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与重刑的理念冲突与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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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谦抑性”理念在经侦执法中的体现

试析“谦抑性”理念在经侦执法中的体现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8 期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治的不断发展,“谦抑性”执法理念愈来愈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高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下,对新时期执法工作的重要指示。

作为经侦执法人员,要将“谦抑性”理念融入到具体执法办案中,践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好的承担起高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谦抑性”;更新理念;经侦执法;小康社会执法工作如果没有正确的观念和理论指导就会没有“灵魂”。

全国经侦会议明确提出了要更新执法观念,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执法理念。

这是对长期以来打击经济犯罪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经侦执法在新时期高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提出的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要求,执法理念的转变对经侦执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现围绕经侦执法中如何体现“谦抑性”,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一、“谦抑性”理念内涵“谦抑性”这一法律术语,从20世纪末逐步进入我国后,愈来愈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谦抑性”的内容表现在“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宽容性”。

“有限性”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又称“必要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宽容性”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给予人文的关怀,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

刑法作为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以暴力、严苛的刑罚措施为特点的重刑主义一直以来备受推崇,历史上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赏罚》中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

西周在吸取前朝的教训基础上提出了“明德慎刑”的思想,随后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思想为中国传统的重刑注入了“仁、德”理念,我国的谦抑性思想也由此萌芽。

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慎刑与重德缘何能达成共识以中 国法律思想史为例

慎刑与重德缘何能达成共识以中 国法律思想史为例

慎刑与重德缘何能达成共识以中国法律思想史为例慎刑与重德缘何能达成共识——以中国法律思想史为例在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中,慎刑与重德一直是两个重要的理念。

它们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在历史的长河中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最终达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共识。

这一现象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

慎刑,顾名思义,强调在刑罚的运用上要谨慎、审慎。

这种理念的产生,与中国古代的哲学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

儒家倡导“仁”的思想,认为统治者应该以仁爱之心治理国家,对待民众要宽厚仁慈。

在法律领域,这一思想就体现为对刑罚的慎用。

因为过度使用刑罚不仅会导致民众的恐惧和反抗,还可能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古代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社会,人们的生活相对稳定,社会关系也较为简单。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通过道德教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往往比单纯依靠刑罚更为有效。

因此,慎刑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对社会实际情况的考量。

重德,则侧重于通过道德的力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道德被视为社会秩序的基石。

儒家强调个人的品德修养,认为只有具备高尚品德的人才能成为社会的楷模,引领社会的发展。

同时,统治者自身也应该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以身作则,为民众树立榜样。

在法律实践中,重德的理念表现为对道德教化的重视。

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让民众知晓道德规范,自觉遵守法律。

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还能够从根本上提升社会的文明程度。

那么,慎刑与重德为何能够达成共识呢?首先,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慎刑旨在避免刑罚的滥用,防止因过度惩罚而引发社会动荡;重德则通过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动机。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社会治理。

其次,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为慎刑与重德的共识提供了土壤。

在封建君主专制的体制下,统治者需要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才能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

如果一味依靠严刑峻法,必然会引起民众的不满和反抗。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中国古代的政治思想中,慎刑是一种重要的理念。

慎刑意味着在处理罪犯时要审慎权衡,避免滥用刑罚,充分考虑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平衡。

这种政治思想的形成,深深影响了中国古代的法制发展,也为现代社会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在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始于春秋战国时期。

在那个时代,封建社会的秩序日益破裂,战争频繁,秦始皇即位之前的战国混乱时期,逐渐形成了重刑之风。

然而,从战国晚期开始,一些思想家开始反思重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逐渐提出了慎刑的理念。

孔子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的重要代表者之一。

在《论语》中,他多次强调“刑不可太重”,并主张“诛必留二三子”,意味着在适当情况下应该宽大处理,保留一些后代,以确保家族的延续。

孔子认为,一个过度依靠刑罚的社会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并使人民的生活处于恐惧之中。

他主张刑罚应该用于恢复秩序,而不是简单的惩罚。

另一位重要的思想家是韩非子。

在他的著作《韩非子》中,韩非子提出了“治刑”思想。

他认为刑罚应该根据规范的法律程序进行,而不应该由个别人的意愿决定。

韩非子主张刑罚应该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任意加以规定。

他认为,政府应该设立法律制度,通过制定刑罚规范,使得刑罚能够得到合理的执行。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慎刑的思想在实践中也得以体现。

例如唐代的五刑制度,明清两代的律法制定,都融入了慎刑的思想。

在这些制度中,刑罚的种类和执行程序都受到了限制,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慎刑的政治思想对现代社会也有着重要的启示。

在现代社会中,刑罚的使用也需要审慎权衡,不能滥用和过度。

注重慎刑思想可以帮助我们保持对刑罚合理性和人权保护的关注,确保刑罚能够真正承担恢复秩序和保护社会安全的功能。

总而言之,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是中国法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慎刑的思想对中国古代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为现代社会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我们需要认识到刑罚的合理性和限制性,通过慎刑的思想,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刑罚制度,保护人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历史与意义完善版

我国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历史与意义完善版

我国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历史与意义完善版我国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历史与意义完善版发布时间:2020-03-15死刑的存废问题,由于人权在现代法制中的重要性日益被抬高,而备受法学界争议。

国情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我国对待死刑立法的态度,却因死刑复核制度的健全而显得非常谨慎。

死刑复核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程序,也是古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

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可谓集古中华法律之大成。

值得注意的是,清朝的法律制度,有沿也有革,既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结合社会现状和统治需要而有所修改完善。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亦即中华法系的会审制度,包括秋审和朝审,【1】就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特点。

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

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实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无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兼收刑法威慑警示与恤刑慎罚两种效果,这就是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沿革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建基于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秋审则是实践层面对“慎刑”思想的一种继承和发展。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早在汉律中就开始有了一般规定,后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

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对死刑实行“秋冬行刑”制度,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而清朝“秋审”制度亦可能渊源于此。

汉律还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

同时还有“录囚”,即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

中国古代慎刑的政治思想“慎刑”是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一星火花。

其内容包括:第一,用刑必须准确,要罪刑相符,证据确凿;对用刑可重可轻者,则从轻处罚。

第二,对死刑的使用要格外慎重,可杀可不杀者,则不杀;对罪证有疑者,可免去死罪。

第三,断刑者要心存怜悯之心,对犯人以宽大为怀,不可网罗罪名,随意入人之罪。

“慎刑”思想最早见于《尚书》。

其中载有“罪疑从轻,功疑从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说法。

意思是说:罪行有疑惑的应当从轻处罚,功劳有疑惑的应当从重奖励;与其错杀无罪之人,宁愿漏惩有罪之人。

“慎刑”思想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多有体现。

例如,在死刑中建立有复奏制度,即凡判处死刑的案子,在执行前须再三向皇帝奏闻。

多数朝代实行三复奏,贞观初年,唐太宗李世民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一度将在京的死刑案件,由三复奏改成五复奏。

再如,在狱政制度中建立有录囚(亦称虑囚)制度,即由皇帝或者是地方长官定期或者是不定期向囚犯讯察决狱情况,了解其对自己的判决是否认为公正以及悔罪态度,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冤狱。

古代社会一些清明的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努力践行这一思想。

欧阳修在《泷冈阡表》中写到,他父亲为吏时夜里审读案件卷宗屡屡停下来叹息。

母亲问他为什么叹息,父亲说这是一件死刑案,我一直在为他寻找一线生机,却实在找不到啊!母亲又问能否从案卷中为他找到生路,父亲感叹说寻求生路而不得,那么死刑犯和我都没有遗憾。

也确实有求一条生路,因而救活一个人的,就知道不去求生路而死者会有遗恨。

就这样经常求生路,一不小心,仍旧会处死刑,而世上人常常希望这些人死去。

关于“慎刑”传统,欧阳修与苏轼还有一段故事:一年,欧阳修主持科举考试,出的题目是《刑赏忠厚之至论》。

在收上来的卷子中他看到一份答卷上写着:“可以赏可以不赏,赏之,过乎仁。

可以罚可以不罚,罚之,过乎义。

过乎仁,不失为君子;过乎义,则流而入于忍人。

故仁可过也,义不可过也。

”对此论,他很赏识,想判这个卷子为第一名,因为怀疑这份卷子可能是弟子曾巩的,为避嫌疑,改为第二名。

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

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

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第1卷第4期V o1.1,No.4长安学刊CHANG'ANSciencePeriodical2010年l2月Dec.,2010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黄开军(西南大学,重庆400715)摘要:发生于宋朝熙宁年间的阿云案,近千年来为古今中外学者所关注.但是宋明以来史家对王安石怀有的政治偏见,影响了他们对阿云案的评判,也误导了许多研究者.笔者谨从案件的审判过程入手,极力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律敕原文与各家奏议评述,力图还原和分析此案审判前后争执的所有细节,最后得出结论:阿云案实为宋代重刑传统与慎刑主义矛盾冲突的一个缩影,而从法律,天理,人情诸方面考虑,真理无疑都在慎刑派手中.关键词:北宋;阿云案;慎刑重刑之争;罪疑惟轻;王安石;司马光文章编号:978—7—80736—771—0(2010)04-012—06北宋初年礼部尚书晁迥撰《劝慎刑文》碑文云:《易》称,"君子明慎用刑,而不留狱".至矣哉,前经格言!凡断狱者,既明且慎,而不滞留,事训详悉,无过于此……苟得情,勿喜……刑以辅政,弗获已而用之也.不当锐意以快其心.然有便宜从事,盖用其刑者,必须事出权变,以去巨蠹,安民为宜,非可常用.苟不如此,但好深刻,为尽理酷暴,为绝伦穷极,残忍自徼,赫赫之名者,非公也,是私也.①史载,宋初太祖,太宗期"用重典以救时弊"之效,推崇猛刑治国,各级法官遵循上意,严厉镇压盗贼,遇有疑难案件,也多从快从重处罚.因此,《宋刑统》虽然托胎于(值律》且损益无几,但宋代对该法的执行却比唐仪重,成为当时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②到北宋政权,社会已趋于稳定之时,严刑峻法已无必要,且弊端丛生,引起一些有识之士的不满和忧虑,故晁迥在《劝慎刑文》中用儒,释,道三教学说批判重刑主义.到真宗时,名臣陈舜俞更是直言不讳地疾呼:"罪疑惟轻,立法以教后世也!轻者,忠厚之道非赦之谓也."[陈舜俞希望把"罪疑惟轻"当成断狱和立法的普遍准则,而不是法外施恩的临时举措.所有这些都表明,慎刑思潮已在北宋流行起来.事实上,从宋仁宗开始,在一批开明士大夫的呼吁下,朝廷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慎用刑罚的诏敕.慎刑主义者要把自己的思想贯彻下去,必然会与那些传统的重刑势力发生冲突.宋神宗熙宁年间发生的阿云案不仅反映了重刑主义与慎刑思潮的深刻矛盾,而且带动了有宋一代刑罚风气的转变,堪称宋代法制建设的转折枢纽.一,阿云案案发及侦破该案在《宋史》卷三百三十中有如下记载:初,(阿)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田而在司马光《传家集》中一篇奏议的注解中,则透露了更多细节:知登州许遵奏妇人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成亲,后嫌韦阿大,夜间就田中用刀斫伤.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阿云遂具实招.嗍可见案情并不复杂,侦破过程也极为简单,但是出人意料的是,该案的审判过程却极为曲折.明代人丘潜在描述此案时说:"阿云之狱既经大理审刑,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着,公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钱蚩页,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纭,迄无定说."在纷纷扰扰中,神宗多次下达诏书敕令,以期停.rE争议,但争论却持续十几年,直到神宗死后才得以停息.阿云案审而不断的症结何在,这是古今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课题,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将其置于宋代重刑传统依旧顽固,慎刑思想已然兴起的大背景下考究,对阿云案争执的本质根源有所发现,在此略陈一二.二,许遵判决与论战兴起阿云案告破后,交由登州知州许遵审理."按(阿)云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又"按法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科故杀伤收稿日期:2010—11—22作者简介:黄开军(1986一),男,湖北鄂州人,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古代史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唐宋史.?12?法,而敕有因疑被执招承减等之制."[6许遵认为,此案符合《宋刑统》中关于"自首"减刑的规定,'审后送交审刑院,大理寺定谳.大理寺以"当为谋杀已伤"论,判处阿云绞刑.如果许遵就此屈服,此案也就了结,但他却上奏抗议,称"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大理当绞刑,非是."【7审刑院被迫将其作为疑案奏请敕裁,诡称阿云"违律为婚".按,宋代《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f8审刑院为了维护自己的绞刑判决,竟谎奏阿云有加刑情节.所幸神,-~42恕,虽然同意审刑院所判,又法外开恩,"敕贷其死",阿云案遂告~段落.中国古代衙门式的司法机构要求法官在控诉嫌犯的时候,又要考虑其是否可以减刑,这对法官来说是一道难以化解的难题.许遵一接此案便根据案情排除对阿云"杀夫"的指控.众所周知,古代犯"杀夫" 等"十恶"之罪者,或腰斩,或凌迟,决无宽怠可能.如果没有许遵的据理力争,很难得出"敕贷其死"这个差强人意的结果.其它暂且不论,许遵为了一个与已毫不相干的人顶撞上司首先是履行一个法官的职责,《宋史》撰者不但没有理解,赞许他的义举,反而称许遵如此是为了在升迁之际"欲立奇以自鬻",这种诛心之论是不公允的.三,"两制"介入与论战升级由于许遵的坚持,神宗有条件赦免阿云死罪,"敕贷其死"即要求阿云出钱赎免死刑.然而根据案情推测,阿云家境贫寒,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罚金,仍然难免刑逼甚至性命之虞.幸好许遵再次提出减刑意见,请求刑部再审.毫无悬念,"刑部定如审刑,大理"[g].然而许遵仍不服判决,"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壹其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着,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着等议如安石.,,[]经过许遵的不懈努力,阿云案得以逐级上诉,最终争取了中央最高决策层的介入,先后有五位"两制"官员参与讨论,分成以王安石,许遵,吕公着,韩维,钱公辅为代表的慎刑派和以司马光,刑部,大理寺为代表的严惩派.慎刑不是无原则地减刑从轻,更不是无凭无据地强聒.其实,宋代对慎用刑罚有着众多规定,最为明确地如《狱官令》要求"诸犯罪未发或已发而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当相关法律条文更改时,甚至要求法官在"从轻"原则下有选择地执行.许遵在奏请"两制"时也说: "刑部定议非直,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守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_l在21~安石和许遵看来,对阿云从轻发落不仅符合"罪疑惟轻"的道义准则,而且有诏敕和律文支持.这条敕文于仁宗嘉祜年间颁布: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㈣王安石等人认为,阿云适合敕文中减刑规定无庸质疑,而司马光又未对敕文效力和适用对象提出新解.真正让论战双方争执不休的是以下几条律文: 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贼盗律》"谋杀"条㈤又云:其知^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议日: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4,5z,k故杀伤法.议日: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N-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可见本案正如韩维在奏本中所说,"节勒律悉已明备".之所以议论纷纭,悬而未决,在于"众人推考律文注意不同,互执所见,所以致此逢异.,,[蝴而推究论战双方"逢异"之处,笔者认为大体有四点: 1."从故杀伤法"是定罪条款还是量刑条款为何"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注文中称"自首"后"免所因之罪"要"从故杀伤法"判刑,"从故杀伤法" 之"律意"何在?关于这一条的法律解释首先关系到阿云究竟能否"从故杀伤法"判刑,进而关系阿云是否得以减刑.因此,论战双方在奏本中都以此为突破口.司马光对此解释说:"所谓因犯杀伤者,言因犯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致有杀伤.除为盗之外,如劫囚,略卖人之类皆是也ooo…然杀伤之中自有两等,轻重不同.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者,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顾虑,公然杀害者,则谓之故.谋者尤重,故者差轻.q冷此人因犯他罪致杀伤人,他罪虽得首,原杀伤不在首例.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酌中令从故杀伤法也."It7]司马光认真总结出如"为盗"杀伤人,"劫囚"杀伤人, "略卖人"杀伤人等适用"自首","免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lJ开怕勺罪犯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杀伤人都是"因犯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而"致有杀伤"9即他们杀伤人都是临时性的,非蓄谋的甚至是被迫的.考虑到他们杀伤人"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都是I临时性非蓄谋杀人这些客观情节,那么在判刑时,"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at杀则太轻,故酌中令从故杀伤法也."显然,司马光断定"从故杀伤法'U刑是因为在"自首"."免所因之罪',之后,律文认为他们都有"故杀伤"人的情节,即犯了"故杀伤罪",所以"仍从故杀伤法".司马光这么解释是有良苦用心的,就是要排除阿云适用"故杀伤法"判刑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案情,阿云杀人是"谋杀",绝非"故杀"."谋"(故意且蓄谋,即司马光所谓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之类)与"故"(故意非蓄谋,即司马光所谓直情径行,略无顾虑之类)截然不同.今日王安石欲以"谋杀"定其罪,而又以"故杀伤罪"量其刑, 岂非自相矛盾乎?王安石则在奏本中针锋相对地指出:"《刑统》杀伤,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窃囚……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故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其意以为于法得首,所之罪既已原免,而法不许首杀?13?伤,刑名未有所从,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故令从故杀伤法至今."[1.王安石解释像"为盗"杀伤人,"略卖人",杀伤人,"劫囚"杀伤人等罪犯之所以在"自首"后要"从故杀伤法"判刑,是因为在"自首", "免所因之罪"后,要制裁他们"不许首"的"杀伤"罪,但是对于这利杀伤","刑名未有所从",即律文未明确规定这是何种性质的"杀伤"(实际上无法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以何种刑罚去制裁这"杀伤".在诸多犯"杀伤"罪中,"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哟,"故杀伤"情节既最恶劣又最简单,在量刑"举重以包轻"原则下,用"故杀伤法"制裁这"杀伤"最为N-宜,"故令从故杀伤法至今".所以"仍从故杀伤法"是一条量刑条款而非定罪条款,"得免所因之罪"后法律并不认为未犯"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法律并非认定犯有"故杀伤罪","自首隋节并不影响对整个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阿云"谋杀"后"自首",仍属犯"谋杀"罪,但可以用"故杀伤法"判刑.二人论点粗看皆有道理,但静心一想,则不难得出王安石正确的结论.但凡抢劫大案,劫匪往往在事先就将杀人当作抢劫成功的必然手段,这种案例古今中外比比皆是.司马光见注文中'因犯杀伤"和疏议假设案例中有"假有因盗故杀伤人"字样,就归纳出所有"为盗"杀人都有"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的特征,纯属望文生义,主观臆断,而站在特征分析上的论点也就站不住脚了.2."谋罪首免"是否已有成例关于"谋杀已伤自首"减刑在法律上是否允许,慎刑派和重开IJ派的认识大相径庭.许遵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曾引用一则编敕(似为《嘉祜编敕》):"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可见"谋杀已伤"并非"杀无赦",也有"罪不至死者".照许遵看来,这"罪不至死者"就是指"自首"的人.司马光虽不否认编敕存在,却说"按尊长谋杀卑幼之类,皆是已伤而罪不至死,不必【丈】首也."∞对此,《宋刑统》是这么规定的:"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_2'尊谋杀卑幼"减刑,律文言之凿凿,免死顺理成章,何需"敕裁"?需要"敕裁" 的定是像阿云这样"谋杀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减刑的人.当然,只有许遵这样的慎刑主义者才会这么认为.除此之外,许遵在奏本中还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巾引用了一则有力的假设案例:问曰:谋杀凡人,(自首时)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答曰:……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_翌1许遵引用此假设案例,是为了说明"谋罪免"已有成例.既然"谋杀亲舅"之"谋杀"罪尚可"首尽", 为何f5n]云"谋杀凡人"之"谋杀"罪不向酋尽"?对此, 司马光驳斥道:"案彼皆嘴谋而未伤力得免,若其已伤,何由町尚?'.f?司马光认为,假设案例中"谋杀?14?亲舅"之"谋杀"罪之所以"首免",是因为"谋而未伤".推而言之,凡是"谋杀已伤"'谋杀"罪皆不可"首免".其实,律文并未规定"彼"案中"谋杀"罪可得"首免",而"此"案中"谋杀"罪不得"首免".按"疑罪从无'或'罪疑惟轻"原则,在法律并未明确排除的情况下,我们只能认定所有的"谋杀"罪皆可"首免".司马光强辩"谋杀已伤"不得"首免",不能不说是他的重刑思维在作祟.3."谋"是否可为"杀"之所"因"《宋刑统》对犯"杀伤"者"自首"减刑的规定极为复杂,首先必须确定罪犯犯有"因犯杀伤"的可以"首免"的"所因之罪",在确认"自首","免所因之罪后", 再"从故杀伤法"给罪犯不可"首免"的"杀伤"罪判刑,然后才能在"从故杀伤法"判刑的基础上作减刑处理.阿云"按问欲举自首"的情节确定无疑@,现在关键在于搞清"谋(杀)"是否是"罪",阿云是否因"谋(杀)"而犯下"杀伤"罪的.司马光在奏本中说:"今许遵欲将谋之与杀,分为两事,案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将谋之与杀分为两事,则故之与杀亦是两事也……若平常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可得首免?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也."毫不掩饰自己的观点, "谋"不能成为"杀"之"因",因为"谋"根本不可能脱离"杀"的行为而独立成为一种"罪",只有"杀"了, "谋"才有意义,即所谓"谋字止因杀字生文".谋杀谋杀,只"谋"不"杀",何以称"谋杀"?一个人只想着杀人,但没有"杀"的行为,需要"自首"什么罪呢?王安石则紧扣律条,逐步分析.首先,刑部称"囚犯杀者谓别因有犯遂致杀伤."针对这种说辞,王安d.i指出,律文只说"因犯杀伤",而不是"别因犯杀伤",刑部是在曲解律文.法律并未规定"谋杀"本意在"杀伤"就不能成为犯"杀伤"之"因",即王安石在所谓"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矧在"罪疑惟轻"原则下考虑,只能认定"谋杀"可以成为犯"杀伤" 之因;其次,刑部称"始谋专为杀人即无所因之罪.'例"谋杀"就是要杀人,杀人罪怎么能够成为伤人罪的原因呢?王安石解释说,律文'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之规定,"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然后有已伤,已杀绞斩之刑名,(谋杀已伤)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谋杀罪名成立不需要犯"杀伤",这从同一罪名的三等"刑名"上就可以看出来,阿云会"杀伤"韦阿大足因为要"谋杀"韦阿大,那么毫无疑问,"谋杀"就是阿云犯"杀伤"的"因".综上所述, "谋"与"杀"乃"二事",法律不许"首免"的是"杀伤"而非"谋杀","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司马光认定"谋杀"罪就是要有"谋(杀)"心且有"杀"的行为,而王安石所说的"谋杀"范围更广',包括没有杀人举动只是蓄谋阶段的"谋杀",而后者对谋杀的理解更为准确.《宋刑统》规定:…谋杀人者',谓人以上:若事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谋杀"原指二人"谋杀"(一个人不能与自己"谋',),但只要"欲杀不虚",有确凿证据证其杀人意图,即使还没有"杀",仍可以"谋杀"罪处"徒三年".如果这一条还不明显,那么《名例律》"杂条"对"谋杀"的规定就再清楚不过了:"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但勘有欲谋杀踪由,纵无刀杖亦是."[3无需有"杀"的动作,甚至不需有凶器,只要有明确的"欲谋杀踪由",谋杀罪名也可成立.司马光称"谋字止因杀字生文",法官必须根据罪犯的"杀"才能推断罪犯在"谋".刺杀的动作只有一种,法官无法通过同一种动作去判定"谋杀","故杀","误杀"等不同性质的杀人,所以现实中法官必须先明确"谋"的行为后才能为"杀"的行为定性.司马光其实是在倒因为果.因此,司马光,刑部见"谋杀"二字紧密相连,便认为"谋杀"罪中"谋"与"杀"皆"一事","谋"不能脱离"杀"而独立成"-N;杀"罪,亦属望文生义;而王安石,许遵将"谋"与"杀"分成"二事","谋杀"乃犯"杀伤"之因来考虑,才是合理,合法的分析.4."罪罚均衡"是否体现饶有趣味的是,论战双方均指责对方的法律解释"失轻重之差",会造成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后果.司马光举例说:"假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仇,欲致其人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并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埒.果然如此,岂不长奸?,,【z司马光认为,按王安石所说,甲斗殴伤人自首,要"科杖六十罪",而乙谋杀未伤人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两人犯罪情节悬殊,但惩罚却相差无几,如此审断,"岂不长奸"?韩维则指出,司马光之论会出现使"强盗之斩罪以所因而见原,谋杀之绞罪以不得首而就死"的矛盾.∞抢劫伤人比谋杀伤人罪行严重,但抢劫伤人自首可以"免所因之罪"减刑免死,而谋杀伤人却不得自首无奈就戮,这无疑是严重的"罪罚不相当".同时,韩维承认:"议者乃多引奇罪以责律文之不合者, 臣恐虽没世穷年而议卒不定也."[矧跳出法外,假设各种离奇案例来论证对方的解释违背"律意",只会造成审而不判,历久难决.王安石说得更明白:"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具IJ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f3当事法官的职则,是在"罪疑惟轻","举重以包轻"原则下迅速审断当下案件,实有疑难,"敕许奏裁".至于说法律是否有漏洞,其它案件如何审理,依法审判是否会造成"-N:奸","良善无告,奸凶得志"等不良后果, 这不是执法者应考虑的事,而是立法者在立法时该考虑的事."若有司辄得合法以论罪",在有重刑压力时便从重判决,在社会恳请开恩时就作出"可悯"判决,"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简单明了的案情,浅显易懂的律文,两位当朝大臣的观点却迥然相异,这正是阿云案的吊诡之处,而他们"推考律文注意不同,互执所见"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在于二人人生履历有差异.王安石曾经在地方任司法官员多年,历任淮南判官,鄞县知县,舒州通判,常州知州,提点江东刑狱等职,具有断案经验, 而司马光中进士后一直在文书,谏议部门任职,论法畴难免犯闭门造车,纸上谈兵之类错误.更为要的是,他们的用刑目的和用刑原则不同,在"罪疑惟轻" 原则下考虑,阿云案中一切法律上的疑点都将迎刃而解,王安石恰恰是'罪疑惟轻"原则的坚定支持者, 他特别赞扬和崇尚仁宗皇帝"未尝妄杀一人,断狱务在生之而特恶吏之残扰"的美德】,在"断狱务在生之"思想指导下,积极为罪犯寻找减刑机会自然是题中之义;而以司马光为代表的重刑主义者,将政治压力下的重判"断例"看作金科玉律,把大量对嫌犯有利的减刑条款当作一纸空文,在所谓告慰"良菩",勿使"奸凶得志',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把刑罚当成"解气","泄愤"的工具,把为罪犯辩护上纲上线,说成是"开巧伪之路,长贼杀之原,奸邪得志,良民受弊"[3.。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一、本文概述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一直是一个复杂且富有挑战性的问题。

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双重性质,要求司法者在维护法律公正与公平的妥善平衡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本文旨在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普遍存在的“先刑观念”进行深入的反思与批评。

“先刑观念”指的是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司法者往往倾向于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将民事纠纷置于次要地位。

这种观念的形成,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也有现实司法资源的限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这种观念已经逐渐暴露出其不合理性和局限性。

本文将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出发,分析“先刑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先刑观念”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不利影响,包括可能导致民事权益受损、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损等问题。

本文还将提出对“先刑观念”的批评和反思,探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公正、高效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能够引起司法界和社会公众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观念”的关注和反思,推动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先刑观念”的历史背景与现状分析“先刑观念”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倾向,其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在古代中国,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的重要手段,具有极高的地位。

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世的司法实践,使得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往往容易偏向于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民事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刑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

在实际操作中,“先刑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这既与司法人员的思维习惯有关,也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有关。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能够更直接地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而民事责任的追究则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

中国古代关于慎刑的两篇稀有法律文献——《劝慎刑文》(并序)及《慎刑箴》碑铭注译

中国古代关于慎刑的两篇稀有法律文献——《劝慎刑文》(并序)及《慎刑箴》碑铭注译

中国古代关于慎刑的两篇稀有法律文献——《劝慎刑文》(并
序)及《慎刑箴》碑铭注译
冯卓慧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5(23)3
【摘要】宋代碑铭《劝慎刑文》(并序)和《慎刑箴》是两篇难得的中国古代法律史文献,现存于陕西碑林博物馆。

两文反映了慎刑的法律思想,与宋初的重刑思想相对立,因此,值得刑法学界关注。

【总页数】14页(P115-128)
【关键词】中国古代;慎刑;法律文献;碑铭;注译;序;法律思想;法律史;博物馆;法学界;重刑
【作者】冯卓慧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9;D929.3
【相关文献】
1.中国传统慎刑观对“制刑之义”的阐释 [J], 吕丽
2.试论慎刑慎杀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 [J], 谭世贵;李建波
3.北宋《劝慎刑文、箴》碑略考 [J], 杜文; 张宁
4.20世纪西方慎刑思想研究——兼与中国古代慎刑思想比较 [J], 冯卓慧
5.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研究——兼与20世纪西方慎刑思想比较 [J], 冯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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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刑与重刑的理念冲突与交锋
——刑罚制度改革研讨会观点撷要
张伯晋
2012-02-10 15:17:44 来源:检察日报
“秋冬行刑”是汉代的刑罚制度,受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影响而确立。

12月17日,寒风凛冽,万物肃杀。

刑罚改革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气氛正合于刑罚制度这一严酷话题。

刑罚制度改革的研讨,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为研究对象展开。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正如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在致辞中所说,“修正案(八)第一次对总则进行了修改,第一次迈出了废除死刑的坚定步伐,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第一次规定禁止令等等,这么多的第一次,都表明刑法修正案(八)对推动刑罚改革发展的开创性作用,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死刑罪名减少是否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刑法立法的进步。

但是立法说明中对于取消这些罪名所给出的理由——“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值得商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戴玉忠教授指出,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不应当成为取消死刑的理由,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也有些罪名的死刑较少或基本未适用,也能取消吗?另外,把较少或基本未适用的死刑取消,实际上等于没有真正减少死刑案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比原来规定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了五到十年的刑期。

此种修改,有悖于我国”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刑罚目的和刑罚功能的要求,影响了死缓犯立功的积极性,更加重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增加了监狱的负担。

同时,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种重罪限制减刑由法院决定,但是法律并未统一明确规定限制减刑的范围和具体条件,实践中法院可能不好掌握,甚至为个别法官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因此,上述问题都值得反思,并在后续立法中予以完善。

在死刑改革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亦应得到保障。

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因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应体现这一价值追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刘仁文教授建议,应在刑诉法中明确把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第三审程序,至少是审判机关、被告方、检察机关三方都在场的公开听证。

■社区矫正相关制度有待完善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运动与行刑社会化的产物。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位,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的完善。

与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王志亮教授介绍了国外的相关经验,一般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社区刑种类和执行制度,而且亦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如美国明尼苏达州1973年通过了《社区矫正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等。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可以一方面将管制、拘役改造成社区
刑,以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的双向通道;另一方面进行包含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法”立法,对社区矫正进行宏观规制。

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亦存在问题。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谢睿认为,首先,传统司法观念阻碍社区矫正发展。

以重刑主义为指导、强制性劳动改造为手段、对罪犯的人格歧视,这三个传统司法观念中的要素,都是与社区矫正相抵触的。

其次,管制、缓刑、假释同样实行社区矫正,但检察机关对三者的监督手段存在分裂,妨碍了社区矫正监督一体化的实现。

最后,社区矫正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禁止令标志保安处分刑法化
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全球趋势,世界各国刑罚呈现出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保安处分的刑法化成为其风向标。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张勇认为,禁止令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脱颖而出,就是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的一块“试金石”!禁止令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也不是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也不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也不仅仅是管制监督、缓刑考验的补充性义务,而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与会学者多数有此共识。

在国外保安处分大致分为三类——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财产保安处分。

限制居住、驱逐出境、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见特定人、禁止执业等,属于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

而目前我国禁止令适用五花八门,并不规范。

禁止令的内容是否能体现禁止令的保安处分精神和立法初衷,须加以深究。

张勇提出禁止令的三项基本原则。

法定性原则要求禁止令的适用对象、适用
条件、执行期限、法律后果、程序内容等都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

必要性原则要求只有在基于社会防卫和消除被处分人的人身危险性所必需,且为社会伦理所允许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同时,禁止令对罪犯自由、权利的限制应有限度,要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相匹配,不能过度限制。

相当性原则要求禁止令的具体措施应与特定的犯罪危险相适应,每一处分方式都有其特定的对象,每一罪犯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处分方式。

总之,应防止禁止令被滥用,造成侵犯人权。

■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中的罪犯劳动问题
刑罚的执行不仅是一个法学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学与经济学问题。

任何政府都不能回避刑罚公正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对于监禁刑尤其如此,监狱的经费和罪犯的管理等问题,不容忽视。

山东大学法学院柳忠卫教授分析了中国监狱罪犯劳动存在的四个基本问题,即监狱经费问题、罪犯劳动异化问题、监狱企业的性质问题、罪犯劳动报酬问题,并进而提出了中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革的基本思路与发展模式。

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但是不得把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但是罪犯应当参加有价值和有效的劳动,而不应当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无效劳动。

以上应是罪犯参加劳动的基本原则。

另外,建立合理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都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复归社会。

■“慎刑”与“重刑”的理念之争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制度的修改,探究到理念层面,无可避免地再次产生“慎刑”与“重刑”理念之争。

有学者认为取消死刑、规定社区矫正、引入保安处分性质的禁止令等,都是慎刑理念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改革中的体现。

有学者则提出反对,认为取消死刑是以提高自由刑为代价,取消不常用的死刑罪名,却大幅度提高自由刑的上限,造成了实质上的重刑主义倾向。

同时,有学者提出,一个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不能有刑法依赖思想,妄图用刑法解决一切事情。

对此,亦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随着社会进步,刑法呈扩张性趋势发展符合历史发展规律,这是为了应对越发纷繁的社会现象,体现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功能。

有学者提出,评估一个国家是否“重刑”,应从监狱人口与其国民人口之间的比例进行判定。

以加拿大为例,其人口约为2000万,监狱人口约为20万。

对比而言,我国的监狱人口比例远低于加拿大,除了死刑适用这一项,其他各项刑罚我国远够不上“重刑”的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亦提出一个对慎刑和重刑理念的独到理解,认为慎刑不光是刑罚轻缓化,更重要的是该用刑罚的时候不能犹豫不用,该严惩的时候亦应严惩,以体现慎刑的严肃性。

对于重刑主义的另一表现——刑法扩张性,有学者提出,立法上的扩张性,完全可以用司法上的收缩性予以平衡。

刑法如兵法,上兵伐谋,不战而屈人之兵。

刑法规定作为威慑性条款存在,而在司法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三条的合理运用而均衡收缩,以达宽严相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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