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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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构成要件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受贿罪构成要件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受贿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受贿罪构成要件二、受贿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构成要件三、受贿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新-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精品

最新-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精品

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88条之一,[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名的出台,全国上下好评如潮,认为增加了这一罪名是适应反腐败斗争实际情况,加大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1}。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明确规定关系人在非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犯罪。

此举扩充了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契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填补了刑法真空,可以说意义重大{2}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贿犯罪、保证国家公权力公正、公平地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3}。

从这些学者观点中,不难看出有一个共同的声音,即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严密了刑事法网,也是立法上的一个创举。

这些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本文拟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面临的理论困境,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罪名的进一步思考。

一、受贿罪相关基本理论解读一受贿罪的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利益{4}。

从理论上来说,受贿罪包括广义上的受贿罪和狭义上的受贿罪,广义上的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权力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即可构成受贿罪,权力不限于国家的公权力,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管理权力、受人委托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以及某种专业性的职责权力。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破坏国家机关正常运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非常明确,本篇将详细阐述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

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办理受贿案件的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受贿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侦查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对受贿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

3.起诉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

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

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持主观要件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1、按照字面理解。

“谋”即商议,想方设法寻找,“取”即获取,取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想方设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取得了利益。

2、按照罪状结构分析。

受贿罪的条文本身是一种叙明罪状,其结构是“主体+手段+行为+结果”,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结果。

3、从哲学内外因关系原理分析。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外部条件,属于外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是行为人的内因。

正是在行为人的内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用下,才导致事物的发展变化,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结果的实现。

4、从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分析。

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 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 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 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 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如设益,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贪污贿赂的犯罪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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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
一、现有观点的梳理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看法不统一,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

(一)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

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

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却有着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

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之分。

贪赃不
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

对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

但是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

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二)关于“复杂客体”说
“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该说认为,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

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
物一方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

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

但犯罪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二、受贿罪的客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那么,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主张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

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

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
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2)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

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

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均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3)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

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

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
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

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作者单位: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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