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陈乃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甲、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甲、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润泰王炜杨英贞【审理法官】姚润泰王炜杨英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甲;张某;杜某某;焦某甲【当事人】张某甲杜某某焦某甲【当事人-个人】张某甲张某杜某某焦某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焦某甲与张某甲均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小学上学。
2018年10月31日下午16时40分,二人在放学途中玩耍,张某甲甩脱其胳膊时,不小心将焦某甲摔倒在地,致使焦某甲牙齿受伤,先后被送往“国泰齿科"及兰大口腔医院治疗。
焦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牙外伤。
(2)牙体缺损。
(3)11牙冠折、牙髓炎。
医院对焦某甲进行了对症治疗,后焦某甲又进行了复诊。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焦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及牙齿修复和18周岁做植牙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焦某甲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焦某甲继续治疗及牙齿修复和18岁后做植牙后续治疗费评定应在1.6-1.8万元之间。
焦某甲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焦某甲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人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陈吉虎、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吉虎、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陈二伟李小芹【审理法官】庞玲陈二伟李小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吉虎;王亮【当事人】陈吉虎王亮【当事人-个人】陈吉虎王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吉虎【被告】王亮【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谢彩梅与陈吉虎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均未能控制自己情绪,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陈吉虎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陈吉虎对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陈吉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亮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上诉主张王亮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吉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吉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9: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晚7时许,王亮与其女友谢彩梅在五河县城关镇华芳小区27号楼楼下遇见陈吉虎,双方因谢彩梅与陈吉虎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后王亮将陈吉虎推摔倒在地致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陈立国、赵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立国、赵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1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颖刘杰刘颖【审理法官】李颖刘杰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立国;赵旭英【当事人】陈立国赵旭英【当事人-个人】陈立国赵旭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立国【被告】赵旭英【本院观点】陈立国与赵旭英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赵旭英受伤住院治疗后果,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证明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立国与赵旭英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赵旭英受伤住院治疗后果,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陈立国承担8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陈立国提出其与赵旭英之间只是相互对骂、推搡,赵旭英的伤不是陈立国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据陈立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承认其与赵旭英厮把在一起及公安机关对陈立国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陈立国致伤赵旭英的事实。
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陈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40:28陈立国、赵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5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英。
上诉人陈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赵旭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徐香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香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张志启【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香华;陈某某【当事人】徐香华陈某某【当事人-个人】徐香华陈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春辉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刘继成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辉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刘继成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辉刘继成【代理律所】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香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责任划分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责任划分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香华上诉称通知时间与实际鉴定时间不一致,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一审中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提交了鉴定时间通知书面证明材料、通话截图、委托鉴定通知书和通知鉴定录音,证明通知鉴定时间与实际鉴定时间一致,且徐香华在一审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并称“当时我们记错时间了,记成2020年10月11号了”,故鉴定程序合法合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审法院,并选定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就陈某某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涉案鉴定意见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甘29民终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得胜马建魁尹冬冬【审理法官】张得胜马建魁尹冬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唐某【当事人】张某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因唐某三轮车上地毯丢失一事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双方撕扯,张某致伤唐某,临夏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对张某作出500元罚款的决定,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28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正当防卫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因唐某三轮车上地毯丢失一事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双方撕扯,张某致伤唐某,临夏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对张某作出500元罚款的决定,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28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前因上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清,药费中有治疗被上诉人原有疾病的费用没有扣除,全部判决由其承担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6:35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民终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个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山【代理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被告】李孟国【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赵廷礼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某2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驾驶旋耕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受害人靠近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仅系言语提醒未能有效阻止赵某某2靠近,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赵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当时旋耕犁正在运行,亦能够意识到靠近正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较大危险,但其仍然靠近旋耕犁,最终自己绞进旋耕犁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
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对赵某某7、尹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玉梅、盛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梅、盛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祝萍张晨魏宁【审理法官】曹祝萍张晨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梅;盛祝辉【当事人】张玉梅盛祝辉【当事人-个人】张玉梅盛祝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梅【被告】盛祝辉【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客观性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张玉梅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75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玉梅住院治疗期间为8天,其按9天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显属不当,因张玉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22.70元(37540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80元(1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因张玉梅无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结合张玉梅伤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96元,盛祝辉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2948元;对张玉梅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玉梅为证明其伤情系盛祝辉所致,提供了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因盛祝辉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抓到了我的脸,我就抓住了她的两只手。
然后她就挣扎,我和她就相互拽着,张玉梅就想咬我,开始几次没有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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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陈乃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润洲熊爱军李小芹【审理法官】汪润洲熊爱军李小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陈乃健;徐秘;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当事人】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陈乃健徐秘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当事人-个人】陈乃健徐秘陈家如【当事人-公司】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代理律师/律所】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怀远【代理律所】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被告】陈乃健;徐秘;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管辖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事水塘属于平阿山林场管辖。
再查明:安徽省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03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点水塘属于平阿山林场管辖,而平阿山林场作为该水塘的管理人,对存在危险隐患的水塘疏于管理,未在水塘周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在水塘所有进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年满十五周岁的陈俊杰在其法定监护人疏于履行教育、保护的监护职责,放任其到不安全的环境中玩耍时,陈俊杰因此溺水死亡,平阿山林场对陈俊杰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平阿山林场作为事发水塘的所有权人,应该充分认识到该水塘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应及时消除隐患,被告平阿山林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设有警示牌,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不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而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应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03: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陈俊杰系陈乃健、徐秘之子。
2020年8月7日,陈俊杰和本村的张雨、陈康、陈子鸣、赵乃迪、杨俊杰六人相约前往位于、山的南侧一石头水塘游泳,陈俊杰下水后溺水身亡,杨俊杰电话报警。
事发后,张雨、陈康、陈子鸣、赵乃迪、杨俊杰家长共同赔偿原告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受害人陈俊杰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水塘游泳的危险性具有高度的认知,原告陈乃健、徐秘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于受害人陈俊杰溺水死亡,其自身和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该不幸事故的大部分责任。
被告平阿山林场作为事发水塘的所有权人,应该充分认识到该水塘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应及时消除隐患,被告平阿山林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设有警示牌,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事发水塘不在被告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的区域内,该事故与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因受害人陈俊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元(7903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843318元。
被告平阿山林场应赔偿两原告168663.60元(843318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健、徐秘关于陈俊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8663.60元;二、驳回原告陈乃健、徐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陈乃健、徐秘负担183元,被告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负担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阿山林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乃健、徐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乃健、徐秘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陈某所淹死的山塘虽在怀远县平阿山林场的版图内,但林场对该山塘设置了警示标志,邀请陈俊杰去游泳的人及其家长不进行赔偿,却判决要求平阿山林场赔偿168663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没有查明陈俊杰等人跑到事发地游泳是谁提议的,以及陈俊杰下塘游泳是主动下去的,还是别人叫他下去的。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条均没有作出过“设置了警示,也要对他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类的规定,且没有一个条款能够与本案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号入座,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平阿山林场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及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平阿山林场尽到警示义务,且该林场属于事业单位性质;2、出示手机截图(后提交U盘),证明截图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7日,证明事发当天有警示标志,并且位置醒目。
陈乃健、徐秘质证意见为:1、对法人证书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当时事发时并无照片上的警示标志,当时事发时只是在拐角有个小的警示标志,当时田地玉米枝叶较高,遮挡了全部的标志,该照片不能说明平阿山林场尽到了警示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2、陈乃健、徐秘在现场只看到一个警示标志。
陈加如及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场提交如下证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地不在其经营范围内,陈加如及该石料场不应承担责任。
平阿山林场质证认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该林场没有关联。
陈乃健、徐秘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经审查,对平阿山林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照片、手机截图及U盘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且反映出平阿山林场未对该水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陈加如及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陈乃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5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耿道义,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秘。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家如。
原审被告: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经营者:陈家如。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以下简称平阿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陈乃健、徐秘、原审被告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阿山林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乃健、徐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乃健、徐秘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陈某所淹死的山塘虽在怀远县平阿山林场的版图内,但林场对该山塘设置了警示标志,邀请陈俊杰去游泳的人及其家长不进行赔偿,却判决要求平阿山林场赔偿168663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没有查明陈俊杰等人跑到事发地游泳是谁提议的,以及陈俊杰下塘游泳是主动下去的,还是别人叫他下去的。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条均没有作出过“设置了警示,也要对他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类的规定,且没有一个条款能够与本案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号入座,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乃健、徐秘辩称,事故发生的水塘在平阿山林场的范围内,该林场作为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该认识到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应及时消除隐患。
因该林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平阿山林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家如、怀远县唐集镇太彬石料厂述称,1、该石料厂合法取得怀远县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在该证上标明了拐点及坐标。
事发时陈乃健、徐秘的儿子陈俊杰游泳的水库并非在该矿区所辖范围之内,作为生产经营者,陈家如没有义务去管理其生产场地以外的区域。
2、陈俊杰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与同学去无人救援与监管的水域游泳并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陈乃健、徐秘作为监护人未能起到监护作用,并未将可能发生的危险告知陈俊杰,此次事故并非陈家如、该石料厂主观及客观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