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实行属地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7.10
•【字号】浙司[2013]167号
•【施行日期】2013.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3〕167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3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下列9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0日附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4.20•【字号】浙司[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2011〕55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要求,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始脱钩改制,一些具备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脱钩改制的要求逐步转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
据初步统计,目前全省组织形式明确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共223家,占法律服务所总数的43%。
由于管理制度缺乏,在实际运行和管理过程中,合伙法律服务所普遍存在章程、合伙协议不健全,合伙人不到位,合伙资金不足,权利义务职责不明确,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变更登记等问题,法律风险较大。
为切实加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规范运行,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真实地掌握每一家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运行情况;已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章程、合伙协议是否健全,合伙人、合伙资金是否到位,是否按照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等。
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好梳理规范工作。
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依法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
管理档案不齐全的,应当以此为契机,重新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有关档案材料,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设立批准文件、章程、合伙协议、合伙资金证明、合伙人身份证明材料、脱钩转制的批准文件或协议等。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4.03.19•【字号】浙司[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司〔2004〕57号)省直律师协会: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
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五)财务管理制度;(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十二)律师奖惩制度;(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司〔2019〕5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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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19〕5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省厅修订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报表
3.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
4.不称职、暂缓、注销律师名单
浙江省司法厅
2019年4月19日
——结束——。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浙委法办函〔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浙委法办函〔2020〕19号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浙司〔2009〕80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司〔2009〕8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省司法厅2009年5月22日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是指县级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建在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职能部门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县级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并逐级上报至省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四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2名以上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由所在单位主管,业务上接受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指导。
第六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称由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名称、主管单位名称(简称)和法律援助工作站组成。
例:××县法律援助中心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七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并行使以下职能:(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二)解答法律咨询,为困难群众代拟法律文书;(三)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审,协助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四)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送所在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和信息;(五)完成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无关的事务。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6.24•【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9年6月24日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等原则,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全面、准确、客观反映律师专业水平。
第三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采取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方式,按专业评定专业律师。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不与律师职称制度挂钩。
第四条专业律师的评定范围限定为刑事、婚姻家庭、公司、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律事务等9个专业。
评定的律师分别称为相应的专业律师。
每名律师参评的专业不超过2个。
被评为专业律师的,不影响其办理参评专业以外的其他律师业务。
没有被评定为专业律师的,也可以从事该专业律师业务。
已获得2个专业律师称谓的,可以在申请注销其中1个或者2个后,申报其他专业的专业律师,但每名律师同时拥有的专业律师称谓不得超过2个。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7.19•【字号】浙司[2010]108号•【施行日期】2010.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浙司〔2010〕108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
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
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