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5.09•【字号】苏卫规财[2003]53号、苏财综[2003]48号•【施行日期】200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苏卫规财〔2003〕53号、苏财综〔2003〕48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医疗机构:为了适应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的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和收费票据的使用,经研究,现就全省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基本式样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医疗收费票据的申印和审批工作,应按省财政厅《江苏省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苏财综[2001]43号)办理,省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省直属医疗机构的票据管理工作(省直属医疗机构名单附后)。
省直属医疗机构是指由省级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与省卫生厅有财务隶属关系或收费管理关系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由省财政厅指定委托由省卫生厅统一管理收费票据的省(部)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军队系统除外)。
二、医疗收费票据分为《××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电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电脑),××医院挂号费、诊疗费收据(电脑),及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手工《××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医院××费定额收据》(以上收费票据的基本式样附后)。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农林厅•【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苏财社[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苏卫基妇〔2006〕10号苏财社〔2006〕50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卫生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农业(林)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自2003年试点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也为加强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
根据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和2005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从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要求,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和农民健康问题,已将农民健康工程纳入重点推进的农村新五件实事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推进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苏南地区达到90%以上,苏中、苏北地区达到88%以上。
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6.11.27•【字号】苏卫办[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卫办〔2006〕90号)各市卫生局、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为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工作,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协调发展,逐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为加强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我省实施“农民健康工程”和建设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的各项部署,逐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现就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提高对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乡医疗卫生资源布局不合理及结构失衡,是造成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城乡基层卫生工作一直比较薄弱。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8.22•【字号】苏民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
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确认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确认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苏卫社妇[2008]17号•【施行日期】2008.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确认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通知(苏卫社妇〔2008〕17号)各市卫生局、财政局:今年以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全省城市社区卫生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创建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在加强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以及运行机制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为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经各地申报,我厅按照《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估标准》,组织人员逐一进行了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现确认南京市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50个单位为“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
希望上述单位发扬成绩,再接再厉,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各地要以先进为榜样,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事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江苏省示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南京市(8)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玄武区同仁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白下区大光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六合区大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秦淮区中华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宁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宁区百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锡市(6)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崇安区广瑞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崇安区上马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惠山区长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区硕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长区清名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5)云龙区云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云龙区天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鼓楼区环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鼓楼区铜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贾汪区夏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常州市(3)天宁区红梅街道北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天宁区青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戚墅堰区潞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州市(4)相城区黄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高新区横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太仓市城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通市(4)如皋市如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发区新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崇川区狼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港闸区幸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连云港市(4)海州区海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连云区连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浦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浦区新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淮安市(3)楚州区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清河区淮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清浦区盐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盐城市(2)亭湖区青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亭湖区便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扬州市(5)广陵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陵区汶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陵区东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扬区梅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扬区双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3)润州区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京口区象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泰州市(3)姜堰市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海陵区城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海陵区泰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进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苏卫科教[2009]1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9.08.12
【实施日期】2009.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向培养
农村卫生人才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9﹞15号)
各市教育局、人事局、卫生局:
为加强我省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年初省有关厅局印发《关于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的通知》,决定从2009年起采用“定点招生、定向培养、协议就业”方式为农村基层定向培养一批适宜卫生人才。
作为省政府2009年50项重点工作之一,目前,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工作已完成确定院校专业、公布招生信息和考生志愿填报等前期有关事项,即将进入招生录取阶段。
为确保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院校须严格执行省教育厅下达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不得进行选择性招生,也不得将非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转为定向就业招生计划。
二、。
江苏省省级机关

江苏省通信管理局
江苏海事局
江苏省气象局
南京海关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江苏省地震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
六、其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信访局
江苏省档案局
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农业委员会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文化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省政府直属机构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体育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统计局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粮食局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江苏省林业局
江苏省地方志编撰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地矿勘查局
江苏省盐务管理局
江苏省测绘局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1]
一、省政府组成部门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安全厅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规范我省卫生事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规范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苏卫人[2014]1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4.01.24【实施日期】2014.0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规范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实施意见(苏卫人〔2014〕10号)各市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厅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建立符合我省卫生行业特点的公开招聘制度,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苏办发〔2011〕46号),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人用人机制,为人民群众享有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卫生技能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突出人岗相适原则;坚持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突出基层优先的原则。
三、招聘程序(一)制定招聘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1、招聘单位的名称、经费性质、地址;2、招聘岗位名称、类别、要求、数量;3、招聘对象和应聘人员资格条件;4、报名方法、报名时间、报名地点、所需提交的材料;5、考试考核方式,考试的时间、内容(或科目),考试成绩计算方法和公布时间及公布方式;6、体检、考察的要求;7、招聘结果的公示、公布方式,举报或投诉电话;8、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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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深化城镇基本医疗保
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5.08.03
【实施日期】2015.08.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深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物价局:
为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更好地发挥医保支付对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的引导和对医疗费用的制约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现代医疗卫生体系的意见》(苏发﹝201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镇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全省各统筹地区应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全面开展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到2015年底,覆盖区域内50%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逐步扩大到所有定点医疗机构。
积极推进门诊统筹按人头付费,总结推广病种分值付费,大力推行住院、门诊大病按病种付费,有条件的地区,按病种付费的病种力争达到100个。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到2020年,逐步建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复合式医保支付制度。
城镇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科学合理。
总额控制指标和病种支付标准要以定点医疗机构历史结算数据和基金预算为基础,统筹考虑成本上涨、基金收支、医疗服务变化及分级诊疗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等情况,进行科学测算并合理确定。
(二)总额控制。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支付标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三)激励约束。
建立结余转用、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监督考核办法,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控制成本和规范医疗行为的主动性、积极性。
(四)谈判协商。
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通过谈判合理确定总额控制指标、病种支付标准以及按人头付费标准等关键指标。
(五)强化管理。
全面推进医疗保险智能监控,发挥医保监控作用,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付费方式改革后医疗服务水平不降低、质量有保障。
二、深入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复合式支付方式改革
(一)稳妥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总额控制
1、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指标。
统筹地区要综合考虑三年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住院费用结算情况,结合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安排,在按当年统筹基金筹集总额的5%提取风险调剂金和当年统筹基金总额(不含参保单位和个人一
次性预缴保费当年分摊以外部分和个人账户划拨费用)的10%左右预留考核调剂金的基础上,扣除异地就医、大病保险、门诊统筹等费用,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因素,合理确定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总控指标。
对次年住院医疗费用总控指标的设定,要严格以上年住院费用预算控制额为基数,结合当年基金收支和医疗费用合理增长等因素确定。
在开展总控的同时,要维护参保人员基本权益,医疗机构要将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自费医疗费用控制在住院总费用的8%以内,不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2、细化分解总额控制指标。
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统筹地区年度总额控制指标和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类别、特点以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和质量,结合医药分开、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等因素,通过谈判协商,合理分配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费用总控指标。
各定点医疗机构总控指标由基数和调整系数计算生成。
总控指标基数是根据上年度定点医疗机构总控预算指标和实际执行情况确定,调整系数应综合考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次人头比、次均费用增幅等因素确定。
也可将高额医疗费用单列在总额控制指标之外。
首次实行总额控制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该定点医疗机构三年以上的医疗费用水平为基数,也可参照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各统筹地区应于每个医保结算年度结束后1-2个月内通过谈判协商将总额控制指标细化落实到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病种分值结算的地区除外)。
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对不同类别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差别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