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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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受贿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指的是公务人员或其他有特殊职权的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权地位,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受贿犯罪的原因可以从个体层面、制度层面和社会层面进行分析。

从个体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可以包括个人动机、个体利益和心理因素等。

首先,个人动机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人利用职权地位来牟取不正当的私利,满足个人的财富欲望和权力欲望。

他们往往将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之上,对个人得失更加关注。

其次,个体利益也是受贿犯罪的推动因素之一。

在一些薪资待遇较低的岗位上,个人经济压力较大,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问题,一些人就利用职权地位违法受贿。

最后,心理因素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受贿者可能受到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形成了对财富追逐的过度欲望,将财富视为衡量个人价值和社会地位的唯一标准。

从制度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包括激励机制的问题、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执法不力等。

首先,激励机制的问题是导致受贿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和不完善,使得公务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和激励,从而出现不正当行为的诱因。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订和完善,对于受贿犯罪的规范不到位,为受贿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最后,执法不力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执法人员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力,给了受贿者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受贿的风险。

从社会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包括社会风气的不健康、社会公正和道德观念的缺失等。

首先,社会风气的不健康是导致受贿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私利,不择手段、违法犯罪,而社会上对此种行为的审视不够严厉,甚至有些人对受贿现象漠不关心或者视而不见。

其次,社会公正的缺失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如果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不公正现象,会产生犯罪分子对公正的失望和绝望,从而更容易接受贿赂行为。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贪污受贿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对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会抽血社会的道德和法治,危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现实中,很多公职人员都有贪污受贿的嫌疑。

下面我将从几个典型案例入手分析贪污受贿的危害及对策。

案例一:李某,某机关部门的局长,由于其职位的高度和工作内容的特殊性,所以他拥有非常大的实权,负责管理机构的多项工作。

然而,在工作中,李某往往将职务利用到了极致。

为了达到自己的某些个人目标,他纵容下属和同事开展了各种各样的非法调动、人事安排等工作,还从中收取了巨额的非法好处费。

最后,他因为这样的行为被检察机关查处,判处了刑期。

案例二:张某,一名在某社会组织担任领导角色的人员,因为拥有职务的特殊性以及各种资源的控制能力,他多次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企业和个人收取大量的利益费。

此外,他还在一些场合上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为其服务,向其提供文字和图片等资料。

当他的不道德行为被查处时,他以腐败分子的身份受到了国法惩罚。

案例三:杨某,一名拥有演员职业的人员,在其老板提供的机会下,杨某在某电视台主持了一档娱乐节目。

但是,在主持期间,他总是向一些艺人和企业家暗示自己可以为他们掉换角色,提高曝光率等。

此外,他还参与了一些出版物和新闻报道的撰写和刊登,从中收取高额回扣。

最终,当杨某的不法行为遭到揭露和惩罚时,他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以上三个案例都反映了贪污受贿的现状,以及给我们的社会、国家和人民造成的不良后果。

首先,贪污受贿会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不稳定。

如果高层管理者以非法的形式干预public 资源的分配,会导致工程建设成本增加,国有资产流失,特权阶层的利益损坏市场竞争机制,最终导致公民社会人对政治体系的信任失落。

其次,贪污受贿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大厦的稳固是一种巨大的威胁。

先进的法治社会是建立在法制保障的基础上,一旦法制不健全,则必然会导致各种紧紧相连的社会问题的不断出现,从而导致社会治理的困难和不断的谴责和危机。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案例一:王某贪污公款案王某是某县水利局的副局长,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工程、超标包装、索要回扣等手段贪污公款。

经查,王某贪污公款数额达到数百万元。

王某的贪污行为始于他负责的工程项目上。

他通过虚构项目的方式,伪造相关文件,将公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挪用到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此外,他还借口购买材料,将公款用于购买与工程无关的高档家居用品和奢侈品。

另外,王某还在工程承包商中征收回扣,以便给予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好处。

王某的贪污行为一度未被察觉,直到有人举报了他的违法行为。

经过调查取证,王某的贪污行为得以确认。

最终,王某因贪污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缴其贪污所得。

案例二:李某受贿案李某是某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在公务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并频繁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张某的贿赂。

李某在张某的帮助下,通过徇私舞弊、对涉案企业进行保护等手段获得了大量的非法所得。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受贿行为主要为保持沟通和密切关系而进行。

张某为了能够得到李某的保护和庇护,经常送给李某贵重礼物,如名牌手表、高档烟酒等,并每年支付一定金额的“保护费”。

此外,李某还通过其职务之便,泄露警方内部信息给张某,使得张某能够及时知晓警方的行动,从而避免警方对其进行调查和打击。

经过侦查和收集证据,李某的受贿行为被揭露出来。

他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他所受的贿赂。

案例三: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市某公司的老板,为了能够获得一份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他采取了行贿的手段。

他通过给予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财物和好处,以换取他在项目中的竞争优势。

张某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百万元的豪华轿车,并将其赠与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同时,他还通过第三方向其他相关评审委员送去一定金额的现金和礼品。

这些行贿行为使得张某在招标评审过程中竞争对手无法与他媲美,最终获得了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

然而,这些行贿行为并未逃过相关部门的监测。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遏制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遏制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丧失公德心、破坏公信力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其中既有个人主观原因,也有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

本文将从犯罪的成因和遏制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成因分析1.个人因素(1) 非理性的贪婪心理。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驱动力之一就是对物质财富的极端追求。

这种贪婪心理常常使犯罪分子失去正常的判断力和自制力,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而不择手段地参与犯罪活动。

(2) 自我中心的心态。

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涉及到权力和资源的分配问题,犯罪分子为了获得利益往往采用“以我为中心”的行事方式;不顾他人的利益,只考虑自身的私利。

(3) 欠缺职业道德。

现代职业行为需要遵循一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部分人缺乏对职业道德的理解和尊重,以及对行业内相关法规的认知和遵守,从而使自己陷入贪污贿赂的行为当中。

2.社会因素(1) 制度缺陷。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和纪律检查机制,容易使人在职业生涯中迫于利益诱惑而犯下贪污和受贿罪行。

(2) 社会声誉的期望值。

在某些行业中,通过贪污和受贿可以换取比正常工资更高的薪水。

在社会价值观中,商业与利润挂钩,在一些行业,人们会用“无利不起早”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立场。

(3) 公共服务缺失。

难以满足公众基本的生活需求,公共服务效果不佳,部分公民得不到政府应承担的实质性服务和保障;在这个背景下,犯罪分子往往通过“靠关系过日子”的手段,利用权力为自己或亲友的私人利益捞取利益和财富。

二、遏制分析1.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的惩罚制度和追溯机制,将贪污和受贿行为实施的风险加大,以减少贪污和受贿的行为。

2.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廉政义务,重视干部的职业修养和道德素质,保证他们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加强领导干部的资质调查和审核。

3.扩大公民参与加强和完善公民权利保护机制,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第三方评估和社会组织的职能,加强民间监察力量,并为群众提供渠道,了解和投诉贪污者,促进公民参与。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

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

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持主观要件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1、按照字面理解。

“谋”即商议,想方设法寻找,“取”即获取,取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想方设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取得了利益。

2、按照罪状结构分析。

受贿罪的条文本身是一种叙明罪状,其结构是“主体+手段+行为+结果”,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结果。

3、从哲学内外因关系原理分析。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外部条件,属于外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是行为人的内因。

正是在行为人的内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用下,才导致事物的发展变化,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结果的实现。

4、从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分析。

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

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

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

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贿赂犯罪是指行贿人以非法手段向被行贿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

贿赂犯罪在许多国家都被视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

预防贿赂犯罪是维护社会公正、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任务。

一、了解贿赂犯罪的特点和危害贿赂犯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隐蔽性:贿赂犯罪往往在秘密、不公开的场合进行,行贿人和被行贿人之间的交易往往不为他人所知。

2. 利益输送:贿赂犯罪的核心是行贿人通过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输送的方式对公平正义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3. 滋生腐败:贿赂犯罪是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形式,如果不及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将会导致腐败现象的蔓延和加剧。

贿赂犯罪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破坏公平正义:贿赂犯罪导致权力被滥用,公共资源被非法占有,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2. 妨碍社会发展:贿赂犯罪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

3. 损害社会信任:贿赂犯罪破坏了社会公信力,降低了人们对法律和道德的信任,进而导致社会道德风气的败坏。

二、贿赂犯罪的预防措施为了有效预防贿赂犯罪,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贿赂犯罪的定义和处罚标准,增加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2. 提高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媒体、教育等渠道,加强对贿赂犯罪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抵制贿赂的自觉性。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共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贿赂行为的发生。

4.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高效的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分子,形成对贿赂犯罪的高压态势。

5.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贿赂犯罪,形成合力,减少贿赂犯罪的发生。

三、预防贿赂犯罪的意义和作用预防贿赂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预防贿赂犯罪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浅析受贿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

浅析受贿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

浅析受贿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摘要: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受贿犯罪行为越来越普遍,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利益不顾国家法律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受贿之风盛行,一方面给国家与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一方面严重地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预防受贿犯罪的措施是:立法上完善对受贿罪的规定;加强侦查机构建设;对贿赂犯罪依法审判,严格惩处;完善执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受贿罪;产生的原因;预防措施受贿罪以权钱交易为其核心内容,它通过影响或操纵手中的公共权力来达到个人目的、获取私人利益、满足个人欲望,它是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打击预防贿赂犯罪并遏制其孳生、蔓延是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建设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其特点何为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回顾中国历史,各个朝代都有腐败,特别是受贿的犯罪行为。

受贿罪在不同的时期有其不一样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受贿罪存在以下特点。

1.由权钱交易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共同发展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获取不法利益,主要包括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等。

在受贿关系中,一方拥有权力,一方拥有金钱。

受贿者手中拥有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受贿者根据对方报出的价格决定是否“交易”这种权力,而行贿者为了获取这种利益,不惜花钱,或者利用手中权力为其谋取利益来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这使得本该用于维护国家正常秩序的权力偏离其正常轨道,成为“市场上的商品”。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4.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5.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6.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重点考点详解一、受贿罪(一)不法与责任要素1.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1)包括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特定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①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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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犯罪(1)
目录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
(一)受贿罪的概念 (4)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
(四)贿赂的范围 (4)
(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
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一)受贿罪的概念
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大的争议。

然而在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
表述上面我国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分别是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四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第五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六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对于以上所存在的争议,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呢?根据法律条文来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职务犯罪。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着一定的公务,担任着一定的职务,因此其必定具有一定的职权,而其在行使一定的职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其职务和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是用来从事公务的,是让其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职务,廉洁奉公,执政为民。

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是渎职行为,而这种渎职行为无疑必定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你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不是私务活动,所以你就必须廉洁奉公、执政为民,所以你就不能接受他人的利益;既然你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
于不廉洁行为。

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

当然,我们认为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并不是必然的: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因此谈不上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另外,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不能正确理解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最后,廉洁“性”的“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

因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

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四)贿赂的范围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

“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
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那么,如何根据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际状况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呢?学界的通说系采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

[1]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似应当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

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但如果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而言,贿赂的范围又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

什么是“其他手段”呢?显然,只要是供“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手段都属于之,并且又都属于“贿赂”的范围。

再进一步从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角度而言,接受任何不当利益的行为都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如果仅仅惩治接受财物的
行为,而不惩治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保护是否全面?是否与受贿的本质相冲突?按照我们对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理解,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接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性服务等,同样背离了廉洁义务。

对此,刑法应当作适当修改,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者接受的任何不当利益都纳入到贿赂之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构成贿赂。

当然,这种不能用金钱具体测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作为量刑的根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

(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与大多数故意犯罪一样,受贿罪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就受贿罪而言,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情形的既遂与未遂区分又有所不同。

至于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从受贿人的承诺时算起,其中,索取贿赂的应从实施索取贿赂行为之时开始;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作为标准。

[2]按照我们的理解,受贿罪是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为内容的罪种,因此,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
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着。

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

显然,第一种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受贿既遂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又人为地缩小了受贿既遂的成立范围,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

在我们看来,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了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属于犯罪中止,如已经向他人要求给付财物的,由于害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中止索要行为的。

为受贿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为索取他人财物而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等等,均属于犯罪预备;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制止预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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