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的审查判断角度研究刑事错案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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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中冤假错案的防范

浅议刑事审判中冤假错案的防范

和发达 . 只要有 审判就可能出现冤假错案。 冤假错案 的发 生不仅侵犯被 害人的合法权 益甚 至是 生命权 , 更破坏 民众的安全感和 司法信
任. 进 而撼动 司法的尊严 和权威 。 刑事冤假 错案不可避免 , 但是通过对刑事审判过程的严加把控 , 通过对预防机制进行建构 , 可以最大 限度的减 少甚至避免 冤假错案的发生 , 以维护司法尊严 。 保 障人权。 f 关键词1 冤假错案 ; 证据规则 ; 刑讯逼供 ; 侦查 ; 审判
理论 前 沿 2 0 1 4 年第 1 2 期
浅议刑事 审判 中冤假错案 的防范
王 拥
『 摘 (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 3 0 0 7 0 ) 要1 古有” 窦娥冤” , 今天有” 杜培武案” , 刑事错案伴随着刑事司法制度 的始终。 刑事错案就像幽灵一样 , 不管司法制度如何健全


引 言
刑 事诉讼法 是国家为 应对犯罪并取代 同态复 仇而设立 的一 项 专门的法律制度 , 设立 的 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 , 使 有罪 的人 受 到公正 的处罚 , 以抑制犯 罪 ; 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刑事追 究 , 以 保障人权 ; 同时做到 实现正 义 , 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无辜者被错 误 的定罪 , 或者应受 惩罚 的犯 罪行 为人逃避 惩罚 , 就将导致冤假 错 案的发生 , 这 不仅 会出现个 案非正 义, 还将严重 的影响刑事司 法系统的权威性 、 正当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 国刑事 诉讼过程 中存在 的各种问题 。本文将从审判 阶段来分析如何防
范冤假错案 。 二、 审判 中冤假错案防范 审判 中法官主要是靠证据 的运用来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罪, 可见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没有其他证 据加 以佐 证的前提下 , 这些证据均被法庭采信 , 还成为 了法庭判决的主要依据 。正是 由于这些非 法证据没有被 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 ,所 以才造成 了这一桩桩令人唏嘘 的冤假 错案 。 ( -) 审判 中冤假错案 的预防 1 、 审判 中严格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1 9 9 6 年, 我 国《 刑事诉 讼法》 就确立 了” 疑罪从无” 的原 则: ” 证 据 不足 , 不 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 的 , 应 当作 出 证 据 不 足 、 指 控 的犯 罪不能成立 的无罪判 决” 在2 0 1 2 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时对” 疑罪从无” 的原则进行 了进一步 的完善 , 第1 7 1 条第4 款 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引言:刑事冤假错案是指由于司法机关的失误、不当行为或犯罪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决或无辜被冤枉。

这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法治;因此,研究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预防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成因分析:1.司法考验不足:一些司法机关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观念,无法正确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和客观性。

2.侦查工作不规范:侦查人员不严谨地收集证据,甚至出现拷问、威逼等行为,以获取虚假证词。

3.证据保全不完善:一些司法机关在保全证据时存在过失,导致证据被篡改、破坏或丢失。

4.证据审查不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认真审查,导致证据未能得到充分呈现,产生错案。

5.律师辩护不力:一些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缺乏正确的辩护策略,无法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二、预防机制探究:1.提高司法机关职业素质:建立健全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人员选拔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

2.优化侦查工作流程: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侦查工作的标准化程度,确保证据获取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3.加强证据保全措施:加大对证据保全工作的监督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系统,确保证据得到安全保管。

4.完善审判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审判制度,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综合素质培养,提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5.强化律师辩护权益保护:督促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高辩护质量,为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辩护。

三、案例分析:1.清白典型案例:XXX案是中国历史上的一起冤案,被告人在初审时被判无期徒刑,经过多年的申诉,最终证明其清白。

2.案件重审案例:XXX案件在被告人多次上诉无果后,因新证据浮现,经过重新审判,被告人终获得了无罪判决。

结论:为预防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界人士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与透明。

司法机关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观念,规范办案流程,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方法(一)刑事审判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

刑事诉讼制度机制的效能能否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所秉承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因此,首先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达成共识。

《意见》第1-5条重点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一是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1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总则部分,体现出该原则对刑事诉讼的直接指导意义。

实践表明,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人权,切实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意见》第1条具体规定,要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底线标准,并通过完善制度机制坚守这一标准。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第2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保障。

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多是审判活动受到外界不当干扰,人民法院面对外界压力未能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所致。

《意见》第2条就此规定,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实践表明,严格依法办案,始终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第3条)。

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

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

《意见》第3条具体规定,在审判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证据之镜原理下的刑事错案再分析

证据之镜原理下的刑事错案再分析

证据之镜原理下的刑事错案再分析作者:段雨东来源:《商情》2014年第37期【摘要】刑事案件具有不可追溯性,司法机关只能根据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那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刑事错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证据这面镜子本身出现了问题以及清洁镜子的工具即司法制度和观念出现了问题。

本文以证据为切入点浅析刑事错案的生成与预防。

【关键词】证据之镜;刑事错案一、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关于何为刑事错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为客观说,即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种为主观说,认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是司法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即将主观错误和客观结果综合起来判断。

司法界通常将冤案、假案、错案区别对待。

冤案是指司法机关将事实上无罪的人错误的认定为有罪;假案是指司法人员故意陷害所制造的案件;错案则是将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之人错误认定为有罪。

而在实践中媒体所报道的刑事错案,遵从广大民众的使用习惯,系冤案、假案、错案的统称。

本文所称错案仅指狭义上的错案,即将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之人错误认定为有罪。

二、证据之镜原理下的错案成因分析由于刑事案件具有不可回溯性,因此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证据这面镜子确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证据这方面出现了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表现在证据这面镜子本身出现了一些问题还表现在保证这面镜子清洁的工具也出现了些许问题。

首先,证据本身存在以下问题:(一)“口供之王”理念下的刑讯逼供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受“口供是证据之王”传统理念的影响,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的“口供情节”仍然根深蒂固,没有口供不结案,没有口供不起诉,没有口供不定案的做法大量存在。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一些侦查人员形成了“抓人——逼供——认罪——结案”的办案模式。

当口供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一些法官、检察官出于对口供的偏爱,往往会倾向于采信口供,忽视案件中的疑点或无罪证据,由此导致错案的发生。

论口供的审查与规制——以错案预防为视角

论口供的审查与规制——以错案预防为视角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3,2020 General No.108,Vol.192020年第3期第19卷(总第108期)论口供的审查与规制——以错案预防为视角张璐(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50)【摘要】刑事错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多数错案仅凭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定案。

非法取供及"重庭前供述、轻庭审翻供”现象多发,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僵化。

为减少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对口供的获取与审查进行规制。

强化检查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构建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内外合力监督取供行为。

同时,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助力法官全面审查庭审翻供,细化证据印证规则,以更好实现庭审实质化,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字】口供;刑事错案;合法取得;合理审查【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一、选题背景与意义近年来,随着各类刑事错案的涌现,公众开始不断重视。

刑事错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不仅让受害者承受了无法磨灭的身体及心理损伤,同时又使民众对司法活动丧失信心。

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则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焦点。

在“金哲红案”①中,金哲红本人因涉嫌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而被锁定为嫌犯,历经三次一审,两次发回重审,四次被判处死缓。

死缓判决生效,金哲红不服,在狱中持续申诉。

最终,吉林省高院经过审查后认定,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金哲红无罪。

作为“吉林版叔侄冤案”,“金哲红案”的问题焦点在于本案主要定案依据是被告人金哲红的口供。

侦查人员对金哲红录有数份口供,其中有罪供述存在不稳定、前后内容矛盾,有供认犯罪,也有否认犯罪,而原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金哲红的有罪口供。

但该有罪口供的获取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且与其他的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文章编号]1671-5101(2020)03-0053-06类似于金哲红这样仅凭“以被告人有罪口供为主要定案依据”、“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仅表面上相互印证”的疑罪从有的案件不在少数,凸显了我国“口供定案”的顽疾。

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与刑事错案的预防

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与刑事错案的预防

尚法治 以及 人权 保 障 的现 代社 会 ,如 何 最 大 限度 的减 少 错案 , 护被 告 人 的合 法 权益 就 成 为 当务 之 急 。 察 保 检
人 员证 据 意识 的强 弱 与刑 事 错 案 的预 防 之 间存 在 着 什 么样 的必 然联 系 ? 怎样 才 能 通 过 增 强 检察 人 员 的 证 据 意识 . 有效 预 防并 且尽 量 避 免错 案 的 发生 呢 ? 文 试 结 本 合实 践 中 的具 体案 例 进 行探 讨 。
家 的证 据 制 度都 不 可 能 十全 十 美 。
笔 者 以 为 ,检 察 人员 的政 治 素 质 和业 务 素 质 不 高 是导 致 检察 环 节 出 现错 案 的最 主要 、 直接 原 因 。 最 检察
据认 定 事实 上 的错 案 。 司法 实践 的情 况来 看 , 两类 从 这
错 案 均有 发 生 , 多 数 情 况 还是 后 者 , 但 即适 用 证 据认 定

近 年来 , 察 机关 办 案追 求 “ 得 了 ” 这个 提 法 对 检 判 。
于增 强 证 据 意识 , 防错 案 , 高办 案 质量 很 有益 处 。 预 提
以下案 例 是 某 检 察 院 办理 的一 个 案件 ,有 一 定 的
典型 意 义 。 案 能够 “ 得 了 ” 但 是证 据 证 明 没有 犯 罪 该 判 。
种 : 是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错 案 , 是 证 据 适 用 上 的错 案 。 一 二
错案 的形成 有 两 个 方 面 的原 因 :一是 由于 对 法 律 的错 误理 解 而 导致 的错 案 , 是一 种 法 律适 用 上 的错 案 。 这 二
是 由于违 反 证 据 规 则而 导 致 的错 案 .这 是 一 种 适用 证

法律知识:如何避免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

法律知识:如何避免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

法律知识:如何避免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系统不断推动深化改革,积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即便如此,由于环境、人员、证据等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刑事案件中的冤假错案。

因此,如何有效预防和避免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优化司法机制,加强司法质量建设要想有效预防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需要优化司法机制,提高司法质量。

具体来讲,应该加强对于公检法等部门的监督机制,建立必要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完善案件审查、质证、鉴定以及自证、抽证等各种手段。

此外,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分为危害较大、危害较小等不同的级别,以便更好的处理和判定案件。

同时,建立健全的审判制度,加强法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培养,提高办案水平和判决公正性,减少判决结果出现的偏差和错误。

二、提高警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质除了优化司法机制,提高司法质量外,提高警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质也是预防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

应该加强对于警员和检察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信仰,增强他们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此外,还可以建立健全的警侦、检察联动机制,加强对于案件的信息共享和分析,规范其工作程序和权责界定,以确保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此外,也可以加大对于民警和检察官的考核和监督力度,激励他们尽职尽责,减少不当干扰和人为影响,避免刑事案件发生冤假错案。

三、减少标准化程序、加强公正审查除了加强司法机制,提高警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外,减少标准化程序、加强公正审查也是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有效措施。

应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和调查过程,减少标准化程序对案件审查、侦查的影响,避免标准化结果对于案件裁决的影响。

此外,在进行缜密审查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评估和鉴定,避免无法正确评估证据、鉴定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情况。

应该加强证据的收集、保存和鉴定工作,如实记录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效消除证明虚假等问题的出现。

刑事错案防范视角下的证据制度修改

刑事错案防范视角下的证据制度修改

刑事错案防范视角下的证据制度修改【摘要】本次刑诉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诸多方面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其中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刑事错案之防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仅以在侦查阶段,刑事错案发生的证据问题为基础,从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视角出发浅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部分证据制度的修改。

【关键词】刑诉修改;证据审查;刑事错案;防范在我国,刑事错案一般是指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发生错误的案件。

错案的发生,往往都有着非常深刻而复杂的原因。

学者曾经对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我国发生的大约100起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得出侦查阶段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是导致错案形成最关键的一个原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有七种,并且对各种证据都必须作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在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因证据审查判断失误,而歪曲了事实真相。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对言词性证据的审查判断。

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的言词性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一,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看。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但其供述的背景和动机十分复杂,有真有假。

据调查结果显示,因非法取证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占刑事错案发生的所有原因的94%。

本次刑事诉讼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等(第五十四条)。

这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即其他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

另外,本次修改增加了严密的和严格的证据搜集程序,即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三个条件(第五十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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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错案的发生,既牵连了无辜的受害者,酿成了一幕幕悲剧,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又破坏了社会正义,颠倒了日常生活的是非黑白标准,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

刑事错案发生的数量多寡和严重程度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风向标,如何减少乃至消除刑事错案也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选择刑事错案防范这一主题,根据错案成因及其发生规律来研究刑事错案的界定及危害,错案防范视野下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路径,证据审查判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这几方面进行论证,以期能够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避免刑事错案的再次发生,达到维护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错案防范;审查判断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宣布无罪释放,在这之前他已经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整整服刑11年,还有之前相继曝光出来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唐泽丰强奸案,李化伟故意杀人案,谭富义故意杀人案,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故意杀案,徐计彬强奸案等刑事错案成为了我国法律实践进程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也越来越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舆论媒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民众的热切关注和深刻反思。

在当今文明社会怎样消除刑事错案?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也提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法,但国内学者对刑事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还有对错案的赔偿问题上。

本文则选择在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进行论证。

一、刑事错案的概述(一)刑事错案的界定目前对于刑事错案的判断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客观错案说。

“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1]“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对案件的基本证据或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2]。

这是一种根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作为判断标准的学说。

第二种学说是主观错案说,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来进行判断 [3]。

第三种是主客观结合错案说,即“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4]。

因刑事错案形成原因的复杂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再加上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导致刑事错案从不同的主体或角度都可能有不同的界定,笔者在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如下:本文所称“错案”,主要包含以下两类:第一,无犯罪行为者被判有罪及犯轻罪而被重判的案件,即冤案,简称“错判”;第二,有犯罪行为应定罪而被判无罪及犯重罪而被判轻罪的案件,简称“错放”。

(二)从证据制度角度探究刑事错案的成因1.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不规范笔者认为,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且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依然存在强制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这种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让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虽然刑讯逼供不必然导致错判,但几乎所有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2、诱供、骗供等不当行为获取言词证据现象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会通过使用引诱或欺骗的方法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还以类似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

因引诱和欺骗的询问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证人提供了虚假供述和证言,从而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3、搜集证实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意识薄弱。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仅重视客观证据的搜集,而忽视了对主观方面的取证,导致案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的侦查人员只重视收集嫌疑人有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而忽视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4、取证不及时。

案发的时间越短,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知情人也越容易查找到;证据的可信度也就越高。

如果在取证的时候不够及时、不够细致,就会致使证据湮灭或不能形成证据链。

例如在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就发现了鲜明鞋印,但是他们只是拍照了事,并没有提取鞋印。

嫌疑人曾经在案后又经过了案发现场,如果当时能将嫌疑人的鞋印与现场鞋印核对的话,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该案嫌疑人也就不会因为翻供而导致不诉。

2. 证据可采性规则缺失理论界学者指出:前几年,刑事错案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运用出了问题,如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刑讯逼供与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缺失有很大关系。

[5]笔者认为:在对待刑事案件时,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关注于证据的证明力研究,而忽视了对证据的能否采用的探讨。

例如:被害人陈述证据的种类不规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据取得及运用制度在法律条文上的规定还不明确、不细化,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办案人员对证据的采纳缺乏明确的标准。

在程序上也没有系统的规定,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证据标准可以依照,收集证据的随意性偏大,证据质量不高,从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作用,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保证证据取得的公正合法性,严格制约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规范审判机关认定证据的行为,坚决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3、刑事证明标准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判定案件事实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认识事物的角度来讲这种要求是正确的,但是客观事实讲的是己经发生的事件,这就要求司法办案人员通过侦查行为来收集证据,以期还原当时发生的情况,而从侦查结果的真实是否来反向验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有尺度的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尺,所以司法人员需要明确如何衡量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

但是以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证明标准显然是过于大而空,因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没有告诉侦查人员寻找证据时具体可操作的衡量尺度和方法,他们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感知以及内心的标尺收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的这些感知都是不同的,因此造成办案人员之间很难达成共识。

为了解决“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具操作性,司法人员也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如形成证据链、证据相互映证等。

但这些标准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难以升华成理论,反而在定案时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分歧。

所以这种缺乏操作性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二、错案防范视野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我国学者根据国外学者的调查报告进行了分析,总结认为错案的成因可概括为不当地获取以及使用证据,换而言之就是“任何刑事错案的背后总有形形色色的证据问题存在,这是错案形成的铁律!”[6]因此,对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对于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证据三个特性的审查1 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

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

“证明性”指的是“证据的提出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而“实质性”是指该证据欲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待证事实[7]。

通过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来排除不适格或关联性不强的证据,避免因为这些证据使法官错误地认定事实。

通过办案的实践经验,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点排除以下二种关联性不强的证据:第一,品质、品格证据,犯罪前科等容易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偏见的一些事实材料。

第二,通过测谎仪等因心理测试而得出的关联性不强的事实材料。

心理测试可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所关联,但心理测试是否具有科学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故心理测试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性”,因此它也不能作为有“关联性”的证据。

例如,在云南杜培武案中,司法人员就是过于迷信心理测试的结果,导致混淆了真假证据,最终酿成悲剧。

2 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以合法的程序收集并且以合法的形式来表现,具有来源合法和表现形式合法的双重属性”[8]。

证据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虚假的证据会误导司法人员,使其对案件形成错误的认识,而对真实证据的错误解读也必然会使司法人员错误的理解案件。

因此,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尤其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否合法,尤其是证据取得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以辨认笔录为例:在很多案件中,目击证人或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对案件的判决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如果在进行辨认时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如辨认前没有就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向辨认人详细询问、没有把辨认对象和其他对象混杂在一起,以及给予辨认人不当的暗示等,都可能使辨认结果失实。

在我国,因为辨认程序的不合法而产生的错案也很多,如河南张海生强奸案即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辨认,并且做出了不正确的暗示而导致的:该案在侦查阶段时,侦查机关让受害幼女王某与她的3名同学对张海生及和他坐在一起的5名男子进行辨认。

起初王某与她的同学并没有指认张海生,但是办案民警却提示让她们反复看,直至她们指认出张海生才作罢[9]。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辨认人事先看到了辨认对象,也常常导致错误的辨认结果。

因此,在侦查取证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而在案件的审查判断环节,如果也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下足功夫查证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即使在侦查取证的阶段出现了不合法的证据结果,也会有效避免错案的发生。

因此,在案件的审查判断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查证证据的合法性。

3 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由两个特质:第一,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

如果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托,任何一种陈述都不为真,那么它理所当然就不可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由此看来,客观性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原则性标准。

总之,客观性是证据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

证据是否客观属实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有密切地联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据的客观性也是法官审查证据的重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对证据材料客观性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其本身,即审查其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日常生活规律,即“情理”;其次是考察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即“相互印证”。

依照以上两种方法查找证据的矛盾,从而发现疑点,这既是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的基本方法,也是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方式。

(二)对非法证据的区分与排除1 非法言词证据的区分与排除“刑讯逼供”广义上指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刑”等“肉刑”是指以电击或殴打等方式造成被审讯人人身伤害以逼迫其招供;各种各样的逼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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