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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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类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受贿类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受贿类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刑法》规定,收受或者索取型受贿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则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通过斡旋方式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犯罪。

中纪委网站《为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文中提到,通过合法方式承揽了工程,为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的,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份子的通知》中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质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根据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质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总结上述法规,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其一,利益本身不合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的利益;其二,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程序或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其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竞争优势的。

根据《经济犯罪案件座谈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即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帮助他人谋利实施过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现了谋利的结果三个阶段,三个阶段是递进的,前两个阶段不要求实际为请托人谋利的结果。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孟祥金摘要: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争议很大,与国际反腐惯例不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不利于严密法网和增强法律权威。

取消刑法第385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件的规定,是我国反腐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严密法网,增强法律权威。

建议修改刑法第385条,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反腐作者简介:孟祥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邮政编码 250100)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359(2017)01-0087-03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同时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三项必备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罪的一项必备要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本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具体分析,并就其存废提出建议。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废之争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争议,既有法学理论上的争议,也有具体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肯定和支持继续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将人情往来与受贿犯罪区别开来,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将难以区分人情往来和受贿犯罪的区别,会导致打击面过宽,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在肯定说中,又存在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

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者在接受贿赂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主观要件说则认为要成立受贿罪,需要受贿者在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目的”。

[ ]与之相反,否定和主张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人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做法不相符合,应予取消。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64)——分则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64)——分则
3 本罪的对象即行贿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是本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 人员行贿罪的区别所在。如果 行贿人不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则构成《刑法》第391条 的对单位行贿罪。可见,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种行贿犯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 但它们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4、390~39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行贿罪。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 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 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 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 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 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有三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位索贿,还是单位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 件,这一点显然同受贿罪有所不同;再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即未在依法设立的 财务账目上如实记账,如果虽然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但都如实记账的,则不构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

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

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持主观要件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1、按照字面理解。

“谋”即商议,想方设法寻找,“取”即获取,取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想方设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取得了利益。

2、按照罪状结构分析。

受贿罪的条文本身是一种叙明罪状,其结构是“主体+手段+行为+结果”,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结果。

3、从哲学内外因关系原理分析。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外部条件,属于外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是行为人的内因。

正是在行为人的内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用下,才导致事物的发展变化,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结果的实现。

4、从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分析。

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内容摘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各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

总的来说,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受贿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

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都是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

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该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能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一个函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首先,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其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很多朋友并不清楚这个问题的答案,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家积极阅读。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在受贿罪的认定上如何理解和把握为他⼈谋取利益”⼀直存在争论。

⼀、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依据现⾏法律的规定,对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法收受他⼈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为他⼈谋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但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却不⽆争论。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为⼈的⼀种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种意图犯”(或⽬的犯”)。

客观要件说⼜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应当是⼀种⾏为,这种⾏为是否现实地为他⼈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的⼀种许诺,⽽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谋取利益的⾏为和结果。

但是,许诺⼤多是⾏贿⼈与受贿⼈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现⾏的法律框架下,认为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主流观点。

⾸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贿⼈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这符合我国设⽴受贿罪的⽴法⽬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为他⼈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既然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这⼀标准呢?最⾼⼈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为。

只要具有其中⼀个阶段的⾏为,如国家⼯作⼈员收受他⼈财物时,根据他⼈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谋取利益的要件。

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精选文档

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精选文档

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前者称为索取型贿赂罪,后者称为收受型贿赂罪。

在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刑法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刑法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由此引发了理论上的诸多探讨和争议,本文重点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进行论述。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两种情形,都必须能够完整的说明受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一法益。

而说明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的核心就在于:贿赂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具体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允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换取了对方的贿赂,使得贿赂具有了职务关联性,才能形成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

贿赂的职务关联性是认定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的关键要素。

索取型贿赂罪之所以不需要另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索贿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比较清晰。

但是,如果行贿方主动将财务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就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确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只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限制条件,才能确实说明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肯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形成的身份、地位及影响力等便利条件;二是利用具体的职务行为形成的便利条件。

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

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

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

但它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很多人争论不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也迟迟未见出台。

由于理论与实践对此认识很不统一,往往造成办案人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看法相异,甚至严重影响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

笔者根据本人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提出以下见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1、从法律规定来理解。

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并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概念中,但把它摆在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前。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认定,与现《刑法》如同一辙。

它们均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尽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但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与现《刑法》是一致的,仍然具有指导作用。

这一司法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⑴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或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罪名成立。

可见,现有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2、从立法精神来理解。

在现实生活中,下属单位或具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逢年过节,或遇有事之际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或其他掌有实权的干部送红包白礼之类的行为,屡见不鲜,习以为常,且有蔓延之势,有的累计金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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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
与认定
关键词:受贿罪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要

受贿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其法律原文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其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应当认定为客观的(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应认定为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是笔者讨论的重点。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以及分类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
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
如果单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目的,那么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例如:李某是某民营企业主,张某是
某市市长,李某请托张某为批准一个建设项目并给予张某大量财物,但是张某在收受财物时并没有想为李某办事的意思,而是由于"单纯爱财"所以见财起义,收受财物。

根据前述观点,我们得出张某因不具有受贿的主观目的而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很显然这样的结论十分荒谬。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旧客观说)
我们还以李某,张某为例进行分析。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张某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即可独立的构成犯罪(如滥用职权等),那么按照罪数来分析,张某的行为就应当成立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等)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也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

但是,按照旧客观说来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则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张某为李某谋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该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其他犯罪,我们也只能认为该行为是受贿罪的内容(或手段),不能把该行为评价为犯罪。

最终我们得出结论,张某只构成受贿罪一罪。

很显然这样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不能被人接受的。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究竟该如何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条文不加解释的单纯归入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针对此类问题,特提出新客观说来解决。

笔者同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样就能解决主观说所存在的“张某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同时,笔者还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做一定的解释,认为这一行为的最低限度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让他人误以为(或者相信)可以谋取到利益,即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取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这样的理解也可以解决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综上,笔者认应当将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做出一定的解释。

如此方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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