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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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刑法适用制度

秦朝刑法适用制度

秦朝刑法适用制度
秦朝的刑法适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秦朝实行法家思想,强调以法律来治理国家,以官吏为师,让百姓学习法律。

2. 重刑主义:秦朝的刑法非常严厉,对于犯罪行为采取重罚的措施,以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

3. 连坐制度:秦朝实行连坐制度,即一人犯罪,全家连坐。

这种制度旨在加强社会治安,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4. 肉刑和徒刑:秦朝的刑法包括肉刑和徒刑两种,肉刑包括割鼻、砍脚、割耳等,徒刑则包括监禁、流放等。

5. 法律适用的平等性:秦朝的法律适用具有平等性,无论是贵族还是平民,只要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秦朝的刑法适用制度强调以法律来治理国家,以重罚来威慑犯罪,同时也注重法律适用的平等性。

这些制度对于秦朝的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唐律是唐代制定的法律体系,对后世的法律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立法理念上坚持重刑主义。

唐律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重刑主义的传统,注重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罪犯的惩罚程度。

尤其在杀人、盗窃等严重犯罪上,唐律采取了严厉的刑罚,如死刑、杖刑、流刑等。

这体现了统治者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同时也凸显了封建法制的权威性和压迫性。

二、律令制度完善唐律通过建立完整的法典体系,使法律得以系统化、规范化,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唐律不仅整合了先秦法律和隋唐法律,还将自己的法令加入其中,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同时,唐律还规范了司法程序,确保了法治的实施和司法的公正性。

三、法律适用灵活多变唐律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具体案件的特殊性进行裁量和度量刑。

唐律注重法治的活性,追求法理与实务的结合,尽量避免机械化的法条解释和刑罚裁判。

这种灵活的法律适用方式,有助于保障公平和公正,同时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与法律原则相结合的特点。

四、官抗官制度唐律规定了官抗官制度,表明各级官员有权利通过申诉和上司的秉公处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为官员制度和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制衡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

此外,唐律中还规定了监察制度,监察官员的行为,并追究其责任,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廉洁。

首先,唐律的重刑主义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后世的法学思想和刑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唐律的重刑主义思想深深烙印在中国法律文化的基因中,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唐律的律令制度为我国后来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唐律的法条规定较为完整,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典体系。

这种体系不仅影响了唐代的法律实践,也对后来的法典编纂和法律工作产生了指导作用。

唐律的成就为我国日后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提供了范本和经验。

再次,唐律的灵活多变的法律适用方式为我国后来的法学发展提供了启示。

浅谈重刑主义

浅谈重刑主义

浅谈重刑主义法学1301 冯歆然作为中国战国时期以法治为思想核心的重要学派,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

他们以在法律界及法理学方面做出了卓越贡献而闻名,并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

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商鞅是第一个系统地提“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主义的思想家。

商鞅的重刑理论建立在性恶论的基础之上,主张“刑主赏辅”、“刑不善而不赏善”、“轻罪重刑”,以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目的。

法家重刑思想是法家法治思想中最具特色的思想,其理论价值彰显了法家思想家们思想争鸣的本意:长久的保持君主专制统治,实现富国强兵。

法家的重刑思想源于春秋时期子产“宽猛并用,以猛为主”的思想。

以重刑打击守旧势力镇压人民的反抗,维护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是法家经常推行的政策。

重刑主义完全是站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来看的,以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学者们并未考虑人性诉求,只一味夸大法律的作用,用重刑来使人民屈服害怕从而镇压人民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

从人民的心理来看,人们哪怕是犯了轻罪也要被用以重罚要如何让人信服容忍,再没思想的人也会觉得自己冤,感到极度的不平等和痛苦,觉得自己就是被杀给猴看的鸡,只是统治者为维护地位树立威望所使用的工具。

客观地说,重刑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刑罪关系,重刑直接导致了刑罪关系的失衡,它只是片面的强调提高刑罚力度来控制犯罪。

任何法的实施都必须有公众认同感做基础,如此不合理的法律的出台只会削弱公众对其的尊重感从而使它的效力的减弱至无法很好的实施。

其实重刑主义是法家思想的典型代表,法家片面夸大法律于社会管理的作用,不同于儒家的以德去刑而相信以刑去刑,其实不用说其在群众中引发的负面情绪会导致社会的崩塌,其对社会资源也会产生浪费,有多重不足之处。

重刑主义无疑,是违背人性的,与现代人的价值观世界观都有极大的冲突和矛盾。

但又不可否认,在当时的社会上曾短暂起过作用,毕竟它是让秦国最终统一天下的基础商鞅变法中重要的内容。

但总体来说,它是一种极其残忍又不符合人性的思想。

浅谈古代重刑主义

浅谈古代重刑主义

浅谈古代重刑主义作者:王文丽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2期摘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刑主义思想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产生、发展及盛行,历经古代社会四千余年,有着相当久远的岁月。

“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正是这一思想的经典表述。

在我国古代君主高度的封建专制中央集权统治下,以重刑主义为主的刑法思想观念在每个人的心中早已根深蒂固。

因此,重刑主义有着强大的民意,广泛的社会认同感和依赖感。

它时刻考验着我们的理性,就如有时它是民众泄愤的工具,而有时却是司法机关完成任务追求效率的借口。

在当今努力建设法治文明的今天,我们必须要认真考量重刑主义思想,严防其蔓延,危及国家和人民。

本文从重刑主义的思想起源、特点、形成原因,它所产生的历史影响,在当代中国,如何应对重刑主义这一传统这些方面进行详细地介绍,以便使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和掌握重刑主义思想,为我国的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键词:中国;法家;韩非;重刑主义一、中国古代重刑主义的内容在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君主制国家夏朝时期,墨、劓、剕、宫、大辟等完备的刑罚体系就已经具备齐全了。

因此,以重刑主义特色为主的早期法律制度已经开始初露端倪。

在春秋战国时期正式形成,以商鞅、韩非等人为其主要代表人物。

其主要内容有,轻罪重刑,刑种繁多,原心定罪等。

商鞅的主张是“重刑轻赏,重刑轻德”,他提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这句话的含义是说,对微小的犯罪要用重刑严惩,这样的话,人们就不敢犯罪,轻罪就不会再出现,重罪也就消失了,这就叫用刑罚来废止刑罚,刑罚去除了,国家事业也就成功,圆满了。

而他所谓的“重其轻者”的“轻者”,在我们看来,是指那些有轻微犯罪的人,而商鞅认为的却不是这样,它还包括了那些仅仅有犯罪意图的人。

这些理念若在现代社会实行,是多么不人道的一件事情。

他还认为:“刑加罪所终,则奸不去。

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

其意是说如果已经发生了犯罪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那么奸邪就不会消除。

浅谈中国死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浅谈中国死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浅谈中国死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中国的死刑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与发展,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变革与法律制度的进步。

本文将从古代中国的死刑制度起源开始,逐步阐述中国死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古代中国死刑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当时死刑被用作政治手段,用于巩固统治与维护社会秩序。

在封建社会中,死刑制度更加严格,几乎贯穿于整个社会生活。

例如秦朝时期的法律制度极其严厉,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采取极其严厉的处罚,死刑在此期间被大量使用。

中国死刑制度的最大转折发生在20世纪初的辛亥革命以后。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统治,中华民国成立后,逐步开始了一系列的法律体系。

在此期间,死刑制度逐渐与欧美现代法律观念接轨,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合理的限制。

《刑法大纲》于1914年颁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现代刑法体系为基础的刑法典,规定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条件。

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初期,死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与扩大化。

大规模的土改运动以及反右运动等政治运动中,死刑被用来大规模镇压反对派以确保政权稳定。

这使得死刑失去了应有的司法公正性,在一段时间内依然对中国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从1970年代开始,特别是开放以后,中国死刑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与完善。

1980年颁布的《刑法》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司法解释规定,对死刑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缩小,取消了18个犯罪项目的死刑判决。

202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下,限制死刑人员年龄为70周岁以内。

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调整了死刑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了死刑适用的罪名及条件。

目前,中国的死刑制度正在朝着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定与人道主义的方向发展。

虽然中国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仍居世界之首,但死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受到限制。

同时,中国也加强了对死刑判决的法律程序,确保了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国死刑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与发展,从古代的政治手段到现代的法律制度,死刑制度在不断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同时,也越来越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分析与评价一.概念重刑可以指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点即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尤重刑法。

也可以指相对更重的刑罚,如死刑之于徒刑;本文所谈重刑,乃是指运用严刑峻法,高压手段进行统治。

二.学说渊源重刑主义滥觞于春秋战国时期,也就是奴隶制度土崩瓦解,封建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迅速发展的历史转折时期。

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发展发向的新兴地主阶级经过“百家争鸣”的洗礼,在各个发面向奴隶制度展开了攻势。

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学派主持了秦国的法制改革,开创了重刑主义的渊源。

(一)商鞅主张重刑轻赏、重刑轻德,是因为他特别注重刑罚的强制作用和威慑作用,在他看来,刑罚越重,这种作用就越大。

这使他形成了这样一种牢固的法治观念:“刑重者,民不敢犯,故无刑也。

”所以,“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这就是他重刑思想的理论根据。

在重刑主义指导下,他提出了一系列刑罚原则,主要包括:1.轻罪重罚轻罪重罚就是指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处以较重的刑罚。

商鞅提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是说对轻罪施以重刑,轻罪就不会再出现,重罪也就没有了。

这就叫用刑罚来废止刑罚,刑罚去除了,国家的事业也就大功告成。

而商鞅的所谓:“重其轻者”,甚至包括了仅仅有犯罪意图的人。

他认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

如果犯罪已经发生了再对犯罪者处以刑罚,奸邪就不会消除,如果在人们刚要犯罪的时候就加以惩罚,重大的邪恶就不会产生了。

2.族刑,连坐族刑就是一人犯罪后,其亲属与之一起被处死刑。

连坐就是一人犯罪后,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

族刑,一般适用于直接危害君主统治,侵犯王权的重罪。

将侵犯王权之犯罪者及其亲属一同处死,使一家之内的父母、兄弟、妻子甚至更广泛的亲属连为一体,如有一人犯罪,就好像牵动植物的根系而害及枝叶,伤害了一个小指而痛及四肢一样,互相牵连,同归于罪。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经》,作为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从整体上看,它也是一部以刑为主的法典,即使到了封建法时代,仍旧是重刑轻民的。

秦始皇统一六国,更是将法家的重刑主义作为秦代的法制指导思想。

重刑主义理论无论是对统一前的秦国还是统一后的秦朝,都有深刻的影响。

汉代对秦代的刑法进行了继承与发展。

尤其是汉朝庞杂的罪名,虽说不像秦朝的刑罚恐怖主义,但也显现出汉朝对刑法的重视。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首先出现了著名的“重罪十条”。

再到后来,隋朝创刑部,并将重罪十条发展成“十恶”。

之后虽然统治者对民事法律的关注度越来越大,总的来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主要为刑事法律。

同时对民事法律制度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但是从违反民事法律也要接受刑罚来看,中国古代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分并不是很大,同时也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的特点。

指导老师:董长春教授。

重刑主义与轻刑主义

重刑主义与轻刑主义

重刑主义与轻刑主义
因为中国的刑法有死刑,涉及死刑的有几十个罪名,社会普遍认为中国是严刑峻法的社会。

这是个很大误解!中国的刑法贯彻的是轻刑主义。

违法情形不严重的,一律不入刑,交由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去和稀泥。

实际操作中,就是构成犯罪了,头破血流了,很多时候也能调解结案。

公检两家主要功能是侦查、起诉犯罪行为,但从它们手里放掉的,做不立案、不起诉处理的犯罪行为,数量更多。

除了死刑,有期徒刑最高也就二十几年,还可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针对贪官,近些年增加了一个终身监禁的刑罚,但没有普遍适用性。

与国外动辄可以判刑几百上千年相比,我们的刑罚还是太仁慈了。

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就不应该设置上限!
刑罚的功能,从惩罚逐渐转向教育。

认为报应不是目的,教育人改造人才是目的。

这是本末倒置!刑罚首要功能就是惩罚,就是要让犯罪人感到痛苦,承受因果现世报应。

法律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都在围绕犯罪人的权利说话,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非常漠视,这就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

我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以合二为一,违法犯罪行为一律起诉,经法官审判定罪,不让任何人存在侥幸心理,犯罪就要受追诉,不存在不立案、不起诉、调解结案的可能。

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并入刑罚措施,还可以增加社区劳役等灵活处罚,甚至可以参考新加坡刑罚,加入鞭刑。

增加普遍适用的终身监禁刑罚,有期徒刑不设上限,死刑少量保留。

当然,这些论述有个前提,那就是政治民主化后,否则,大概率会沦为暴政工具。

对法律界、法学界的种种不理解,从这个视角可以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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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刑主义传统分析与评价一.概念重刑可以指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点即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尤重刑法。

也可以指相对更重的刑罚,如死刑之于徒刑;本文所谈重刑,乃是指运用严刑峻法,高压手段进行统治。

二.学说渊源重刑主义滥觞于春秋战国时期,也就是奴隶制度土崩瓦解,封建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迅速发展的历史转折时期。

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发展发向的新兴地主阶级经过“百家争鸣”的洗礼,在各个发面向奴隶制度展开了攻势。

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学派主持了秦国的法制改革,开创了重刑主义的渊源。

(一商鞅主张重刑轻赏、重刑轻德,是因为他特别注重刑罚的强制作用和威慑作用,在他看来,刑罚越重,这种作用就越大。

这使他形成了这样一种牢固的法治观念:“刑重者,民不敢犯,故无刑也。

”所以,“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这就是他重刑思想的理论根据。

在重刑主义指导下,他提出了一系列刑罚原则,主要包括:1.轻罪重罚轻罪重罚就是指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处以较重的刑罚。

商鞅提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是说对轻罪施以重刑,轻罪就不会再出现,重罪也就没有了。

这就叫用刑罚来废止刑罚,刑罚去除了,国家的事业也就大功告成。

而商鞅的所谓:“重其轻者”,甚至包括了仅仅有犯罪意图的人。

他认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

如果犯罪已经发生了再对犯罪者处以刑罚,奸邪就不会消除,如果在人们刚要犯罪的时候就加以惩罚,重大的邪恶就不会产生了。

2.族刑,连坐族刑就是一人犯罪后,其亲属与之一起被处死刑。

连坐就是一人犯罪后,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

族刑,一般适用于直接危害君主统治,侵犯王权的重罪。

将侵犯王权之犯罪者及其亲属一同处死,使一家之内的父母、兄弟、妻子甚至更广泛的亲属连为一体,如有一人犯罪,就好像牵动植物的根系而害及枝叶,伤害了一个小指而痛及四肢一样,互相牵连,同归于罪。

这就大大增强了刑罚的威慑力。

连坐的范围不限于亲属,适用的刑罚也不限于死刑。

根据不同情况,连坐包括家属连坐,邻里连坐,军事连坐,官吏连坐。

3.刑重而必得刑重而必得,就是指刑罚不仅要规定得严厉而且还必须使之真正得以执行。

商鞅认为,一个国家不仅要有法律,而且还必须有使法律得以施行的办法,这个办法就是使人民相信法律,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严格执行。

怎样才能做到刑重而必得呢?商鞅又进而指出,首先就是要做到“刑无等级”,不论亲、疏、贵、贱,皆须一断于法。

其次则是要做到不赦、不宥、不漏。

这样,就可使所有的犯罪者不能逃避刑罚制裁。

(二韩非刑罚思想简言之,包括两个方面:严刑和重罚。

“夫严刑者,民之所畏也;重罚者,民之所恶也,严刑重罚以禁之, 使民以罪诛而不以爱惠免”(《奸劫弑臣》。

韩非实施重刑的目的有二:第一是维护君主权威。

在韩非看来, 只有用重刑才能令行禁止,威吓臣民不去触犯法律,保证法令的有效实施,所以重刑是君主治国安邦的首要条件,是维护君权的特殊法宝。

第二是预防犯罪。

韩非认为,用重刑可以预防犯罪,甚至消灭犯罪。

重刑是达到法治的一个重要手段,重刑的主要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者本人,而是要威慑一般民众不触犯法律,“以刑去刑”,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韩非主张重刑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

民众都是“好利禄而恶刑法”(《制分》的,任何人都不会冒生命危险去谋取轻利, 所以应该利用人们的此种心理达到使民众奉公守法的目的, 其根本途径就是运用严刑苛法, 制止民众犯罪。

第二,轻刑只能伤民, 而重刑则可以止奸。

“夫以重止者, 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 必以重止矣。

是以上设重刑者而奸尽止, 奸尽止则此奚伤于民也?”“今轻刑罚, 民必易之, 犯而不诛, 是驱国而弃之也;犯而诛之, 是为民设陷也。

是故轻罪者, 民之垤也。

是以轻罪之为民道也, 非乱国也则设民陷也, 此则可谓伤民矣!”(《六反》三.重刑主义在中国古代的体现:(一刑种苛繁,刑罚残酷。

重刑主义之所以得名,首先体现在其刑种苛繁上。

我国刑法史上如秦律,刑种在八十种以上,其中,生命刑十九种,身体刑十五种,劳役刑三十二种,财产刑九种,自由刑五种。

汉承秦制,刑名虽有大幅度减少,但据程树德的《九朝律考》称,汉之刑罚有十五种,死刑三:袅首、腰斩、弃市;肉刑五:宫、别右趾、别左趾、剿、黯;凳刑一男钳城旦春;完刑一:完城旦春;作刑五:鬼薪、白集、司寇作、罚作、复作;赎刑、罚金、夺爵、除名、夷三族、徙边、督;鞭杖;顾山;禁锢各一。

周密先生于其专著《中国刑法史纲》中附《中国刑罚制度史一览表》,将历代刑种详细列出,并将刑种分为法有明文规定的“法定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但实际执行的“非正刑”和违反其刑法规定的“非刑”但恐也难免有遗漏,中国古代刑种之苛繁可见一斑。

其次体现于其刑罚的残酷性。

中国古代的肉刑名目繁多,刑罚极端残酷。

奴隶制五刑包括墨﹑劓﹑剕﹑宫﹑大辟,其中的墨﹑劓﹑剕﹑宫都属残忍的肉刑,除此之外炮烙,车裂等法外肉刑不可胜数,汉代两次减免肉刑,但并没有完全消灭肉刑。

待到后世,各种各样的肉刑又被应用,如廷杖,剥皮等。

中国古代的死刑更是极端残酷,且往往与极端残忍的肉刑结合在一起,如车裂,具五刑,腰斩,剥皮,凌迟,更不用说法外实行的如火烧,烹煮等。

(二轻罪重刑轻罪重罚是中国古代重刑主义思想的典型,既有刑法制定上的问题,也有刑法执行上的问题。

《法经》被称为我国封建刑法的开篇之作,从现存史料的断简残篇中,可以窥见其重刑主义的色彩。

《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把杀人、抢劫、偷盗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予以严惩,是可以理解的,但对其他一些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毫无例外地给以重刑。

如规定“窥宫者髌,拾遗者刖,曰有盗心焉”,窥视王宫,要处以膑刑;拾东西不还,也要砍掉脚。

唐律号称“得古今之平”,以刑罚宽和适中,为后世所赞誉。

但我们看它的有些条文。

如“诸私人道,及度之者,杖一百,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三年”,“乘骚马枉道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等,在唐律中可谓俯拾即是。

“私人道”,是指未经官府核发度碟,而私自出家;别籍异财是分家,再细分别籍是单立户口,异财是分割财产,而且“二者不相须”,即只要在为父母守丧期间有其中一项行为,便构成犯罪。

乘骚马枉道,是指出使官员乘坐骚马,不按规定路线,而绕道行走;署置过限,即超编,超编一人,即大杖一百,十人以上徒刑二年。

由于夏商以来,重刑的起点太高,积淀太深,所以,唐律虽是“得古今之平”,也只是小巫见大巫而己。

(三罪及无辜这主要体现在株连之制上。

株连可以分为擎、夷乡和族诛。

擎见于夏商之刑法,指株连妻子子女为奴。

夷乡见于战国时魏国,即杀尽罪人一乡之人。

6而在中国刑法史上运用最久的则是族诛,族诛也可称为集体的死刑。

族诛一般个纳入刑名范围,即不作为五刑的刑种之一,而是在具体条文中规定。

中国古代刑罚,贯穿家族主义的精神,将血缘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混向,所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

一人显贵,荫及子孙;一人犯罪,祸及满门。

据史料记载,春秋以前无株连之制,秦文公是株连的始作俑者:“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

“商鞍相秦,实行什伍连坐之法,一人犯罪,其邻居九家不为告发者,与同罪”。

后商鞍作法自毙,在逃亡途中。

投宿无门,全家被戳。

秦始皇重用李斯,规定:“以古非今者族。

”。

李斯但自食其果,被处以具五刑,并夷三族。

汉初,制定《九章律》时,保留了族刑。

曹魏时期,族诛不见于刑律,但对谋反大逆之罪,仍然采用。

晋律明确规定族诛,但逐渐缩小了族刑的范围,规定出嫁女子及养子女对生父母可免连坐弃市之罪。

隋、唐以后直至明、清均采取晋的模式规范族诛。

’诛三族、诛五族、诛九族者,不绝于史,明方孝儒因不肯为明成祖写登基诏,竟至被诛十族;清朝的文字狱的株连更是骇人听闻,庄廷巍《明史》一案株连者达数千人,仅被杀的就有二百二十一人,案发时,事主庄廷珑已死,仍被开棺戮尸。

清未变法制定新律.采取罪刑法定主义,才确立了刑只及于一身的原则,彻底废除了族诛。

(四言论治罪中国历史上形形色色的专制主义严厉控制着国人的思想言论自由,以重刑残酷镇压知识分子。

早在战国时期李惶的《法经》中,就规定了“议国法者诛”。

商鞍变法,也严厉禁止百姓议论律令,说好说坏都不准。

30秦朝在思想言论方面的罪名有私藏诗书罪、妖言诽谤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和投书罪。

其中私藏诗书弃市,妖言诽谤族诛,妄言族诛,非所宜言弃市。

到汉朝,有诽谤妖言罪、非所宜言罪和腹诽罪。

及至唐朝,国风开放,但是仍然对言论治罪。

唐律中有诈为妖言罪、瑞应罪、上书奏事犯讳罪和上书奏事误罪。

思想言论治罪最烈则属于文字狱,文字罪(即文字狱。

所谓文字狱,就是因文字得罪了当权者,而被深文周纳,罗织罪名,逮捕下狱,遭受极残酷的处罚,并诛连甚广,冤案迭起。

中国历史上的文字狱,自宋代以后,愈演愈烈,清代则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康熙朝浙江“庄氏私撰《明史》一案,名士伏法222人,连刻工、卖书者都不能幸免。

雍正皇帝对有反清思想的知识分子和官吏更是格杀勿论。

乾隆朝的文字狱更是大大超过了前两朝。

四.评价中国古代统治者亲睐于重刑威慑,期望借此维护自己的专制统治,以保自己的江山千秋万世,然而犯罪的屡禁不止甚至越发泛滥给了其大大泼了瓢凉水,最终在“十恶”之首的重罪谋反即农民起义的浩荡烟云中寿终正寝。

重刑威慑论没有给统治者带来预期的效果除了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缺陷与不足外,还与统治者的过分迷信威慑和单调的犯罪预防措施有关。

在笔者看来,还有一下几点原因,或许这些原因是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所不能够认识的。

(一对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缺乏全面的了解。

刑罚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

重刑威慑论可以说是一般预防之原始形态,因为它注重刑罚对于未然之罪初犯可能的预防,应该说是具备了一般预防的基本特征。

然而它对于一般预防的理解是肤浅的、片面的。

按照挪威刑法学家安德聂斯的说法: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有三:恫吓;加强道德禁忌(道德作用;鼓励习惯性的守法行为。

对于立法来说,最重要的不仅要达到恫吓的目的,而且要树立道德禁忌和习惯。

在重刑威慑论下,统治者看到德仅仅是刑罚的恫吓作用对于犯罪的预防作用,而忽视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应有的道德作用和鼓励人们的习惯性的守法行为作用,难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控制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更何况“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

(二对犯罪缺乏的全面的认识。

犯罪既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作为一种必然的社会存在,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可能有我们不愿承认的,不敢承认的积极作用,即促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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