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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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何认定

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何认定

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何认定受贿罪作为一种涉及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到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构成要件尤为严格。

在刑法中受贿罪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其构成要件包括一些具体的行为和主观上的要素,以下将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受贿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是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该行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职务上或者个人能力、地位、关系等方面具有某种影响力,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权力职务等,在与其职务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案件、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获取非法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因此,对于受贿罪的认定,第一步就是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对于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要求其具有明确的客观行为表现,即犯罪嫌疑人通过某种形式获取了非法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具体来说,包括接受贿赂、索取贿赂、非法收受服务费等行为。

1.接受贿赂:接受贿赂是受贿罪最常见也最典型的行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从他人手中收取的现金、物品等。

其中,贿赂可以是现金、物质、服务或者其他形式的财物,甚至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为其免费提供服务的行为。

2.索取贿赂:索取贿赂是犯罪人在职务、业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贿赂人提供贿赂。

对于索取贿赂行为的认定,要求其具有客观的证据证明,如书面聊天记录、录音等。

3.非法收受服务费:非法收受服务费一般指犯罪嫌疑人以其职务之便,收取未经授权的服务费用。

该行为与普通受贿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收取的是服务费而非其他财物,因此对于其是否构成受贿罪要求要格外谨慎。

二、非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受贿罪构成的第二个要件是非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行为与其所获取的非法收益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联系。

在对其进行定罪前,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非法收益的取得。

警方可以从证据的收集上来证明因果关系。

证据包括录音、录像、书面记录等,这些证据可以反映出受贿行为和获利之间的直接或间接联系,从而可以完整的证明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职务犯罪之一。

由于受贿犯罪大多是一对一进行的,所以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历来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难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行为人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防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家族腐败”已成为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面对诱惑,一些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自己的亲属收受贿赂,由于家人、亲属的介入,行贿受贿大多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加困难,这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就工作实践中查办受贿案件遇到的和需要把握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例如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虽受贿罪的主体确定有时就较困难,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定性不一;再如由于“家族腐败”的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所发挥的作用有时不很明显。

受贿犯罪行为人一般社会阅历较深厚,经验相对丰富,手段繁多巧妙,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一对一的秘密行为,很少留下物证、书证。

正由于此,犯罪分子往往负隅顽抗,找出种种借口进行狡辩,为自己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行开脱。

主要表现有以下五种情况:1、以“借”为名掩盖受贿实质一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把受贿辩解为借贷关系,有的早在贿赂行为成立时就留下“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以“有备无患”。

为此,在办案中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借贷理由是否成立、借贷时间的长短、财物的用途、有无偿还的能力及归还意思的表示;出借方有否通过借贷方谋利或企图谋利,或者借贷的财物本身就是谋利后的产物等,从而揭示出所谓的“借贷”,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借条”、“欠条”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形式,是行为人用来掩盖其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真实意图的道具。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摘要】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受贿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包括受贿行为的客体、主体和受贿的方式等。

客观要件的证明是审理受贿案件时的重点之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客观要件的三个要点是明确受贿行为的对象、证实受贿行为的方式和确定受贿行为的主体。

只有客观要件齐备,才能认定受贿罪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证明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和证据的固定,可以有效打击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稳定。

结论中应强调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严格把关和证明,为依法打击腐败犯罪提供有力保障。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观要件的三个要点、客观要件的证明、引言、结论。

1. 引言1.1 引言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了贪污者应有的制裁和惩罚。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中客观要件是受贿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观要件是指使受贿行为成为犯罪的客观事实,也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审理受贿犯罪案件时需要考虑的重点之一。

客观要件包括三个要点,即受贿行为、受贿的客体和受贿的数额。

这些要点在构成受贿罪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

对于受贿罪的控告和判决,客观要件的证明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分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以更好地理解受贿犯罪的性质和危害,为司法机关打击贪污腐败提供参考和依据。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严格地审查和证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确保犯罪行为得到有效的惩处,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法治。

2. 正文2.1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

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是审判受贿罪案件时最关键的部分之一。

客观要件是指受贿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或条件,是受贿罪犯罪事实的客观表现。

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受贿行为、受贿金额和受贿对象。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是如此概念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那么,什么缘故“利用职务之便”是组成受贿罪所必要的客观要件和“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利用职务之便”这因此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取决于以下因素:
一、“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

人尽皆知,行贿人要取得的利益,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得以实现的。

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倘假设离开了受贿人的职务,只能是一种空想。

假设受贿人不具有必然的职务便利条件,那么,他既可不能成为行贿人的行贿对象,也失去了向他人索贿的条件。

因此,受贿人的职权、职务乃是行贿人取得利益的一种保障。

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因此能够有人向他交付必然的财物,确实是因为他手中把握了必然的职权,能够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不然,若是无职无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行贿人怎能向他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又怎能许诺行贿人的要求,并为其谋利呢?可见,行贿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以有必然的职务为前提。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那么,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下⾯请看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了解!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作⼈员职务⾏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具体物品,⽽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具有利⽤职务上的便利,向他⼈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财物并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利⽤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的⼀个重要构成要件,利⽤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员依法作出⼀定⾏为的资格,是权⼒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本⼈职务范围内的权⼒,也即利⽤本⼈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职权为他⼈谋取利益⽽收受他⼈财物,是典型的受贿⾏为。

在司法实践中,⼤量受贿罪是利⽤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利⽤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贿⼈的愿望,⽽收受财物。

2、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职权,⽽是利⽤本⼈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从中向请托⼈索取或存⾮法收受财物的⾏为。

实践中,利⽤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是亲属关系,⼆是私⼈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于前两种情况,利⽤的主要是⾎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职务⽆关。

试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试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试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和严格把握,本文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受贿罪斡旋受贿经济受贿作者简介:李磊,沈阳师范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22-01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和第388条对受贿罪作出补充性规定,即对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特殊形式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犯罪更为复杂,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

一、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这类特殊主体。

包括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从事公务活动,所履行职务具有公务性质。

针对近年来受贿案件呈现出的越来越多的复杂形式,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作出补充性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这样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二、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受贿罪的主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而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

这其中包含两种主观态度:一是明知其受贿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志方面的因素。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种因素,才可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受贿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受贿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The way to grow is to know how to shut up and work hard, to be low-key and humble, to learn to be strong, and to be the person you want to be in every cherished da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受贿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导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的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到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一、受贿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

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

二是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

3、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受贿罪的判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探讨

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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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内容 的界定 直 接关 系到受贿罪的成罪范围 有 必要 予
,
从司 法 实践 的角 度来看 只 要 受 贿 人主观 上 具 有收受 不正 当利 益 的故 意就足 够 了 不应 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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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 词 典解 释 为 钱财 和 物 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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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般 应 该 包 括以货币或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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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上 主 管 经 管 经 手的便利条 件 而 不是指熟悉 工 作环境的条件 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 务的方便或影响 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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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 不 仅包括利用 自



笔者认 为 无论 以正 当或 不正 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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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职 务范围内的权力 而 且 包 括利用职务的影 响而 利用第三 人的职务
取 得的利益 都不能因 为手 段而 改变利益 本身的性质 利益 的正 当与否之确 定 应从利益 本身来判断 而 不应 以谋取 的 手段来判 断 依据 法律规 定的语 言表述 不正 当利益的 语 词 结构是以


说 索取 是 国家工 作人 员主动地索要 而 与索取并列的收受 则主要表 现为对他人 主 动提供 之贿 赂的 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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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的解释 为他人谋取 利 益在 收受型受贿罪中是 否 为 必要条 件的要件根据 刑法第 三 百 八十 五 条第 一 款的规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 收受 他人财物时 必 须要具备 为 他人 谋取利益 的 条件 受贿罪 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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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 与收受的 区 别 在我国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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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意义之一 是其不 同的行 为方式成罪 的条件不 同 依据刑法第三百 八 十 五 条的语言表述 索取财 物 型的受贿罪 不 以为他人谋取 利益 作 为成罪 的条件 而收 受型受贿罪则有这 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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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中一般称前者为一般受贿的规定,称后者为斡旋受贿的规定。

这些法条规定是否合理、应如何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

本文仅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通过深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旨在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要分析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

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两种立场[1]: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起源于日尔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

[2]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了诸多学说。

[3]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起源于罗马法的观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采取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4]其中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

我国的立法规定部分采纳了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观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是相异的。

笔者赞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观点。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即只要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即可。

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

[5]受贿罪的法益一方面是不可收买说通常所说的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公务员除了领取固定薪金外,对其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6]受贿罪法益的另一方面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如果国民认为职务行为可以收买,会导致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不信任,给国家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带来潜在威胁,因此,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也是受贿罪的重要法益。

[7]二、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三百八十八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法区分清楚,原因主要有三点:1、立法用语不准确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的意思是“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

而利用职务当然包括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然就包括了“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2、立法和司法解释冲突混乱1999年9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该规定一方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却并没有从斡旋受贿中去除“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明显冲突,“是对刑法立法上关于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冲突的明确化”[8]。

3、学术观点分歧不一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刑法学者有制约关系说、特殊关系说、无制约关系说等多种观点。

[9]这些观点分歧很大,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间的分界更加扑朔迷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法区分清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界限不清、斡旋受贿罪与非罪认定不清。

(二)《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三百八十八条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增加法律漏洞1、《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

但这种“谋取”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争议不休,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

若将其作为客观要件,则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尚未为他人谋利,或正为他人谋利但未成功,就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将其作为主观要件,则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根本没打算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得司法认定处于两难境地。

《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定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给预防和打击腐败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些人故意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使司法部门难以准确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以致行为人往往因此逃脱了法律制裁。

[10]2、《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斡旋受贿的认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罪的成立与否,但对于该问题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认识不一。

1999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是司法解释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的界定,也是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

虽然该解释规定了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但司法实践中对其的不同理解仍广泛存在,并已导致了同罪不同罚的后果。

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意见并不一致,比较流行的观点有非法利益说[11]、违法利益说[12]、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说[13]等。

其中,对于“不确定利益”是否为非法利益的分歧最大。

[14]我们认为,抛开谋取利益的手段,片面考察不确定利益是错误的。

[15]所谓利益是行贿人的利益,因此,考察其正当性不应根据受贿人职务的手段来判断,而应根据行贿人的手段来判断。

对于行贿人来说,谋取利益是其目的,行贿则是其实现利益的手段。

就不确定利益而言,其不确定性决定其必须与取得手段结合起来才有现实意义。

绝大多数斡旋受贿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正因为其不确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权钱交易最具可能性。

将行贿取得的不确定利益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只会放纵绝大部分斡旋受贿犯罪。

(三)《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理解不一在此,我们抛开“职务上的行为”的具体含义不谈,单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完成状态而言,就存在多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必须完成,才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16],至少斡旋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约定,才构成斡旋受贿。

依照上述观点,我们会放纵一大部分斡旋受贿行为。

例如,教育部某部长秘书甲受乙之托,为乙的女儿办理上某大学事宜,并收受了乙人民币2万元。

后甲向丙打听过该大学招生事宜,但并未请丙或他人帮忙办理入学事宜。

依照第一种观点,甲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因为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不明显。

依照第二种观点,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斡旋受贿,因为其未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或约定。

但是,秘书甲与请托人之间毕竟是一种权钱交易,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行为不处罚,使得“贪赃不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既收受了财物、又可逍遥法外,不仅违背立法本意,还助长贿赂歪风邪气,进而引起社会信任危机。

三、如何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法律缺乏实际有效性是比没有法律更堪忧虑的事,因为徒具空文的法律将动摇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17]对部分人的“放纵”,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观望者的侥幸心理,导致更多类似行为的发生。

因此,重构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迫在眉睫。

(一)取消谋取利益的要件,即取消《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三百八十八条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无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均应构成受贿犯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构成一般受贿,行为人借用他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斡旋受贿,不构成犯罪。

这样规定不合理,因为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只是行为方式不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斡旋受贿中,请托事项的实现是通过被斡旋人的职权行为完成的,但其根源仍在于斡旋人职务行为的影响。

斡旋人收受请托人贿赂,是把其职务当作对价的,以斡旋人职务与被斡旋人职务活动之间具有可交换性为基础,具有权钱交易的贿赂性特征,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能因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就将其排除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外。

2、只要受贿人利用职权、地位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了贿赂,无论是否谋取了利益,均应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本身,这一行为就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应影响犯罪的成立。

造成前述对受贿罪中谋利要件的理论纷争的根源在于这一规定本身不科学,是一处明显的立法漏洞。

[18]只有对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合理重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是抛开为他人谋利这一条件不谈,只针对各种以权谋私行为的本身设置罪名。

[19]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在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这样不仅可与国际接轨,还可避免因法条表述不明确带来的司法认定困难。

(二)取消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本质是一致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地位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换取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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