答》)中,1997年修订刑法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它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贿赂立法的完善,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随着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的纷繁复杂,间接受贿案件的逐年增多,无论是刑法学界的学者,还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如何理解与适用第388条,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间接受贿客观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职务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即如何理解和适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关系问题。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这样的案例:被告人曾某某是我区坪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主任。

1998年至2000年间,深圳海关工作人员发现坪山镇某些“三资”厂违法生产经营,有关厂商为逃避海关处罚,找曾某某帮忙疏通海关方面关系。

因深圳海关到坪山镇查厂,一般会要求经发办的协助,而经发办作为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也经常有求于海关,曾某某作为经发办的负责人,出面请海关工作人员帮忙,海关方面对违规的厂商不是从轻处罚就是未作处罚。

在此过程中,曾某某索取和收受了有关厂商大量感谢费,好处费。

对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间接受贿,我们与法院的同志有不同的意见。

法院的同志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地位、职权无法制约到海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不能以受贿论处。

我们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职务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和协作关系,而非制约关系,曾某某的行为是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贿行为。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在介绍了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的概念。

在分别解释了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的定义,探讨了如何从间接证据中发现受贿行为,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加深理解,最后探讨了法律对间接证据的认可程度。

在强调了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重要性,展望了未来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前景,并进行了总结。

通过本文的深入讨论,读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间接证据在揭露受贿行为中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受贿案件、间接证据、受贿行为、典型案例、法律认可、重要性、应用前景、总结。

1. 引言1.1 介绍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受贿案件是指公职人员或其他特定人群利用职务之便,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败坏了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机构的形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在受贿案件调查中,间接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但通过合理推断和推理可以间接推断出事实发生的证据。

在受贿案件中,往往难以直接获取受贿行为的证据,因为受贿行为一般都是隐秘进行的,涉案人员会避免直接留下证据。

侦查人员需要依靠间接证据来揭示受贿行为。

间接证据的获取途径多种多样,可以通过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资产调查等手段来收集。

在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往往会发挥关键作用。

通过分析和推断间接证据,可以发现涉案人员的关联性、交易背景以及资金流向等信息,从而揭示受贿行为的全貌。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案件都是通过间接证据来最终查明事实、定罪量刑的。

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2. 正文2.1 什么是受贿案件受贿案件是指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受贿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案件中,通常有行贿人、受贿人和受贿行为三个主要要素。

行贿人是为了谋取私利而行贿的人,受贿人则是接受行贿的一方,受贿行为则是行贿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给受贿人的具体行为。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摘要: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理论上也称斡旋受贿罪“接受贿”词早出现989年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执行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答》而997年现行刑法三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工作人员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正式将接受贿以法律条形式规定下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直接受贿不是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特是行主体利用是“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是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请托人谋取利益”要件;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司法实践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实施如何理与适用三八十八条存着些分歧笔者就该条理与适用问题谈粗浅认识、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行人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人而是三人利益向接受贿行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接受贿人不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见认应该严格按照条规定理刑法三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请托人那么接受贿人只能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三八十五条关受贿罪规定是他人谋取利益“他人”围很明显宽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三人所以三八十八条请托人只限其人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请托人完全有可能是三人利益而请托而般受贿行行人可以直接通己职便行贿人问题就不存请托问题所以刑法三八十五条就将规定他人谋取利益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往往不是人利益行贿而是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刑朋友乙其减刑向丙行贿要忙丙答应利用其职位影响要丁忙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假如接受贿人不能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丙行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三人利益行贿行是非常普遍只有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才能更打击接受贿行3、从其他罪司法理论看也有相类似观如侵占罪刑法二七十条表述非法占己有但刑法理论般认非法占己有包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观所以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规定相悖二、如何理接受贿便利条件接受贿明显特就是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接受贿行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其围如何界定?法条身并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国工作人员职行和利用职权或地位行现实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般理论认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纵向上下级或者横向平级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关系“制约”对人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是纵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具有直接威胁;而“影响”对人作用是接、潜表明职权是横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不具有直接威胁其威胁是接笔者认对“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理应当特别以下两不能忽略接受贿行实质考察接受贿虽然与般受贿行方式上有所不但实质上具有性即都侵犯了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这是分析接受贿行基础前提接受贿行对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侵犯具体表现行人超越了身权限围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利用职上便利”涵界限般受贿与接受贿质差异般受贿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具有直接制约关系他们般体现上下级关系因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方当也有抉择志由但是我们认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人基生活环境他志其实并非是完全由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记打电话、要县委记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责该行署全面工作但作县委记上级领导其对县委记实际上具有直接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直接受贿而接受贿关系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不存直接制约关系虽然两者也有定约束关系但其程要轻得多用“影响”表达其义可能更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要方与被要方不处职权部门两者职责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工作人员要实行职行对其以工作、协作可能会带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潜被要方有完全志选择由多数情况下要方和被要方都是具有定身份地位国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职不是纵向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高低级别分当然也不排除级国工作人员影响关系三、对不正当利益理99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附则规定“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据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利益究竟如何理还存不理笔者认对“不正当利益”理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合法利益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接受贿刑法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接受贿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三八十八条关接受贿规定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接受贿行﹖种见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区别主要是主体不客观行方面基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旧刑法属受贿罪公司法才分出成新罪而且接受贿也是利用了人职权虽然只是接作用但还是可以理利用了人职权便利另种见认法无明规定不罪既然刑法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接受贿行旧刑法实施程全国人常委会1988年《关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扩了受贿罪主体其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释规定接受贿行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国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明规定国工作人员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接受贿构成犯罪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接受贿笔者认二种见合刑法规定刑法规定体现重视国工作人员职廉洁性。

受贿违纪 提纲

受贿违纪 提纲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写作提纲)
一、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
1.如何正确理解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主体范围?村民小组长是否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如何村民小组长受贿?
2. 国有事业单位的医生、教师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 企业改制后,原“委派”产生的负责人能否成为受贿主体?
4.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能否构成受贿罪?
2.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身份及具体职务内容?
(三)受贿罪的客体
本罪的法益是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是不可收买性?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2.事前、事后受贿的认定
3.贿赂范围的认定
二、受贿罪认定的中的疑难问题
(一)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界限
2、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3、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5、受贿罪与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限(三)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1、收受贿赂的未遂问题
2、索贿未遂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情况
2、单位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
3、家属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情况。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益 , 可 以是 部观 要 件 的 受贿 罪 中 ,只 要 行 为 人 有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承诺 就 足 够 了 , 也足 以 构 成 受 贿 罪既 遂 。 客 对
是 :
具 有 其 中一 个 阶段 的行 为 ,如 国 家 工作 人 员收 受 他 人 财物 时 , 据 他 人 提 出的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 诺 为他 根 承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具 备 了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要 件 , 就 明
( ) 利 用职 务 之 便 , 分 为 积 极 利 用 和 消极 利 1、 可
笔 者 根 据 自己 多年 的 教 学 体 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受 贿 罪 在 司 法 认 定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点 一 就 谈
己之 见 。

二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理解 “ 的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应 成 为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必 为 应
员” 其 次 , 。 离退休 人 员 因 不是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中 已 手
无职 权 可 言 ,谈 不 上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的 问题 。 因 此 . 者认 为 . 退 休 的 国 家 工 作人 员 , 构 成 受 贿 笔 离 不
这 一规 定 明 确 了 受 贿 罪 的 概 念 及 其 主体 范 围 , 并将 斡 旋 受 贿 列 为 受 贿情 形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于 现 行 由 刑 法 中 关 于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能 概 全 现 实 中受 贿 犯 未 罪 的 复 杂情 形 . 致 受 贿 罪 的 司 法认 定还 存 在 一 些 导
取利益 , 以及 已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取 的利 益 可 以是 谋 合 法的 利 益 , 可 以是 非 法 的 利 益 ; 可 以是 全 部 利 也 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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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江其林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

“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1997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则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中心,其表现在:一是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才可能成立间接受贿。

二是行为主体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其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间接受贿现象,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分歧。

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范围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主要特点。

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这样,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间接受贿?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以,三百八十八条的请托人只限于其本人。

然而,间接受贿应当包括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而言,受贿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也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

这两个条文之间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直接受贿中,行为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解决问题,就不存在请托的问题,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就将之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则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才能为行贿人解决问题。

然而,只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请托人是为了其本人还是第三人,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言,是为请托人本人还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都没有区别。

因此,请托人也完全有可能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请托。

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常常不是为本人的利益行贿,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在服刑,朋友乙为帮其减刑,向丙行贿,要求帮忙,丙答应后,利用其职位影响,要求丁帮忙,最后,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

假如间接受贿人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中丙的行为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为第三人利益行贿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只有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中,才能更好打击间接受贿行为,更好打击受
贿行为。

3、从其他罪的司法理论来看,也有相类似的观点,如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为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的观点,所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理解为可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的规定相悖。

二、间接受贿的便利条件之理解
间接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间接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

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

“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之间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

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不能忽略间接受贿行为的实质考察。

间接受贿虽然与一般受贿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即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是分析间接受贿行为的基础前提。

间接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超越了自身权限范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此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第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界限。

一般受贿与间接受贿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在一般受贿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他们之间一般体现为上下级关系。

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我们认为,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基本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

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书记打电话、要求县委书记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直接受贿。

而在间接受贿关系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

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可能更为恰当。

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不处于同一职权部门,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

多数情况下,要求方和被要求方都是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间的职务不是纵向的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的高低级别之分。

当然,也不排除同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关系。

三、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附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
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

从实践而言,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间接受贿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于间接受贿的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间接受贿的规定,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的不同,在客观行为方面基本一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旧刑法中属于受贿罪,在公司法之后才分解出来成为新罪,而且,间接受贿也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虽然只是间接的作用,但还是可以理解为利用了本人职权的便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没有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规定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间接受贿行为。

在旧刑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其中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在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解释,规定间接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后,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间接受贿构成犯
罪。

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间接受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规定体现重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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