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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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问题1】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在事先或者事后收受使用单位给予的贿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一罪?答: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介绍贿赂罪是否以相应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答: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并不形成共犯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的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有独立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内涵,有进行独立评价的必要。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也没有要求以相应的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为前提。

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职业贿赂掮客多次介绍贿赂,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

【问题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不同,没有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是否意味着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主观要件?答: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样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受贿罪刑罚的缺陷问题研究

受贿罪刑罚的缺陷问题研究

罪却 不能 在 同一量刑 幅度 内量 刑 , 导致量 刑 失衡现 象 。 ( 三) 量刑 情节 过于模 糊
尽 管刑法 在规 定受 贿罪 要 比照 贪污 罪 的法 定刑来 处 罚的 同
其次, 受贿 所得数 额 由五千 、 五万、 十 万分为 四个档 次设立相
应 的量刑 幅度 , 还规 定了情节 较轻 、 较重 、 严 重和特 别严 重等概括
的数额 。此 外 , 受贿 罪 的客 体是职 务行 为 的廉洁 性 , 因而 其法 定
法时将贪 污 罪与 受贿罪视 为 同质 犯罪 , 也反 映了我 国现 行刑 法规 刑 的设 置也应 当综合 考虑 受贿行 为对客 体 的侵 害程度 , 以该程度 定 的受贿 罪刑 罚格 局 。 但 现有 设置 对受 贿罪 的权 力性 、 贪利 性等 为基础 , 设 定不 同 的量刑情 节 。 特 点认识 不足 , 缺 乏科学 性 , 具体表 现在 以下 几方 面 :
性 情节 的量 刑幅度 , 并在量刑 时 综合考 虑犯 罪情 节 。 这 种 设置 既 时 , 也规 定 了“ 根 据受贿 数额 及 情节进 行处 罚 ” 以及“ 索 贿 的从重 限制 了法 官任意 适用刑 罚 的权 限 , 又 赋予法 官较大 的 自由裁量余 处 罚” 。但 对受 贿罪 的处 罚还 是 以数额 为基 本依据 , 情 节 只是辅
要依据 , 但这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也容易造成量刑失衡 。此外, 作为一种“ 权钱 交易” 的行为, 对受贿罪的处罚缺少 罚 金刑 , 资格 刑 的设置 也 不足 , 影 响 了受贿罪刑 罚 的实施 效果 。针对 该 罪刑 罚规 定 的主要缺 陷, 本 文提 出 了设 置独 立 法定
刑、 完善 量刑 情 节、 增设 罚金 刑 、 合 理 配置 资格刑 、 严格 适用 并逐 步取 消死刑 等完善 受贿 罪刑 罚的措 施 。

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3篇)

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严重性不仅在于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因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规定极为严格。

本文将详细阐述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

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 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他人财物而非法收受。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受贿罪的量刑法律规定1. 量刑原则(1)依法从重处罚原则:对于受贿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的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刑罚。

2. 量刑标准(1)数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①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④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情节标准①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②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④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3)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标准对于受贿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受贿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 量刑情节(1)自首:对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新-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精品

最新-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精品

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88条之一,[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名的出台,全国上下好评如潮,认为增加了这一罪名是适应反腐败斗争实际情况,加大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1}。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明确规定关系人在非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犯罪。

此举扩充了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契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填补了刑法真空,可以说意义重大{2}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贿犯罪、保证国家公权力公正、公平地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3}。

从这些学者观点中,不难看出有一个共同的声音,即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严密了刑事法网,也是立法上的一个创举。

这些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本文拟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面临的理论困境,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罪名的进一步思考。

一、受贿罪相关基本理论解读一受贿罪的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利益{4}。

从理论上来说,受贿罪包括广义上的受贿罪和狭义上的受贿罪,广义上的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权力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即可构成受贿罪,权力不限于国家的公权力,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管理权力、受人委托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以及某种专业性的职责权力。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 关键词 】 单位受贿 ; 犯罪主体 ; 客观要件 ; 认定标准
【 中图分类号】 9 0 0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6 2— 80 2 0 )4一 0 8一 6 17 4 6 ( 0 9 0 o 0 O
De e m i to fBrb r i e by a Uni n t lt d Pr blm s t r na i n o i e y Crm ta d IsRea e o e
单 位受贿罪 的研究 文 献 是 很 少 的 , 也 反 映学 界 对 这
此问题 的不 重视 。一 部 分 学 者认 为 , 位受 贿 罪 只 单 需 要将刑法 总则 中的单 位犯罪 理论 与受贿 罪 的构 成 要件结合起 来就 足 以解 决 相关 问题 , 有必 要 对 单 没 位受贿罪进 行深 入 研究 。但 是在 实践 中 , 位 受 贿 单 罪仍然有 不少 特殊 问题 值得 深入研究 。
Ab t a t r f r e tk n b n t sr r l r c e o n i r cie d et a t u a t f rmi a sr c :C meo i a e y a u i i ae yc a k d d w n p a t u p ri lr y o i n l i b b c o c i c
V0. 1 26 No. 4
第2 6卷
第 4期
论 单 位 受贿 罪 的认 定及 相 关 问题
杨 书 翔
( 西南 科技 大学法 学 院 四川绵 阳 6 11 ) 2 0 0
【 摘要】 单位受贿罪 由于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 在实践 中查获 的案件很少 , 但是社会 危害性却很 大。单 位非 法 向内部

关于办理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陈国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帮助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对《意见》作一解读。

一、《意见》起草的背景和原则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发展,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意见》。

起草《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原则:一是立足实际、急用为先。

重点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二是依法、稳妥。

对于查办受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对于争议较大的、拿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三是宽严相济。

既要严密刑事法网,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要区别对待,确保打击面的合理性。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清了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除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如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争议较大。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

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

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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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论文摘要: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

本人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从其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受贿客观主体量刑情节一、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问题〈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

但是在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焦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两高曾在《解答》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便利的间接受贿犯罪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

新刑法基于司法实践,设专条规定了间接受贿犯罪,分解了原来受贿罪中的部分行为方式。

那么,刑法第385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还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它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

我认为,从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角度,由于第388条规定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因此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哪种理解都无碍于对受贿行为的惩治。

但是从刑法完善和刑法理论上.间接受贿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应作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是恰当的。

在此,我们作第二种意见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答》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名副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虽不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但与职务紧密相联,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

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

二是从横的方面看,在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

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二〉、“索取”贿赂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索取或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行为。

所谓“索取”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取体现了受贿人行为的主动性。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这一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还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呢?对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观点。

大多数认为索取他人财物者,立法规定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因为,索取贿赂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较严厉的处罚。

同时,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利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使被索取人以某些正当利益不能获得,被索取人只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不存在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

从立法原意上讲,多数人的观点是恰当的,但是若从法理上讲在立法中把为他人谋利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科学的。

这是因为:首先,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

因而其本质特点仍是“以权换利”。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

索取他人财物,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条件,就违背了受贿罪以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其次,从索贿者与被索贿者的关系看,在索贿的情况下,被索贿者虽然都是在索贿方的要求、胁迫下支付财物的,但被索者那是有所请求,为了谋取更大利益而忍痛割爱的。

被索方也是明知借口索要,虽心有抵触,仍顺水推舟,表面上是被迫,实质上仍是自愿的。

从索贿者方面来看,索贿者之所以能够索取他人贿赂,是因为索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为他人谋利相威胁。

当对方交付或许诺交付贿赂后,索贿者才会满足其谋利的要求。

如果索取者仅是利用权势和威胁,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攫取他人财物的,则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司法实践表明,索贿人与被索贿人之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关键仍在于索贿人能为被索贿人谋取利益。

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以外,就成了一种纯粹的非法占有关系,就难以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划清界限。

再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导致法条的前后矛盾。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对索取他人财物的,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样,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中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也是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公司、企业人员索贿和国家工作人员索贿除身份不同外,其他要件都是相同的。

单位索贿和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索贿,除在主体、受贿数额有所不同外其他主客观要件是相同的,在刑法典中把为他人谋利益仅仅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索贿的构成要件而排除于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这就和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小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后条文相矛盾。

这既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又违背了法律条文应前后一致不冲突的立法原理。

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索贿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否就不利于对索贿行为的惩处呢?我们认为关键是在于对“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性质的理解,(下面将论之)如果将其作为主观要件,也同样达到对索贿行为的认定和惩处。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存在着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要件的争论。

理论上的争讼不定使之也成为受贿罪司法定的重大疑难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在立法上仍没有解决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仍留给了司法实践去具体把握。

从司法实践角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疑难在于把它是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从语法结构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一种行为。

但是,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对大量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从而放纵了罪犯。

“谋取利益”即是谋求并取得了利益。

以此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两种情况都不能按受贿罪认定:(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明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上因为一定的原因根本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实施了一定的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最终没有为他人谋取到利益。

上述情况如不以受贿罪处理,是不合理的。

主观要件说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合适的。

因为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受贿罪的行为就是双重行为,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而,受贿罪的既遂就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行为,才能认为是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

但是持客观要件说的多数人又认为,受贿罪应以收受财物为既遂,未收受财物为未遂,这显然与刑法理论不相符合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正确认定呢?我认为,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其表现加以认定。

1、对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的情况。

这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尚未付诸实施。

但这并意味着为他人谋利益是纯主观的东西,它往往通过与行贿人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从而加以正确认定。

2、对正为他人谋利益尚未获得成功的情况。

这时受贿人已经着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由主观上的意欲,已转化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成功,但仍可以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加以认定。

3、对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

这时由于已经谋取了部分利益,比较容易认定。

4、对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得到满足的情况。

这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不再是受贿人的主观意图,而是已经转化为客观行为。

此时受贿罪是有了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种行为。

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受贿罪所要求的行为。

二、受贿罪主体方面认定中的问题(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1989年“两高”《解答》中曾规定:“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新刑法颁布实施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有两种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理由是:(1)符合斡旋受贿罪的立法本意,新刑法将斡旋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是对原司法解释的扩展。

(2)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3)符合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理由是将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悖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

不论是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还是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中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都只能理解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

正是基于此,为了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两高”才不得不对原立法规定作扩张解释,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

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只是将“两高”《解答》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予以立法化。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也可以构成受贿,就应当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

因此,新刑法不存在受贿罪主体上比“两高。

《解释》扩大的问题。

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条件下,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不能背离刑法规范的文义。

无论如何都不能用所谓扩张解释的方法,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离退休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没有职务在身,也不具有职权和职责,从法律上讲,他已是普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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