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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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第十四条【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

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第三十三条【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

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下一页更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潜在威胁物品的保管】机组人员有理由认为旅客携带的物品,

可能用于实施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可以采取安全保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安全员装备配备与使用】航空安全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使用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使用安全保卫装备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机上事件处置及管辖】对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处置结束后,机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行为人及有关证据交由最初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航空器未起飞的,交由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降落在我国的外国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由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内禁止行为】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冲闯航空器驾驶舱;

(二)对机组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威胁实施此类攻击;

(三) 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

(四)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五)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电子设备;

(六)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七)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

(八)其他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通用航空的安全保卫第五十五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条件】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通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及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规定;

高风险地区的通用机场,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六条【一类、二类通用机场的安保条件】一类、二类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制定并执行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制定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通用航空的安保要求】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措

施,保证航空器不被非法利用,运载人员、物品的安全。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对运载的人员、货物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明显高风险人员、货物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运行的安保要求】在运输机场开展的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采取独立的停场、服务和通行管制措施;

未采取与公共航空运输同等安保措施的,不得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一并运行。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保应急处置第五十九条【处置预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机场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信息发布以及事后民航运输运行秩序恢复等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条【应对措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实际威胁,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六十一条【爆炸物威胁的处置】民用航空器受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威胁评估,必要时应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确定安全后,民用航空器方可继续飞行。

第六十二条【信息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航空安保突发事件的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运行主体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运行主体不配合情报信息工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

置工作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运输机场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具备安全保卫条件投入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机场使用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运输机场未采取安保措施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空器损坏或失控等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社会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或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三十二条第三或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四、第六或第七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安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起飞前未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核对旅客人数或者未对行李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或未实施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配餐、机供品不满足安保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外航安保运行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社会主体违法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安检运行严重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民航安检机构提供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安检人员、设备不符合规定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作出关闭通道、停用设备的

决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配备的安全检查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超越岗位等级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中的安全检查设备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超出许可证书规定范围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四条【违规摄录特定区域不停劝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识的安检现场,拍照摄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规托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配备安保人员及装备的法律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背通用航空运行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违规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强制性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关闭通道道口,限制、停止航线航班,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其他法律的适用】其他扰乱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安全

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责任免除】机长、空中警察、其他机组成员和旅客、承运人、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引起诉讼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附则第八十三条【军民合用机场的适用】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要害部位”,是指如果遭到损坏或破坏,机场功能将受到严重损害的机场设施或与机场有关的设施。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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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航客运管理规定

第4章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节航空安全保卫国际公约,法律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概况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处理民航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芝加哥公约的产物,是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民航规则间的国际组织。 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权等国际性问题,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由52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并根据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议,成立了临时航空国际民用组织(ICAO) 1947年4月4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正式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年5月成立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民航组织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该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运输的规划和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1944年签署了《国际民航公约》,并于1946年正式成为成员国之一。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1974年我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同年我国当选为二类理事国,至今已八次连选连任二类理事国,2004年国际民航组织第35届大会上,我国当选为一类理事国,蒙特利尔设有中国常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 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概况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简称国际航协,是全国航空运输企业自愿联合组织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 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班的航空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以成为该协会的成员。 协会与1945年4月在古巴哈瓦那成立。协会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在蒙特利尔设有总办事处,在日内瓦设有清算所,在纽约,巴黎,新加坡,曼谷,内罗毕,北京,里约热内卢等设有办事处。 三.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制定的“国际民航共约”(简称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航界公认的宪章,是现行航空法的基本文件,他规定了民用航空的范围,实行措施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基本内容 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制定公约附件对民航领域额的各个方面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技术文件。 公约附件正式名称是“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目前已制定了18个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2)空中规则 (3)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4)航图 (5)空中和地面运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 (6)航空器的运行 (7)航空器登记和国籍标志 (8)航空器的适航性 (9)简化手续 (10)航空通信

安全保卫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安全保卫工作目标管理办 法示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安全保卫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示范文本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为进一步加强供暖二处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 全、治安综治等安全管理,明确落实各部门的各项安全保 卫控制指标,强化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保障企 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企业事 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 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等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供暖二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供暖二处所属各部门及员工均须严格遵守本规 定。 二、供暖二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防控结合、落 实责任、齐抓共管”的原则。

三、供暖二处对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认真执行“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权制”,落实逐级安全保卫责任制。 四、加强供暖二处安全保卫管理,维护企业内部的安全稳定是供暖二处全体员工的共同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一切违章、违纪等危害安全稳定的行为或隐患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五、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运行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同时可委托一名副职主管安全保卫工作,是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各运行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着“精干、够用”的原则,依法单独配备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民航安全法规体系

《民航安全法规体系》 A、民航的组织的体系 一、发展历程 ***中国民航飞机的发展历程 1、空中客车工业公司于1970年12月18日在法国成立; 2、波音公司于1916年7月1日成立。 3、1970年7月,毛提造大飞机计划; 1970年8月,提出《关于上海试制生产运输机的报告》——708计划,运十计划 1980年9月26日,运十首飞。 4、2008年,中国商飞(COMAC919)成立——第二次大飞机发展。 ***中国民航的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1949——1978)民航由空军管理,以军队领导为主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阶段(1978——1987)民航脱离军队建设,实行政企合一的企业化管理; 第三阶段(1987——2002)第一次政企分离,航空公司与政府分离开来 组建六个骨干航空公司:国航、东航、南航、西北航、西南航、北方航空; 第四阶段(2002——2007)第二次政企分离,机场属地化管理 成立7大地区管理局和26个省级民航安监办,33个安监局 成立6大集团公司:中航、东航、南航、中航信、中航油、中航材; 民航政府:民航局——7个地区管理局——33个监管局 民航的企事业单位:三大集团(中航、东航、南航)、海航;深航、川航 山航、夏航;春秋、奥凯、东星、吉祥 民航保障单位:中航信、中航油、中航材 第五阶段(2007年至今) 空管政企分离 针对政府改革: 政府: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管制处、气象处、通信导航处、安全处、综合处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制处、通信导航监视处、气象处 监管局——空中交通管制处 针对事业单位的改革——“三横三纵”改革,空管一体化运行 事业单位: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三横) 民航地区空管局(7) 民航地区空管分局(站)(33) 业务:空中交通管制、气象、通信导航监视(三纵) 二、ICAO和IATA的联系和区别 答:1)名称 ICAO: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2)是否官方 ICAO:官方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四章安全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安全保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 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0一0年七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卫队伍的建设 第三章、保卫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第四章、安全防范设施的要求 第五章、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六章、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章、电视监控管理规定 第八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章、机关办公楼干部值班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章、案件报告制度 第十一章、各类防抢预案 第十二章、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追究处罚办法第十三章、家属院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下称本行)安全保卫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有效预防各类案件的发生,保障国家资金、财产和职工人身的安全,保证各项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公安部、人总行、银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范金融诈骗、盗窃、抢劫、及防火灾和治安事故,保证国家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本行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防范、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单位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年初要和总部签订安全保卫工作责任状。 第五条各支行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接受本行经营班子和保卫部门的领导,向他们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和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保卫队伍建设 第一条保卫队伍的思想建设 一、系统内各级主管领导要做好保卫人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军事化保卫队伍。 二、保卫人员应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高尚的思想品质,高度的法制观念和崇高的敬业精神。 三、保卫人员要有过硬的业务技能,熟悉常用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各项考核达到要求标准。 四、保卫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有较强的自制能力,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第一章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本章提示:安全是民航工作永恒的主题。敬爱的周恩来总理早在1957年10月5日就对民航工作作了重要批示,“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这一指示高度科学地概括了民航工作的特点,深刻地阐明了民航工作的基本内容,精辟地确定了航空运输质量的综合指标,成为民航工作的长期指导方针,对民航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学习本章课程目的是掌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SMS)的内容,了解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的发展和组成及国际相关民航组织对于安全管理的职权和职能。 ·

2 第一节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安全管理体系(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是国际民航组织倡导的管理安全的系 统化方法,它要求组织建立安全政策和安全目标。通过对组织内部的组织结构、责任制度、程序等一系列要素进行系统管理,形成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体系,并实现既定的安全政策和安全目标。 一、中国民航推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背景 2005年3月,加拿大民航局局长到中国民航总局访问,期间介绍了加拿大开展SMS的情况和SMS的理念,帮助中国民航建立SMS,由此正式拉开了中国民航开展SMS研究的序幕。 2006年3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运行》的第30次修订。该次修订增加了国家要求航空运营人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各缔约国应要求其航空运营人实施被局方接受的安全管理体系。 2006年,民航总局将SMS建设确立为民航安全“十一五”规划的工作重点之一,设立6个专业组,其中航空公司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局方整合各方力量,深入研究国际民航组织有关SMS的内涵和要求,向全民航宣传SMS的理念。编写SMS差异指南材料和指导手册,开展相关培训。选择海航、深航作为SMS试点单位。 2007年3月,总局颁发了《关于中国民航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通知》,在全行业进行SMS总体框架、系统要素和实施指南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同时,于10月份正式印发了《中国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总体实施方案》。 2007年11月,总局飞行标准司根据SMS的要求提出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做相应修订,增加要求航空运营人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设立安全总监等条款;同时,下发了相应的咨询通告《关于航空运营人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并就CCAR121修订内容和咨询通告征求各航空公司的意见。 2008年,民航工作会上进一步明确:2008年是SMS“全面实施年”,要求航空公司要重点抓好安全质量管理系统、主动报告机制、飞行数据译码分析系统和风险评估系统的建设。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2007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

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 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 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 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

安全保卫制度

安全保卫制度 为了确保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治安稳定,防止不法人员制造事端,特制定安保工作制度。 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认识,做好和落实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2、以“谁主管、谁负责”,层层落实的方针,严格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3、严格贵重物品的保密、使用等措施,防止丢失、被盗确保万无一失。 4、做好各类文件的建档、保存和备份工作。 5、加强内部公共设施及物资的保管、防护确保设备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6、认真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列》。

贵重物品寄存制度 为了使宾馆合法经营,保证旅客的财产安全,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意识,明确工作责任,杜绝一切不安全事故发生,特制订如下制度: 一、认真落实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做到分工负责,责任到人。 二、总台服务员必须热情地向旅客宣传贵重物品及现金交宾馆代管的重要性。 三、旅馆财物保管,必须严格办理登记手续。 四、旅馆业要认真履行现金和贵重物品登记、保管、领取、交接手续,并实行现金和贵重物品分开保管,严防丢失、冒领、错领。 五、旅客财物寄存时要善于在寄存物品中发现可疑人员及其它违禁物品,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防止责任不明造成损失。 七、对违法财物保管失责者,按情节轻重处罚。 八、旅客也对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易腐、臭、霉烂物品不得寄存、并予以制止。

验证登记制度 一、本宾馆设立独立的登记台,建立旅客登记单,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职闪台登记人员对住住宿旅客进行登记。 二、宾馆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住宿、严禁借用、冒用他人证件登记或一人登记多人住宿。 三、宾馆前台登记人员须对旅客出示的有效身份证进行认真核对,对认证相符的旅客在住宿登记单上逐项填写姓名、性别、住址、证件种类和号码、住宿房间号码等项目。 四、宾馆前台登记人员在为旅客办理入住手续后,应立即将客住宿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传至公安机关;旅客退房时旅馆前台登记人员为旅客办理退房手续后,应及时将旅客退房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传至公安机关。 五、宾馆业接待团队住宿时,有领队或召集人负责本团队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给宾馆逐一扫描并传输到公安机关。 六、宾馆业应立确保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如果系统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维护人员进行排除。 七、宾馆业应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按时间顺序妥善保管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doc

【类别】国家法规 【编号】 【下发日期】 【施行日期】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1 —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2 —

安全检查规则

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 人员 第一节安检部门 第二节安检人员 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旅客及行 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候机隔离区安 全监控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监 护 第四节安检工作中特 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附件一:禁止旅客随身携 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附件二:禁止旅客随身携

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 物品 附件三:乘机旅客限量随 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 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

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人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管理制度参考范本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撰写人: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3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xx-02-13 实施日期:20xx-03-16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xx年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巡视检查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应急处置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保队伍的管理工作,保障本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搞好人员接待和车辆、物品出入登记的管理,保安人员在值勤和执行任务时有所依据,当好企业卫士,确保公司人员、财产、治安、消防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保安岗位24小时执勤不间断;当值保安认真做好安防工作,自觉服从上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主动提供配合,做好交接班记录。 第三条、保安人员代表本公司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其它部门员工应配合保安人员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主要职责 1.责任范围:适用于本公司所辖全部区域。 2. 贯彻执行公司关于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保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保安工作全面负责。 3. 依据制度实施公司人员、财产、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门卫岗位职责 1. 遵纪守法,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值班时应着制服,服从管理、恪尽职守、文明执勤、礼貌待客。 2. 严格执行《保安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 3. 执勤期间着装整洁,不得酒后上岗或擅离岗位。 4. 对非本公司的人员、车辆进出要实行查询登记。 5. 所有物品出公司必须凭公司职能部门书面通知方可放行。 6. 及时做好报纸、邮件、快件的收发工作。 7. 保持门卫室环境卫生,物品保管整齐有序。 8. 执勤期间要做到大门随开随关,关闭时大门不留缺口;门卫室时刻保持有人,杜绝闲散人员进入。 第三章行为准则 第六条、治安安全管理 1. 保安值班要高度戒备,维持公司办公场所内外区域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公司内部治安秩序,消除隐患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2. 加强对重点部位(仓库,气房、办公区)的治安和消防防范,发现可疑情况快速妥善处理。可直接拨打110并上报公司领导。 第七条、人员出入管理 1. 工作时间外来人员因事需进公司必须填写《会客纪录单》、应电话向被访人员或部门核实后方可放行。 2. 外来人员出公司时,如携带物资出公司必须出具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的《物资出门条》,方能放行。 3. 厂区内临时作业,需安排外单位人员进公司施工,安排用工部门应事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保安将要求其离开公司。 4. 凡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者,视同外来人员按以上1、2条执行。 5. 非工作时间外来人员一律谢绝访问,不得放行。

航空安全管理知识试题库(定稿)

170号令篇 一、单项选择题 1.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A) A.民航局 B.民航局公安局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2.是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地第一责任人.(C) A.各驻场单位 B.监管局 C.机场管理机构 D.民航地区管理局 3.机场管理机构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B) A.每年 B.每半年 C.每季度 D.每个月 4.进入控制区地车辆检验地项目,按规定地标准执行.(D) A.机场管理机构 B.民航局 C.机场所在地车辆管理部门 D.中华人民XX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悬挂中华人民XX国机动车号牌地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地,应当报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D) A.民航地区管理局 B.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C.监管局 D.机场管理机构 6.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D) A.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四年 7.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地实际情况,实行控制区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D) A.25 B.30 C.45 D.50

8.在控制区驾驶车辆,如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地航空器前内穿行或内尾随、穿行.(B) A.150米、50米 B.200米50米 C.100米、100米 D.50米、100米 9.行李车拖挂托盘在控制区行驶时,挂长3.4米、宽2.5米地大托盘不得超过,长1.9米、宽1.8米地小托盘不得超过.(D) A.二个、四个B、三个、六个 C.四个、五个 D.四个、六个 10.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同意,按指定地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B) A.机场管理机构 B.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监管局 11.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地,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地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A) A.《中华人民XX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B.《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B.《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C.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 12.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地,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分地,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C) A.两个月 B.四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13.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地,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C)

中华人民共和国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201号 颁布时间:07/06/1996 实施时间:07/06/1996 效力状态:已修订 修订记录:根据2011年1月8日发布的《》,此文件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 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 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博物馆安全保卫规章制度为确保文物安全,贯彻“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事故”的“四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博物馆文物系统风险土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工作细则?(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和目的: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以防火、防盗为中心,同时做好防爆、防破坏工作,确保文物的绝对安全。防火工作以防电火和明火为重点,防盗以防盗窃文物为重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要始终贯彻全馆各项工作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 (二)安全保卫工作的目的是:努力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保障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为博物馆充分发挥社会功能和三大职能,为更好地取得社会效益保架护航。 二、全馆职工特别是中层以上领导,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任何工作与安全工作发生矛盾时,应服从安全工作。 三、安全保卫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馆领导和各部、科室负责人必须抓好所管辖范围内的“四防”工作,对因失职导致的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一)馆领导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根据上级关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馆安全保卫工作由馆长统一领导,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负责所辖部门的安全

保卫工作。 1、负责全馆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对本馆的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 2、贯彻安全保卫工作有关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3、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级安全保卫组织(各部、科室设1名安全员),完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 4、馆长办公室会议每月听取一次安全保卫工作汇报,检查布置各项安全保卫工作。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前,由主管领导组织对全馆进行安全查,检查结果向馆长汇报。 5、对发生的重大事故或问题要亲临现场,及时做出决策,对保护文物或公共财产有功的予以奖励,对失职人员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部、科室领导责任 1、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四防”工作,负责建立健全防火和治保组织,制定和落实相应职责。对责任区内的安全工作进行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2、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考核。 3、认真贯彻馆里规定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并结合本部门情况制定相应措施。 4、每月组织本部门人员,对所管辖范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 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范围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 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对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管理。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 费保障制度。经费保障应当满足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涉及到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应满足反恐怖主义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航空安全员配备装备,并对装备实施统一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工作制度,确保装备齐全有效。 装备管理工作记录应当保留12个月以上。 第十条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未依法对航空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十一条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飞行中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共同做好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已于xx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一起来和看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吧。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 * 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 * 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 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 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 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 * ”)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银行安全保卫制度

银行安全保卫制度 Revised by Chen Zhen in 2021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市分行安全保卫制度(暂行)》的 通知 市分行各部门、各支行: 现将《中国**银行**市分行安全保卫制度(暂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支行(部门)员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支行(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分行办公室备案 中国**银行**市分行安全保卫制度(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我行集体财产、资金和员工人身安全,根据省分行和上级公安部门对安保工作的要求,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各项安全保卫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范围,在编合同制员工、经批准在岗的劳务派遣员。 第二章营业期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营业场内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品。

第四条必须坚持双人临柜,随手关锁营业场边后门,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室,不准擅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营业员必须按时到岗,营业前应检查自卫武器是否到位,报警器是否开启,是否正常。 第六条营业期间收取大宗现金后,要及时入箱、入库保管,不得置于桌面上。营业人员临时离岗,须按要求对所保管的物品入箱加锁保管,并退出电脑操作系统。 第七条做好大额取款人员的警示教育工作,对一万元以上的客户,都要进行安全提示。 第八条营业期间营业人员不准接受他人分送的药物、饮料、香烟、食品、饭菜、茶水等物品,不准外人寄放用途不明的物品,以防不测。 第九条遇上级有关部门需进入营业场所检查或其他单位、个人需进入营业场所作业,应按要求出示证件,分别由市分行或支行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入,并及时进行登记。 第十条营业期间进出联动门,应注意观察有无可疑人员或异常情况,严防外人尾随进入营业柜台内。 第十一条中午关门的营业网点,必须把所有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账册等全部入库保管,并有双人值班。营业终了,营业人员必须把所有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账册、传票、押数机、电脑盘片等全部入库保管,并切断营业场所电源,关好门窗。 第三章监控录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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