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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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刑九受贿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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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两⾼最新司法解释,两⾼司法解释刑九受贿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量刑,作出了新规定。

受贿罪的量刑跟受贿数额有密切的关系,那么,两⾼最新司法解释,两⾼司法解释刑九受贿解读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前,针对刑九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暂未出台,⼩编整理了刑九关于受贿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拟三挡刑罚本次刑法修改对贪污受贿犯罪则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即贪污数额较⼤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同时新法对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受到特别重⼤损失的,保留使⽤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监禁”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对受贿罪的规定:第三百⼋⼗四条【受贿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五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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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相信很多的⼈都知道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其中有⼀项是利⽤影响⼒受贿罪。

那么,什么是利⽤影响⼒受贿罪呢?它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呢?利⽤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利⽤影响⼒受贿罪。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利⽤影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内容可以直接参照《刑法》中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刑法》第三百⼋⼗⼋条之⼀: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利⽤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作⼈员的关系密切⼈、离职的国家⼯作⼈员及其关系密切⼈,⽽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作⼈员⾃⼰。

2、客观⽅⾯不同利⽤影响⼒受贿罪中⾏为⼈先是利⽤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作⼈员直接利⽤⾃⼰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

即在这⾥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为⼈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作⼈员。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犯利⽤影响⼒受贿罪的,处罚是⾮常重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精品总结)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精品总结)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种形式,又称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The shortest way to do many things is to only one thing at a 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随着新领导人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不断落马,其中不乏涉及受贿罪的官员。

究竟我国对受贿罪有哪些规定呢?是否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呢?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

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一、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二、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

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三、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四、单位受贿罪司法解释。

自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题:“数额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执行”如何适用?——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新华社记者罗沙、陈菲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依法反腐的又一利器,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对记者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

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

受贿罪司法解释

受贿罪司法解释

受贿罪司法解释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于7⽉8⽇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种⾏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向请托⼈“低买⾼卖”房屋汽车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或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收受请托⼈提供的⼲股属受贿⼲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三、不出资⽽与请托⼈“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四、未出资⽽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获取“收益”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五、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的构成受贿六、家⼈、情妇(夫)“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以给特定关系⼈安排⼯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不实际⼯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是指与国家⼯作⼈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七、授意由家⼈、情妇(夫)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以“借⽤”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他⼈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九、为掩饰犯罪⽽退还上交贿赂仍属受贿国家⼯作⼈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作⼈员受贿后因⾃⾝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职时为请托⼈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已离、退休的国家⼯作⼈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作⼈员利⽤本⼈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利益⽽本⼈从中向请托⼈索取或者⾮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为应当掌握:l.索取他⼈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2.⾮法收受他⼈财物同时具备“为他⼈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最⾼⼈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退税严厉惩治⾦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作⼈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作⼈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员与其他犯罪分⼦内外勾结或参与⾦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最⾼⼈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公款犯罪分⼦依法正确适⽤缓刑的若⼲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公款案件适⽤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国家⼯作⼈员贪污、受贿数额在⼆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缓刑⼆、国家⼯作⼈员贪污、受贿⼀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或者⽴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般不适⽤缓刑国家⼯作⼈员贪污、受贿数额⼀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刑法第五⼗九条第⼆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般不适⽤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产、科研项⽬中起关键性作⽤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公款犯罪分⼦不适⽤缓刑;(⼀)犯罪⾏为使国家、集体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没有退赃⽆悔改表现的;(三)⽇罪动机、⼿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于投机倒把、⾛私、赌博等⾮法活动的;(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为受过⾏政处分或刑事处罚量刑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最⾼⼈民法院《关于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法释(2000〕21号⾃2000年7⽉21⽇起施⾏)江苏省⾼级⼈民法院:你院苏⾼法〔1999〕65号《关于国家⼯作⼈员在职时为他⼈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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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

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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