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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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同时,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此案中,刘某虽然在撮合李某和王某的交易达成后,自己和王某分别只获得5万元利益,但是涉案金额应当加总计算,所以王某、刘某的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

(二)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但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不知情

1、刘某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

行为一:刘某收受李某的10万元贿赂款。刘某收受李某10万元贿赂款,帮助李某保留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为李某谋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二:刘某将自己所得的10万元贿赂款中的5万元用于贿赂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且王某不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此情形让王某以为刘某请托自己帮助刘某本人办事,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刘某为了给李某的违章建筑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通过向同样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王某行贿,以顺利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取得,因此,刘某的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论处。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此种情况下,刘某在收受李某的10万元贿赂款时,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因为在刘某受贿时,其实际所得即为10万元。刘某在向王某行贿时,行贿所涉及的数额即为刘某交给王某请托其办事的5万元。综上,刘某受贿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其行贿的的涉案金额应定为5万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数额较大”为3万元至10万元,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至100万元,相比于行贿罪,受贿罪属于重罪,应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三)李某不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但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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