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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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典型案例王,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李,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3年4月,王接受李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现金50万元。
后王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
2023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诉讼请求,李胜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收受李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王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
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作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浅论斡旋受贿罪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堡垒!圭塾垒三竺堡!型生一.一.盈圈圜爨曩浅谂斡旋受贿罪马玲摘要Ⅸ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备件,通过其他国'C.r-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就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1-022010年5月,我院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了潘某某、林某某等4人受贿案,潘某某是该局某科科长,负责办理企业参保人员提前病退,在办理病退手续过程中其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其立案侦查无疑:而林某某是该局办公室的一名主任科员(曾任某镇国土所所长),本不负责这项工作,却通过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多名不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办理了病退,并从中收受请托人好处费,我院以林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其立案查处,从而成为我院以斡旋受贿罪立案的第一人。
也许很多人不解,为何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样的事情上收受贿赂却触犯不同的法条。
一、斡旋受贿罪犯的罪构成要件1.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九一t一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
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

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斡旋受贿是指某个人作为协调双方关系的中间人,在协调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在中国,斡旋受贿的现象一直存在,尤其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
斡旋受贿也是公共权力扭曲的表现之一,对于正常商业经营和公共管理都有着极其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围绕斡旋受贿的概念、出现的原因、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预防措施进行探讨。
1.斡旋受贿的概念斡旋受贿是指在协调双方关系时,斡旋人员收受或者索取对方给予的财物,以谋取私利。
实际上,斡旋受贿的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受贿行为中的一类。
斡旋受贿的危害也不容小觑,不仅损害廉洁的公共管理和商业道德,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使得某些社会矛盾难以解决,从而影响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2.斡旋受贿的原因在中国传统习惯中,人们重视拥有广泛的关系网络。
这也就导致了斡旋受贿的存在。
一方面,斡旋人员根据其自身关系影响力,帮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斡旋人员在帮助双方协商的同时,也利用自身的影响力牟取不法的私利。
斡旋受贿的原因之二是腐败现象的存在。
当前我国在反腐败和反贪腐方面已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还是存在不少腐败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中,根深蒂固的权力寻租现象一直存在。
这也就使得斡旋受贿的现象可以找到市场,因为某些斡旋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寻租机会来达成自己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的原因之三是法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对于斡旋受贿这种现象还是使用完善。
某些斡旋人员利用法制漏洞来达成自己不正当的利益,而另一方面,一些斡旋人员的利益驱动根植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中,不易让司法机构找到证据、开展调查。
因此,破坏斡旋受贿现象,必须要强化法制建设,在打击斡旋受贿的同时,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订和实践层面上的完善。
3.斡旋受贿的社会影响斡旋受贿如果不能及时查处,就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首先,斡旋受贿腐蚀社会风气,严重影响商业道德和公共管理的正常展开;其次,斡旋受贿会损害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增加企业经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第三,斡旋受贿使得公共权力扭曲,污染了公共管理的从业者,在很大程度上对公约束机制造成严重的破坏;最后,斡旋受贿的存在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坤之律途——斡旋受贿罪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 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介绍 者可以收受、也可以不收受。沟通、撮合行 为。
谢谢观看,再见
**坤 / 2023.02
02 罪名对比
罪名
主体
(斡旋)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本身无权 力,而是通过职务、地位的便利 条件说服有权人进行职务行为。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为人本人 的职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 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介绍贿赂罪 不需要是国家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 受请托人财物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3]167号)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 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 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 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 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 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 人员之间等。
案例:田某、韩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03
案例:田某、韩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2222刑初32号 法院评判:本院认为,斡旋受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即非法程序利益。
斡旋受贿犯罪的独立性探析

修 正 案 ( )新 增 的两 款 规 定 , 是 与 第 35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七 》 更 8条 相 去 甚远 。如果 说 在 《 刑法 修 正 案 ( )通 过 之 前 , 们依 据 刑 法 第 七 》 我
3 8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员 ” 用“ 8条 将“ 利 本人 职 权 或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于此 同时 , 规定 的出 台 也 进一 步 加 剧 了 受贿 犯罪 体 系 的不 和 谐 之 该
处, 更有 必要 将刑法 第 38条从 受贿 罪 中独 立 出来 , 8 以斡 旋受 贿定罪 。 二 、 旋 受贿 独 立 定 罪 之 必 要性 分 析 斡
并不合理 , 但不会与以主体身份划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 元传统
定 某 一分 则 条 文是 否是 独 立 的罪 名 主要 看 它 有 无独 立 的犯 罪 构成 。
法 》 3 8条 之 规 定从 受 贿 罪 中独 立 出来 单 立 罪 名 十 分 必 要 , 为 独 立 第 8 成 的 罪 名 不但 有 助 于 消 除 立 法 目标 与 刑 法 基 本 理 论 的 冲 突 , 且 有 利 于 而 打 击 和 预 防 犯 罪 。 为 了使 立 法 简 约 , 会 使 司 法 实 践 中 陷 于 被 动 , 将 不 应 《 法 》 3 8条 统 一 为 斡 旋 受 贿 罪 。 刑 第 8
阕
斡 旋 受 贿 犯 罪 的 独 立 性 探 析
姚 岚
一
( 疆 司法 警 官 学校 新
【 摘 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第 1 七 》 3条 将 斡 旋 受 贿 犯 罪
的主体 从“ 家3作 人 员” 伸至 五 类非 国家 工作 人 员。 因此 , 《 国 - 延 将 刑
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罪也有称间接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在前一段时间我们大家都听说了很多大官被拉下马的案例,我们国家对于贪污受贿方面现在查的是越来越严格的。
对于贪污受贿受伤害最深的应该就是我们公民了。
对于贪污受贿其实还有很多的形式。
那么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斡旋受贿简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97《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
斡旋受贿条件及制约关系基本条件斡旋受贿的条件:(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便利条件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构成要件处罚情况

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构成要件_处罚情况推荐文章单位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主要特征_刑法条文热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司法认定_量刑标准热度: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刑事责任_量刑标准热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名词解释热度:关于活动的名词解释热度: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斡旋受贿罪也有称间接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
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
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的处罚情况对斡旋受贿罪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受贿罪处罚规定处罚:①、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5万元≤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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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
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国外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刑法可以看出,国外刑法至今发生很大变化。
尤其在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就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
如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务受贿罪、加重公务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务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务受贿罪和事前公务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务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
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
法律规定贿赂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能直接行使的权限,如果基于本人拥有的上级指挥监督权,由下级实施具体的事务性行为,只要与他职务相关,也可构成贿赂罪。
而职务权限的内容,只要是一般性职务权限就足够了,并不要求必须有具体负责某项事务的分工。
因此,斡旋受贿罪被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
”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
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
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
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侯,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
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
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
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empirenews.page--] 二、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探讨现行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公务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公务)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公务)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这种意见已被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与第385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虽然第388条规定“以受贿论处”,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但从立法情况看,这一论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笔者认为,将第388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公务)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斡旋(公务)受贿罪。
笔者认为,间接公务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公务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
但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
“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
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
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
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因此,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三、斡旋受贿罪犯的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公务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其具有二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mpirenews.page--] 1、从理论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非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非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权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
但是,在相当多的场合下或者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到底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间接地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不是件容易的事。
公务受贿罪与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界限,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就是这种情形。
因为在斡旋公务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
而事实上,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中,有时也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不过,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像斡旋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那样——只是职权或地位上有影响。
在公务受贿罪中,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是纯粹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自己本身的职权对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制约或钳制关系。
所以,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
有则是公务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公务受贿罪。
上面讲的例子中,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罪。
在斡旋受贿罪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直接为请托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的非制约关系。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亲友、同事等一般的关系或者通过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构成斡旋公务受贿罪。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公务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
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们认为,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公务受贿罪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的,而且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公务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empirenews.page--] 因此,通过上述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斡旋公务受贿罪是存在其独立性的。
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修改中,应该取消“以受贿论处”的表述,代之以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独立罪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