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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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职务行为经典法律案例(3篇)

职务行为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3年,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张某某在担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案件经过1. 受贿行为张某某在担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负责招商引资和项目审批工作。

在此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为:(1)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张某某违规干预企业项目审批,导致部分企业项目顺利获得审批,为企业节省了大量时间和成本。

(2)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张某某对部分企业提出的要求给予特殊关照,使得这些企业在项目审批中得到了优先待遇。

(3)张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2. 非法收受财物张某某在受贿过程中,先后收受了他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这些财物包括现金、购物卡、贵重物品等。

三、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同时,侦查机关还依法对张某某的家属、同事、下属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进一步查明了张某某的受贿事实。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详细列举了张某某的受贿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3.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张某某受贿案。

庭审中,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案例分析1. 职务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职务行为是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而受贿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姜海刚案件法律分析(3篇)

姜海刚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姜海刚案件是指2008年发生在我国广东省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姜海刚,原广东省某市国资委副主任,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被依法逮捕。

该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姜海刚在担任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事实如下:1. 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姜海刚在国有企业改制、项目审批、招投标等过程中,收受多家企业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 侵吞国有资产:姜海刚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指使他人虚报资产、隐瞒债务,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3. 滥用职权:姜海刚在担任国资委副主任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姜海刚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1)贪污罪:姜海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

(2)受贿罪:姜海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

(3)滥用职权罪:姜海刚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2. 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姜海刚的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界人士判刑案例分析(3篇)

法律界人士判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王某因受贿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在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案件事实王某,男,1955年出生,法学学士,曾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担任院长期间,王某负责全市法院的审判工作,掌握着一定的权力。

以下是王某受贿的主要事实:1. 收受贿赂次数多、金额大:王某在担任院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据查,王某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收受多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在收受贿赂的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为受贿人提供帮助,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

3. 索贿行为:王某在担任院长期间,还存在索贿行为。

如,在处理某起案件时,王某以案件需要“协调”为由,向当事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其次,王某在收受贿赂的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后,王某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四、案例分析1. 受贿罪的危害性: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在本案中,王某的受贿行为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2. 受贿罪的预防措施:为预防受贿罪的发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1)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2)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3)加强对重点岗位和领域的监管,防止权力滥用;(4)加大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形成震慑效应。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案情介绍]某国家三甲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柯某某多年来利用其开处方的便利,从药商靳某某处收受回扣多达11多万元。

后被人举报而案发。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

本案中,柯某某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柯某某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柯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主任医师,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

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柯某某不仅仅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更多的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以,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柯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柯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

杨大春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杨大春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杨大春,男,汉族,1968年出生于我国某市。

2008年,杨大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定杨大春在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杨大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案件法律分析1. 刑法适用(1)罪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某公司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

本案中,杨大春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

2.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某公司财务经理,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 犯罪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案中,杨大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占公司资金,但仍然故意为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4. 犯罪客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5.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法院根据杨大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法律廉洁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廉洁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不断深入,法律廉洁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案例以某市某区住建局原局长李某涉嫌受贿案为背景,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旨在揭示法律廉洁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防范和惩治腐败现象。

二、案情简介李某,男,汉族,某市某区住建局原局长。

2016年至2018年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件原因分析(1)权力滥用。

李某作为住建局局长,手中握有项目审批、招投标等权力,但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未能做到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而是将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2)监督不到位。

李某所在单位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3)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对法律法规缺乏敬畏之心,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3. 案件影响(1)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

李某作为住建局局长,其受贿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度。

(2)破坏了公平正义。

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了招投标等领域的公平正义,损害了国家利益。

(3)损害了社会风气。

李某的受贿行为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助长了腐败风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威胁。

四、防范和惩治腐败的措施1. 加强法治教育。

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力度,提高其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 强化权力监督。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运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孙小果案例分析法律角度(3篇)

孙小果案例分析法律角度(3篇)

第1篇一、引言孙小果,一个曾经备受瞩目的年轻企业家,因涉及重大经济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孙小果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我国刑法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案例分析1. 孙小果案件的基本情况孙小果,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原系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孙小果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罪名被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处孙小果有期徒刑十年。

2. 案件分析(1)法律适用问题孙小果案件涉及多个罪名,包括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

我国刑法对这些罪名都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适用。

首先,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孙小果作为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企业资金,构成贪污罪。

其次,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孙小果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再次,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孙小果在任职期间,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2)法律制度完善孙小果案件暴露出我国刑法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不足,以下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完善刑法规定。

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对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进行细化,明确犯罪构成要件,提高法律适用准确性。

其次,加强法律监督。

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保案件审理公正、透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强化法治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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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

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

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同时,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此案中,刘某虽然在撮合李某和王某的交易达成后,自己和王某分别只获得5万元利益,但是涉案金额应当加总计算,所以王某、刘某的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

(二)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但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不知情
1、刘某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
行为一:刘某收受李某的10万元贿赂款。

刘某收受李某10万元贿赂款,帮助李某保留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为李某谋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二:刘某将自己所得的10万元贿赂款中的5万元用于贿赂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且王某不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此情形让王某以为刘某请托自己帮助刘某本人办事,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刘某为了给李某的违章建筑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通过向同样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王某行贿,以顺利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取得,因此,刘某的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论处。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此种情况下,刘某在收受李某的10万元贿赂款时,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

因为在刘某受贿时,其实际所得即为10万元。

刘某在向王某行贿时,行贿所涉及的数额即为刘某交给王某请托其办事的5万元。

综上,刘某受贿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定为10万元,其行贿的的涉案金额应定为5万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数额较大”为3万元至10万元,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至100万元,相比于行贿罪,受贿罪属于重罪,应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三)李某不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但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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