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
公司章程范本及法律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及法律规定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重要性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股权分配等核心内容。
公司章程的制定不仅是公司设立的必要程序,还对公司的管理、发展和关系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对公司章程的范本和法律规定进行介绍和探讨,以便提供一份参考和指导。
二、公司章程范本1. 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应首先明确公司的名称,确保公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公司的类型而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章程需详细规定公司的法人地位、组织架构等。
3. 公司股权章程应明确股权的分配原则、权益和限制,确保公平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股东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4. 公司经营范围和目标章程应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目标,确保公司能够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并给予管理层明确的方向和目标。
5.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章程应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任命、职责和权限,以确保公司的良好运营和管理。
6. 公司股东大会章程应详细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决策程序和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以确保股东的参与和权益。
7. 公司盈利分配和红利政策章程应明确公司盈利分配的原则和方式,确保股东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8. 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章程应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的程序和条款,确保合并、分立或解散过程的合法性和有序性。
三、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律规定1. 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会影响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合法性。
2. 合同法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任何违背公司章程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3. 公司治理准则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应合规、合法,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4. 公司章程的修订和生效公司章程的修订应按照法律程序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备案,方能生效。
四、结语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合理、合法、精准地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7•【文号】主席令2005年第4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自治

2013・2(中)论公司章程自治高晓摘要新《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从而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
其任意性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时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有所冲突。
为了更好的处理此种冲突,应明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自治强制作者简介:高晓,山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0-02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
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
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
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
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
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
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
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
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
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用于规定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方式、权利义务等事项,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依据。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介绍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一、章程格式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以文件形式存档,并应有公司章程名称、编号、制定日期等信息。
章程的编写应注意结构清晰、条理性强,便于读者阅读理解,内容要全面、具体、明确,条文之间应有相应的编织关系。
二、章程内容1. 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应首先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信息。
这部分内容需要准确、详细地写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读者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
2. 公司组织结构公司章程应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这部分内容需要清楚地规定各个机构的职权、任命和选举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力和责任。
同时,还需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运作方式、股东的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
3. 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应明确股份的种类、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增减股份的程序和方式等相关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遵循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确保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明确增减股份的具体流程和条件。
4. 公司财务管理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报告和审计的要求、利润分配方式、股东的权益分配等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符合相关财务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保证公司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5. 公司决策程序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决策程序,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表决、决策结果的执行等方面。
这部分内容需要明确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6. 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方式,包括解散决策的程序、清算组织的设立、清算负责人的任命和职责等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合法性和有序性。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为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探讨其合法性、法律约束力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是指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的制定和修改。
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讨论和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规性: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2.明晰性: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核心要素,并在相应章节进行具体阐述。
3.合理性:公司章程的条款应合理,不得损害特定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4.公平性:如涉及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客观公正,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平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及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具有以下重要法律约束力:1.约束公司行为:公司章程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公司的决策行为、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约束股东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股东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约束公司对外合作方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与合作方的权益和义务,对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行为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合作方进行合作,否则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4.约束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规定,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解散和清算,否则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自治边界

公司章程⾃治边界公司章程⾃治边界 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法律赋予的⾃治⽴法权,经设⽴股东或发起⼈全体同意所制定的公司内部⾃治法。
⼀、公司章程⾃治理论分析 ⼀、 (⼀) 公司章程的概念。
对于公司章程这⼀概念,不同年代、不同地区的学者对此有着不⼀样的定义。
因此,形成了以⼤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要代表的两个不同定义。
⼆者对公司章程的定义既有联系,⼜有区别。
1. ⼤陆法系。
对于何为公司章程,⼤陆法系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我国学者李永军教授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和组织的根本性规则,是全体发起⼈共同制定并依此成⽴公司的⼀项书⾯的意思表⽰。
学者王建⽂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发起⼈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对公司员⼯具有拘束⼒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对外经营活动的⾃治性规则。
综上所述,⼤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的书⾯性⽂件。
2. 英美法系。
在英国,公司章程采取⼆元制的形式,即公司简章和组织章程,分别规范对内与对外的关系。
美国的学者奥尔森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治⽂件,应该记录有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公司宗旨、股东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内容,并对外公开。
3. 评析。
综上所述,结合英美法系与⼤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的书⾯性⽂件。
(⼆) 公司章程⾃治的基本内容。
根据《公司法》可知,我国所称的公司章程⾃治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订⽴的⾃由,公司章程内容的⾃由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的⾃由。
如下: 1. 公司章程订⽴的⾃由。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项由公司发起⼈或者公司股东订⽴并反应其意思表⽰的书⾯性⽂件。
在此过程当中,公司股东对于章程的订⽴是⾃由的,即章程的订⽴以来于公司股东们合意的达成,任何组织或者个⼈都⽆法强迫公司股东订⽴违背其意思表⽰的章程。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摘要:敌意收购在我国出现,一方面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在逐步走上和其他主要资本市场国家相似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呢也体现了我国对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和认可。
早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敌意收购的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波风潮,此次万宝之争的出现再一次的将敌意收购和相关的制度研究摆在大众的视野之中,影响之大使得其后一系列的公司企图通过修改章程防止外来资本轻易的获取到整个购买公司的控制管理力,将其称为反收购措施。
目前较为常用的反收购措施包括“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金色降落伞、白衣骑士、交叉持股和交错董事‘等一系列的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反收购措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固定,目前涉及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是三者的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以“交错董事”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交错董事作为一项反收购的策略是否具有其合法性。
关键词:交错董事万宝之争敌意收购一、交错董事的概念交错董事是指将公司的董事根据任期长短的不同,将董事进行划分,每一年的董事选改只能对到期的董事进行选改。
在国外,交错董事只是纯粹的给予董事不同的任期,而在我国,上市公司对交错董事的理解广义上规定为直接限制每年改选董事的比例的条款(引用)。
而狭义的规定则是跟国外的交错董事制度相同,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的规定,“董事人气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我国的狭义上的交错董事大多将董事划分为三类,给予1年到3年不等任期,每年只能改选相应的董事。
二、交错董事的合法性分析综合现有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该项反收购措施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
二、该项反收购措施是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该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是否会给企业社会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
(一)交错董事制度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诚实守信义务又被称为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章程的解读
企业内部章程系列公司章程的解读(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14516公司章程的解读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说明: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基本准则,并通过所有股东共同一致认可,从而提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特此制定。
公司章程解读【1】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被形象地称为“公司宪法”,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
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二、公司章程的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
(2)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
(3)公司章程是公司向其成员表明信用并向外表明商誉的证明。
(4)公司章程构成对政府的书面保证,成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四、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对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对于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需要经由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确认才能有效。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称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在公司章程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
有限公司章程解读【2】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亮点之一就是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有人把公司章程形容为“企业的宪法”,说明其在公司法和公司里的地位十分显赫。
公司章程概念(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是企业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和责任的法律依据。
它对于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的概念、内容、作用以及制定与修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章程的概念1. 定义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经营、管理、终止等事项的基本法律文件。
它是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也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范。
2. 性质公司章程具有以下性质:(1)法律性质: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2)规范性:公司章程对公司组织、经营、管理等事项具有规范作用。
(3)自治性:公司章程由公司设立时制定的,体现公司自治精神。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1. 公司基本信息(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注册资本;(4)法定代表人。
2. 股东权益(1)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2)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3)股东会召开的条件、召集、通知和表决程序;(4)股东分红、增资、减资等事项。
3. 公司组织机构(1)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职权、召集、通知和表决程序;(2)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任期、解任和报酬;(3)经理的设立、职权、任职资格、任期、解任和报酬。
4. 公司经营管理(1)公司经营方针、目标和计划;(2)公司财务会计制度;(3)公司利润分配、亏损弥补;(4)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5. 其他事项(1)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2)争议解决方式;(3)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
四、公司章程的作用1. 规范公司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范,对公司的组织、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司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2. 保障股东权益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转让股权、分红等事项进行规定,有利于保障股东权益,维护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
3. 维护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健康发展。
公司章程范本的经营范围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的经营范围规定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信息、组织结构和运营规则。
其中,经营范围规定是公司章程中的一个关键部分,它决定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领域和范围。
本文将根据公司章程的格式,详细介绍一份公司章程范本中的经营范围规定。
一、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公司章程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
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注册地是指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公司的行政所在地。
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应当准确无误地列明。
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是规定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和领域。
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清晰,以避免相关纠纷和法律问题。
下面是一个公司章程范本中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1. 主营业务(1)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指公司核心的业务领域,通常是公司设立的初衷和主要经营方向。
例如,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公司的主营业务可能是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主营业务的具体范围和相关细节。
这包括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市场定位、目标客户群等。
2. 附属业务(1)附属业务是指与主营业务相关或补充的业务活动。
附属业务可以为公司带来额外的收入和经济利益。
(2)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附属业务的范围和限制。
例如,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公司可能同时从事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这就是其附属业务之一。
3. 进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1)除了主营业务和附属业务之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可以进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
(2)在这部分规定中,应当明确列明“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并避免模糊不清的措辞。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章程还应当规定公司在经营范围变更时的程序和要求。
经营范围的变更可能涉及到公司的行政手续、许可证申请等程序。
四、其他规定最后,公司章程中还可以包含其他与经营范围相关的规定。
例如,公司可能需要在特定业务领域获得特别的执照或许可证,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相关的申请流程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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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普丽芬[摘要]本文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对公司规则的分类进行探讨。
认为对于公司规则从宏观上讲应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然后再将任意性规则细分为推定适用规则和许可适用规则。
在此基础上,以达到社会最优化的效果为原则,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一个粗略的分类,以此为前提,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最后,对我国公司法未来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
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
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
因此,要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分辨出哪些规则是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哪些不可以,就必然要涉及到公司法性质及公司法规则分类的问题。
可以说,只有这两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边界才能划分清晰。
基于这个原因,以下本文就主要从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结构的分析中来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onnance Sur le Commerce),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tradingcompany)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注:海外贸易公司指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的公司;共同股份公司指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登记。
见HarryG.Henn,Law of Corporation 11,2[nd]Ed(1970).)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了个人自治色彩。
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运行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埋下了伏笔。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
)但是,历史上的公司法常常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与公司设立历经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有关。
虽然时至今日,各国基本都已经抛弃特许设立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的结构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变,立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日益增加,但是,公司法的强行法说仍然占据了较大的理论市场,至少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是保有较大一部分的强行法规范。
(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随着科斯撰写的《企业的性质》这篇论文发表之后,经济学家开始对企业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诠释,开始提出企业是合约安排的一种形式,(注: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1—379页。
)公司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合约结构,即“一系列合同”或“合同束”。
基于这种认识,部分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认识公司法的观点,认为公司原则上应当有权自由地选择“退出”(opt out)公司法规范而不受其制约。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
)这种理论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上个世纪80年代的美国学界就曾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我国在爱使案件之后也曾引起激烈的争论。
以下笔者就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探讨。
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性质即公司法是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正如引言所述,在公司设立的早期,随着公司设立准则的日趋严格,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也日益增多。
传统的认为公司法即强行法的观念亦形成。
虽然后来公司设立的准则已有所放松,但固有的理论仍占有很大的市场,而且,也在不断地更新自己的理论,修正支持自己的理由。
但另一方面,认为公司法应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仅视为设立公司的人提供一组标准合同范本的理论兴起并日益成熟,并且也有支持其理论的坚强的理由。
因为现在支持公司法为强行法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更多是针对公司合同论提出的。
因此,笔者不按两种理论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介绍,先简单地介绍完后一理论,再介绍持前一理论学者的理由。
1.公司法是否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既然是一种合同,而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外部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
(注:对此理论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公司法是否强行法此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来论证的。
当然,现在更多的理由是针对合同理论提出的反驳理由。
以下仅就这种反驳的理由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注:详细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
)由于现实市场经济条件并非如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样,是一个可以为任何一个人提供其做选择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通过个人理性的行为就能达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
相反,大量存在信息的不完整、不对称,这就使得合同论者假设会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不会出现。
比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者不可能了解到他所需要的所有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作出的选择就未必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是否对社会最优也是值得怀疑的。
同时,由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这样就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存在“揩油”现象,存在“囚徒困境”,这些都会影响到合同论者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
具体到公司章程,还需要注意一个长期契约的问题。
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宪章性文件,因此,将伴随公司始终,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章程是一种长期性的文件,或者说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
对于这种长期性的合同,应当适当地考虑到签订这种合同时,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各种可能性,否则,一味地以“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作为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就是对其最佳的选择,“就几近荒唐”。
(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5页。
)3.折衷说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
(注:这一观点现在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mín@①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全面中庸之嫌,但是在现在的条件下,这种理论是比较具说服力的一种学说。
正如反对合同论者所说的,公司结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买卖结构,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是不恰当的。
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没有能力就“合同”条款与公司发行前的所有人、发起人或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把他们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等同于简单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把公司视为“合同”实际上是为公司管理层扩张自己的职权大开方便之门。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
)具体到公司章程,各国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也是不一样的。
英美法系认为是一份契约或者合同,但是,英美对合同本身就有着诸多的限制,并非是完全的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的。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并非合同,如徐燕老师就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
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第四两者作用不同。
(注: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既然公司章程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那么认为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集合的观点也就有待商榷。
而且,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如果认定公司法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范本,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退出”(opt out)法律规定,则因为市场的不完善,必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不会达到合同论者所希望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就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比如,通过法律设计,填补现实条件与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使得交易者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以此起到“缝隙过滤器”的作用。
(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mín@①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因此,公司法的强行性是必须保证的。
但是,正如合同论者提出的,如果要得出“公司领域需要立法干预”的结论,除了证明私人缔约确有成本之外,还须证明立法管制有更高的效率。
虽然反合同论者能提出合同论的各种缺陷,但是,面对后一个问题,他们也无法作出有力的回答。
为何会出现这种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的情形?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站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辩论。
虽然就大的方面而言,都是对公司法性质的争论,但是,实质上他们都是抓住一个对自己最有力的时间点来进行辩论,而忽略对方所强调的环境。
比如,合同论者是以经济学中假设的环境为条件下进行论述,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公司法应当是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而强制论者却恰恰相反,紧紧抓住那些与经济学假设的环境相差太多的环境来进行反驳。
这样就出现了双方各自站在不同的环境中相互指出对方的理论在自己环境中的不利的一面,而对于对方提出的自己的理论在对方环境适用时会产生的问题,却无从回应。
(注:有关各种观点的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mín@①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